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於宜蘭監獄受刑中)乙○○ 住宜
(於宜蘭監獄受刑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應為二十三日)晚上,為被告二人共同
誘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內毆打,並將原告自五樓推下,因遮陽板擋住,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倖免一死。惟原告仍受有肝損傷、右腎挫傷血尿、左頭部、右顏面挫傷等重大傷害等事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一號起訴在案。原告自受傷後即無法工作謀生,喪失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元計,算至一般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計三十年,合計四百五十萬元。另精神上亦受相當大之傷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七萬五千元,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
㈡對於被告等辯稱是原告自己自樓上往下跳的云云,並非實在。因原告當時手上還銬有手銬,不可能自己跳下去。
㈢被告丙○○另稱:伊曾在借給原告之車子內放了三十萬元,後來錢被原告丟掉了,車子也撞壞了,包含該汽車修理費共四十幾萬元云云,並非事實。
三、證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信元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收據、在職證明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事發前原告正施用毒品,因警察到達,原告便自己自樓上跳下,伊並未限制其行
動自由,也未以電擊棒電擊原告之身體,台灣高等法院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正確。
㈡且事發前,原告實際上並未工作,自不得請求工作損失或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㈢伊曾在其所有之車內放有三十幾萬元,嗣車子借給原告,錢就丟掉了,車子也撞壞,修理費及車內現金總共四十幾萬元。
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伊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所以毆打原告是因為被告丙○○說如果沒有打原告,要用電擊棒打伊。至於原告如何摔到樓下,伊並不清楚。
㈡且事發前,原告實際上並未工作,自不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或工作損失。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宜蘭縣稅捐徵處羅東分處函查兩造報稅及財產狀況,向羅東博愛醫院、聖母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原告因傷就診情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包括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計四百九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嗣於起訴狀送達後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原告又變更請求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工作損失四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合計五百十七萬四千八百二十六元。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陳明撤回醫療費用之部分,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變更為七十七萬五千元,是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實應為二十三日)晚上,為被告二人共同誘至宜蘭縣○○鎮○○街○○號五樓內毆打,並將原告自五樓推下,因遮陽板擋住,經民眾報警送醫急救,倖免一死,惟原告仍受有肝損傷、右腎挫傷血尿、左頭部、右顏面挫傷等重大傷害,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原告因受傷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煎熬折磨,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四百五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七萬五千元,合計五百二十七萬五千元等情。被告丙○○則以:伊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且其對原告有四十幾萬元之債權得予抵銷等語。被告乙○○則以:伊雖有毆打原告,但並未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且是因被告丙○○脅迫如果不打原告要用電擊棒打伊。至於原告如何摔到樓下,伊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查被告丙○○因懷疑原告向警方密告其販賣毒品,遂與被告乙○○及綽號「阿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被告丙○○以電話邀原告至宜蘭縣五結鄉某加油站見面,由原告駕駛前向被告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丙○○則夥同被告乙○○、阿財三人搭乘計程車前往加油站。嗣丙○○三人與原告於上開加油站見面後,渠四人即共同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某民宿,於進入該民宿後,旋即由綽號「阿財」之男子以衣物矇住將原告頭部,以強暴之方法,將原告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並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街○○號五樓處所內。於該五樓處所內,再以被告丙○○所有之手銬銬住原告後,被告丙○○、乙○○及阿財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乙○○、阿財二人以拳頭毆打原告之頭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被告丙○○並以其所有之電擊棒電擊甲○○之下體,致原告甲○○受衝擊而頭部撞及落地窗致受有左頭部外約三公分之外傷等情,雖為被告丙○○所否認,惟被告乙○○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伊與被告丙○○等人有以手銬銬住原告、拳毆原告,被告丙○○則使用電擊棒電擊原告下體等語無誤(參見該刑事案件中之偵查卷第三八頁、本院刑事卷第一四二頁、第六七頁,高等法院刑事卷第七七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台灣高等法院於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又主張,係被告二人共同將其自五樓推下而致受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奕薰於前開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伊進去的時候看見一個人(指原告)跪在那裡,當時屋裡尚有被告丙○○、阿財、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的男子,而跪的人手上有銬手銬,伊有聽到原告丙○○在問跪的人要老實說,並看到那位不認識的男子打跪著的那個人,之後跪著的那個人就衝到陽台,於跳下去時手有抓住欄杆,他們就叫他不要衝動,然後他就放開手跳下去,其他人看到這情形後都跑掉了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一二三頁);及證人即警員周真文於本院刑事庭調查時證稱:當天伊值班時,於接近下午五時許,伊接到民眾報案說事發地點有人墜樓,伊於五時左右到達現場,並發現有人躺在地上,由於那人身上沒有證件,所以就通知主管,並指派警員去現場訪查民眾,後來在事發地點五樓發現大門有鎖,並且發現甲○○之證件,才通知家屬來指認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三七頁)。則依證人陳奕薰之證述,當時係因原告不堪被告丙○○等人之毆打而自行跳樓,且依當時情形,原告遭被告等人限制行動自由,應非被告二人將原告自五樓推下,是被告否認上情,應屬可採。
六、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於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肝損傷、右腎挫傷血尿、左頭部、右顏面挫傷等重大傷害云云,並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信元診所醫療收據及診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收據為證,復經本院送請聖母醫院鑑定之結果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急診手術後,腹部超音波檢查其肝臟型態及結構皆呈正常狀態,但因曾接受大手術其體力相對較差,其殘廢等級約為第七級等語,有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天羅聖民字第五九一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六頁),然原告所以受有重大傷害並進行重大手術,當係因遭被告拳毆、銬住雙手、電擊下體後自行自五樓高處跳下所致,此可由原告進行重大手術之部位在腹部可知。而被告對原告拳毆、銬住雙手、電擊原告下體之行為,僅造成原告受有右顏面挫傷、左頭部外約三公分之外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核其所受之傷害,當不致造成喪失勞動能力之情,自不能令被告負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遭被告拳毆、銬住雙手、電擊下體,終導致原告自行自五樓跳下,當時原
告肉體上所受痛苦應屬甚鉅、且精神上恐懼當係甚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院除審酌上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因傷所受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七萬五千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丙○○辯稱:伊曾在其所有之車內放有三十幾萬元,嗣車子借給原告,錢就丟掉了,車子也撞壞,修理費及車內現金總共四十幾萬元云云,僅係空言泛稱,並未舉出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洵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