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陳述:丁○○(此部份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十三日宣判)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己○○、甲○○約定在六百五十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嗣後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六十萬元後,辦理續借五百九十萬元,展期一年,被告己○○、甲○○並續為保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丁○○又清償六十萬元,仍循例辦理續借五百三十萬元。詎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即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己○○、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立連帶保證書載明被告己○○、甲○○向原告連帶保證丁○○於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以六百五十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且契約約定:「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願即保證金額連同延滯利息及各種違約金等一併代為償還清楚,決不藉口推諉。保證人並願預先拋棄先訴抗辯權,並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等。
被告己○○、甲○○既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自應保證金額六百五十萬元之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被告己○○縱無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丁○○展期借款時簽立之本票與借據上簽名,惟該本票及借據上卻有被告己○○留存之印鑑,自應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
(三)丁○○於八十六年五月借款、八十七年六月到期後展期續借,八十八年七月到期再次展期續借,被告己○○均有蓋章做保,乃竟於保證債務延滯後始推翻前意,不予保證,自不足採信。
四、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本票、借據各一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申請書二件、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三紙為證。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被告己○○並未同意擔保丁○○借款之債務,亦未約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清償。原告所提出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及三十萬元之借據均非被告己○○所簽名蓋章,而係丁○○擅自偽簽及蓋用。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乙○○、黃美珠。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僅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為丁○○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已,八十八年間被告並未同意擔保丁○○借款之債務,並向原告之受僱人乙○○表示不願續為保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丁○○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己○○、甲○○為連帶保證人,由被告己○○、甲○○為丁○○之債務六百五十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嗣丁○○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五百萬元。嗣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清償六十萬元後,就五百九十萬元部分繼續借款,展期一年,被告己○○、甲○○並續為保證。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丁○○又清償六十萬元,仍循例就五百三十萬元部分繼續借款,展期一年,書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金額為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詎丁○○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借款期限屆滿即未為清償,利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等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借據各一紙、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連帶保證書一紙、授信申請書二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保證書起首即載明:「立連帶保證書人甲○○、己○○...今向台灣省合作金庫...連帶保證凡貴庫持有丁○○...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為限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足見兩造間所訂為最高限額保證契約。除系爭連帶保證書所載「在本項債債務未清償前,絕不自行退保」及「保證人決不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之約定,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保證人契約終止權)及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延期清償時保證責任之免除)規定,而僅該部分約款無效外,其餘約定均仍屬合法有效。被告均自認渠等確曾於上開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該連帶保證書自應認為真正,從而被告均已完成保證行為。被告雖辯稱不明瞭連帶保證書所載文意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就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既已於連帶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衡諸常情,亦應認被告已明瞭該文書所表示之內容,從而其所辯尚不足採。至被告另辯稱未曾收受連帶保證書等語,雖亦為原告所自認,惟收受連帶保證書與否與保證契約之效力尚不生影響,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三、次查,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於簽署保證書後,即完成其保證行為,故縱其未於各別借貸行為之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署,亦應令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己○○主張其未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於系爭借據及本票上連帶保證人欄簽署等事實,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丁○○之陳述可佐,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己○○前已簽具最高限額之保證書,揆諸首揭說明,其保證行為即已完成,於被告己○○依法向原告表示終止其保證責任前,仍應負保證責任。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印章雖為丁○○未經被告己○○之同意而蓋用,不影響被告己○○應依連帶保證書上之約定負最高限額保證之義務。
四、至被告己○○辯稱已向丁○○表示不續保等語,固據丁○○陳明屬實在卷,惟限額保證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己○○、甲○○與原告,被告己○○僅向丁○○表示終止為丁○○為保證,自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己○○雖請求訊問證人黃美珠即被告甲○○之配偶證明有通知原告等情,惟黃美珠僅證稱:「八十八年我們有告知丁○○不再擔任保證人,我先生有跟丁○○講,後來我有到合庫,問乙○○這件事,並表明甲○○部分不再續保,當時並沒有表明己○○不再續保,我以為二個保證人是同進出,我們講就表示二人都一樣」等語,足認被告己○○確未向原告表示其不欲續為保證之意思。況丁○○事後未經被告己○○同意逕使用被告己○○之印章蓋用於前揭借據及本票上,足認原告從未獲悉被告己○○已不欲繼續為丁○○之保證人,從而被告己○○仍應對原告負保證責任。原告依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三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己○○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甲○○雖依連帶保證書對原告負連帶保證之責任,惟其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向丁○○表示不欲續為保證人,並通知原告承辦人乙○○等情,業據丁○○陳述綦詳,並有證人黃美珠到庭陳述:「八十七年我們是有續保,但是八十八年我們有告知丁○○不再擔任保證人,我先生有跟丁○○講,後來我有到合庫,問乙○○這件事,並表明李福州部分不再續保」等語綦詳。證人即受僱原告處理本件貸款事宜之乙○○雖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丁○○要展期時,黃美珠夫妻是有到本行問本件事情來龍去脈,但是沒有提到要拒保的事」云云,惟經與證人黃美珠對質,始改稱:「就續保之事因事隔已久,已不太記得」等語。經查,證人乙○○為原告之受僱人,對被告甲○○是否已表明繼續保證乙節之陳述,影響本件訴訟之勝負,其證述已難期公允。且證人乙○○就上開重要事實陳稱不復記憶,卻對己○○未曾表示拒絕續保一事則能明確陳述,顯見其所證關於「不記得被告甲○○是否明確表示不再繼續保證」乙節,為避重就輕之詞。而證人黃美珠雖為被告甲○○之配偶,惟對當時情節均得陳述明確,且其陳述核與丁○○所述相符,再參以被告甲○○並未於八十八年度丁○○辦理續借時,於系爭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等情,堪認原告確已通知原告之受僱人終止保證契約,此項通知由原告之受僱人受領,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從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被告甲○○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已因被告甲○○之通知而終止,原告自不得再依連帶保證契約再向被告甲○○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