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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辛○○

壬○○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丙○○

丑○○癸○○戊○○寅○○庚○○訴訟代理人 丁○○

子○○○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第九四號,面積零點捌貳零壹公頃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參柒柒肆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C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肆捌公頃土地歸被告辛○○、壬○○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肆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被告庚○○所有;E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肆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被告寅○○所有;F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肆捌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戊○○所有;G部分面積零點零柒伍肆捌公頃土地,歸被告丑○○、丙○○、癸○○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B部分面積零點零陸伍參公頃土地,歸兩造依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辛○○、壬○○應有部分各二十分之一,寅○○、戊○○、庚○○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丑○○、丙○○、癸○○應有部分各三十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壬○○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寅○○、戊○○、庚○○各負擔十分之一,丑○○、丙○○、癸○○各負擔各三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第九四號土地

予以分割,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七七四公頃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第九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辛○○、壬○○各二十分之一,寅○○、戊○○、庚○○各十分之一,丑○○、丙○○、癸○○各三十分之一。

(二)原告請求被告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然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三)原告願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七七四公頃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中間預留六公尺寬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以使分割後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系爭土地旁之道路相通。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並聲請本院

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實地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寅○○、戊○○、丙○○、丑○○、癸○○、庚○○部分: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均稱同意分割。被告部分屬同宗五大房所有,其中寅○○、戊○○、庚○○各為一大房,丑○○、丙○○、癸○○三人為一房,辛○○、壬○○為一房。同意分割為五部分,各大房各取得一分,若同大房有數人則同意保持共有。

(二)對於附圖所示C、D、E、F、G五塊土地分得何位置均無意見,惟須於系爭土地預留可通行之道路。

貳、被告辛○○、壬○○部分:

一、聲明:均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均稱系爭土地北側一半的部分,數十年來均由被告辛○○耕作,故絕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鎮○○段猴猴小段第九四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辛○○、壬○○各二十分之一,寅○○、戊○○、庚○○各十分之一,丑○○、丙○○、癸○○各三十分之一。今因兩造就土地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其中原告主張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三七七四公頃土地,並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之中間預留六公尺之道路,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與其他共有人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以使分割後所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與系爭土地旁之道路相通。被告寅○○、戊○○、丙○○、丑○○、癸○○、庚○○均稱同意分割。又因被告分別為池姓同宗五大房,其中寅○○、戊○○、庚○○各為一大房,丑○○、丙○○、癸○○三人為一房,辛○○、壬○○為一房,均同意分割為五部分,各大房各取得一分,若同大房有數人則同意保持共有。至於各大房就如附圖所示C、D、E、F、G五塊土地分得之位置均無意見,惟須於系爭土地預留可通行之道路。被告辛○○、壬○○則均以系爭土地北側一半部分,數十年來均由被告辛○○耕作,故絕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辛○○、壬○○雖均抗辯因系爭土地北側一半部分由辛○○耕作,故絕不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云云。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意旨,在於因共有物之使用收益須共有人全體協議為之,管理須依多數決或共同為之,處分則須得全體之同意,均影響共有物用益與管理及自由流通交易之順暢,故賦予各共有人均有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權,以消滅共有關係,促進經濟效益。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分割。故被告辛○○、壬○○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三、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本件系爭土地為農地,其上均無建物,南側部分為經整修過之泥地,北側部分則種有水稻,東、西側各闢有二十公尺及十五公尺道路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並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實地測繪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除原告外,被告均屬池姓同宗,分五大房,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而系爭土地北側現由被告辛○○耕作,故認以原告分得南側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告分別取得北側部分土地,對共有物使用現況影響最小。次以被告部分除被告辛○○、壬○○外,均同意以五房各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五分之一之土地為分割,然若依此方法則將造成分割後非鄰近東、西側道路之土地,無適當對外連接之道路,故原告與被告寅○○、戊○○、丙○○、丑○○、癸○○、庚○○共同所為於系爭土地中間,預留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六公尺道路,由兩造依原比例保持共有之主張,當可兼顧所有共有人之權益,應屬可採。至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所示C、D、E、F、G五部分,因均屬空地,且已預留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通行之道路,復無任何證據可認上開五部分土地間有何經濟效益或交易價值之差異,而被告寅○○、戊○○、丙○○、丑○○、癸○○及庚○○對於分得何部分亦均表示無意見,爰依職權分割為:C部分歸被告辛○○、壬○○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D部分所有權全部,歸被告庚○○所有,E部分所有權全部,歸被告寅○○所有,F部分所有權全部,歸被告戊○○所有,G部分歸被告丑○○、丙○○、癸○○依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3-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