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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乙○○

丙○○子○○辛○○戊○○丁○○庚○○己○○○寅○○○訴訟代理人 丑○○被 告 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佔有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一六‧九0平方公尺水泥地,B部分一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伍佰伍拾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一四‧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陸拾陸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圖所示F部分,

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二‧四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柒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

,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J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玖元。

被告張秦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

,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L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零貳拾捌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

,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陸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

,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壹拾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

,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伍佰玖拾參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

,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三欄位叁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除被告寅○○○、甲○○外之其餘被告分別以附表三欄位貳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一六‧九O(原告誤植為一六‧六九)平方公尺水泥地,B部分一六‧○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零一十,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一萬九千零二元。

被告寅○○○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九千二百五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

,面積一四‧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E部分面積○‧九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七十八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

,面積一○‧五八平方公尺之水泥地,G部分面積一‧九四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二‧四九平方公尺之花圃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六百四十五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

分,面積一二‧五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J部分面積二‧三三平方公尺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五百六十五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

,面積九‧六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L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之一、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九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三百八十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

,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一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八千二百七十七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

,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千五百六十一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

,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丈成果圖所示

P部分,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之地磚水泥地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三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七千零五十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使用該土地之權源,竟占用前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遷空返還原告。

被告等人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原告參照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旨,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為被告所鋪設,被告否認之。況系爭土地係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與占有之要件不符,此由現場盆栽、花樹均由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提供放置可為佐證。

㈡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而有公共地役關係:

被告抗辯謂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惟依都市計畫已變更為住宅區。且按所謂既成道路,係指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故所有人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即應限於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部分,苟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道路,而僅供特定之人所使用而之道路,自難認係既成道路。查本件被告等人使用原告之土地,均係在被告各人建物之前方所施設之水泥地,系爭土地縱係被告等人各住處與道路間之相連土地,其所使用者,亦僅被告各人住處之人,並非不特定之公眾所使用,依上開說明,自不構成公用地役之關係,系爭土地應非既成道路至明。

㈢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被告另抗辯謂被告丙○○之E部分鐵皮屋,被告甲○○之G部分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己○○○之J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庚○○之L部分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有民法越界建築之適用云云。惟查: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查上開被告等人就渠等建築房屋之時,原告即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等人徒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抗辯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㈣關於被告土地是否因此形成袋地,而具通行權乙節:

⑴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其方法為之。」,及兩造對於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而有所爭執時,須訴法院裁判,且法院於認為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情事後,兩造對於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如有所爭執時,法院可不受兩造攻防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而加以裁判之,故關於通行權之判決,具有形成性質。

而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通行權之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其成立與否亦須另由被告以訴為之,故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而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甚明。

⑵又被告丙○○之E部分鐵皮屋,被告甲○○之G部分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花圃

,被告己○○○之J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庚○○之L部分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均占用原告之土地,此部分之使用並無涉於通行權。

⑶另鈞院審認結果,如認為本件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人對於系

爭土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原告請求被告各人應給付之償金額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故關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如鈞院認無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時,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如鈞院認有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時,原告係依袋地通行權償金之法律關係主張。

⑷且縱認被告土地有袋地情形,被告亦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查原告系爭土地面積有限,苟再畫出土地供被告通行之用,則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上經濟價值即因此而喪失,且被告屋後土地僅供種植農作,其土地經濟價值與原告系爭土地相比顯較為低,被告亦應選擇損害最少之周圍地供其通行,而非擇損害最大之原告土地供其通行。

叁、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寺廟登記表、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丙○○、子○○、辛○○、戊○○、丁○○、庚○○、己○○○方面:

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原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經合法選任而具當事人適格,系爭土地水泥地係由何人鋪設各節,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九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四結字第四九九號函登記地目為「道」,迄今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五十六年以上,屬既成道路。

㈢退步言,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四九九、五OO、五O四、五O八、

五一一、五一二、五三五、五三六、五三七地號土地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存在阻隔,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主張應有通行之權利。

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羅

地四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使用執照一份、請求履勘現場、向宜蘭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編定地目、有無廢除道路計畫、可否供建築使用?向宜蘭縣稅捐徵稽處函詢系爭土地繳交地價稅情形。

貳、被告甲○○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依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地四用字第Z000000000號函示,系爭土地

於三十五年間總登記時即登記地目為「道」,迄今已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逾五十六年以上,已構成公共地役關係,屬法定既成道路,並不因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五結學進地區都市計畫之實施而改變。原告應向政府機關申請變更地目再行分割,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乃根本解決之道。

㈡被告宅前之水泥地及小花圃,本為配合政府社區美化而設,若有不妥,亦僅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O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願遵照有關「既成道路」之相關規定辦理,並予清除。

㈢又自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及

建築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以觀,前開房屋係於七十六年在都市計畫(七十年實施)後根據建管機關所核發之建築線起造,據此,系爭土地為法定既成道路甚明,否則被告乙○○豈能順利取得建築線起造房屋?㈣為維護既成道路所有權人之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OO號解釋指出,

應請政府徵收。又關於該解釋文中:「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一節,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及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四三七號函,通令台灣省政府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辦理都市計畫專案盤檢討,並於期限內(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完成法定程序。

而宜蘭縣政府未將系爭土地列入檢討並予廢止,顯然系爭土地仍需保留供公眾通行無疑,倘原告仍有疑義,應請向主管機關內政部或宜蘭縣政府申請釋疑。

證據:提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羅地四用字第Z0000

00000號函、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O一號函核釋、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使用執照、位置圖、配置圖、平面圖、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OO號解釋、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八十四年八十四北縣莊工字第八O五九八號函、行政院秘書長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內政部營建署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七二四三七號函、剪報一份為證。

參、被告寅○○○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陳述:

㈠沒有占用到被告之土地。

㈡其他意見同被告甲○○。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曾於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因都市計畫將原地目編為「道」,嗣變更為住宅區?都市計畫變更之事由為何?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管理人林木田已因改選由壬○○繼任管理人,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準備㈡狀及台灣省寺廟變動登記表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查原告癸○○及管理人壬○○業經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寺廟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其設有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具有當事人能力,且兩造所爭執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已變更管理人為壬○○,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O頁背面),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追加他訴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經本院履勘測量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撤回被告沈張阿魚、張長順、黃張阿尾部分,同時追加甲○○、己○○○、庚○○為被告,依照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為鐵皮屋、G部分為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為為花圃、J部分為二層加強磚造房屋、L部分為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A、B、C、D、F、I、K、M、N、

O、P部分均為屋前水泥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係

屬有權占有等語置辯,經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分別為:⑴被告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⑵倘被告確有占有系爭土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形成公用地役關係?⑶就附圖所示E、G、H、J部分,原告是否知悉被告越界建築,而使原告不得主張排除之情?⑷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因袋地而具通行權?而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成為有權占有?本院之判斷分述如后:

㈠附圖所示E部分之鐵皮屋為被告丙○○所有,G部分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H部

分之花圃均為被告甲○○所有,J部分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己○○○所有,L部分之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為被告庚○○所有乙節,為被告丙○○、己○○○所不爭執,並為被告庚○○、甲○○坦言在卷。又,附圖所示A、B、C、

D、F、I、K、M、N、O、P部分均為水泥地,並分屬被告乙○○、丙○○、甲○○、己○○○、庚○○、子○○、辛○○、戊○○、丁○○所有位於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十三、十五、十七、二三、二五、二七、二九、三

一、三三、三五、三七號房屋前方,且被告寅○○○自承附圖所示C部分水泥地確為其所建;被告甲○○自承附圖所示F、G部分係由其父於六十六年起造,嗣由其繼承等語甚明,足認確有被告等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㈡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00號解釋理由參照)。

查如附圖所示E、G、H、J、L分屬鐵皮屋、一層加強磚造房屋、花圃、二層加強磚造房屋、一、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已如前述,顯非屬道路,自無何已成既成道路之問題。又附圖所示A、B、C、F、I、K、M、N、O、P部分為住家前方之水泥地,水泥地以外即屬宜蘭縣○○鄉○○○路大馬路,往來車輛均通行於中正西路上,核系爭水泥地應屬屋前廣場。且查,附圖所示A部分屬被告乙○○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前之水泥地,現租給正鑫事務機器公司供其停放業務用車,此並有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照片足資佐證,更可認被告所鋪設之水泥地並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足認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地目為「道」,故屬既成道路云云,然地目為「道」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既成道路之判斷無涉,仍需以前揭要件實際審認之,是被告此一辯稱,亦無足採。至於被告以原告應儘速就系爭土地申請行政機關徵收,則係屬另一法律問題,應另循他途解決。是被告辯稱其就水泥地部分有公用地役關係云云,實屬無誤。

㈢關於被告所有土地有無因形成袋地而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具通行權,並使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成為有權占有之爭點: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僅在對於袋地周圍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不得違反供通行之目的,及不許擅自圍堵通行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限制而已,對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袋地周圍地所有權人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土地。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附圖所示A、B、C、F、I、K、M、N、O、P部分為住家前方之水泥地,已如前述。依照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有之土地已形成袋地,需為出入之必要通行,然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亦僅係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被告尚不得以具有通行權,即占用系爭土地並予鋪設水泥地供己使用,是被告不得以具有通行權之事由占有系爭土地。復以,被告丙○○之E部分鐵皮屋,被告甲○○之G部分加強磚造房屋、H部分花圃,被告己○○○之J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庚○○之L部分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均占用原告之土地,此部分之使用更與通行權無涉,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有權占有。

㈣關於原告是否知悉被告有越界建築而不得主張排除之情?

被告辯稱被告丙○○占有之E部分鐵皮屋,被告甲○○占有之G部分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己○○○占有之J部分二層加強磚造房屋,被告庚○○占有之L部分二層加強磚造三層鐵皮屋,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知悉越界建築之適用云云。

惟查,上開被告等人就渠等建築房屋之時,原告即知悉渠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等人徒以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而抗辯原告不得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云云,自非可採。

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為整理及簡化之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

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經本院整理為前揭所指各該爭點,並協議在案(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又兩造就此整理爭點協議未曾合意變更,被告亦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該協議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原告請求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濫用之情形,顯屬新爭點,自應予駁回。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A至P部分所示面積,並建築地上物,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復有規定,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惟此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鄉○○○路旁,得從事商業活動,系爭地上物分別作為屋前廣場供停車之用之水泥地、占地非大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屋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證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始為相當。而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有地籍謄本在卷可按,原告請求自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計算之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為止,按年計算相當於法定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其金額,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至P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十項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除被告寅○○○、甲○○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惟原告勝訴部分,除被告乙○○外,所命其餘被告給付之價額均未逾五十萬元(詳如附表三所示),依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及除被告寅○○○、甲○○外之其餘被告部分,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附表一:

宜蘭縣○○鄉○○段第五三八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千七百六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每平方公尺之每年賠償金為五百七十六元,以此為基準計算被告每人之每年賠償金及五年賠償金額如左:

一、被告乙○○占用面積三二‧九九平方公尺:

576元X32.99X0.6= 11401元(每年不當得利之金額,以下均同,元以下捨去)11401元X5=57005元(五年之不當得利總額,以下均同)

二、被告寅○○○占用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

576元X16.06X0.6=5550元5550元X5=27750元

三、被告丙○○占用面積一五‧二四平方公尺:

576元X15.24X0.6 =5266元5266元X5=26330元

四、被告甲○○占用面積一五‧○一平方公尺:

576元X15.01X0.6=5187元5187元X5=25935元

五、被告己○○○占用面積一四‧八七平方公尺:

576元X14.87X0.6=5139元5139元X5=25695元

六、被告庚○○占用面積一四‧五五平方公尺:

576元X14.55X0.6=5028元5028元X5=25140元

七、被告子○○占用面積一四‧三七平方公尺:

576元X14.37X0.6=4966元4966元X5=24830元

八、被告辛○○占用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

576元X13.05X0.6=4510元4510元X5=22550元

九、被告戊○○占用面積一三‧二九平方公尺:

576元X13.29X0.6=4593元4593元X5=22965元

十、被告丁○○占用面積一二‧二四平方公尺:

576元X12.24X0.6=4230元4230元X5=21150元附表二:

┌──┬────┬─────────┬────────────────┐│編號│被告姓名│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註 │├──┼────┼─────────┼────────────────┤│一 │乙○○ │百分之十六 │ │├──┼────┼─────────┼────────────────┤│二 │寅○○○│百分之十 │ │├──┼────┼─────────┼────────────────┤│三 │丙○○ │百分之十 │ │├──┼────┼─────────┼────────────────┤│四 │甲○○ │百分之九 │ │├──┼────┼─────────┼────────────────┤│五 │己○○○│百分之九 │ │├──┼────┼─────────┼────────────────┤│六 │庚○○ │百分之九 │ │├──┼────┼─────────┼────────────────┤│七 │子○○ │百分之九 │ │├──┼────┼─────────┼────────────────┤│八 │辛○○ │百分之八 │ │├──┼────┼─────────┼────────────────┤│九 │戊○○ │百分之九 │ │├──┼────┼─────────┼────────────────┤│十 │丁○○ │百分之八 │ │└──┴────┴─────────┴────────────────┘附表三:除被告寅○○○、甲○○(即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外,其餘被告均得以右開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欄位│ 壹 │ 貳 │ 叁 │├──┼──────┼────────────┼───────────┤│編號│判決主文項次│命被告給付之價額,被告供│原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 │ │反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金額(新台幣) ││ │ │(新台幣) │ │├──┼──────┼────────────┼───────────┤│一 │一 │一百零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三│三十三萬八千元 ││ │ │元 │ │├──┼──────┼────────────┼───────────┤│二 │二 │四十九萬三千零四十二元 │十六萬四千元 ││ │ │(未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 ││ │ │行之聲明) │ │├──┼──────┼────────────┼───────────┤│三 │三 │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十五萬六千元 ││ │ │ │ │├──┼──────┼────────────┼───────────┤│四 │四 │四十六萬零八百零七元 │十五萬四千元 ││ │ │(未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 ││ │ │之聲明) │ │├──┼──────┼────────────┼───────────┤│五 │五 │四十五萬六千百零九元 │十五萬二千元 │├──┼──────┼────────────┼───────────┤│六 │六 │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十四萬九千元 │├──┼──────┼────────────┼───────────┤│七 │七 │四十四萬一千一百五十九元│十四萬七千元 │├──┼──────┼────────────┼───────────┤│八 │八 │四十萬零六百三十五元 │十三萬四千元 │├──┼──────┼────────────┼───────────┤│九 │九 │四十萬八千零三元 │十三萬六千元 │├──┼──────┼────────────┼───────────┤│十 │十 │三十七萬二千零八十四元 │十二萬四千元 │└──┴──────┴────────────┴───────────┘

裁判日期:200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