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原 告 甲○○
丙○○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戊○○
丁○○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八四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則原告仍應依上開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受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之裁定後,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業已逾期,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