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供,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茶葉,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又,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另購買茶壺及茶葉桶,積欠貨款計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該等貨款本應於貨到一個月內結算清償。然被告積欠未付,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原告並未收到現金三萬元,當時係約定現金三萬元,其餘開立支票,惟此部分
至今仍未給付,倘屬先行付款部分,應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編號二三三五之送貨單所載「先付」字樣。被告所稱之兩張支票即面額一萬五千元、支票號碼0000000及面額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支票號碼0000000,實係支付另次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貨款;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買賣價金原為三萬七千六百五十元,經折價為三萬七千元(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二三二三送貨單),被告開立前揭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不足二百五十元,原告遂以被告店內物品抵充。
⑵前開二紙支票,非由原告領取,亦無原告背書,被告辯稱係支付本次貨款,實無理由。
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貨款一萬二千元部分:
被告並未證明已清償。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部分:
原告並未收取現金三萬九千元,另被告辯稱以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給付餘款云云,並不實在,該紙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之支票當係支付他筆貨款。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原告並未收到現金四萬五千九百元之現金。
㈤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部分:
⑴被告並未證明該筆貨款業已清償。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尚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
,而由被告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面額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原告收受該等支票係為他筆貨款。被告雖提出面額七千五百元、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存根,以其上載有「太乙張借」字樣,據以辯稱係屬借款云云,然該筆跡非屬原告本人,恐係被告自行填寫,不足證明有借款之事實。
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⑴此部分之事實已由證人楊淑齡證稱:伊記得是伊與原告到礁溪拿給被告,因被告沒有簽章,伊就特別記下來等語可徵。
⑵被告亦未證明業已清償。
㈦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
證人楊淑齡已證實確有此筆送貨款。
㈧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證人楊淑齡證稱,被告是到宜蘭縣○○鄉○○○路原告住處取貨等語,足資佐證。
⑵被告母親亦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從基隆住處打電話予原告,承認其子有向原告購買茶壺等貨物,並稱放在基隆要退還給原告,請原告去基隆拿回退貨。
然原告均未收到被告退貨之茶葉。
⑶至被告辯稱曾支付支票一紙面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元,以結算全部貨款乙節,原
告否認之,被告並未提出會算內容,不能籠統帶過,且原告並未收受該紙支票。
叁、證據:提出送貨單影本及原本(編號分別為二三二五、二三二八、二三三一、二
三三五、八O八八、八O九二、八O九一、八O九O、二三二三)、欠款明細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淑齡、被告本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收受貨品及清償情形: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被告於收受該次貨品後,即當場交付現金三萬元,此由送貨單右上角由原告親自簽寫「現金$ 30000元」可為證。
⑵餘款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因被告支票簿剛好用完,應原告要求向訴外人
羅源益借票給付,被告遂分別以羅源益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兩張應原告要求交給訴外人即原告之債權人藍福源,此由系爭兩張支票號碼為連號(即0000000、0000000號),且發票日、付款日皆相同、另票號為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有被告親書:「太乙茗茶(即原告店名)9/14」,可為佐證。
⑶是以此部分之貨款業已清償。
⑷至原告主張前開二紙支票是為清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二三二三號送貨單
上之貨品云云,並非事實。因該貨品之款項三萬七千元,已由被告簽發被告所有面額為三萬七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支付之。
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貨款一萬二千元部分:
此部分之貨款業已清償。如被告未清償本筆貨款,原告豈可能再繼續送貨,且未進行追討本筆貨款之理。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部分:
⑴被告於收受該次貨品即交付現金三萬九千元,此由送貨單由原告親書「10/5現金$ 39000元」可為佐證。
⑵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元部分,經被告當場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交付。另由送貨單右下角記載「$ 88800元」可證明此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亦有支票背面有原告親寫之「乙○○ 10/7」可為佐證。
⑶由上證據顯示本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業已清償。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⑴本貨款於原告送貨時即交付現金四萬五千九百元,此由送貨單由原告親書記載「20斤×1700=45900暫付」可為佐證。
⑵另餘款五萬一千元被告當場交付票據號碼為0000000、面額五萬一千元
之支票交付,該支票背面亦有原告親簽「乙○○ 10/19」可為證明原告確有收受本支票。
⑶由送貨單記載:「先付斤×1700=51000」、「斤×1700=45900暫付」,即為佐證本貨款業已清償完畢。
㈤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部分:
⑴有關原告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茶葉
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實際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因其送貨單編號為八O八八。而送貨單編號八O九O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可知,並有證人楊淑齡證稱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無誤。
⑵如本貨款未給付,為何原告尚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
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即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號、00000000號)。
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然該紙送貨單未有被告簽名,被告實際並未購買該等貨品。
⑵且被告稱:「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這份送貨單,是在礁溪被告店裡面交貨當時
證人(楊淑齡)有和我搭車子到被告店裡交貨,當時店裡面只有被告一人在場,那是二、三層樓的房子,時間是接近傍晚」。惟證人楊淑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卻證稱:「被告的茶行大概是二層樓的房子,時間是在下午三、四點以後」,二人證詞不符,且證人楊淑齡為原告員工,並擔任會計工作,其證詞偏頗。
⑶證人楊淑齡又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沒有簽單,所以我就特別記下來,因為我
是會計,想說老闆事後可能會叫我記帳,所以我印象深刻」。惟證人為僱用女會計參與送貨與常情不符。如會計在場為何未要求被告簽收或嗣後要求被告簽收?再被告自認: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五月止並無制作上開時段之帳冊、亦無制作會計帳冊,則證人楊淑齡稱原告會叫其記帳與原告自認上情不符。
㈦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然該紙送貨單未有被告簽名,被告實際並未購買該等貨品。
⑵原告自認:「九十年二月這份送貨單,是在羅東站前南路二七四號平房舊家平
常都當作倉庫使用,當時證人不在現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時間是下午」等語,顯示送貨單之記載並非事實。
⑶系爭茶葉桶係屬舊品,原告又非茶葉桶製造商,縱需購買也不可能向原告高價買受,實係原告贈與被告。
㈧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送貨單為證,然該紙送貨單未有被告簽名,被告否認以此價格向原
告買受,實際上之價金應為一十二萬元,且該筆貨款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與其餘貨款會算結果所餘債務為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並隨即由原告簽發原告為發票人之台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四二四三四,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之支票號碼0000000予原告收受。
⑵證人楊淑齡證稱:被告買受系爭茶壺時其在場云云。惟證人為原告僱用之會計
,據其證稱:「當(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午十點到十一點之間,被告○○○鄉○○○路老闆住處來取貨。」。惟受僱會計晚上十一點(被告自認)尚於老闆位於宜蘭縣○○鄉○○○路家中,不符常情,且證人楊淑齡家住宜蘭縣宜蘭市○○路,如原告所述被告購買茶壺為何晚上十一點方親自取貨?再如原告自認會計楊淑齡在場,為何送貨單上仍由原告填寫?未由會計填寫?末查如原告親自取貨為何未要求原告簽收送貨單,凡此皆與常理不符。
叁、證據:提出支存交易明細表九頁、台灣銀行及羅東鎮農會支票存根四紙為證、聲
請函詢羅東鎮農會、台灣銀行宜蘭分行支票兌領情形,請命原告提出兩造間交易期間所有之送貨單及會計帳冊、聲請訊問證人羅源益、洪劉珠枝、謝銘哲、謝福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茶葉,積欠原告貨款三十五萬七千零五十元。又,於九十年二月至九十年四月間,另購買茶壺及茶葉桶,積欠貨款計二十五萬七千二百元。原告均已交付貨品,被告卻積欠貨款未付,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茶葉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已經清償完畢。
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茶葉貨款一萬二千元:已經清償完畢。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茶葉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已經清償完畢。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已經清償完畢。
㈤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茶葉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已經清償完畢。
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
㈦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係屬贈與,未成立買賣契約。
㈧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非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兩造所約定之價金已經清償完畢。
二、觀諸上揭兩造爭執要旨,可知本件應審究者,為: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茶葉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茶葉貨款一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茶葉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茶葉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原告雖已依約交付貨品,但被告是否已經支付約定價金?②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成立?③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買賣價金是否為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五萬元?本院判斷,茲分別論述如后:
㈠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茶葉貨款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
⑴查依原告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二五),其右上角由原告親
自簽寫「現金$30000元」字樣,可認係出賣人即原告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原告雖復主張,倘屬先行付款部分,應如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編號二三三五之送貨單所載「先付」字樣。然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多有以出賣人簽名並附記金額方式以為收取憑據,未必皆載有「先付」字樣。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並合理說明何以於送貨單註記「現金$ 30000元」,是被告依此辯稱已經給付現金三萬元,應屬有據。
⑵又查,被告曾應原告要求交付由羅源益所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及二萬一千七
百五十元之支票兩張給原告之債權人藍福源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並有證人羅源益證述:「因為被告支票剛好用完,說他要開票給原告,所以才借他」、「被告跟我說是為了要付給原告茶葉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甚詳。核該二紙支票面額合計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適與該次貨款餘款金額相同、且支票號碼為連號(即0000000、0000000號)應係同時或時隔未久簽發,足認被告辯稱依該等支票清償並無不合情理之處。原告雖復陳稱,前開二紙支票是被告為清償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編號二三二三號送貨單三萬七千元貨款所用,然被告隨即辯稱:該次貨款已由伊簽發面額同為三萬七千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之支票一紙付清等語,並提出支存交易明細為據。質之原告雖主張前開支票係購買杯子之用云云,未舉證以明其說,實不足採。
⑶從而,被告辯稱該次貨款已經清償,應屬有據。
㈡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茶葉貨款一萬二千元部分:
關於此部分貨款被告是否清償乙節,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雖辯稱:如未清償,原告豈可能再繼續送貨,且未進行追討本筆貨款之理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茶品交易往來多次,在買受人前次貨款未付清前,出賣人繼續供貨之情形,亦屬常見,實難逕以原告繼續供貨之事實,推論前次貨款已為清償,是被告辯稱此部分貨款已經清償,並不足採,此部分原告主張有理由。
㈢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茶葉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一),其右上角由原告親自
簽寫「10/5現金$ 39000元」字樣,可認係出賣人即原告於送貨時收取現金之憑據。原告雖否認收受現金三萬九千元,但並未提出證據合理說明何以註記該等字樣,是被告依此辯稱已經給付現金三萬九千元,核屬有理。
⑵至餘款八萬八千八百元部分,被告已舉證由其係簽發並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八萬八千八百元支票以為清償。參之,該支票背面有原告親寫之「乙○○10/7」,有台灣銀行宜蘭分行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函所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原告確有收受該等款項,應可認定。原告先否認曾提示兌領系爭支票,嗣更異前詞改稱被告係支付他筆貨款,已無法採信,其又未提出究係支付何筆貨款,原告所稱並無依據。
⑶由上證據顯示本貨款一十二萬七千八百元應均已清償。
㈣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九百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該次茶葉買賣之送貨單(編號二三三五),其上有原告書立「先付斤×1700=51000」、「斤×1700=45900暫付」等語,此四萬五千九百元貨款部分,載有「暫付」字樣,足認有付款之意旨,是被告辯稱,本貨款業已清償完畢,實非無理。
㈤原告所稱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茶葉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部分:
⑴有關原告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貨單,主張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有茶葉
貨款五萬九千四百元,實際應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等情,因其送貨單編號為八O八八。而送貨單編號八O九O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可知,並有證人楊淑齡證稱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無誤。
⑵被告辯稱:如本貨款未給付,為何原告尚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及九十年五月
三十一日向被告借款,而由被告簽發面額一萬九千元、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云云。惟查,不論前開借款乙事是否屬實,均不足證明該次貨款已付,蓋兩造間於斯時茶品交易往來頻繁,貨款又多非貨到即付清之情形,在兩造間尚未結算貨款前,有情誼上資金調度往來,本屬常事,是被告實難以其尚為原告之借貸債權人,遽謂其已未積欠原告貨款。
⑶是被告對於業已清償此部貨款之抗辯,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貨款予原告。
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茶葉貨款四萬五千二百元部分:
⑴被告否認有買賣契約存在。而原告所提編號八O九二送貨單未據被告簽認,不足證明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⑵證人即原告所僱請之會計楊淑齡雖到庭證稱:「是在礁溪被告店裡面交貨」等
語(參本院卷第三二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有交付系爭茶品予被告之事實,且其自承當時並無簽單等語,兩造間是否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已屬可疑。且證人楊淑齡受僱於原告,其證詞本難期客觀,在各種形式之證據中又以具親誼僱傭關係之人證證明力最為薄弱,證人楊淑齡之前開證詞,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茶葉貨款已成立買賣契約。
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於法無據。
㈦九十年二月份茶葉桶貨款七千二百元部分:
被告雖承認確有收受茶葉桶,然否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之成立。證人楊淑齡證稱伊對此事沒有印象,原告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貨款,即無理由。
㈧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茶壺貨款二十五萬元部分:
⑴原告雖提出編號為八O九O送貨單為證,然該紙送貨單未有被告簽名,被告否
認以此價格向原告買受,自應由原告就買賣價金為二十五萬元之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證人楊淑齡為證,但證人楊淑齡僅證稱:被告確曾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原告住處取貨,伊記得原告提到茶壺是其個人收藏,忍痛割愛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對於買賣價金如何約定並未置詞,且該次交貨既在原告住處完成,證人身為會計又已到場,其價金復高過兩造間平日每次茶品交易之金額甚多,何以未留下任何憑據,已啟人疑竇。再參以,證人楊淑齡證詞之證明力本較薄弱,已如前述,在別無其他客觀物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該次貨款為二十五萬元。
⑵至十二萬元部分,被告已舉證由其交付面額為二十三萬三千元之支票一紙,併
同他筆零碎貨款,以為清償。然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貨款單據以供核對,尚難逕認該支票即為清償系爭十二萬元之貨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款二十五萬元,雖無法證明,但於十二萬元部分範圍內,被告亦無法證明已經清償,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綜上各節,原告已依約交付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貨款為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為五萬九千四百元、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貨款一十二萬元之貨品予被告,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已經清償前揭貨款,即有交付買賣價金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即12000+59400+120000=191400)與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一十九萬一千四百元之本金,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至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