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戊○○

甲○○

居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戊○○與甲○○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㈠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八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

一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原係原告之胞弟被告戊○○,惟系爭土地實由原告及訴外人原告胞兄丁○○於七十六年間共同出資,約於五年前由渠二人約定該筆土地嗣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實因原告當時未具自耕農身分,無法如願買賣過戶至其名下,遂委託被

告戊○○過戶於其父朱玉昌名下,以利處理,熟料被告戊○○違背委任契約,未依所託辦理過戶,竟趁原告不注意,過戶至自己名下。

㈢嗣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戊○○應辦理過戶至其名下,被告戊○○恐原告取回系爭

土地,竟於九十年十月五日與亦為其弟之被告甲○○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其贈與行為與物權行為應屬無效,請求鈞院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㈣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戊○○表明終止與其之委任關係,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丁○○共同出資之五筆土地中之一筆,先前已賣出二筆,另

有二筆土地蓋有建物五間,包括丁○○所有之一間,故原告與丁○○口頭約定其上蓋有建物之土地由丁○○取得,未蓋有建物之系爭土地即由原告取得。

㈡系爭土地並非其父朱玉昌所買,因為朱玉昌當時並無金錢收入,無存款積蓄,無向他人借貸,不可能購買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與原告與被告戊○○對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並聲請證人丁○○、己○○、朱玉昌。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二人陳述:系爭土地原於七十六年八月三日由兩造父親朱玉昌出資購買,贈

與渠等五兄弟並登記在被告戊○○名下,原告對此事知之甚詳。嗣因被告甲○○手頭較緊,被告戊○○始過戶予被告甲○○,供其貸款,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辦理,並於地政事務所完成登記,此事合法合理,亦與原告無關。縱令原告主張屬實,系爭土地為伊與丁○○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其單獨出資所購,然其竟主張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則原告顯係為己主張所有權,而非為全體共有人,與共有之法理於法未合。

㈡被告戊○○另陳述:系爭土地確由朱玉昌購買,嗣由兄弟五人共有之事實,可由

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助均由被告戊○○交給朱玉昌可證知。原告雖提出與被告戊○○之對話錄音帶,但其對話多是原告自己在陳述,且有經過剪接變造。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休耕申請書、朱玉昌五結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收入支出明細、被告甲○○貸款資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間,由伊與其兄丁○○共同出資購買,嗣並約定嗣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伊本委託被告戊○○辦理過戶於其父朱玉昌名下,未料遭被告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嗣又恐遭原告索討,再與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甲○○,其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已與被告戊○○終止委任關係,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以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判命:㈠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四、被告則以: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實為渠等父親丁○○購買,證人丁○○已到庭作證屬實,且被告戊○○贈與系爭土地給被告甲○○,已經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合法合理,亦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五、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由訴外人陳成洲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戊○○。

㈡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再由被告戊○○以贈與之原因,將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

六、爭執要旨: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

意思表示固屬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原告主張:被告戊○○與甲○○間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登記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

㈡查,原告對於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訂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始終並未

能舉證以其說。被告戊○○雖自承: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朱玉昌贈與給包括被告二人及其他兄弟,並登記在其名下,嗣因被告甲○○需要貸款才過戶給甲○○等語,然依被告戊○○所自認之事實,並無何被告二人間無贈與或移轉所有權之真意情形,僅係被告戊○○有否有經其他兄弟同意而為贈與行為,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是否為無權處分之問題,尚無從推得被告間就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通謀訂立贈與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據,更況,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贈與行為有無效之原因,則自始無效毋待撤銷,是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亦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由伊與其兄丁○○共同出資購買,並約定嗣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伊本委託被告戊○○辦理過戶於其父朱玉昌名下,未料遭被告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依原告之前述主張,系爭土地不論是否由伊與其兄丁○○共同出資購買,並非原告一人單獨購買,是必待原告得以證明伊與其兄丁○○確有約定嗣後系爭土地應移轉予原告一人獨有之事實,原告之是項聲明,始有理由。然查,證人即原告之兄丁○○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是渠等父親所有,伊並無出資,渠等父親是說屬於渠等兄弟共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與被告之抗辯堪稱相符,是證人丁○○之證詞不足認定原告與證人丁○○間係系爭土地之出資者,更無法認定二人間曾有嗣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約定。

㈣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電話對話錄音帶為證

,觀諸被告戊○○雖於對話中提及:「所以我、我、我這一生做錯一件事情,就是借名,給你借名買這個東西,結果吃力不討好,這是我最大的錯誤」、「(原告稱:只有我和哥哥拿錢出來買而已,我就是要拿回來,就這麼簡單,因為我的。)你和哥哥你們也還是合夥,也不是只有你一個啊!」、「那時我若乾脆不讓你借名就好。」等語,然依前揭對話內容,除無從徵得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戊○○辦理過戶於其父朱玉昌名下,未料遭被告戊○○辦理過戶至自己名下,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原告亦無法據此證明其確曾與證人丁○○約明二人共同出資,嗣並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事實。

㈤末以,原告自承得為其作證之其夫、公公、其父朱玉昌均已死亡,原告聲請訊問

之證人乙○○○、己○○亦均不願到庭。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與丁○○出資購買,再約定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是原告具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乙節,未能舉證,所言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與物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應予塗銷;又被告戊○○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其利益。請求:㈠被告戊○○與甲○○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為贈與,就前項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戊○○應將前項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3-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