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房屋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捌仟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柒仟伍佰陸拾玖元,扣除已繳納肆拾伍元後,尚應繳納柒仟伍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