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六號
原 告 進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政祥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君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自得請求之日起,迄今業已二年完成。
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生機房增
建工程」,就工程之地下室連續壁施作時,因地質鬆軟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一之二十二號房屋發生龜裂損害,經原告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其損害為七十二萬元,被告不接受上開結果,復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惟被告所為之鑑定未讓原告在場,程序已有瑕疵,且該鑑定價格之內容竟有精神損害之項目,此亦非法律所定之賠償事項,是以雙方當時就侵權行為損害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被告亦未對原告以訴訟主張損害賠償。
㈡依宜蘭縣政府單行法規「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點
明訂工程施作如有損鄰事件發生,需賠償鄰房損害,否則不發給使用執照。又原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開挖地下室損及被告房屋,雖被告未向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該訴訟係屬給付之訴,非原告所得提起,果原告提起亦欠缺保護要件,不符法定要件,復依上開宜蘭縣政府之單行法規規定,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額有爭執,故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提起確認損害賠償額以及時效消滅,以俾兩造之侵權爭議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以及二年時效完成之抗辯等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在獲得確認,而解決雙方爭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本件原告損害被告房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迄今業已逾越二年,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㈣就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部分:
⒈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損害之日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發生迄今九十二年二月,已
超過請求權之時效二年,業已時效消滅,則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而不存在,就時效進行之基礎事實、短期時效進行之完成,影響兩造甚鉅,自有確認之必要。
⒉至於有關損害賠償額七十二萬元部分,係屬侵權行為之債權法律關係,就被告實際損害額度之基礎事實為確認。
㈤又時效消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基本權利,非需俟債權人主張債權方始存在:
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其立法理由,亦即債權請求權經一定期間不行使即為時效
消滅,而非係債權人請求而債務人得對抗而已,此觀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文義至為明確。
⒉又被告主張抗辯權之法理僅係學術歸類方式,渠稱須經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方取
得時效消滅對抗之權利云云,並無法律明文,純屬個人見解;況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明定請求權因時效經過即已消滅,並無所謂須經債權人行使權利方始存在,被告所辯,應不足採。另八十八年八月間被告即已行使請求權,雙方至立委處調解,則依事證而論,縱如被告所主張須經行使,被告業經行使,原告自得對抗,且自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被告行使請求權,惟經半年仍未對原告起訴,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時效即繼續進行而不中斷,迄今業已超過二年。
㈥有關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會議紀錄部分:
⒈該會議紀錄之結論,原告並未同意,係原告於會議簽到後,服務處自行記載結論
,原告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結論。況當時雙方爭執之金額,一方主張一百二十八萬元、另一方為七十二萬元,豈有以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之協議,亦證當時並無所謂和解之互相讓步,該一百三十萬元僅係會議之提議,供原告為考慮而已,且當日非林建榮立委主持,會議紀錄亦非即時製作,原告否認該會議紀錄結論。
⒉退步言,本案之法律關係類型係侵權行為,適用短期時效,縱鈞院認雙方就被告
所受之實際損害程度達一百三十萬元之協議,僅係就額度確認,並不足以改變侵權行為之基礎法律關係,請求權仍適用短期時效。
三、證據:提出鑑定報告書、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者,限於法律關係或證書真
偽,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時效進行自得請求之日起,迄今業已二年完成。」,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者乃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之時起算是否已逾二年之事實,此一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係抗辯權所據之事實,故原告請求確認,根本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
不存在。」惟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又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權,債務人僅得據此拒絕給付而已,原先債之關係並不因之消滅,則債務人自無由據此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本件原告係以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而提起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惟依上開所敘,時效消滅僅為抗辯權,債務人雖得據此拒絕給付,然原先債之關係並未消滅,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自非正當甚明。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謂:「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惟前開
原告所請求確認者乃損害賠償額,此一賠償額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根本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㈣且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系爭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原告同意
給付被告一百三十萬元,以作為原告於工程進行中損壞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損害賠償,此有會議記錄一件。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發生損鄰事件之損害賠償額應為一百三十萬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二萬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自無理由。
㈤末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
即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且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本件損害發生後,被告立即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承認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於鄰房施工不慎所導致,因而雙方一直就賠償金額進行協調,其後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方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由本件聲請鑑定、協調賠償金額之過程觀之,原告本即承認被告此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本件消滅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從而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甚明。
三、證據: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參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訴狀);嗣於審理中變更聲請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進行自得請求之日起,迄今業已二年完成。㈡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參原告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㈠狀)。被告就原告所為之變更雖未表示同意與否,惟其就此部分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先予敘明。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新生機房
增建工程」,於施工時不慎損害被告所有之房屋,經原告委請鑑定其損害額為七十二萬元,惟被告不接受該結果另再鑑定損害額為一百二十八萬元,雙方就損害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被告亦未對原告以訴訟主張。惟依「宜蘭縣建築物施工中損鄰事件處理要點」第二條第二點,工程施作如有損鄰事件,需賠償鄰房損害,否則不發給使用執照,今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損害日起迄今已超過二年,故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惟就時效進行之基礎事實影響兩造甚鉅,有確認之必要;至於確認損害賠償額七十二萬元部分,亦係就被告實際損害額度之基礎事實為確認。此外,時效消滅係法律賦予債務人之基本權利,非需俟債權人主張債權方始存在,另原告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會議紀錄已經兩造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確認者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
事實,而係抗辯權所據之事實,故其請求與法不符。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亦非正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係在確認損害賠償額,此一賠償額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故其請求亦不合規定。此外,損害發生後,被告即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亦承認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施工不慎所致,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賠償金額達成和解,故原告承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承攬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生機房增建工程」,於施工期間不慎導致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一之二十二號房屋發生損害,原告曾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房屋之損害額為七十二萬元,惟被告對上開賠償額並未接受,迄今被告亦未對原告以訴訟主張損害賠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及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始得提起確認之訴。又上開規定係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方將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列入得請求確認之範疇,藉以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確認之訴提起之要件雖經修法而擴大其範圍及於事實問題,然仍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為限,單純之事實,仍非得提起確認之訴。經查,原告以前開事實,於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之時效進行自得請求之日起,迄今業已二年完成。」等情,惟核其此項聲明所欲請求確認者,乃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逾二年之事實,係屬其得否行使時效抗辯之事實,為一單純之事實問題,亦即該事實真相僅能依吾人經驗感官加以認識,不能依賴法院以適用法律之方式加以確認判斷,既非法律關係,亦非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基礎事實,況原告亦自承此一事實為「時效進行之基礎事實」(參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準備㈠狀),顯非侵權行為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顯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符。至其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損害賠償額為七十二萬元。」,然核其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損害賠償額」,而原告亦稱此部分之事實乃係就「被告實際損害額度之基礎事實之確認」(參前揭書狀),亦顯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之基礎事實,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亦有未合,自無從准許。
五、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亦即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此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足認消滅時效之效力,在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主義,即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原本兩造間債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確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固堪認係在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然本件原告自始均不否認於前述時、地有對被告之房屋造成損害,致被告對其有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已逾二年等情,縱為真實,參諸前開見解,此僅不過原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被告之請求權猶不因消滅時效之完成而歸消滅,故原告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顯無理由。況且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亦有規定,且該條所謂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亦生效力,且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即得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綜觀原告所述及提出之資料顯示,自本件損鄰事件發生時起,迄至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或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在林建榮立委服務處所為之協商,原告均肯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僅就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已,依上開說明,被告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即因原告之承認而中斷,故被告抗辯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即非無據。且原告既不否認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施工不慎所致,致被告對其有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權存在,亦不否認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就賠償數額進行協商,是縱然雙方對賠償數額迄今未達成協議,亦無礙時效已經原告之承認而中斷之事實,原告一再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協商並未就損害額達成協議云云,否認時效中斷,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賠償法律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請求確認之標的,乃單純之事實問題,既非法律關係,亦非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另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亦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