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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訴 訟 代 理 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戊○○兼右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訴 訟 代 理 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零柒仟伍佰元、新台幣叁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其中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部分,並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部分,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戊○○分別負擔四十五分之十五、四十五分之十二、四十五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依序為被告丙○○、丁○○、戊○○等三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八萬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乙○○及債權讓與人黃惠美、許薰之(股東名簿誤載為許「熏」之)、林淑

雯和被告丙○○、戊○○、丁○○均為光南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下均簡稱光南公司),嗣兩造分別由代表人乙○○及丙○○(所代表股權分別為總發行股之/、/)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就兩造股權以公開投標方式辦理。其中協議書第十條約定競標時以高價者得標,嗣由丙○○以較高價之三百四十八萬元得標,是故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分三期支付款項,即第一款付百分之二十、第二款付百分之三十、尾款付百分之五十,其中尾款係以開立本票方式存置於廠長陳碧珠代為保管,俟雙方完成股權移轉手續時兌現現金交付予賣方。詎知,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濟部已核准通過負責人變更為丙○○且亦已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權亦已變更後,被告除交付第一、二款外,對所積欠之尾款一百四十五萬元竟拒不給付。對此,原告曾以多次口頭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給付,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尾款,原告祗得提起本件訴訟,以保權益。

㈡本件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買賣股權乙事,惟抗辯其已將尾款交付陳振坤代書處

、原告管理經營時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及有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稅捐及罰鍰云云。然則被告所為均屬狡辯之詞,茲分述之:⒈關於尾款已交付陳振坤代書部分:⑴查本件兩造協議書第六條關於付款方式之尾款係約定:「‧‧尾款%開立本票

存置於廠長陳碧珠代為保管,俟雙方完成股權移轉手續時,兌現現金交予賣方。」而系爭股權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經濟部已核准通過負責人變更為丙○○,且亦已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股權亦已變更,則被告自應將尾款以現金交付原告,始符協議書之約定。被告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尾款委由陳振坤代書事務所轉交云云,顯非事實,且與前揭協議書約定不符。添⑵次查,原告曾詢問陳振坤代書有關尾款乙事,陳代書告知:「此事與其無關且被

告開立之支票亦與尾款共一百四十五萬元不符,故已將支票寄還被告。」等語,陳代書並傳真其寄信之掛號函件執聯予原告,可見被告並未給付尾款。即便被告果真有將款項交付陳振坤,惟亦與債務本旨不符,自不得謂已履行債務。

⒉關於林淑雯管理經營時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部分:⑴被告主張原告之妻林淑雯原擔任光南公司會計,其移交時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

六元云云,主要乃以乙紙帳目影為憑,然則於被告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呈答辯㈡狀中稱此帳目係林淑雯所制作,而證人陳碧珠於作證時則稱:「這一張是我寫的‧‧」,顯示此帳目究係何人制作已有疑義。

⑵光南公司當時交接是由林淑雯與被告丙○○之妻甲○○交接,當時雙方已對所有

光南公司客戶帳冊、報表、損益表、帳本存款及其他公司相關文件交接,此有經甲○○簽名確認之交接明細表可稽,倘果真林淑雯交接時有前揭差額存在,則甲○○必不會簽名確認,甲○○既已簽名確認,顯示交接時並無差額存在。

⑶此外,被告主張有短少之帳目制作亦不實,此與交接明細表相比對即可得知,如

:帳目之應收票據係記載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交接明細表第十三項係記應收票據共計十七張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兩者即有五千元之差額;又帳目上應付票據係記載八十三萬七千三百四十六元,但交接明細表第八項則記載應付票據切結書共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兩者亦有四萬五千元差額,而交接明細表係經甲○○簽名確認,自較未具名之帳目可信。因此實難以前揭帳目,即遽論林淑雯交揭有短少之情事。添⑷甚且,縱使本件移交時有短少,惟究係可歸責於林淑雯或他人亦不可知,而林淑

雯是於九十年二月接手會計,亦有可能是前手交接時即有短少,且此短少究係金額真的遺失,抑或單純記帳錯誤實難以確定,自不能令林淑雯負賠償之責。添⑸退萬步言,即便本件交接時確有短少金額,惟證人陳碧珠自承:「‧‧‧但是我

有保證說短少的部分我會負責,至於林淑雯交接時有無跟被告保證我不知道,不過我當時很信任林淑雯。」則應負責者係陳碧珠,亦非林淑雯。

⒊關於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稅捐及罰鍰之部分:⑴觀諸兩造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光南所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人員遺

散銀行存借款,『各項稅捐』等,均由買方概括承受‧‧‧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光南所有帳目、現金、負債皆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關」,顯示兩造已對稅捐約定應由買方繳納,而此約定亦未有任何排除條款,是故系爭稅捐等當應由買方即被告負擔,被告辯稱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顯無足採。添⑵本件被告丙○○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係擔任光南公司監察人,其對公司之營運

方向及狀況均甚瞭解,因此對公司前有積欠稅捐及罰鍰,其亦知悉。況系爭稅捐曾因提起訴願已先行繳一半稅捐,此有卷附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可稽。且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以宜蘭二十一支郵局第四十一號存證信函表示:「‧‧‧二、陳碧珠小姐於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管理廠務未得知本廠尚欠有營所稅計壹拾陸萬玖仟參佰元整,只得知復查訴願案法院裁定先繳半之稅額計玖萬壹仟玖佰壹拾參元整已繳交。」等語,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被告既已得知曾繳一半之稅額,則其豈有可能不知尚有另一半稅捐未繳,其中之理甚明。添⑶甚且甲○○所簽收明細表第三頁中,甲○○特別註明「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淑雯需請會計師傳回冰發票總結,漁貨發票、魚未開發票金額」,即可知被告確實知悉公司之前曾經營魚貨否則其不會要求魚貨發票,如今又為否認,自屬無稽。添⑷又被告雖一再辯稱魚貨係原告方面個人經營,與其無涉,然則依被告所傳訊之前

會計呂素美,其到庭證稱:「光南公司本來是製冰,但在八十二年時有一個股東陳錦山另外出來作冷凍魚,這部份跟製冰不同,兩部分的股東、帳目均不同,但他還是用光南公司的名義在做,在我製作的帳冊上面,這二部分是分開的,包括盈虧部分也是分開的,但送到會計師那邊後,因為都是光南公司的名義,所以帳冊都做在一起,一直到我離開都是如此。」及「製冰部分是總經理處理,但魚貨部分是陳錦山處理,所以都是同一人處理。」顯示魚貨部分並非原告方面所經營。且因陳錦山所為損害光南公司權益,其曾立書表示其所有股份「2‧5股願讓公司處理」,故其股份(按,其股份部分係以其妻黃美凰名義登記)亦因此依比例轉讓予股東(其中亦包括被告丙○○、戊○○及證人陳碧珠等),此有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足稽。因此陳錦山之行為,被告不得諉為不知。添

三、證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協議書、經濟部函、回執、債權讓與同意書、交接明細表第三頁、交接明細表、陳錦山說明書各一份,及股東名簿、存證信函各二份,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五張,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六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淑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本件股權轉讓事件,林淑雯於辦理移交時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就該短少

之金額已由被告戊○○代墊償還光南公司,而光南公司亦將對林淑雯之債權讓與被告戊○○,原告既概括受讓林淑雯之債權,被告戊○○就該代墊金額範圍內,由被告戊○○主張抵銷:

⒈依證人陳碧珠證稱:「我是股東,九十一年(註:應為九十年)一月我在光南公

司擔任廠長跟經理,林淑雯則為會計小姐。」、「林淑雯要離職時,他做了一張統計表,他統計不出來要交接多少錢,我就幫他做了這張會算‧‧。我算一算差了三萬多,‧‧。但林淑雯說他願意把短少三萬多匯給我。」「法官:有短少,應該由何人負責?證人陳:應該由會計負責,就是林淑雯負責。」「被告欽已代墊那筆錢,這樣公司的帳才能平衡。」故本件林淑雯於交接時確實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該短少之金額應由林淑雯負責,而林淑雯亦向證人承諾原將該短少之款項匯給光南,惟至今仍未匯款,已由被告戊○○代林淑雯墊還光南公司,使光南公司帳目平衡,故被告戊○○就代墊款項之範圍內自得對林淑雯請求返還,而原告既概括受讓林淑雯債權,被告自得就對林淑雯之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⒉又證人陳碧珠證詞稱:「至於我另外提出之會算表,打字的部份的帳是證人雯(

即林淑雯)自行算的帳,上面記載「林淑雯差額三一五二六」也都是林淑雯依我手寫的會算單打的」。由林淑雯於自己電腦製作之會算表亦自行載明「林淑雯差額三一五二六」顯然林淑雯會算帳目結果確實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故林淑雯訴訟中稱交接清楚係卸責之詞。

⒊又原告抗辯本件交接時即使確有短少金額,惟應由證人陳碧珠負責,無非係依證

人陳碧珠稱短少之部份證人願意負責。惟查,證人陳碧珠稱:「我有保證說短少的部份我會負責」之前提「我有告訴甲○○這筆錢林淑雯會匯給我,所以我會負責。」故證人陳碧珠係因林淑雯會將錢匯給他,故會負責將錢匯給被告,且證人陳碧珠亦稱短少之金額應由會計負責,故證人陳碧珠並無承擔林淑雯債務之意思,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原告稱本件應負責者為陳碧珠係屬無理由。

⒋又原告稱被告主張有短少之帳目製作不實乙事,係屬誤解。蓋原告主張帳目之應

收票據係記載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七百六十元,惟交接明細表第十三項係記載應收票據共十七張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六十元,兩者相差五千元此乃因交接明細表製作時間為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而帳目結算製作在七月三十日,其中一張「新東福」之應收票據於八月三日兌現,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交接時即將該五千元金額扣除。另應付票據之情形亦同係因應付票據「正興」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付款,故於八月十日交接時扣除該筆金額「五萬五千元」。

㈡關於魚貨稅捐及罰緩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係黃惠美擅自從事魚貨所致應由黃惠美負擔,原告既概括受讓黃惠美股權,自應承擔該債務。詳述如后:

⒈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亦明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⒉依證人陳碧珠在鈞院證稱:「(有無見過這二張國稅局之繳款書?是否知悉是何

筆買賣之繳稅單?)之前我沒有看過,是兩造過戶後甲○○問我會何欠稅這麼多,就拿這二張給我看,我說我也不清楚。」、「我們從事在製冰的,我們沒有從事魚貨買賣。」「這二張稅單是從八十六年欠稅的稅單」。足證本件兩造在簽訂協議書時,協議書之第八條所指「各項稅捐」並不包含該筆被告所不知情之八十六年魚貨稅捐。

⒊再依證人光南公司會計呂素美之證詞:「(有無見過這二張國稅局之繳款書?是

否知何筆買賣之繳稅單)沒有見過。」「光南公司本來是製冰,但在八十二年時有一個股東陳錦山另外出來作冷凍魚,這部份跟製冰不同,兩部分的股東、帳目均不同,但他還是用光南公司的名義在做,在我製作的帳冊上面,這二部份是分開的,包括盈虧部分也是分開的,但送到會計師那邊後,因為都是用光南公司的名義,所以帳冊都做在一起。」、「但據我所知黃惠美在魚貨資金跟陳錦山互有來往。」、「但我可以確定魚貨的盈虧沒有拿去製冰的盈虧」、「至於黃惠美是在陳錦山魚貨方面有欠資金時,黃惠美或黃惠美的先生會匯錢給他。」、「林淑雯曾經在八十七年八、九月份擔任魚貨方面工作。‧‧‧他一直到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因為懷孕才停止。」由證人呂素美之證詞足證該八十六年度魚貨稅捐係黃惠美與陳錦山利用光南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魚貨買賣,而該魚貨之盈餘並未歸入光南公司,故該魚貨之稅捐本質上即非屬於光南公司之稅捐,自不應由被告代為概括承受。原告抗辯被告應依協議書概括承受該非屬光南公司製冰業務之稅捐,顯然係隱匿稅捐在先,曲解協議書在後,故該抗辯應屬無理由。

⒋末按原告稱「明細表第三頁」所載:「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淑雯需請會計

師傳回冰發票總結、漁貨發票、魚未開發票金額」因而謂被告知悉公司之前曾經營漁貨等語,係屬不實在。蓋原告所稱「明細表第三頁」係原告自行編撰。該文件係被告交接後發現帳上有不明魚貨,故請求原告提供發票查證,而非交接明細表,此可從被告所簽收之交接明細單之最下行均有記載簽收者甲○○,而為何原告所指「明細表第三頁」上均無任何「簽收者:甲○○」,足證該「明細表第三頁」非屬交接明細單。再者被告簽收之交接明細單右上角均有標示「P1」、「P2」,而原告所提出之「明細表第三頁」右上角並無標示「P3」故足證被告係魚目混珠。

㈢黃惠美於擔任光南公司董事長任內私下利用公司與陳錦山從事魚貨買賣,致光南

公司積欠稅捐,該部份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由黃惠美對光南公司負賠償責任。光南公司已將對黃惠美之債權讓與被告丁○○,而原告亦受讓黃惠美債權,故被告丁○○就魚貨稅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

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

有規定外,依民法關係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

⒉訴外人黃惠美於擔任光南公司董事長任內,與總經理陳錦山未經股東會之同意利

用光南公司名義從事個人冷凍魚買賣,致光南公司積欠稅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黃惠美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應對光南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稅捐賠償金額,光南公司因資金短缺先行向丁○○借貸並已繳納完畢,故光南公司同意將對黃惠美之債權轉讓與丁○○,而原告既受讓黃惠美之債權,就該部份被告丁○○自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且對於該稅捐因光南公司業已實際繳納,並不因將來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而受有影響,而縱將來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對魚貨稅捐有增減變更,此仍屬於另一法律關係,係將來原告可否再對光南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問題㈣末按,原告抗辯陳錦山所為損害光南公司權益,被告等人知情乙事,係屬不實在

,且證人陳碧珠亦證稱在交接前並不清楚有魚貨,且產銷明細表、帳冊交接前被告更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情形,自無從得知有積欠魚貨稅捐乙事,且陳錦山將其所有股份「2‧5股讓公司處理」係陳錦山個人動用光南公司資金,故將其股份依比例轉讓股東,與本件魚貨積欠之稅捐無關。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本票、收據、扣繳憑單、交接帳目、交接明細表節本第三頁、債權讓與書、借據等各一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二張,交接明細表暨票據明細表共三張,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各五份為證;並請求傳證人陳碧珠、呂素美。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系爭二紙稅額繳款書所載稅金之課稅交易憑證為何。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原告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丙○○、戊○○、丁○○應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五十八萬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書狀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筆錄)。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自無不合。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債權讓與人黃惠美、許薰之、林淑雯等四人,以及

本件三名被告原均為光南公司股東,嗣兩造分別由代表人乙○○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並經被告丙○○等人以三百四十八萬元得標,取得原告及其餘債權讓與人在光南公司之股權,故被告應依協議書第六條約定給付上開款項,然俟雙方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並將光南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丙○○後,被告猶積欠尾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未付,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針對第一項爭點林淑雯是否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就此被告固提出帳目為證,然此帳目究係何人制作已有疑義,另林淑雯已對光南公司之客戶帳冊、報表等所有之相關文件辦理交接,並經甲○○於交接明細表簽名確認,顯示交接時並無差額存在,此份交接明細表經甲○○簽名確認,自較未具名之帳目可信。且縱使本件移交時有短少,惟究係可歸責於林淑雯或他人亦不可知,況依證人陳碧珠所述,亦可知應負責者係陳碧珠,非林淑雯。就第二項爭點關於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稅捐及罰鍰之部分,被告得否主張抵銷:觀諸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兩造對稅捐已約定應由買方繳納,而被告丙○○於簽立協議書前擔任光南公司監察人,該稅捐又因提起訴願而繳交一半,故被告早已得知此筆稅捐;甚且依甲○○所簽收明細表第三頁之記載,被告顯已知悉公司曾經營魚貨;另依證人呂素美之陳述,魚貨部分乃陳錦山經營,並非原告方面所經營,且陳錦山已立書表示將其股份讓與公司處理,故陳錦山之行為,被告不得諉為不知等語。添㈡被告則以:就第一項爭點部分,因林淑雯於辦理移交時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

元,就該短少之金額已由被告戊○○代墊償還光南公司,而光南公司亦將此債權讓與被告戊○○,被告戊○○自得主張抵銷;此部分之事實有證人陳碧珠所為之陳述可證,且迄今林淑雯尚未付錢予陳碧珠,而陳碧珠又已稱短少之金額應由會計負責,故原告稱應負責者係陳碧珠屬無理由。另原告雖稱帳目與交接明細表不符,然此乃因兩份資料製作時間不同,期間已另有票據兌現之故。關於第二項爭點魚貨稅捐及罰緩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部分:此項爭點依證人陳碧珠所稱,可知協議書第八條所指各項稅捐,並不包括魚貨稅捐;再依證人呂素美之證詞,亦足證該八十六年度魚貨稅捐係黃惠美與陳錦山利用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魚貨買賣,魚貨之盈餘並未歸入光南公司,故魚貨稅捐本質上即非屬於光南公司之稅捐,不應由被告概括承受。此部份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應由黃惠美對光南公司負賠償責任,而光南公司已將對黃惠美之債權讓與被告丁○○,而原告亦受讓黃惠美債權,故被告丁○○就魚貨稅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自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乙○○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惠美、許薰之(股東名簿誤載為許「熏」之)、林

淑雯等四人,以及被告丙○○、戊○○、丁○○等三人,原均為光南公司之股東,嗣兩造分別由代表人乙○○及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廿九日訂立協議書,就原告、黃惠美、許薰之、林淑雯等四人合計總發行股數/之股權,由被告等人以三百四十八萬元得標。依上開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雙方完成股權移轉手續時,將上開款項全部付清,原告依約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然被告迄今則尚有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尾款尚未交付予原告或出賣人;又黃惠美、許薰之、林淑雯等人於本件訴訟已將渠等對被告之股金債權讓與予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股東名簿二份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函文及協議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㈡然查,被告對於其等應支付之尾款,另主張抵銷,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經兩造協

議後為⒈爭點一:原告林淑雯於移交時是否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致光南公司對其有該債權存在?又被告戊○○是否已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給光南公司?對此能否主張抵銷?⒉爭點二:原告黃惠美在經營期間是否使光南公司負擔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之稅捐及罰鍰,致光南公司對原告黃惠美有上開債權存在?又光南公司是否已將此債權讓與給被告丁○○?被告丁○○得否主張抵銷?謹就上開二項爭點分別判斷如后。

㈢第一項爭點:林淑雯於移交時是否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致光南公司對其

有該債權存在?又被告戊○○是否已代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給光南公司?對此能否對林淑雯主張抵銷?⒈經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林淑雯原為光南公司之會計,惟其在離職辦理交接時,公

司帳款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故光南公司對其有上開債權存在乙節,已提出帳目會算單一紙為證,復經該會算單之製作人陳碧珠到庭證稱:「我是股東,九十一年一月我在光南公司擔任廠長跟經理,林淑雯則為會計小姐。這一張是我寫的,是在林淑雯要離職時,她做了一張統計表,她統計不出來要交接多少錢,我就幫她做了這張會算,九十一年一月到七月總計有盈餘一百多萬,林淑雯說她不知道如何算,請我幫他算,我算一算差了三萬多,但林淑雯不相信我的結果,就要借公司整年度的帳回去算,但她算了一個月之後,才把帳冊還公司,但林淑雯說他願意把短少三萬多匯給我,我跟她說不急,所以就不了了之。」等語甚詳(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林淑雯亦到院否認陳碧珠所為之證詞,並表示其於交接時並無短少款項,且被告林枝榮之妻甲○○既已在交接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即表示其無短交金額等語(參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參酌上開二名證人在庭陳述之語氣、態度,及林淑雯對於陳碧珠之證詞多次以不清楚回答,明顯避重就輕等情;並考量證人林淑雯原屬本件原告之一,且為原告乙○○之妻,與原告具有密切之親誼關係等情事,堪認證人陳碧珠所為之證詞較林淑雯所述為可取。故被告上開抗辯應信為真正。

⒉原告雖另提出交接明細表一份,主張此份交接明細表既未列出有短少之款項,且

經被告丙○○之妻陳金珠於其上簽名確認,顯見無短少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事,況縱使有短少,亦與林淑雯無涉等語。然查,原告提出之交接明細表固已經被告丙○○之妻甲○○簽名確認,惟經觀諸交接明細表所示,其上僅記載林淑雯移交予甲○○之物品明細,並未如前揭會算單已將光南公司各項帳目金額詳列,並無法看出光南公司之帳款於交接當時係屬平衡或有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或證人林淑雯主張交接明細表尚未載明有短少即足證明林淑雯並無積欠光南公司任何款項等語,尚嫌速斷。況證人陳碧珠業已證稱:「林淑雯把帳借回去仍算不出來時,股東甲○○就有跟我要帳冊,我有跟他說淑雯借回去算,事後會把這筆錢匯給我,叫他們不用擔心。」「(這張會算表有無交給被告?)我有交給林淑雯,也有附在公司的帳裡面。」「‧‧交接之前,我有告訴甲○○這筆錢林淑雯會匯給我,所以我會負責,被告他們之前就知道這件事情,因為當時甲○○不願意借帳給林淑雯回去算,是我去跟甲○○講,甲○○才答應。至於林淑雯在跟被告辦交接時,我只有坐旁邊,沒有實際參與,但是我有保證說短少的部分我會負責。」等語(參前述之筆錄),益證明交接當時,甲○○所代表之光南公司已知悉尚有此筆短少之帳款尚未收取,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此短少款項。此外,訴外人林淑雯原擔任光南公司之會計,負責公司帳目及各項債款之收受與記載,且其於交接之前已將公司帳冊進行會算約一個月後,仍無法查明該短少之金額是否為其他原因所致,並且答應要將短少之款項匯給陳碧珠,足信證人林淑雯應就短少之金額負責,要屬無誤。原告主張縱有短少亦與林淑雯無關,洵無可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證人陳碧珠已在庭表示「但是我有保證說短少的部分我會負責」等

語,故本件交接時如有短少金額,亦應由陳碧珠負責,與林淑雯無涉。然查,證人林淑雯於離職時短交予公司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且該短少款項應由其負責,故光南公司對林淑雯有此筆債權存在等節,業於前述認定。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或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八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綜觀證人陳碧珠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到院所稱「‧‧她算了一個月之後,才把帳冊還公司,但林淑雯說她願意把短少三萬多匯給她,我跟她說不急,所以就不了了之。」「(有短少應該由何人負責?)應該由會計負責,就是林淑雯負責。」「(兩造辦交接時有無就該比短少的錢如何約定處理?)林淑雯把帳借回去仍算不出來時,股東甲○○就有跟我要帳冊,我有跟他說淑雯借回去算,事後會把這筆錢匯給我,叫他們不用擔心。因為林淑雯還沒有匯給我,到現在都還沒有解決。」「我有告訴甲○○這筆錢林淑雯會匯給我,所以我會負責,‧‧至於林淑雯在跟被告辦交接時,我只有坐旁邊,沒有實際參與,但是我有保證說短少的部分我會負責,至於林淑雯交接時有無跟被告保證我不知道,不過我當時很信任林淑雯。」等語,堪認證人陳碧珠並無將此筆三萬一千五百元之債務變更債務人為自己,或移轉改由自己負擔之意,充其量僅兩人約定由林淑雯將積欠款項先匯予證人陳碧珠,再由陳碧珠交付予光南公司,故雙方乃就如何履行或給付之方式予以約定而已,難認證人林淑雯與陳碧珠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甚且縱認證人陳碧珠與林淑雯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債權人即光南公司已對該債務承擔承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取。

⒋復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者,不在此限。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分別規定。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指之第三人,係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如擔保物所有人、保證人、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參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訴外人林淑雯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交接時,因短交帳款,致光南公司對其有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存在,已於前述;又被告戊○○為平衡公司帳目,已將此筆債務清償予光南公司等情,則有證人陳碧珠陳稱「被告欽已經代墊那筆錢,這樣公司的帳才能平衡。」等語可佐。再參以本件被告三人係向原告乙○○、及林淑雯、黃惠美、許薰之等人購買光南公司之股權,並取得光南公司之經營權,故被告戊○○基於買受人之地位,為使光南公司之帳目獲得平衡,而代林淑雯清償所短少之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予光南公司,是其自得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堪屬符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答辯狀內即已將清償之事實通知林淑雯在案,是被告戊○○於清償後,即承受光南公司之權利,而得以自己名義向林淑雯求償,故其請求訴外人林淑雯支付此筆債務,並無不合。

⒌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

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且此項規定,於抵銷準用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因第三人清償而承受光南公司之權利,並對訴外人林淑雯存有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債權,故其以此項債權來與林淑雯對被告戊○○享有之股權債權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主張抵銷,於法相合。再者,本件訴外人林淑雯原向被告戊○○請求之股金債權為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其中利息部分算至被告主張抵銷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止(即被告向林淑雯表示抵銷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答辯狀繕本送達林淑雯時),共計為三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20833×5%×23/365=381,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戊○○對原屬林淑雯之三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債權,於先抵銷利息後,尚餘三萬一千一百四十五元,經再抵銷本金後,被告戊○○僅需再給付林淑雯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⒍末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二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林淑雯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又將其對各被告之債權均讓與給原告乙○○,且在同年五月八日將此受讓之事實通知被告(即被告等人收受附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之書狀繕本時間),此有債權讓與同意書一紙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於林淑雯債權讓與予原告時,被告戊○○業已對林淑雯行使抵銷,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戊○○於受讓與通知時,自得將其得對抗林淑雯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原告,從而本件原告承受林淑雯之債權額,僅在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

㈣第二項爭點:原告黃惠美在經營期間是否使光南公司負擔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

四元之稅捐及罰鍰,致光南公司對原告黃惠美有上開債權存在?又光南公司是否已將此債權讓與給被告丁○○?被告丁○○得否主張抵銷?⒈被告主張訴外人黃惠美個人擅自以光南公司之名義,從事魚貨買賣,惟因魚貨買

賣之盈餘或虧損均與光南公司無關,故因魚貨買賣所需繳付之稅捐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需由黃惠美個人負責,從而光南公司對其有一稅金債權存在,光南公司並已將此筆債權讓與予丁○○,故被告丁○○亦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二紙為證。原告則否認上情,並主張依兩造所立之協議書第八條之約定,自應負擔光南公司所有之稅捐,且黃惠美亦無經營魚貨之行為,無須負擔該筆稅金等語。

⒉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進行本件股權買賣時,即於協議書第八點約

定「光南所有應收帳款、應收票據、應付帳款、人員遣散、銀行存借款、各項稅捐等,均由買方(即本件被告)概括承受,九十年度前無論由任何一方持有之帳目,雙方均同意認定為無效帳目,自買賣生效日起,不得以前述帳目提出任何利益主張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前光南所有帳目、現金、負債皆由買方負擔與賣方(即本件原告)無關。」等語,此有兩造書立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憑。又依被告提出之兩紙稅額繳款書所載,兩筆稅金之繳納義務人均為光南公司,應繳款日期則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即應負擔此兩筆稅金等語,堪認實在。且系爭協議書第八條既無排除條款之約定,故無論被告是否知情,渠等均需負擔光南公司之所有債務,被告辯稱其於立協議書前,並不知道有此筆稅金,故不受該協議之拘束等語,尚屬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該兩筆稅金係訴外人黃惠美個人經營魚貨所需負擔之稅金,非屬光

南公司之債務,自不包括在上開協議之內,並舉證人陳碧珠、呂素美之證詞。惟查,被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經原告否認;且依證人陳碧珠證述:「我們公司是在製冰的,我們沒有從事魚貨買賣。」等語,及證人呂素美到庭陳稱:「光南公司本來是製冰,但在八十二年時有一個股東陳錦山另外出來作冷凍魚,這部份跟製冰不同,兩部分的股東、帳目均不同,但他還是用光南公司的名義在做,在我製作的帳冊上面,這二部分是分開的,包括盈虧部分也是分開的,但送到會計師那邊後,因為都是光南公司的名義,所以帳冊都做在一起。一直到我離開都是如此。」「(魚貨的配權如何?)因為我只是做客戶的帳及轉帳匯款,所以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但據我所知黃惠美在魚貨資金上跟陳錦山互有往來,但這個是否在做股權分配或是其他,我都不知道。魚貨的盈餘不可能拿去製冰,魚貨的股東是誰我不清楚,我唯一知道是陳錦山在魚貨、製冰都有股東,至於黃惠美是在陳錦山魚貨方面有欠資金時,黃惠美或黃惠美的先生會匯錢給他。」等情(詳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及六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充其量僅知訴外人陳錦山曾以光南公司之名義另從事魚貨買賣,至於黃惠美部分僅曾匯款予陳錦山而已,尚無法遽認黃惠美亦曾以光南公司之名義,私下從事魚貨買賣,並致光南公司額外負擔前揭二筆稅金。被告援引兩位證人之說詞,主張訴外人黃惠美應就兩筆稅金負責,自有未恰。

⒋再者,本件被告既主張該二筆稅款係為訴外人黃惠美個人之債務,非屬光南公司

之債務,而光南公司已將此筆債權移轉予被告丁○○,故被告丁○○得對黃惠美或原告主張抵銷等情,自需以光南公司已對訴外人黃惠美取得該筆債權為前提,光南公司方能移轉此項債權予被告丁○○。然光南公司曾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事件,因不服國稅局之處分而申請復查,經國稅局復查結果,變更核定光南公司八十六年之全年所得額為一百七十九萬一千零四元(變更核定之原因,包括「營業成本」之期末存貨轉正調整、製造費用—修繕費之轉正追認;以及「營業費用—修繕費」之轉正追認),惟原處份處罰鍰十六萬九千三百元部分則維持原核定;故經前開復查決定後,光南公司猶需繳交之本稅為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國稅局亦再補發「本稅額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之稅額繳款書。然因光南公司仍不服上述國稅局之決定,故依法先行繳交前揭本稅額之半數即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後,即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在案;又於訴願進行中,因光南公司欲為董事長變更登記,需無欠稅證明書,經向國稅局申請核發系爭二紙稅額繳款單。故本件被告提出「繳款稅額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稅額繳款單,實係光南公司於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進、銷項目及金額核對不符,經國稅局依查得資料轉正後,核算漏稅額為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六元,故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按上開所漏稅額,處一倍罰緩計十六萬九千三百元之證明;另第二紙「繳款稅額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之稅額繳款單,則為光南公司對國稅局前揭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依法應依本稅額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先行繳交一半金額之證明;至於罰鍰部分國稅局則須俟行政救濟確定後再行發單向光南公司徵收等事實,已有證人林淑雯提出之申請書、國稅局函文、訴願答辯書、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後之補發稅額繳款書、復查決定書等件足參,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九二00一八一00號函覆本院屬實,並檢送核定書、訴願申請書、復查申請書、復查決定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提出之第二紙「繳款稅額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繳稅單部分,因原訂之本稅額十八萬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乃國稅局變更核定額光南公司八十六年之全年所得額所生,且變更核定之原因尚包括「營業成本」之期末存貨轉正調整、製造費用—修繕費之轉正追認,以及「營業費用—修繕費」之轉正追認等情,故實難認光南公司所繳上開本稅額一半之「九萬一千九百十二元稅額」,均肇因於被告所指之魚貨買賣。況且光南公司提起之訴願,迄今尚未獲致結果乙節,已為兩造所不否認,從而被告提出之二紙稅額繳款單所載金額,迄今猶未確定,故光南公司並未繳交此二筆稅金,亦未因此而對任何人取得此項債權。被告執該兩張稅額繳款書,主張繳款單所載之金額共計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均應由黃惠美負責,故光南公司對黃惠美有此項稅金債權存在等節,似嫌速斷,洵無足採。

⒌承右所述,被告抗辯訴外人黃惠美因私下以光南公司名義從事魚貨買賣,致光南

公司負擔稅金二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四元,並因此對黃惠美取得此項債權等事實,既非可採,是其主張光南公司將此稅金債權移轉予被告丁○○,故被告丁○○得對黃惠美或其後受讓黃惠美股金債權之原告主張抵銷云云,則亦非正當。

㈤綜核各項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原告因受讓訴外人黃惠美、林淑雯、許薰之等人

之債權,依據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丙○○、丁○○、戊○○分別給付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五十八萬元之尾款。然因原告於受讓債權前,對於林淑雯之債權部分,已經被告戊○○主張抵銷,僅餘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戊○○支付之尾款,實為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即原告乙○○、黃惠美、許薰之等三人之債權額合計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以及林淑雯之債權額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分別給付原告五十萬七千五百元、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五元,其中四十五萬九千一百六十七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八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部分則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無從允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