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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即被 告 宜蘭市南屏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乙○○丙○○右聲請人與紅將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五七號判例,聲請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偏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紅將營造有限公司起訴向聲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一案,經貴院囑託私立蘭陽技術學院鑑定,然該校董事長為劉石純先生,劉石純先生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旺枝先生之父親李阿紅先生同為合億營造股份限公司(以下簡稱合億公司)之董事及多年好友,營造界傳說原告成立之資金來源為合億公司,關係菲淺。原告變更法定代理人後,宜蘭區業務已改由合億公司接手,足認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於鑑定後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聲請拒卻鑑定人云云。

三、查依聲請人所釋明之拒卻原因,乃在於鑑定機關蘭陽技術學院與原告間有特別利害關係,然其所指之特別利害關係,在客觀上並不足疑為有不公正鑑定之情形。且鑑定機關與原告間有無交誼存在,聲請人並無具體事證,也無何具體原因事實足認有偏頗之虞;且綜觀聲請意旨,無非指摘鑑定結果之不當,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參以首開說明,尚不得據為聲請拒卻鑑定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說明情形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 法 官 郭淑珍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