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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案外人林展鵬係原告之夫,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先後於宜蘭縣汽車旅館及車內或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與林展鵬通姦,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原告報警查獲,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按明知為有婦之夫,而仍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賠償九十萬元(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

(二)又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指摘聲稱「林展鵬為與之分手,而由其妻乙○○串通,待林展鵬到其住處,由乙○○會同警方前往捉姦」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以資慰撫。

(三)雖曾與被告在羅東鎮調解委員會就本件侵權行為成立調解,但嗣未經法院核定,且被告目前仍與原告之配偶林展鵬有所往來,繼續破壞原告之家庭,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書、起訴書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事件,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書一件可參。依該調解書所載:「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本院調解室,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左:兩造因家庭糾紛損害賠償糾紛經調解成立條件如下:一、對造人同意今後絕不與聲請人之夫林展鵬(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往來否則如經聲請人發覺願意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二、聲請人願意撤銷該妨害家庭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九十年訴易案九十號)及撤銷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第四五一號之誹謗案。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即可證明兩造間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即已就原告所主張上開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既已拋棄就上開二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有使原告原先得為請求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再事請求,自屬無據。

(二)至於前開調解書經送鈞院審核結果以:「相對人同意不與聲請之夫『往來』否則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其『往來』之定義過於含糊難以認定,未免日後橫生爭執,爰不予核定。」此有鈞院民事庭函一件可參,惟查,兩造既已就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合意,原告並拋棄民事賠償之請求,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拋棄之效力亦已發生,並不因法院未予核定而使此一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發生影響。則於本件調解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原告在調解所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原告就此再為請求,應屬無據。

(三)否認於調解後與原告之夫林展鵬有繼續往來,只是之前與林展鵬有金錢往來,目前為金錢糾紛在法院訴訟中,曾有電話聯絡都是為了金錢之糾紛,並不涉及感情。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及本院民事庭函各一份(均影本)。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案外人林展鵬係原告之夫,竟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先後於宜蘭縣汽車旅館及車內或宜蘭縣○○鄉○○○路○○○號住處,連續與林展鵬通姦,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為原告報警查獲,刑事部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又被告意圖散佈於眾,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議會舉行記者會指摘聲稱「林展鵬為與之分手,而由其妻乙○○串通,待林展鵬到其住處,由乙○○會同警方前往捉姦」等語,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因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兩造就原告所主張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事件,業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由該調解書之記載,即可證明原告已拋棄就上開二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有使原告原先得為請求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原告之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再事請求,自屬無據,至於前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惟兩造既已就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達成合意,原告並拋棄民事賠償之請求,則雙方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原告拋棄之效力亦已發生,並不因法院未予核定而使此一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合致發生影響,則於本件調解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下,原告在調解所為拋棄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仍然有效,原告就此再為請求,應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妨害家庭及毀謗等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字第二一一三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九號)各一份(均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惟被告以兩造就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於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右開被告之抗辯是否有據。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因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查被告所辯兩造就被告上開之侵權行為已於羅東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節,業據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年度調字第一三0號)一份(影本)為證,並為原告所自認,復經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核字第九四六號案件查核屬實,而依該調解書所載,兩造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對造人同意今後絕不與聲請人之夫林展鵬(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往來否則如經聲請人發覺願意賠償聲請人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二、聲請人願意撤銷該妨害家庭之附帶民事賠償案件(九十年訴易案九十號)及撤銷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易第四五一號之誹謗案。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則由上開調解書之記載,確可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所主張本件妨害家庭及誹謗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達成調解,至於前開調解書經送本院審核結果以:「相對人同意不與聲請之夫『往來』否則願賠償聲請人新台幣一百萬元,其『往來』之定義過於含糊難以認定,未免日後橫生爭執,爰不予核定。」亦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宜院雅民寅九十核九四六字第六三二三三號民事庭函一件附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系爭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應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原告於調解書既已拋棄就上開二案件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有使原告原先得為請求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是應認被告前揭之抗辯為可採。從而,除被告有違反和解契約之內容,原告得依和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外,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消滅,則其再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楊麗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媛

裁判日期:200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