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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位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二二五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李登醮承買位於宜蘭縣○○鄉○○段○○○號田地面積四二二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四二二五分之一○○○,因農地受移轉之限制而信託登記予翁騰輝名義。嗣於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因被告有自耕能力,原告乃將上開地與翁騰輝終止信託關係,要求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移轉為被告之名義,並由原信託人即翁騰輝以形式上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約定嗣後法令允許移轉時,被告願將上開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初因被告與原告之子發生婚姻糾紛而訴訟,乃否認上開信託關係,進而向宜蘭地政事務所偽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原告因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乃向鈞院起訴確認信託關係存在,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確認上開信託關係存在確定在案。系爭土地原告業已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依法可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爰於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表示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登記謄本、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為證。本件起訴狀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視同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信託行為,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本件原告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則兩造間信託關係業已終止,被告即應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宜

裁判日期:200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