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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 告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水淋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張建鳴被 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設宜蘭法定代理人 陳煒東 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簡清標 住同右

廖國樑 住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長群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零叁萬零玖佰柒拾玖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訴外人長群工程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長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械一批。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接洽,始經長群公司與原告共同簽具切結書,表示以長群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及其他一切款項,給付原告供作清償。嗣原告發現被告財務狀況有問題,為迅速確保債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六七號本票裁定,主張對於長群公司有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而聲請鈞院對於長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長群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債權,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鈞院對長群公司及被告核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一四三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提出異議,指稱與長群公司間因長群公司承包被告之南澳漁港新建第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九十年間已向長群公司全部清償完畢,並指長群公司仍積欠其款項。然經審閱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資料所示,長群公司對被告仍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今長群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爰本於長群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長群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長群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長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至第七期,即因無法繼續施作,而與被告終止契約,就第八期以後之工程款,長群公司既未施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證人林蒼松並證稱:「我們(被告)與他們(長群公司)簽訂切結書,他們退出此工程,由我們和下游廠商接洽。」等語,可知被告與長群公司確實在第七期之後即終止系爭工程合約,而由被告再與其他包商訂約,則其後之承攬契約,係被告其他下包廠商新的承攬契約,或承擔長群公司與勤倢企業社及慶宇重機工程行之承攬契約。而依被告與長群公司系爭工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之付款辦法第三點「依業主估驗甲方(被告)之工程款進度辦理,業主當期估驗予甲方,甲方開立十五天即期支票支付乙方(長群公司)之工程款」約定,被告給付工程款自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項分部給付工程款之適用。長群公司既已完成八分之七之工程(系爭工程共分八期),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八分之七計算,被告應給付長群公司二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含保留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工程款。然依被告提出之支付工程款明細所示,被告僅給付一千九百七十三萬零七百九十八元,逾保留款部分僅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故長群公司對被告仍有保留款債權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存在。今系爭工程契約既經終止,則被告即應給付長群公司。

(三)又被告既稱於系爭工程第八期後即已終止與長群公司之契約,則被告於終止後所給付予其他下包廠商之款項,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承攬契約,已與長群公司無涉,顯非被告所稱代墊長群公司之工程款予下包廠商。況且,被告所提出之付款予下包之明細,均屬鈞院發給扣押命令以後方給付,顯然被告於異議當時之異議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至於被告主張依其與長群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所訂立之切結書代墊款項予長群公司之下包廠商,該等款項均應予以扣除云云。然該切結書之性質,應屬附條件之債之移轉,依切結書第六點,被告已承受長群公司與勤倢企業社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主張長群公司有該切結書第六點之事由,而抗辯依切結書第七點已成就「乙方若因上列條例之規定,無條件退出本工程...」之停止條件,而主張扣除被告依該切結書所支付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長群公司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契約第三條約定合約總價為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工程結算總價合約總價結算,合約簽定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捐、法令變動概不變動本合約價款。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意即長群公司縱完成工程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之工程款。惟長群公司於訂約後工程進度至約三分之二時,即作輟無常,並屢向被告要求借支款項,迄第七期工程進度已近乎停擺,屢向被告借支款項,第八期則根本未進行任何工程。是長群公司未進行之工程即無從向被告請求任何工程款。蓋至第七期工程為止,應付款項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保留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二千零一百四十六萬六百三十二元。然被告已付款項已達二千零九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已逾上開數額,被告與長群公司間已無債務存在。

(二)第七期以後,長群公司避不見面,被告為對業主交待,只得直接找其他廠商入場施工,並直接支付款項,故被告與其他小包間之契約及付款均與長群公司無涉。況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一般事項第二款:「乙方(即長群公司)對本合約承攬項目之工程進度落後達五%,或因本項工程進度及其他因素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即被告)下達趕工或修護之要求,其一切支出費用(含人、物、機)均由乙方支付,不得異議,如乙方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如無任何維護之情況及進度仍無法達到預定目標,甲方可逕行調租、購置相關施工之人、物、機投入,所支付費用一律由乙方貨款、保留款、保證本票中支付,不得異議。」、第五款:「甲方若認為總工程進度落後時,要求乙配合趕工,乙方不得藉故推諉,須無條件配合(含夜間施工要求)。如乙方無法配合,甲方可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辦理。」。且徵諸長群公司與被告間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所訂之切結書第二條約定代墊款項由乙方第八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扣除;第五條則約定甲方得自行調派機械員工及車輛進場施作,乙方員工及機械車輛無條件退出本工程;第六條約定若乙方協力廠商連續停工二日或經甲方於九十年十月十日評估乙方無法如期完成,甲方得自行調派板模工進場,乙方協力廠商(勤倢企業社)無條件退出本工程;第七條約定乙方若因本切結書各條款之約定無條件退出本工程,則甲方調派人員機械車輛等費用,由乙方未施作部分之估驗款中扣除,若估驗款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扣除等情,暨依證人林蒼松、胡春峰邱王生、林麗月、王信豐之證詞,均指稱長群公司於第八期工程時已退出系爭工程,而由被告與下游廠商接洽工程事宜並支付款項。從而依被告與長群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合約或切結書之約定,自得以長群公司所餘保留款直接支付支出。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付款情形,被告為求完工請他人接續完成,前後支付費用達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而各款項請款時間大部分均在被告接獲鈞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前,且簽立票據交付承作工程之人,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程款遠高於工程總價,被告與長群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被告於接獲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一四三0號執行命令後,立即向鈞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三五三二號通知檢送被告之呈報狀予原告,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並為起訴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長群公司,逾期未為起訴證明即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然被告僅向鈞院執行處陳報業已起訴,然未為起訴之證明,故被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以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件、系爭工程各項工

程項目、施工材料費用明細表及相關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傳票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春峰、邱王生、林麗月、王信豐、林蒼松。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奕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煒東,被告聲明由陳煒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執行命令,將應給付長群公司之工程款,於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元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長群公司對被告有債權於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二千八百一十元之範圍內存在;後復追加預備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不實異議所生損害之同前金額之損害賠償;最後則擴張並更正聲明請求確認長群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債權存在,並撤回前開預備聲明。經核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擴張部分亦符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訴外人長群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對於債務人長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本院扣押長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然因被告否認長群公司之債權存在並提出異議,長群公司復怠於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則原告以自己名義,代位長群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長群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於法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長群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機械一批。惟自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接洽,始經長群公司與原告共同簽具切結書,表示以長群公司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及其他一切款項,給付原告供作清償。嗣原告為確保債權,乃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六七號本票裁定,主張對於長群公司有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本票票款請求權,而聲請本院對於長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聲請扣押長群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等之債權,而經本院核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一四三0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然被告於收受該扣押命令後即提出異議,指稱與長群公司就南澳漁港新建第三期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在九十年間已全部清償完畢,長群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然經審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所示,長群公司對被告仍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今長群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爰本於長群公司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位長群公司起訴請求確認長群公司對被告有二百一十萬九千二百零二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與長群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長群公司縱完成全部工程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總工程款。惟長群公司施作至第七期工程時近乎停擺,屢向被告借支款項,第八期則根本未進行任何工程。而至第七期工程完成為止,被告應付款項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保留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二千零一百四十六萬六百三十二元。然被告已付款項已達二千零九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已逾上開數額,被告與長群公司間已無債務存在。而第七期以後之第八期工程,因長群公司避不見面,被告為完成工程而直接找其他廠商入場施工,並直接支付款項,此均為被告與其他小包間之契約及付款,均與長群公司無涉。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一般事項第二款、第五款及被告與長群公司九十年十月五日所訂之切結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於第八期工程所支付予其他廠商之款項,均得由長群公司所餘款項及保留款扣除,被告為求完工請他人接續完成之費用合計達六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四十八元,而各款項請款時間大部分均在被告接獲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之前,且簽立票據交付承作工程之人,被告為系爭工程支出之工程款遠高於工程總價,被告與長群公司間已無任何債權存在。況被告於接獲扣押命令後,立即提出異議,然經本院通知原告後,原告僅陳報業已起訴,然未為起訴之證明,故被告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執行命令。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各自提出之訴訟資料予以辯論後,就下列事項已無爭執:

(一)原告為訴外人長群公司之債權人,並經原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二四三六七號本票裁定,聲請對長群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一四三0號扣押命令,禁止長群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及勞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此復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長群公司與被告訂約承攬系爭工程,然長群公司僅施作至第七期工程即無法繼續施作,第八期工程完全停工,嗣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而與長群公司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告另覓廠商及購買材料完成工程,第八期之工程已與長群公司無關,純屬被告與其他廠商間之承攬關係,被告並因而支出工程款計六百餘萬元。此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九十年十月五日切結書各一件、系爭工程各項工程項目、施工材料費用明細表及相關付款簽收簿、統一發票、傳票等資料為證,並經證人胡春峰、邱王生、林麗月、王信豐、林蒼松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依其所提出之支付工程款等相關資料所製成之被告付款予長群公司與協議廠商情形明細(本院卷第三三至三四頁)及付款予下游廠商(第八期工程款部分)明細(本院卷第三五頁),其項目及給付時間、數額等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此已足認定,被告對長群公司之工程款,除後述有爭執之工程保留款外,自第一期至第七期工程估驗結算之款項均已給付,而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存在。

四、依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第四條第三點及第四點之約定,被告付款方式為依業主(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再由被告轉包予長群公司施作)估驗予被告之工程款進度辦理,業主當期估驗予被告,被告則依業主核發之工程款,以其百分之九十金額開立十五天即期支票支付乙方,百分之十由被告扣留為保留款。是以長群公司完成各期工程請款時,均經被告保留百分之十之工程保留款,長群公司對被告工程保留款依業主逐次估驗給款而累積,此為被告所是認。依被告所製之被告付款予長群公司與協議廠商情形明細所示,被告亦確依次提列保留款,合計至第七期工程估驗後,計有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故長群公司於系爭工程第七期估驗後,對被告有上開數額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此由長群公司與被告九十年十月五日切結書中,就被告所支付予長群公司下包或協力廠商之款項,均有由長群公司保留款中扣除之約定,亦可佐其實。對此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長群公司至工程完成時至多僅得向被告請求二千四百九十六萬元之總工程款,然至第七期工程完成為止,被告應付款項為一千七百八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保留款為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合計為二千零一百四十六萬六百三十二元,然被告已付款項已達二千零九十二萬零七百九十八元,已逾上開數額,故被告與長群公司間已無債務存在云云。惟查,依被告自製之被告付款予長群公司與協議廠商情形明細所示,其所列之總給付金額包含第五、六、七期「合約外」之工程款金額,此部分工程款應為業主追加工程所產生,本即不包含於原契約總價內;而所列九十年十月八日以後所付之工程款,則均為第八期工程之工程款,均非應列入至第七期工程估驗時之總支出計算。被告據此抗辯,顯無理由至明。

五、長群公司對被告於第七期工程估驗時,尚對被告有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已認定如前述,則續應認定之爭點,則為該項保留款債權嗣後是否有減少或消滅之情事。經查,因長群公司無法完成第八期工程,被告與長群公司乃於九十年十月五日簽訂切結書處理續後事宜。依其約定:

(一)第二條:「乙方(長群公司)無條件同意甲方直接代墊支付慶宇重機工程行(乙方協力廠商)之代墊款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捌扦柒佰參拾捌元整,但慶宇重機工程行應於90年10月7日進場正常施作, 甲方則於10月12日放款30%待10月20日施作完放款40%其餘30%業主初驗完成撥放,此項墊款由乙方第八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中扣除。」、第六條:「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支付代墊款新臺幣參拾肆萬零貳佰伍拾元整予勤倢企業社(乙方協力廠商),但勤倢企業社須於90年10月6日進場正常施作並於10月30日完成,則甲方10月20日先支付代墊款60%,10月30日完成後再撥放代墊款40%,此項代墊款由乙方第八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中扣除。若乙方協力廠商連續停工二日或經甲方於90年10月15日評估乙方無法如期完成,甲方得自行調派模板工進場,乙方協力廠商(勤倢企業社)無條件退出本工程。」。而此一切結書立書人簽名欄於長群公司部分除長群公司代理人鍾傑丞外,尚有協力廠商代表或代理人高昱昆(勤倢企業社)及蔡瑞樞(慶宇重機工程行)之簽名,其約定內容除被告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外,復約定勤倢企業及慶宇重機工程行就各該約定部分應履行之義務,足見此二條約定之意旨,乃在於長群公司與被告、勤倢企業社、慶宇重機工程行間為協議,由被告與勤倢企業社及慶宇重機工程行就各該約定部分為契約承擔,而由被告及勤倢企業社及慶宇重機工程行承受各該部分之權利義務。故雖該條文「直接代墊」、「代墊款」等文字字面文義似為利益第三人契約,然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實為依被告及勤倢企業社與慶宇重機工程之契約所為給付,並非被告代長群公司向勤倢企業社及慶宇重機工程行給付。而被告因此二條約定之支出,既已約定由長群公司第八期工程款中扣除,如工程款不足,則由保留款中扣除。然長群公司對被告自第一期至第七期除保留款外之工程款均已結清,第八期部分工程則均未施作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得主張扣除者,僅餘工程保留款債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之抗辯,即有理由。而依被告所列依此約定,分別給付慶宇重機工程行七十萬元、勤倢企業社三十四萬元,合計一百零四萬元。

(二)第四條:「乙方無條件同意甲方直接代墊支付乙方員工薪資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由乙方八期工程款扣除,如工程款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中扣除。」,此部分約定應為單純債務承擔,由被告承擔長群公司對該公司員工之薪資債務。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保留款中扣除,亦有理由。計被告因此一約定所支出之金額為一十五萬元。

(三)另依第五條約定「乙方須配合甲方工程,派進PC300加長型怪手、PC200型怪手各壹台及卡車參台等機械車輛,自90年10月6日進場施作,其中主體工程,應於10月30日完成,浚挖工程,應於11月15日完成,如施作期間,乙方機械及車輛連續停工二日起或甲方於90年10月15日評估乙方進度無法達成時,甲方得自行調派機械車輛進場施作,乙方員工及機械車輛無條件退出本工程。」,長群公司原應依約派車輛機械進場施作,然被告抗辯長群公司約定後即未依約進場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為依切結書第七條「乙方若因上列條款之規定,無條件退出本工程,則甲方調派進場施作之任何人貝機械車輛等費用,由乙方未施作部分之估驗款中扣除,若估驗不足,則由乙方保留款扣除。」之約定,就其後被告另覓廠商進場施工費用,應予扣除之抗辯,即屬可採。

(四)至於被告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一條一般事項第二款:「乙方對本合約承攬項目之工程進度落後達五%,或因本項工程進度及其他因素時,乙方須無條件配合甲方下達趕工或修護之要求,其一切支出費用(含人、物、機)均由乙方支付,不得異議,如乙方於甲方通知後三日如無任何維護之情況及進度仍無法達到預定目標,甲方可逕行調租、購置相關施工之人、物、機投入,所支付費用一律由乙方貨款、保留款、保證本票中支付,不得異議。」、第五款:「甲方若認為總工程進度落後時,要求乙配合趕工,乙方不得藉故推諉,須無條件配合(含夜間施工要求)。如乙方無法配合,甲方可依第十一條第二款辦理。」之約定,據以佐其扣除保留款之抗辯乙節。因上開規定乃在規範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有工程進度落後,被告要求趕工之情形,與本件係被告已與長群公司終止契約後之情形顯然不同,被告據此為該項抗辯,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六、故綜右所述,長群公司雖對於被告有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然被告有右開得主張扣抵之事由,自得主張扣抵各該金額。惟查,本件原告本於對長群公司之本票債權而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強制執行在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宜院雅民執午九十一執八七八字第00一四三0號扣押命令,扣押長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扣押命令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被告,有各該函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七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就此被告雖抗辯稱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已提起異議,且亦得聲請撤銷扣押命令云云,並提出聲明異議狀為證。惟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效力並不受債務人或第三人聲明異議之影響,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前均有其效力。今該扣押命令並未經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長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扣押命令送達後,即受扣押命令效力之拘束,即長群公司不得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向長群公司為清償,除於扣押前即已取得而得張抵銷之債權外,依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規定亦不得對長群公司主張抵銷。故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之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後,即不得以其給付其他廠商之款項主張扣抵長群公司之工程保留款。本件依被告所製被告付款予長群公司與協議廠商情形明細及付款予下游廠商明細所示,被告依九十年十月五日切結書第二、四、六條所支出予慶宇重機行、長群公司職員及勤倢企業社如前所述之款項合計一百一十九萬元,均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前,均得予扣抵。至被告付款予其他下游廠商部分,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前為給付之款項,其金額合計七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得為扣抵;至其餘款項則均在被告收受扣押命令之後,自不得為扣抵。故被告主張得扣抵之金額,合計為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六元。故長群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二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經扣抵一百二十六萬零七百一十六元後,尚餘一百零三萬零九百七十九元。

七、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長群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一百零三萬零九百七十九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日期:200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