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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訴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煒東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因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八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三萬零九百七十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日期:2003-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