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號
原 告 安心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元並應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依契約書第五條所載,被告每月應給付乙方即原告服
務費用十二萬元,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起至四月止已積欠原告服務費三十六萬元,原告以宜蘭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定期催告被告於十日內付款,屆期未支付者將終止合約,惟被告仍未給付,當以違約論。原告遂再以宜蘭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八號通知被告,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旨在終止本件合約;再依契約書第十一條契約記載,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二個月服務費計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有三,即原告之催告函是否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之存款被盜領之責任歸屬?及違約金等,茲分述如下:
⒈催告函部分:按大廈管理員除負責維護大廈公共設施外,若其受僱工作兼及各住
戶雜物,如收受信件,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相當。依兩造間管理維護契約書之附件「大廈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所載,原告除須負責被告大樓之公共設施安全外,亦約明有代收掛號郵件之權限。被告業已自認將其「收發專用章」交由守衛室人員代為收受掛號書信,故守衛室人員雖為原告派駐在被告所在之大樓,惟顯然已經被告概括授權有代收包括被告在內之掛號信件。該守衛室兼具有收發室之性質,依實務見解,即難謂非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指之受僱人。今被告質疑由具有受僱人性質之守衛室人員收受系爭催告存證信函有不合法之情者,顯故意規避其已同意原告代收掛號郵件之事實。原告寄予被告催告給付服務費之存證信函,既經守衛室人員以被告交付之「收發專用章」收受,自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至於守衛室人員是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況被告所舉證人何永傳已證述確有收到守衛室人員交付之催告存證信函。顯見,被告前曾辯稱守衛室人員未轉交乙節,並不實在。至於,何永傳證稱七位管理委員中有三位涉案即主委、副主委及財委,已不知去向,二位不管事云云,此為被告內部之事,與本件無涉。此外,原告初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並經合法送達,同寓有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意義,惟被告已逾一年猶未給付之,顯已違約。
⒉被告之存款被盜領部分:
⑴被告辯稱原告負責保管存摺,卻擅自交給被告當時的主委保管,造成管委會基金被盜領,且未即時通報,造成再被盜領情事云云,顯不實在。
⑵依管理維護契約書之附件「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原告並未包括負責保管被
告之存摺在內。反觀被告所提之「孩子王大樓住戶規約」第九條第六點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公共基金之掌管與住戶管理費之收取、保管及運用等所使用之存摺,本即屬於由被告負保管責任明確。原告依「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第七點,僅有收(催)繳管理費之義務而已,不過是應被告之請,將所收取之管理費存入被告之立帳銀行而已,於存畢後即將存摺交還被告,核與前述被告之住戶規約載應由伊之財委負責保管公共基金等之存摺之規定相符。縱使原告因一時之需而持有被告之存摺,亦不能拒絕被告之主委請求交付本屬其所有之存摺。
⑶被告於另案已自認:「由於被告王大新所保管之印鑑章於九十年一月間交給被告
傅仲光辦理轉存後,由於並未及時取回其印鑑章自行保管,一直存放在被告傅仲光處,以致心懷不軌之被告林錫璋及傅仲光二人有機可乘,共同盜領原告在中國國際商銀之一千萬元。」明確,並直陳王大新就其保管之印鑑章,顯然具有過失。顯見,被告根本已明知盜領事件之發生,實肇於被告之主委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盜蓋副主委王大新之印章於相關之提款資料所致,自應歸責被告選任及監督主委及財委有疏失,及平日考核不嚴,應由被告自負內部管理及使用印鑑章之流程產生疏漏之責,與原告無涉。
⑷又被告之存款遭上開二人領取時間分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三月八日,
故即使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製作九十年二月份之財務報表,亦無法使被告能立即獲知該二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領取六十萬之事而為阻止,至九十年三月份財務報表是否製作,更與被告能否阻止存款遭盜領無關。被告抗辯原告未將其之存款遭人盜領六十萬元之事告知,致被告無法預防再度遭盜領存款之說詞,並不實在。此外,依證人黃旭立之證詞,其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開二人領款後之當天下午或隔天打電話給原告,係基於業務招攬及業績之考量,目的是希望客戶能將錢再存進來,以免業績受到影響而已,並非在將盜領情事告知原告。
⒋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此乃置兩造之約定於不顧,率認原
告對於超過部分無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顯然無據。事實上,依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所載,兩造間之一造有違約情事者,他造即得請求賠償兩個月之管理服務費計二十四萬元作為違約金,故就契約之精神而言,並無對於何造不公平或偏袒之情事,足見初兩造確係立於平等地位而簽約,以兼顧雙方之權益。今被告未給付服務費違約在先,經原告定期催告猶未給付,當以違約論,原告依約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兩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洵屬正當。再者,窺兩造於契約中約定有違約金罰則之用意,旨在強制雙方應履行契約所定之債務為目的,以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任何一造未依債之關係所訂之債務履行時,他造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賠償違約金,顯然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明確。被告既未依約履行給付管理費,原告無論有無損害,自得請求給付兩個月之管理服務費作為違約金,足證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並且依約得請求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被告指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容有誤會。
⑵另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為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方
可者,顯為曲解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根據兩造之管理維護契約書,被告經原告催告後猶未給付服務費而構成違約,自可歸責於被告。況被告已自認未按期給付管理費,故原告依據契約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正當。再者,被告以其未給付服務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伊,且以原告對於伊內部所發生盜領事件有可歸責之處等情置辯。惟查,關於被告內部發生盜領事件之原委,詳如前述,原告並無疏失之處,是本件被告存款遭訴外人領取之事,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係被告內部管理產生疏漏及平日考核不嚴所致,被告所辯稱,委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之管理維護契約,請求三十六萬元之管理服務費及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本件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三、證據: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及附件、宜蘭二支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暨回執、宜蘭十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十八號暨回執、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號、五結利澤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被告第三屆第九次會議記錄、第三屆第十次會議資料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與契約所訂之要件不符:
按二造簽署之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因可歸責甲方(即被告)事由之終止契約:㈠甲方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㈡乙方除得終止本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由以上可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有二,亦即「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服務費」。而查:
⒈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規定為定期催告管理費,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所發宜蘭
十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內容為:「台端三積欠本公司九十年二、三月份管理服務費共二十四萬元整,台端迄今仍未給付,本公司將依雙方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自即日起停止服務,並撤回留駐人員。」旨在通知原告將依雙方合約規定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並非定期催告被給付管理費。故原告並未依上開契約規定,訂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可言,原告引據該條款,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計二十四萬元,要無理由。
⒉況且,未給付管理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之給付:依兩
造簽署之契約第七條之規定,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管理維護孩子王大樓,故若發生有異常提領管委會之公共基金時,原告即應善盡告知之義務,否則即屬過失。另依「孩子王大樓住戶規約」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任何公共基金之提領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不得為之。原告乃專門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業務,當應十分熟知上揭規定,且依原告之主張,亦佐證原告明知上情,故原告發現主委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盜領公共基金後,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告知之義務,即有過失。再依契約書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每日均應核對當日公共基金收支之情形,俾製作財務報表供被告查核當日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以公告該大樓住戶週知,故原告就被告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應十分瞭解,否則如何製作財務報表,故其對於林錫璋及財委傅仲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盜領公共基金六十萬元之事,不可能不知道,惟其未作任何適當之處理,顯然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善良管理人告知義務,亦致被告無法即時預防再度盜領存款之發生,原告顯具有重大過失。
⒊原告雖主張其寄發之宜蘭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已合法定期催告,惟被
告並未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於原告管理服務期間,關於該大樓住戶所有之往來掛號書信,均由原告派駐在「孩子王大樓」守衛室之人員,以被告交付之「收發專用章」代為收受後,再轉交予收件人簽收。惟上開存證信函,原告發函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廿二日,而大樓基金第二次被盜領基金時間為九十年三月八日,被告之住戶經法務部調查站通知而知悉之時間約在九十年三月十八日左右,是時大樓原主委林錫璋、財委傅仲光均已潛逃大陸迄今,嗣九十年四月一日始重新推選被告第四屆主任委員,故被告在九十年四月一日前不可能自己收受任何文件。亦即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廿二日所發存證信函,當時仍由原告派駐之守衛室之人員,以被告之「收發專用章」代為收受,但原告派駐之守衛人員並未將該信函轉交給被告,且亦無從交付,此由上開存證信函回執上僅蓋「收發專用章」,而無法定代理人收件章可證明。換言之,上開存證信函由原告撰擬發函(寄件人),並由原告之使用人(即原告派駐之守衛)直接拿被告大樓之收件章蓋用收受(收件人),難怪在上開信函收件人未載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在回執上亦無法定代理人之收件章。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三一號裁判意旨,被告雖非屬法人,惟具有當事人能力,故其性質上與法人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關於法人送達之規定,即原告定期催告之送達,應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為送達,惟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雖寄給被告,然並未由法定代理人收受,原告之送達即不合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之解除契約亦屬無效。
⒋原告雖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及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五二四號民
事判決,主張卷附原證四宜蘭二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0六號催告函經被告簽收,該催告函送達合法乙節。惟「孩子王大樓」守衛室之人員係受雇於原告,並非被告之受僱人,是該管理人員收受原告所寄前揭催告函,不發生送達給被告之效力,原告引據上開裁判,其案情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本件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且原告所發上開存證信函,係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後,轉交給訴外人何永傳,而何永傳僅係被告第三屆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一,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代為收受前揭催告函。況何永傳亦證稱該催告函係於寄發日期五至七日內,由守衛室人員交給伊保管,並未轉交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實際上亦無從轉交,是原告所寄前揭催告函既未送達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自不發生效力。
⒌被告雖曾表示:「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發存證信函羅東郵
局第二二一號,已向安心居管理公司說明暫時無法支付管理費之原因」等語,然此僅係在陳述何永傳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之事實而已,並非自認有收到原告所寄宜蘭二支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委林錫璋於案發後,即去向不明,故被告不可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發函給原告,且證人何永傳於前揭筆錄證稱:「在知悉被盜領之事後三日到五日內就召開住戶的緊急會議,當時原告還沒有來催繳管理費,大會中並沒有授權由何人來處理本件緊急事件」、「我在收到原告寄發的存證信函的一星期內就回信,信函上面的管理委員會的印章是我自己刻的,是我和林愛民商量後去刻的,我並不知道自己是否有刻印章的權限」等語,是以原告所稱被告自認收到原告之催告函乙節,顯然就被告前揭答辯狀所述之內容,有所誤會。退步言,若鈞院仍認為被告前揭答辯狀所載內容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惟被告自認之事實既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撤銷上開自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⒈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大樓事務期間,每月均按時給付原告管理費,嗣九十年三月八
日因原告就其管理服務事項,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告知義務,以致被告之大樓基金完全被盜領一空,故欠缺支應之費用,致完全停頓,為此被告曾與其他債權人協議,分期償還債務,並已陸續清償完畢。
⒉至於原應按月給付原告之管理費,因欠缺經費,且原告應否就此事負責,尚有爭
執,然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發宜蘭十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後,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另以存證信函發函給被告後,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該管理費之誠意,原告明知被告基金被盜領一空情形下,且係原告未善盡告知之義務所致,竟趁被告財務危機之際,藉機指摘被告違約,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二個月服務費計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㈢再退步言,原告縱然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約定之違約金高達二十四萬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⒈依兩造所簽署之契約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用為十二萬元;
第十一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原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即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實屬過高,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判決之見解,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原告就每月超過二千元以上之違約金部分(即120,000元*20%(年息)/12 月=2000元),應無請求權。
⒉再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即使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五條,然所約定之二十四萬元
,亦屬過高。概本件兩造所簽署契約所載,就違約金部分,並未另有特別約定,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定,該違約金係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應無疑義。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決意旨,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即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原告並未因被告未給付管理費而受有任何損害,且縱然有損害亦不過為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而已(原告已請求遲延給付之利息),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與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之每月利息損失一千五百元,相較之下,所約定之違約金額數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差一百六十倍,不公平之情形,至為明顯,是被告縱然應給付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相當於原告實際損害之額數,始為衡平。
㈣就違約金之遲延利息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決意旨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就違約金部分,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是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二十四萬元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羅東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一號、五結利澤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六號、管理維護契約書(含附件)、被告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本院執行命令、被告住戶規約、中華商銀及中國商銀之交易明細資料、交接項目表、孩子王管理委員會函文、債務清償證明書各乙份,及取款憑條二張、八十九年十月至九十年一月之收支月報表四紙,並聲請傳訊證人黃旭立、何永傳。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陳俊鴻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丙○○,此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亦由黃藝柱變更為乙○○,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鎮工字第一五四四七號函、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故兩造分別由新法定代理人丙○○及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管理維護契約,被告依約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十
二萬元,惟被告迄今積欠服務費三十六萬元,原告自得請求。又原告已依約催告,且被告已違約並有可歸責性,故依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原告並得向被告請求二十四萬元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且原告寄予被告之催告信函已經守衛室人員以被告交付之「收發專用章」收受,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證人何永傳亦證述確有收到守衛室人員交付之催告存證信函。此外,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寓有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意義。另被告之存款被盜領部分,因依約原告僅提供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並未包括保管存摺在內,原告也不過是將所收之管理費存入被告立帳銀行而已,至九十年二、三月份財務報表是否製作,更與被告能否阻止存款遭盜領無關。被告未給付管理費而違約在先,經原告定期催告猶未給付,原告依約請求違約金,洵屬正當。且該違約金之約定,寓有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告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並無理由。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三十六萬管理費部分,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二十四萬
元之違約金,因系爭契約書內約定需「因完全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及「經原告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給付服務費」,始得請求支付,惟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非定期催告被給付管理費,或未經被告合法收受,故其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不符請求違約金之要件。況且未給付管理費並非完全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審慎管理維護孩子王大樓,又其應製作財務報表供被告查核公共基金之財務狀況,故其對林錫漳及傅仲光盜領公共基金乙事應知情,惟其未依契約第七條規定善盡告知之義務,顯具有重大過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退步言,原告縱然得請求給付違約金,惟該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且該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及違約金之遲延利息,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孩
子王大樓」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提供服務,被告依約每月應支付原告服務費用十二萬元。惟被告自九十年二月起即未依約繳交,迄至九十年四月止共積欠服務費三十六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管理維護契約書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揭契約書,請求被告支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用三十六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
㈡惟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管理維護契約書內另有約定,如被告未按時給付上揭服務
費用,原告得請求其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而本件被告既遲延給付,依約自應給付違約金二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即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如得為請求,則其可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敘述如下。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所定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記載,原告如未按時給
付服務費時,經乙方定期催告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乙節,已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有上揭約定,惟另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催告,且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符合得請求違約金之約定等語。然查:
⒈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自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
定,而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參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九五二號判例)。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已寄發宜蘭二支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惟台端迄今仍未支付本公司九十年二月份管理服務費。本公司特發函催告台端,希台端於十日內將服務費支付本公司,若屆期仍未履約,本公司將一合約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合約」等語,有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稽,當已符合定期催告之要件。被告雖辯稱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林錫璋已因盜領被告之基金而潛逃大陸,當時又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故該催告並未亦無從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之,自不合法等情,並提出管理委員會函文一紙,證明其新法定定理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始經選出。惟縱認原告上揭存證信函寄發當時,被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可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而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已經被告之守衛室人員收受,並轉交給被告管理委員之一何永傳等情,既據證人何永傳到庭證述明確(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該催告之意思表示,於何永傳收受存證信函,或至遲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被告召開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選出新法定代理人時起,即足使被告居於可了解之地位,故該次催告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意旨,顯已到達被告。況依被告新法定代理人黃藝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寄發之五結利澤郵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業已向原告表示:「本第四屆管委會基於財務問題希望能先支付壹個月之服務管理費,餘款分一年十二期攤還,望貴公司能共體時艱,請予見諒。」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存信信函一份可憑,益足證明被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原告向其催告服務費之情事,惟其迄今已逾十日尚未給付該服務費,故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不合。況且,本件原告亦已對被告起訴,其起訴狀之記載寓有催告給付服務費之意,該起訴狀繕本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一張可按,是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當與催告有相同之效力。惟截至本件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時,為時已經過一年又七月,期間並經過數次調解,被告猶未支付系爭服務費,亦可認原告之行為已符合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之約定,而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等判例採相同見解)。被告上開所辯,洵非有據。
⒉再者,依兩造簽訂之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其上約定:「⒈甲方(即被告)
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予乙方(即原告),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十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外,並得請求甲方賠償二個月服務費用之違約金及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是單憑契約書上之文義,可知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經被告定期催告後十日內猶未支付時,原告即得請求違約金,至於被告未按時支付服務費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原告?要非所問。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需被告未支付服務費之事由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時,始得請求等語,與契約文義顯然不盡相符,委無可取。本件既已符合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請求違約金,即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之管理有過失,故其無從支付管理費之情形並非完全可歸責被告云云,而拒絕支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⒊承右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未向其定期催告,且對於被告未支付服務費用之行為與
有過失等情,並不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該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要屬合理。
㈣然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之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第二項後段所規定之違約金係指債務不履行中之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不具違約罰之性質(參照該法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立法修正理由)。經審究兩造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顯與於上述法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相吻合;且兩造既未明訂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難認兩造已有訂定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是被告主張該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足堪採認。
㈤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當事人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所受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仍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亦即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及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裁判可資參照)。又違約金與利息之性質並不相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惟不受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經查,本件兩造契約書約定違約金之主要目的,乃在促使被告依約按期給付服務費用,此殆無疑義。又被告委託原告管理大樓事務期間,均按時繳納各期服務費用,迄至九十年二月間始因其主任委員盜領基金,致財務發生困難,而無法按期繳納,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上情,並請求准予分期清償乙節,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足稽。是依上述,復斟酌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因被告未履行系爭三期服務費所受之實際損害為何,並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原告針對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另已請求遲延利息、系爭違約金約定之目的性質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二十四萬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其因被告如期履行所能獲得之利益,並不相當,核屬過高,應酌減為被告所積欠服務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二十即七萬二千元,始符衡平。
㈥末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
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參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如前所述,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既為損害賠償性質,則原告就該違約金七萬二千元部分,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故其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三十六萬
元及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惟違約金部份則屬過高,應酌減為七萬二千元,且此部分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三萬二千元,其中三十六萬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