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1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對於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新台幣貳仟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林昌公司貸款未清償,共積欠本金新台幣 ( 下同 )一千六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計約二千萬元。而林昌公司與被告間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工程款糾紛,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結果,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林昌公司竟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研豐公司) ,致損害原告債權,原告乃起訴請求撤銷上開讓與行為,為恐晶研豐公司先向被告收取上開債權,乃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晶研豐公司收取該債權,及禁止被告向晶研豐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後,因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而聲明異議,乃有起訴確認林昌公司或晶研豐公司對被告就 「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必要。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被告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爭議,既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如上,被告自應受此拘束,從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進而否認晶研豐公司有因林昌公司之債權讓與行為而取得該債權等等,均非有理。茲原告請求撤銷林昌公司讓與上開債權與晶研豐公司之事件,業經判決勝訴確定。爰撤回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晶研豐公司對被告就上開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工程款債權二千萬元存在之訴,僅請求就後位之訴即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上開工程款債權二千萬元存在。並聲明:確認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二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鴻公司)於86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該公司以總價七億七千六百二十六萬承攬「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 承攬人應提供2家同等級同資格同業為合約之連帶保證人,如其未能如期完工,應由保證人代為完成。嗣承鴻公司開工施作,但於87年3月底未能繼續施作, 由林昌公司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負責履約,概括承受承鴻公司之權利義務,林昌公司於同年5月27日進場施作,於88年4月亦因財務週轉發生問題,自同年月20日起停工,被告於同年6月22日依約終止右開承攬合約, 並由其保證廠商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凱達公司) 繼續進場施作,並請領代為完工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依上說明,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二千萬元存在,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被告對於原告撤回先位之訴未於期間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三、原告主張林昌公司對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事實,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1年8月1日91年仲業字第912183號函所附89年仲聲信字第83號仲裁判斷書一份附卷及本院90年仲訴字第2號全部卷證 (含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上字第347號、92年台上字第1689號卷) 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林昌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之行為,業經原告訴請法院撤銷,獲勝訴判決確定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91年重訴字第76號、台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349號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5號卷證可按,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與否,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對林昌公司有約二千萬債權存在,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於原告對晶研豐公司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中,否認林昌公司之上開債權存在,連帶否認晶研豐公司有因受讓而取得該債權,有本院91年執全字第253號卷足稽。雖有關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債權讓與行為已經法院撤銷確定,上開假處分執行似已無必要,但因被告根本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致使原告在對林昌公司求償過程中,仍處於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就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訴,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林昌公司對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結果,確定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從而,原告於其對林昌公司之債權額二千萬元之範圍內,訴請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有二千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金額係在上開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仲裁判斷之金額範圍內,自屬存在無疑,其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錫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