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
原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林昌營造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仟伍佰柒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與訴外人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林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合約號:八十八年南港專案字第○○七號),由林昌公司承作「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惟林昌公司自承包該工程後,作輟無常,並未依該合約規定如期施工,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即擅自停止工作,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本工程合約,惟訴外人林昌公司違約,計應償還原告超額給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施工逾期賠償及償付原告委任公證機關評量其所施作工程數量之費用等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八萬二千九百八十二元:
1、超額給付工程款部分: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最後一次計價,累計完成數量為八千二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經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後,實發金額為七千八百六十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其後原告委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林昌公司完成之數量加以評量,評量結果林昌公司完成之數量總額應為六千七百一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八元,扣除百分之五保留金後,林昌公司實際可領金額應為六千三百七十四萬九千一百一十二元,故該公司應償還原告超額領取得之一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二元工程款。
2、施工逾期賠償部分:「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係分二階段計算完工日期及逾期賠償,林昌公司於第一階段工程施工逾期賠償計六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部分,原告已自第十三次計價款中扣除。惟前開工程第二階段之合約完工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內含桃芝颱風免計工期一日),然至今仍未完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已逾期一百日,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約定已達逾期賠償之上限,林昌公司應賠償第二階段工程總價九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六百三十二元之百分之十,計九百一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
3、償付公證機關評量施作工程數量費用部分:依合約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約定,若因林昌公司之事由而終止本工程合約,林昌公司經原告通知仍未將已作之工程點交,則原告得委任公證機關公證辦理點收,所需費用由該公司負擔。查前開工程合約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終止,因原告急須清點林昌公司已做之工程,俾可再招標交由他人來續作,以免工程繼續延宕,然經催告林昌公司皆相應不理,原告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依約委任公證機關「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就本工程已作部分(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加以評量公證,該項公證評量總費用八十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亦應由林昌公司負擔。
(二)原告前就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林昌公司因遲延逾期五十九日,扣除納莉颱風免計四日工期,而應賠償原告之五百零三萬零七百四十元賠償,及原告過去十三期超額給付林昌公司計一千零七十二萬四千零二十四元之工程款,兩者合計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向林昌公司催討,然該公司均拒絕償付,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數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聲請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照准,嗣原告依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出扣押禁止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前開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其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雖經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然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林昌公司對其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皆無法確定,得否加以扣押,洵有疑義云云。
(三)惟查,「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各債權既經仲裁庭判斷,該等債權即為確定,被告並不得上訴,被告雖可依仲裁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規定,就前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此僅限於程序方面之事由,並不礙前揭各債權實體上之確定,則訴外人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前揭各債權業經確定並存在,應無疑義。故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鈞院前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前揭各債權存在,及縱使存在其金額亦未確定,該異議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及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有起訴請求確認林昌公司與被告間前揭法律關係之必要及法律上之利益。
(四)原告對於林昌公司確實有債權存在,但因雙方工程合約約定發生爭議時要以仲裁解決,且就仲裁約定有前置程序,須先經雙方協議不成,提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才可以聲請仲裁,然先前因林昌公司一直無法送達,所以程序進行有延宕,目前正在準備提付仲裁中。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林昌公司並無所主張債權之終局執行名義,故原告之該等債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定,僅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可提起確認之訴,該條並未規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債權須有「終局的執行名義」,被告對該條之規定似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通知、異議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含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完成數量評量彙總表(含附件)、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含附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含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各一件、原告信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但因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等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一審判決後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七號受理中。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前開仲裁判斷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縱認有之,其金額如何,亦無法確定,得否供假扣押,洵有疑義。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有據。
(二)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前述仲裁判斷書所載之債權存在,尚須俟右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以決定之。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於林昌公司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名義,原告雖提出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等資料為憑,然前開資料為原告內部製作之計算書及文件,而有關其與林昌公司間之合約是否已合法終止、林昌公司是否承認該違約金債權,尚待原告另提給付之訴確認之,則其對於林昌公司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債權,亦不明確。從而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如其訴之聲明所載之債權存在,並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有疑義。縱經判決,亦不能除去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或原告對於林昌公司上開不明確、不安定狀態,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主張: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聲明異議,致法律關係不明確,而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一件、開庭通知二件為證。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故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確實有債權存在,而被告所另行提起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屬於形成權之訴,於該項訴訟中應審究者乃訴外人林昌公司與被告間之仲裁判斷有無法律上得撤銷之事由,其判決結果僅生撤銷具有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之仲裁判斷而已,對於林昌公司與被告間是否有該等債權存在,本為該訴訟之判決效力所不及。要言之,該項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認定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尚無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款項債權存在,前向林昌公司催討未果,乃向本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數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獲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執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鈞院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第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對被告發出扣押禁止命令在案。詎被告竟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前開命令提出異議,主張其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發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雖經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然其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鈞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故林昌公司對其是否有前揭債權存在及金額為何,皆無法確定,得否加以扣押,洵有疑義云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通知、異議狀、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含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完成數量評量彙總表(含附件)、工程合約、變更設計簽認單(含附件)、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委託評量作業契約(含發包工程分期計價表)各一件、原告信函二件為證。
三、被告則以:其與與林昌公司間因終止「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被告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但因該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仲裁程序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等情,且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是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前開仲裁判斷書所載之債權存在,並不明確,縱認有之,其金額如何,亦無法確定,得否供假執行,洵有疑義。被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於法有據。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於林昌公司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尚未取得終局的執行,尚待原告另提給付之訴確認之,則其對於林昌公司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債權,亦不明確,自不得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起訴狀一件、開庭通知二件為佐。
四、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前開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債權存在,然該公司均拒絕償付,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就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包含工程款、保留款、保証金、損害賠償、保固金等)在前開數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聲請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0五四號裁定照准,嗣原告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命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對被告發出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於收受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處分之扣押命令後,否認林昌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執行通知及被告異議狀各一件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對前開原告之聲明認為不實,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即執行債權人)自得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債務人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債權存在乙節,雖尚未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然被告既對本院執行處(依原告取得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發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如未依法期限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其聲請就林昌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強制執行之扣押命令,即有被聲請撤銷之危險,原告日後縱取得對債務人林昌公司終局的執行名義,其債權恐亦有無法受償之虞,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四)又原告主張其債務人林昌公司前承攬被告「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所生之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仲裁判斷,命被告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遲延利息在案乙節,乃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前揭仲裁判斷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前揭仲裁法之規定,上開仲裁判斷事項對於被告而言即屬判決確定,本院自應受該仲裁判斷結果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為歧異之認定,縱被告對於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然於其獲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對於本件仲裁判斷之確定力並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是否有債權存在,金額為何,尚須俟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結果始能決定云云,均屬無據。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於該仲裁判斷作成後,其對於林昌公司所負之債務已因其他事由而歸於消滅,足徵林昌公司對被告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所述,林昌公司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目前既對於被告有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債權存在,則原告本於其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訴請確認債務人林昌公司對於被告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以除去被告否認林昌公司債權存在之不安狀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