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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六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德南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林昌營造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 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五樓被 告 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號十八樓法定代理人 丁○○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

送台北市○○○路○○巷二之一號五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讓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度仲聲信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主文所示「宜蘭縣政府應給付林昌營造有限公司新台幣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所為工程款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係被告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之債權人,林昌公司先後共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執行費未清償,已分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

二、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就「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岳飛國宅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此一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昌公司於仲裁判斷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此一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晶研豐公司)。

三、依被告林昌公司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知,該公司並未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僅有一九九○年份及一九八○年份之汽車各一輛,且被告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目前積欠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元。另被告林昌公司尚積欠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盛營造公司)一百十七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積欠山力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力水電公司)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積欠榮華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華砂石公司)七百六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積欠東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一鋼鐵公司)九百三十萬零一百元、積欠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鐵改局)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合計原告所已知被告林昌公司對外積欠之債務金額即為一億三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該公司現有之財產僅有二部車輛,然其中一輛為十二年舊車,另一輛為二十二年舊車,經折舊後幾無殘值可言。從而除本件仲裁判斷所認宜蘭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之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及利息外,被告林昌公司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則被告林昌公司將前開仲裁判斷金額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林昌公司與被告晶研豐公司間就上開債權所為之讓與行為。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就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債權讓與給晶研豐公司之原因係被告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係屬有償之讓與行為一節:

⑴林昌公司雖提出與晶研豐公司之借據及本票,其中票號0000000號、

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面額一千五百萬元之該張本票影本之發票人乃「邱淑娟」,並非被告林昌公司;另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面額一千萬元之該張本票影本之發票人為訴外人「吳麗瓊」,是除否認該等借據與本票形式及實質內容之真正,亦否認為被告晶研豐公司代被告林昌公司清償債務之證明。

⑵被告晶研豐公司如主張其代林昌公司清償債務,自應由被告晶研豐公司提出

該公司支付該等款項之資金來源證明,暨支付款項後之相關會計憑證,並證明此等款項之支付確為清償被告林昌公司所積欠之債務。

⑶又晶研豐公司之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而被告林昌公司主張

晶研豐公司曾代被告林昌公司清償一億四千萬元。然以晶研豐公司之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與被告林昌公司所主張代償之一億四千萬元相較,晶研豐公司竟將其資本總額五.六倍之鉅額資金借予被告林昌公司,非屬可能。

⑷被告林昌公司負責人丙○○(原名邱淑娟)於院陳稱:「八十九年四月積欠

工程款,都是因為承作岳飛國宅工程,當時積欠的工程款大約一億八千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一位許先生大名我不知道,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其實當時晶研豐知道我們對岳飛國宅有債權存在,所以我們就去拜託他們,我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另丙○○對於:「商談的方式及對象如何?」、「晶研豐所代償的是那些債務?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各如何?」之提問,答稱:「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晶研豐公司的人接觸,後來才用電話聯絡。主要是一位許先生。一開始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發生這事情之後,才與許先生往來。那一位是朋友關係,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陸續續調了一億多‧‧。」等語。丙○○根本無法說明究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公司或個人融資多少金額。又因積欠此等公司及個人多少金額,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又向晶研豐公司借款各多少金額,以對此等公司及個人還債?及如何還債?其利息各如何計算?各借款金額是否含有利息?等等細節,被告林昌公司亦無法說明,足見林昌公司抗辯謂其對外積欠債務,其後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云云,根本不實。

⑸被告晶研豐公司苟代被告林昌公司代償債務而取得系爭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

萬五千四百三十元之本金及其利息,其金額甚為鉅大,被告晶研豐公司為受讓人,此金額對其財務關係影響至鉅,然被告晶研豐公司在本件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前非但未出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主張其權益,可見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以抵償云云,全然不實。⑹再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須因與他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始可提

供貸款。而本件依被告林昌公司之主張,其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之間並無業務往來,而係單純貸與款項代償債務。被告晶研豐公司並非銀行,並不得隨意提供貸款予他人,否則即屬違法,此益見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晶研豐公司以抵償,並無理由。

⑺被告林昌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關於岳飛國宅工程之工程款爭議事件,於九十

年九月八日經仲裁判斷後,被告林昌公司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與晶研豐公司作成債權讓與協議,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予晶研豐公司。然被告林昌公司並無法證明向晶研豐公司借貸之事實,被告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係無償行為甚明。

(二)就被告林昌公司抗辯與原告間並無一千六百萬元債權一節:⑴原告對於林昌公司之債權業已取得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八八五號債權憑證及

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五六八號支付命令,被告林昌公司先前對於該二筆債權均未提出異議,則於前開二項執行名義均有確定力之情形下,被告林昌公司就此八百萬元之債權自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加以對抗。

⑵原告所執有之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其送達處所係林昌

公司當時公司所在地之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四樓,當時收受送達人為邱聰海。查邱聰海為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且為該公司之股東,故此一送達應屬合法。

(三)就被告林昌公司抗辯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無害及原告債權之辯稱一節:⑴被告林昌公司稱其對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有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原告否

認之。且依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判決所示,鐵改局尚主張其對被告林昌公司有一千五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之債權存在,此更足證明被告林昌公司謂其對鐵改局有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一節,根本不實。

⑵至於被告林昌公司與鐵改局間之仲裁事件尚未經判斷,亦無法證明被告林昌公司對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有債權之存在。

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報告所示,被告林昌公司尚積欠

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故被告林昌公司主張其對交通部鐵路改善工程局有二千餘萬元之工程款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足清償上開積欠各行庫之逾催呆帳,被告林昌公司謂其將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並無損害原告債權云云,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存證信函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財產歸戶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信用報告各一件、民事判決書五件、晶研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函為證。

乙、被告林昌公司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林昌公司將債權讓與晶研豐公司係因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故屬有償之讓與行為:

林昌公司承攬宜蘭縣政府岳飛國宅工程,期間縣政府藉故扣押工程款約達一億八千萬元,致林昌公司不得不向民間錢莊舉債以支付工程所需,共借貸一億二千三百一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九年四月間,林昌公司因不堪負荷沈重之工程款拖欠,而發生跳票,所有債權人大肆上門討債,林昌公司負責人不得不走避,以免發生危險,而社會人士緊逼不捨,乃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債務,並有借據及本票為證,計林昌公司積欠一億四千萬元,而前開仲裁判斷之金額亦有一億一千九百餘萬元,林昌公司僅欠銀行一千六百萬元(其中八百萬元係林昌公司下游廠商預支林昌公司支票向銀行票貼擔保與林昌公司之工程欠款無涉),其間一億餘元之差額,林昌茍未向外舉債,何來款項挹注差額。

二、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並無一千六百萬元之債務,實係僅有八百萬元:

(一)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僅八百萬元,另原告主張取得支付命令之八百萬元債權,係被告林昌公司向供貨廠商購買貨物一批,預先給付八百萬元之支票做為將來付款之擔保,該廠商並未依約給付貨物,林昌公司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貨款,並得請求返還該支票,是以該支票債權,非應收客帳,自屬灼然。依銀行法第十二條及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第三條,銀行不得收取該等支票,以為客票融資之對象,已屬違法行為。客票融資僅係以支票之票據債權,作為該廠商債務之擔保,其性質係屬民法上之權利質權擔保,則票據債務人林昌公司自得將其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又依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五五四0三三二號函內載:「遠期支票非銀行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應收票據」,故銀行不得收受遠期支票以為客票融資。是林昌公司並未積欠此部分之八百萬元之債權。

(二)至原告主張已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即鈞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四七五號),並未合法送達:依送達證書所載,當時收受送達人為邱聰海即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父,然邱聰海非同居人,送達非屬合法。

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一)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實僅八百萬元,且已清償二百萬元,該筆債務以邱許秀蘭作為保證人,其並提供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邱許秀蘭之房屋作為抵押,現正由鈞院查封拍賣中,一般抵押品之價值恆高於借貸額度,則原告之債權,業獲保障。

(二)林昌公司對鐵改局尚有工程款債權,並無損害債權之虞:林昌公司與鐵改局間因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衍有糾紛,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扣留林昌公司履約保證金、工期遲延罰款、廢土清理款項、每期計價付款時應扣存之保留金百分之五、及一筆已先施工尚未辦理計價之工程款,總合款項高達二千三百四十一萬七千四百二十三元,現並交付仲裁中。至原告所引之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號民事判決,係宜蘭縣政府與鐵改局間雙方訴訟,林昌公司無由提出二千餘萬債權予鈞院知悉,對林昌公司應無拘束力。

(三)原告提出被告林昌公司與山力水電公司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事件、榮華砂石公司、東一鋼鐵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林昌公司與旭盛營造公司間給付賠償款事件等之鈞院民事判決(案號分別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以證明被告林昌公司目前所負債務之事實,並不實在:山力水電、榮華砂石及東一鋼鐵公司部分,該等債務已包含在林昌公司與宜蘭縣政府本件仲裁之工程款金額內,自不得向林昌公司請求,復以宜蘭縣政府嗣與岳飛國宅工程之後手凱達營造公司訂有違法協議,並依前開協議向宜蘭縣政府領取林昌公司之一億七千餘萬元,自己對榮華砂石、東一鋼鐵公司為款項支付,是林昌公司自無積欠上開公司之可能,且榮華砂石、東一鋼鐵公司與宜蘭縣政府之前開訴訟,皆未告知林昌公司參加訴訟,原告援引為不利林昌公司之證據,委無足採。與山力水電公司之債務部分,亦於台灣高等法院以三百五十萬元和解在案,故未如原告主張其積欠山力水電公司有達七百二十四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之債務。另與旭盛營造公司之債務部分,依林昌公司與訴外人蔡錦獅、公司前負責人李正森間所定股權讓渡合約書所載,於股權讓渡後所生債務或保證責任,致林昌公司發生損害時,李正森與蔡錦獅應負賠償責任,是林昌公司自得向李正森、蔡錦獅請求林昌公司對旭盛營造公司債務額度之損害賠償。綜上,被告林昌公司之償債能力並無影響。

參、證據:提出本票及借據十紙、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三紙、鐵改局收據、鐵改局地鐵松字第八九000八七二六號函、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仲裁同意書、仲裁判斷書節本、台灣高等法院和解筆錄、股權讓渡書、戶名為邱淑娟華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戶名為林昌公司存摺明細、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函、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商務仲裁答辯書(含證物)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晶研豐公司方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晶研豐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款給林昌公司,總共借款約一億四千萬元,有時是直接交付現金,或是匯入邱淑娟(指被告林昌公司負責人丙○○)之帳戶內,並簽有一張讓渡書。

丁、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林昌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五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即毋庸中止,此有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昌公司,將其對於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有害原告對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債權讓與之訴,至於被告抗辯其與鐵改局間有無工程款債權存在,目前刻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中等語,經核僅屬證據方法之一,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是被告林昌公司據以聲請停止訴訟,於法未合,無從許可,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昌公司積欠原告一千六百萬元,已分別經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在案。而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就岳飛國宅改建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此一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林昌公司於仲裁判斷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此一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被告林昌公司本無財產可供取償,對外尚有積欠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及他人債務達一億三千一百十三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是被告林昌公司將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林昌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被告林昌公司則以:被告林昌公司對原告之債權只有八百萬元,並業有訴外人邱許秀蘭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且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是因前積欠被告晶研豐公司借款債務,遂將對宜蘭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是被告間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被告晶研豐公司則以:晶研豐公司確實有借款給林昌公司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被告林昌公司確有積欠原告八百萬元債務部分。另就被告林昌公司與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就岳飛國宅工程有工程款糾紛,此一紛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仲聲字第0八三號仲裁判斷結果,宜蘭縣政府應給付被告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整,暨其中七千三百九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整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四千五百九十九萬七千一百零二元整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林昌公司於仲裁判斷後,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此一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五六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要旨在於:原告對於被告林昌公司之債權額為若干?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是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被告間之讓與行為是否害及債權而得撤銷?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林昌公司有一千六百萬元之債權,除被告林昌公司不爭執之八百萬元債權外,另八百萬元之債權部分,已經本院核發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五四五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被告林昌公司雖以上開債權係原告未依銀行法、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帳週轉資金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收受遠期支票以為客票融資,屬違法債權云云,然被告林昌公司並於法定期間異議,又未經聲請再審程序而為廢棄上開確定裁定前,自難謂被告林昌公司對於原告之前開八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是被告林昌公司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二)被告林昌公司復辯稱前開支付命令裁定未經合法送達。惟查,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經本院調取八十九年度羅促字第七四七五號支付命令卷查閱得知,林昌公司當時公司營業所在地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四樓,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復經調取另案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四號卷可知,有關上址之送達,均由林昌公司之負責人丙○○之父邱聰海收受法院文書,依該卷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查封筆錄所載,上址於查封時係屬邱聰海自住,是系爭支付命令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林昌公司辯稱前揭裁定未經合法送達,邱聰海非屬同居人云云,亦無足取。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將對宜蘭縣政府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晶研豐公司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被告林昌公司辯稱:被告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林昌公司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一億四千萬元之債務,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有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據;被告晶研豐公司亦辯稱:確曾借款一億四千萬元給林昌公司等語。但查:

⑴林昌公司雖提出與晶研豐公司之借據及本票十紙作為晶研豐公司代林昌公司代

為清償債務之證明,惟票據關係係無因性,故該本票十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晶研豐公司曾代林昌公司清償債務之事實。再依借據十張所載內容略以:林昌公司分以邱淑娟(即林昌公司負責人丙○○)或吳麗瓊為代表,向晶研豐借款若干數額,並同意於林昌公司之工程款中償還,此致晶研豐公司等語,簽立日期則在八十九、九十年間,觀諸借據文字內容應指晶研豐公司交付資金予林昌公司,再由林昌公司將款項清償所借貸之民間錢莊,而被告晶研豐公司到庭陳稱:伊等確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借錢給林昌公司,有時是直接將現金給林昌公司,或是匯入邱淑娟帳戶內(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據被告林昌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所陳:八十九年四月間,因為地下錢莊催債,當時積欠大約一億八千萬元,故去拜託被告晶研豐公司,林昌公司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卻主張是由完全於晶研豐公司代為出面清償其民間錢莊之債務,晶研豐公司實際上如何清償其並不清楚。互核被告間之辯詞與所提證據,就借款時間、清償方法、清額數額各節,均顯互有矛盾,對於林昌公司究是否確曾向民間錢莊借貸之事、復由晶研豐公司代為清償一節,均無法加以證明。

⑵又查,被告林昌公司負責人丙○○於院陳稱:「八十九年四月積欠工程款,都

是因為承作岳飛國宅工程,當時積欠的工程款大約一億八千萬元,因為地下錢莊催債。晶研豐公司副總有一位許先生大名我不知道,林昌公司這邊是我出面的,跟晶研豐接觸大約是在八十八、八十九年之後,其實當時晶研豐知道我們對岳飛國宅有債權存在,所以我們就去拜託他們,我們完全請晶研豐公司處理,如何處理我不清楚。」、另丙○○對於:「商談的方式及對象如何?」、「晶研豐所代償的是那些債務?債權人及債權金額各如何?」之提問,答稱:「一開始的時候有跟晶研豐公司的人接觸,後來才用電話聯絡。主要是一位許先生。一開始是朋友關係,有互相往來,發生這事情之後,才與許先生往來。那一位是朋友關係,因時間太久我已忘記了。當時是地下錢莊催債,我是請晶研豐公司替我們清償,由地下錢莊陸續調進來的錢,陸陸續續調了一億多‧‧。

」等語。被告林昌公司對此達一億多元之借貸,均無法說明借款細節,類如:係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何公司或個人融資多少金額。又對於因積欠此等公司及個人多少金額,而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向晶研豐公司借款,與何人接洽,借款之金額為多少、及如何還債、其利息各如何計算、各借款金額是否含有利息等情,連負責接洽借之丙○○均無法清楚說明,是被告林昌公司辯稱其對外積欠債務,其後由晶研豐公司出面代為清償云云,尚難採信。而晶研豐公司方面,亦未提出如何代被告林昌公司清償達一億多元款項之憑據,是被告間之讓與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顯有可疑。

⑶末以,債權讓與之約定雖不以書面為必要,惟本件被告間讓與之標的未含計利

息部分即達一億一千餘元,數額甚鉅,常情多有書面憑據,被告間亦不否認確定有讓渡書或合約書(分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訴訟進行約歷十月,被告林昌公司均未提出被告間之債權讓與書面契約書,被告晶研豐公司更迨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始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實無由審酌被告間之讓與是否給付任何對價,或因其讓與行為而承受負擔,或更有其他約定,被告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終未能就其主張讓與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林昌公司與晶研豐公司辯稱該債權讓與契約並非無償云云,並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且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四一號裁判)。被告林昌公司雖抗辯其對原告中之八百萬元之債務,已據保證人邱許秀蘭提出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之房屋作為抵押,現正由鈞院查封拍賣中,則原告之債權,業獲保障云云,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林昌公司之行為只要有害及債權之共同擔保,即構成得撤銷事由,本不以行使撤銷訴權之原告為限,且經本院調取被告林昌公司所指案件之執行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二四四號),實係債權人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另件以邱許秀蘭、邱淑華、邱得彥、邱得鈞、邱克仁為債務人,並執確定之支付命令,對上址房屋實施拍賣之案件,與被告林昌公司無涉,原告亦難自拍賣中獲得清償。又查被告林昌公司並未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僅有一九九○年份及一九八○年份之汽車各一輛,且被告林昌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即被列為支票拒絕往來戶,目前積欠各金融行庫之逾催呆帳為八千九百九十八萬八千元,有卷附被告林昌公司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企業綜合信用報告可參。縱對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號、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七號、第四九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諸多判決,據主張林昌公司尚有對旭盛營造公司、山力水電公司、榮華砂石公司、東一鋼鐵公司、鐵改局存有債務是否實在不論,其債務顯然多於資產甚鉅,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無疑。至於被告林昌公司抗辯其對於鐵改局尚有二千四百多萬元之債權等情,除尚在仲裁判斷中,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林昌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讓與系爭岳飛國宅工程款債權當時,就已使其債權人對於債權之滿足,有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被告抗辯其債權讓與之行為並未害及他債權人云云,亦屬無據。

(五)故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林昌公司確已因其無償之讓與行為,致積極地減少其財產,且顯然有害於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則被告林昌公司及晶研豐公司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讓與行為有害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行為等情,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讓與
裁判日期:200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