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七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許,被告騎乘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
0號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訴外人陳義仁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致陳義仁死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被保險機車WUJ-四一一之保險人,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賠付陳義仁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後,向原告攤回七十萬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所以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攤回七十萬元,是因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有協議,如果被害人是殘障一、二級或死亡,就由保險人間各自分擔一半。
⑵一百四十萬元實際上仍由伊賠付,只是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基於與伊之代墊款項之委任關係而支付。
⑶調解書上所指「對造人(指被害人陳義仁之繼承人)拋棄民事有關本件之其他民
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該是指原告賠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加上被告賠付之八十五萬元,計二百二十五萬元以外之請求權拋棄。
⑷伊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請求,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死亡證明書、賠款理賠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之基礎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按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為請求者,係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為前提要件,苟保險人之給付未合於該等要件,即難依該條之規定為請求。
㈡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有二部,一為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保險人為原告,另一車輛為被害人陳義仁所騎乘之WUJ-四一一號機車,保險人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由於本件係被告駕駛機車過失致陳義仁死亡,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故本件情形,致人死亡之車輛為原告所承保由被告駕駛之GTB-二二○號重型機車,故本件受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應向原告為保險給付之直接請求,蓋被告所駕駛而由原告承保之GTB-二二○號重型機車,方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指之「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之被保險汽車。至於陳義仁所駕駛之WUJ-四一一號機車,並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致陳義仁發生死亡事故之汽車。乃陳義仁之受益人竟向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WUJ-四一一號機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保險之請求,而該公司亦依其請求為保險之給付,惟因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承保之WUJ-四一一號機車,並非所謂「發生交通事故」之汽車,則本件之保險給付即非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所為之給付甚明。
㈢至於原告對於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分攤七十萬元乙節,係屬原告與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間內部之協議,惟此一協議係存在於原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間,該協議之效力並不及於第三人之被告。更何況原告取得該七十萬元係源於其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協議所為之給付,此一給付並非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依首開說明,此一給付亦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
㈣原告之請求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不符,如要主張亦應依同法
第三十一條請求:惟按,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於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雖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其仍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然因民法為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補充法,保險法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或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時,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後,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至於保險人在未對債務人為保險代位通知之前,債務人對於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且保險人在行使代位權時,債務人亦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㈤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
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故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亦即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標的之保險。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採責任保險法制,其立法之目的,一方面在使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直接請求保險賠償給付,迅速獲得保障,另方面使加害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得因有保險契約之保障,而在限度之金額內免其責任。由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本質上係屬責任保險之一種,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人所為之給付,自應係被保險人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傷殘死亡,始由保險人負保險賠償給付義務。苟被保險之汽車並未發生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之交通事故,基於責任保險所欲保障者,乃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則於該汽車並未致第三人傷殘或死亡之情形下,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之責。
㈥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
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本法所稱受害人係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人。」,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汽車係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所記載之汽車及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視為承保之汽車。」,同法第十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故依上開加害人、受害人、被保險汽車、汽車交通事故等之定義,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定:「本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暨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等法文,即可證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係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方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而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為:「汽車交通事故僅涉及一輛汽車者,受害人不包括該汽車之駕駛人。」之規定,更可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責任保險性質。
㈦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
人陳義仁之家屬陳佳玲、陳昭龍、陳詩鄅、陳邱阿柿達成調解,由被告賠付新台幣八十五萬元,且陳佳玲、陳昭龍、陳詩鄅、陳邱阿柿拋棄本件之其他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件原告既係依保險代位為請求,而被保險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業均拋棄,依前開說明,自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故原告依代位關係而為請求,自屬無據甚明。
㈧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九○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係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人陳義仁之受益人一百四十萬元後,原告攤回七十萬元,而以此一金額作為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然保險人既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陳義仁之家屬所受之損害為範圍,本件被告業已賠償陳義仁之家屬八十五萬元,且陳義仁就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另被告亦因此一事故受有損害,對於陳義仁之繼承人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就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主張抵銷。故於原告未舉證證明陳義仁之家屬所受之損害究為多少時,原告遽以其給付之保險金額作為本件賠償請求之金額,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書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歷審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許,酒醉而騎乘上開保險車輛,行駛至宜蘭縣○○鎮○○路○○○號前,與訴外人陳義仁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義仁死亡。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被保險機車WUJ-四一一號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賠付陳義仁其繼承人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死亡給付平均分攤保險金之二分之一,伊實際給付之保險金為七十萬元,於上開給付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被保險人車輛實係為原告所承保、由被告所騎乘之GTB-二二O號機車,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應由原告對受益人即陳義仁之繼承人為保險給付,然本件竟由非發生交通事故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保險給付,顯不合於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告不得依該法向被告請求,且被告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與陳義仁之繼承人達成調解,已發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置辯。
三、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酒醉而騎乘其所承保之GTB-二二O號機車,於前揭時地與陳義仁騎乘之WUJ-四一一號機車發生撞擊,致陳義仁死亡。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WUJ-四一一號機車之保險人,已給付一百四十萬元給陳義仁之繼承人,伊與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死亡給付平均分攤保險金之二分之一,伊實際給付之保險金為七十萬元。又被告與陳義仁之繼承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解成立,約定由被告給付予陳義仁繼承人八十五萬元,有關強制汽車責任死亡給付部分,由陳義仁繼承人另自行申請等事實,有卷附強制險理賠申請書、死亡證明書、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復依同法第三條明定所規範之汽車,指公路法第二條第八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故機車亦為強制汽車責任險所規範之範圍,解釋上機車駕駛人酒醉騎乘機車者,亦有該法之適用。兩造間就GTB-二二O號機車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與被告即具有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關係,該條款之立法意旨,即在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復為造成陳義仁死亡之加害人,且其確為酒醉騎乘機車,正該當於該條之規定,亦合於法之旨趣令被告負終局之責,被告辯稱,被告所騎乘之GTB-二二O號機車並非法律所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被保險機車,洵非可信。
㈡被告又辯稱:本件實係由WUJ-四一一號機車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為保
險給付,再由原告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攤回保險給付之二分之一,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要件不符云云。惟查,富邦產物保險公司與原告間,為迅予賠付被害人,就保險給付如何墊付、攤賠先行約定;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先為保險給付,再由保險人原告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向被保險人被告求償,於法亦無不合,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亦無足取。
㈢又按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惡意行為所致之保險事故,於一般保險中均屬道德危
險,保險人不須賠付,然同法第二十七條為求保障受害人,不使受害人因被保險人之故意或其他重大事由,便失去儘速獲得賠償之保障,故要求保險人仍應為保險理賠。此制度之目的在將被保險人無清償能力之危險移轉至保險人,使受害人儘速獲保障。是故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應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查受害人陳義仁因本件車禍得對於加害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業經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於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願給付八十五萬元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另機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由受害人自行申請,此有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九十年民刑調字第一六五號調解書在卷可稽,其和解真意應僅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以外之部分和解,未及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故保險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應不因和解而使保險人得代位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是被告辯稱系爭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尚屬無據。再查,被告於調解時已自承,受害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為前揭理賠金之數額即為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加上其所賠付之八十五萬元,計二百二十五萬元,此金額已遠逾原告請求之七十萬元之範圍,原告之請求,未逾受害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額度,是原告在此範圍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酒醉騎乘機車而肇事,致受害人死亡,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予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