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三號
原 告 己○○
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複 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庚○○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尚包括: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該部分聲明。另就請求之金額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原告乙○○五十二萬七千元、原告丁○○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均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0四六號函,以原告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對於雇主、雇主代理人與其他共同工作勞工實施暴行及有重大侮辱之行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由,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訴外人張阿正之行為與原告無涉,且原告並無對任何人實施暴行,又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即率爾指控原告散佈謠言、誣指董事長掏空、矇騙、煽惑員工等均非事實,是被告以上述理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屬違法。被告嗣後另以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由,而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之後始公布,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且此事由在被告所發佈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前述函文內容中並未提及,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得據以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不因被告違法終止而消滅,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己○○三十五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四十七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企圖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取得被告公司經營權,業經檢調單位偵辦中,而訴外人張阿正擅以被告董事長名義發佈各項人事命令,分派原告三人為總經理等職,被告已通知原告勿非法就任,然原告仍然置之不理,且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夥同多名不知名人士,破壞門鎖強行進入被告公司,並出言恐嚇攝影存證之被告公司員工戊○○,致被告公司內部員工心生恐懼,被告乃於同日將原告解雇。核原告所為,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己○○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於九十一年四月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解雇時擔任「九號機複捲正手」;原告乙○○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於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解雇時擔任「二廠整理工廠主任」;原告丁○○於被告公司民營化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受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遭解雇時擔任「二廠抄造副主任」。
(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三)原告己○○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二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原告乙○○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四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丁○○遭解雇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三萬八千六百十七元。
(四)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十一時許前後有進入被告公司。
(五)被告據以解雇之事實僅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原告當日進入被告公司之行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同意後,本件之爭點為:(一)被告得否在本件訴訟程序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作為解雇原告之事由?(二)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要件?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得否在本件訴訟程序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作為解雇原告之事由?
1 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佈九二興中管字第0四六號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該函文主旨記載:台端夥同前員工張阿正,未經合法程序自稱取得經營權,自組董事會且自行發佈人事派令,到處散播本公司董事長違法變賣資產等不實言論,侮辱董事長人格並損害公司形象,復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強行進入公司,破壞門鎖,已觸犯刑責,嚴重違反公司紀律,除已委請律師依法究責外,茲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函文一紙在卷可參。該函文中僅提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解雇之事由,並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作為解雇之事由,合先敘明。
2 原告固主張前述函文內容中並未提及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被告嗣後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為任意追加主張,對於勞工並不公平,顯已逾越法定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得據以主張云云。惟查:前開函文之內容,已明確揭示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對於原告而言,足以知悉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事實而解雇原告,並無不特定或不明確之情事發生,該函文雖僅引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然並不表示原告之行為如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件時,被告不得據以解雇原告。要言之,雇主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僅需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勞工,並使勞工知悉遭到解雇之原因事實,即為已足,雇主並無將據以解雇之法律條文正確且完整地告知勞工之義務,即使雇主告知勞工據以解雇之法律條文,有引用錯誤或脫漏,甚至完全未加以敘明時,並不因此而造成雇主不得於訴訟程序上援引作為法律上抗辯之效果。至於該原因事實是否該當於法律之構成要件而屬合法解雇,要屬另一問題,在本件則為下述之爭點範圍。被告所發佈之前開函文已將解雇之原因事實通知原告,如該原因事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被告自無逾越三十日除斥期間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另行主張原告之行為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云云,於法無據。
(二)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之行為,是否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要件?
1 按勞工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
重大侮辱之行為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據以解雇原告之原因事實僅限於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進入被告公司之行為,故其餘與上述原因事實無關者,均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以下僅就該原因事實是否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分別予以說明。
2 查原告三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進入被告公司之行為,依照本院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二日勘驗被告提出之當日攝影之光碟片顯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於當日係推開被告公司鐵門而進入被告公司,警衛辛○○有制止之動作,原告等人進入之後請鎖匠開鎖進入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辦公室,並在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搬動室內物品,嗣後更換總經理辦公室之門鎖。此有被告提出之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乙紙附卷可參,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十七張可資佐證。據證人即警衛辛○○到庭證稱:當時張阿正說他是董事長,但我告訴他們董事長是甲○○,所以我不讓他們進去,原告三人都在場,後來他們自己按電鈕開門等語。另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我是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我先接到守衛電話說張阿正及原告進來公司,因為張阿正強行進入公司多次,所以我當時就向派出所報案,有聽到乙○○、己○○說董事長甲○○掏空公司資產,我制止他們不要進入董事長辦公室,他們把我趕出來,把董事長辦公室門鎖起來,當時我有說應該要循法律正當途徑,但乙○○告訴我說等法院裁判公司的資產就掏空完畢了等語。復有證人戊○○到庭證稱:我負責當天的攝影,我在照相時,乙○○用台語說我在照什麼,我告訴他經理部門要我照相存證,他隔天打電話給我,用台語講「昨天的事情,你真行」,我認為他有恐嚇的味道,所以後來去派出所報案等語,綜上,可資確認者,乃原告三人當日有夥同訴外人張阿正等人未經同意即自行進入被告公司,並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之行為,期間原告乙○○、己○○並曾與證人丙○○就甲○○是否掏空公司資產之事有所爭論,原告乙○○與證人戊○○就現場攝影之事亦有爭執。
3 被告固主張原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
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云云,然查:原告乙○○、己○○於當日關於甲○○涉及掏空公司資產之言論,乃對於甲○○操守及經營理念之質疑,該言論本身如未有其他積極動作予以渲染、散佈的話,應屬於其個人言論自由之範圍,難以單憑該日原告乙○○、己○○與證人丙○○之對話即認為原告乙○○、己○○有對於雇主代理人即甲○○有重大侮辱之行為,況該言論既係原告乙○○、己○○個人所為,亦不能使原告丁○○對於原告乙○○、己○○個人之言論負責。至於被告先前答辯時所提及之原告先前其他行為,業經兩造嗣後同意不成為本件爭執之事實,本院自無需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乙○○嗣後對於證人戊○○攝影之事表達不滿,雖有警告之意味,然該言論並非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當日之行為,而係隔日三月四日之行為,係在被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後,已不在爭點之範圍,核與本件無關。本院審認後,認為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行為,並無法證明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有何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被告以此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要屬未洽。
4 又被告公司原係國營事業「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民營化後改為「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公司成立後已公告在其工作規則未頒佈實施前,先行援用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規則,此有被告提出之公告照片二張附卷可參。故被告公司民營化之前已頒佈之原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或與民營化之性質不符者以外,在原工作規則重新修正前,原告仍應受其拘束。查被告目前之工作規則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頒佈,此有被告提出之工作規則乙冊附卷,而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該工作規則不得拘束原告,堪予採信。然被告民營化之前,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六日頒佈工作規則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乙份附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重新修正工作規則之前,原工作規則仍屬有效,先予敘明。
5 查原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藉故要挾,或糾眾滋事,妨害秩序者,屬於
同工作規則第八條第四款所稱情節重大者。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具體化規範,並無違反法令之處,自得作為解雇勞工之事由,堪予認定。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行為,其行為最主要之特徵在於擅自進入被告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辦公室內,更動內部設備位置,且更改辦公室門鎖。上開行為之動機,依照被告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興中九十二字第000七號函文、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二(原資料誤載為九一)興中管字第0四三號函文、同日九二興中管字第0四一號函文、同日九二興中管字第0四二號函文各乙紙,並綜合兩造之書狀內容判斷,乃原告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與被告公司管理部門人員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有所爭執,顯見原告與訴外人張阿正等人係自居於被告公司之管理部門人員身份而為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行為,該等行為將使被告公司之營運發生分歧及困難,業已對於被告公司內部之營業秩序有嚴重之危害,並非單純基於勞工身份而行使憲法所保障之勞動基本人權(包括團體交涉權、集體協商權等),雖原告提出被告公司產業工會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宜興紙產字第九二00三四號函乙紙,欲證明原告己○○係工會常務理事身份,其所為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云云,惟此與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行為具有經營權爭執之特徵明顯不符,不足為採。原告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而行使權利,在未經法律程序認定其確為合法有效之被告公司管理部門人員之前,自不得以自居被告公司管理部門人員之方式而妨害被告公司內部之秩序。本件兩造間另涉及經營權之爭執,實際上已超出勞動契約紛爭之本質,難以期待兩造間繼續維持具有信賴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以原告違反內部秩序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本院審認後,認為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已構成原工作規則第九條第三款之情形,符合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被告主張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檢舉信函等文件指控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另涉及刑責等事項,是否屬實,非屬本件爭點之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而請求給付薪資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