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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勞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鎗銘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己○○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鎗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同年調職擔任「重機械搬運」、「亞焊」、「CO2銲銅」、「刨光」等現場作業員,工作期間造成脊髓病變、嗅覺遲鈍、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減退,與其工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上述疾病請假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班,卻遭老闆娘及廠長率眾五、六人暴力相向,被告並非法解雇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並遭受勞工保險減少之權益受損。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本件雖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但這個調解紀錄只是一個行政程序,當時調解紀錄雖是原告簽名沒有錯,但並未向原告朗讀,原告對內容不是很清楚,且原先第一次調解是討論慰問金,但是調解紀錄卻記載為離職金,原告是在現場壓力下就簽名了,此份調解內容係被告以詐欺方式使原告誤認,因為原告是勞工沒有辦法對抗他們的專業,所以才簽名,實際上調解委員根本沒有向原告確認終止勞動契約這件事。

三、證據:提出錄音帶譯文、薪資表、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保承工字第0九一一0三一一五0二號函、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北區國稅宜縣資字第0九一一0一四二二五號函、監察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七0二0七四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九二)院台業貳字第0九二0七0二0八四號函、刑事補充告訴狀、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均為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當初因為解雇原告是否合法有所爭議,經原告聲請調解後,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已經合意終止而不存在,當時並經宜蘭縣政府作成調解紀錄,被告已依照調解內容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並約明兩造均不得再提出法律上任何請求或主張,原告卻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調解內容係因被告詐欺所致,被告予以否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另原告其餘之主張與本件爭議無關。

(二)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僅在禁止雇主任意解約,故規定勞工在該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片面終止契約,但並非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原告始終無法證明其所受疾病係因在被告公司執行職務而遭受職業災害,且縱使原告有如其所指訴之職業災害,亦屬另案得否請求被告補償職業災害之問題,殊不能因此使兩造已合意終止之契約恢復。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辦理勞工保險加退保及申報薪資之資料,並調閱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雖將被告己○○列為被告,但本件僱傭關係依據兩造之陳述及相關資料顯示,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被告己○○僅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原告對於被告己○○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要屬誤解,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以下之論述均僅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並擔任現場作業員,工作期間造成脊髓病變、嗅覺遲鈍、雙眼視力嚴重受損減退,與其工作具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因上述疾病請假三日,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上班,卻遭老闆娘及廠長率眾五、六人暴力相向,被告公司並非法解雇原告,使原告身體受傷並遭受勞工保險減少之權益受損。兩造雖經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內容係被告詐欺所致,原告並不知悉內容。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公司則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已合意終止,並作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案,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並無詐欺之問題,原告另主張之職業災害補償等事由,其並未舉證,且與本件爭議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自八十二年四月份起即受雇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解雇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原告,調解內容係遭被告公司詐欺所致,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公司則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解成立而合意終止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合意終止?該合意終止是否為被告公司詐欺所致?

四、經查: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乙份為證,復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社資字第0九二0一四一九六一號函覆之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勞資爭議調解案件之資料在卷可證,依照該調解紀錄所載:經勞資雙方協商結果,雙方同意終止勞動契約,資方並給付勞方二十八萬元整之離職金。原告並自認該調解紀錄上之簽名為真正,顯見兩造確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該調解紀錄內容係遭被告公司詐欺所致,在未知悉調解內容下即予簽名云云,惟經證人即調解委員甲○○到院證稱:當初是原告申請調解,勞方推派戊○○擔任調解委員,其他二人是縣府指派,前後召開二次會議,第一次調解沒有獲致結論,雙方同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再協調,三月十九日原先是由原告的太太就是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後來獲得結論,才請原告本人到場,當時的結論就如調解紀錄所載,在調解作成結論之後,都有跟雙方作確認,當時確實有講明勞動契約終止後,資方要給付二十八萬元,沒有其他的條件,依照程序,調解獲致結論之後,會請兩造先確認,並向兩造說明,然後去做正式的紀錄,紀錄做出來之後,再請兩造確認簽名等語。是原告主張調解內容係遭被告公司詐欺所致,顯屬無據。至被告公司雖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解雇原告,然被告公司亦陳明因兩造對於該次是否為合法解雇產生爭議,經原告申請後,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達成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不論被公司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通知解雇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均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合意終止,該僱傭關係依法已不存在。

六、綜上,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所提出關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遭人毆打之事、遭受職業災害而未獲補償、勞工保險權益受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等其餘陳述及證據資料,均核與本件訴訟無關,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0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