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七十年三月間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婚後十五年間,被告雖有穩定的工作,卻染有賭博及酗酒之惡習。
(二)婚後未幾,原告方知被告是一個凡事愛鑽牛角尖、小心眼、大男人主義、疑心病重且脾氣暴躁、具有暴力傾向的人,常為一些芝麻小事,以一些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甚至拳打腳踢或持刀恐嚇原告,此種情形持續二十多年,原告因子女年幼乃隱忍至今。期間,因被告屢次對原告施暴,致衍生家庭糾紛,經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鈞院亦曾核發九十年度家護字一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一紙。惟此後被告依然故我,仍繼續對原告施暴,原告無論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八十五年被告提早退休,據悉領有新臺幣(下同)一百多萬元之退休金,與人共同在印尼投資做生意,未料因管理不善致血本無歸,並欠下債務;爾後,被告又陸續前往大陸、印尼、孟加拉等國受聘,卻常因遭資方解聘或受些小小的挫折就離職返家;嗣又舉債到大陸自營染料販售生意,自此行蹤不定,少與家人聯絡,又不負擔家計,致原告僅得以微薄之收入(每月兩萬多元)照顧全家,積蓄幾已耗盡,甚至被迫必須以現住房地抵押貸款,供應家庭開銷及兩個孩子之學雜費用。
(四)被告在大陸自營染料販售生意失敗後轉往孟加拉,受聘數月後又遭解聘返家,在臺期間仍常常辱罵原告,對外宣稱他所賺之錢及退休金全被原告花費殆盡,並常藉此理由對原告施暴,原告自認對家庭子女已竭盡心力照顧,豈料被告均不知珍惜,顯已失去人性。
(五)綜上所述,原告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七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海翼。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並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亦著有明文。依上開判例、解釋意旨以觀,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非限於身體上之虐待,精神上之虐待,若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亦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沾染賭博及酗酒成習,脾氣暴躁,二十多年來經常辱罵、毆打原告,甚至持刀恐嚇原告,已造成原告身體上、精神上極大的痛苦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民事通常保護令、照片各一件、驗傷診斷書七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二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與證人即兩造之女林海翼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雖經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形式之爭執。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兩造結婚二十餘年,被告沾染賭博、酗酒之惡習,又經常對原告施以身體(毆打成傷)上及精神(辱罵、持刀恐嚇)上之虐待,既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亦顯使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解釋之意旨,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既屬有理已如前述,則其另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