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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己○○ 住

身丁○○ 住

身戊○○ 住

身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對羅豐三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 (下同)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於宜蘭縣○○鎮○○里○○街○○○巷○○○號與羅豐三結為夫妻,並在餐廳公開宴客,並請介紹人致詞,婚後雙方共同生活及居住於上址 (已整編○○○鎮○○街六十三之四十五號)。

(二)婚後羅豐三至台南龜仁參加台鐵高鐵工作,不慎從高處墜落,經送醫不治死亡。其老闆生前有幫其投保意外險新台幣 (下同)四、五百萬元,豈料羅豐三之兄弟即被告己○○、丁○○、羅天樁否認原告為羅豐三合法繼承人及應繼分二分之一。

(三)按繼承人對於繼承權有爭執,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西華法律事務所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豔樹、甲○○、官清菊,並請求向台南縣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羅豐三相驗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丁○○、羅天樁係羅豐三兄弟,原告以其係羅豐三之配偶為由,訴請確認對羅豐三繼承權存在。然:

1、繼承權存在否,須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原告是否已對全體繼承人起訴,否則涉及當事人適格問題。又原告應就羅豐三有遺產舉證,否則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起訴指伊與羅豐三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宜縣○○鎮○○街○○○巷○○○號結為夫妻,實僅訂婚,並未結婚,原告所稱實乃移花接木,故將訂婚指為結婚 (原告提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亦載明未婚)。

(二)為此祈賜判如答辯聲明。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劉秀春、丙○○○。理 由

一、按確認應繼分之訴,祇須對於否認其有繼承權或對之有爭執之公同共有人為之;又確定派下權存在之訴,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1763號、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祇以否認其繼承權存在之被告三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無不適格。又羅豐三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羅豐三生前有勞保,為被告所自認,老闆另為其投保意外險約四百萬元,其父親亦留有一點房地給他等情,亦據證人劉秀春到場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西華法律事務所函為證,是羅豐三死亡後,遺有財產,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其為羅豐三之配偶,對羅豐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而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其乃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宜蘭縣○○鎮○○里○○街○○○巷○○○號 (即原告住處)與羅豐三結為夫妻,並在餐廳公開宴客,請求確認其對羅豐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等情。被告則以:原告與羅豐三僅有訂婚,並未結婚,原告對羅豐三遺產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與羅豐三是否有結婚,而為其配偶,否則若無結婚,但事實上生活一起,形同夫妻,僅為事實上夫妻,非法律上夫妻,雖可享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權益或於生前受扶養,可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外,並無繼承權。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和二個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羅豐三無結婚登記,自無從推定其等已結婚,其主張與羅豐三已結婚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在其住處與羅豐三結為夫妻一節,據證人即當天之媒人丙○○○證稱:當天是到女方家下聘 (台語,指訂婚送聘金、禮餅等儀式),訂婚後直接到餐廳等語,證人即原告之舅舅陳豔樹也證稱在原告家是訂婚,足認原告主張與羅豐三在其住處結為夫妻一節,尚非真實,被告抗辯當日到女方家是去訂婚等語,可堪採信。至於當天訂婚後到餐廳宴客,究是訂婚之宴客或結婚,據證人丙○○○證稱當天訂婚男方有送聘金、送餅等語,證人即羅豐三二嫂劉秀春亦證稱訂婚有買金飾跟做餅,是伊之先生拿錢出來等語,證人陳豔樹亦證稱羅豐三之母有送金飾戒子,有送餅等語,媒人丙○○○更證稱女方依照習俗於訂婚時,亦有端茶給男方去的親人喝,再收紅包等語,足認訂婚當天之儀式,男方完全按照民間習俗進行,一樣不少,則接下去必然亦有訂婚之宴客,惟對當天之宴客,證人陳豔樹卻證稱羅豐三之母與兄弟均有來敬酒,並說他們結婚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堂姊甲○○亦證稱原告與羅豐三及羅豐三之母有一起來敬酒,說他們今天結婚,要大家祝福他們等語,似均指宴客是結婚之宴客,與媒人丙○○○所證,當天的宴客是訂婚,原告與羅豐三並沒有起來敬酒,有幾桌不記得,但有一桌是給男方去下聘的人吃的等語,已有未合,且衡諸常情,既然訂婚儀式完全依照習俗,女方在接受訂婚後,必然會宴請男方去參加訂婚之親友,並宴請女方自己之親友,如何可能將此訂婚宴省掉,並匆忙地未舉行結婚儀式,即以訂婚當天之宴客代替結婚儀式,又果真如證人陳豔數、甲○○所言:他們 (只男女雙方) 說要簡單辦一下,他們年紀也大了等情,則應該會省去訂婚儀式,只由男女二人直接宣布結婚,宴請少數親友即可,不至於勞駕男方的母親及其他親友出面,向女方下聘;參以證人陳豔樹與甲○○均為原告近親,所為證詞自難期客觀公正,反之證人丙○○○只是羅豐三之鄰居,受羅豐三母親 (已歿)之請託,充當現成媒人,與原告及羅豐三家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詞,相較於陳豔樹及甲○○,自較為客觀可採;且衡諸常情,結婚會拍結婚照,婚後會辦理結婚登記,女方也會將戶口遷入男方,但本件原告與羅豐三均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也未將戶口遷入羅豐三戶籍(如招贅婚,則可能男方戶口遷入女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未拍結婚照,顯與常情常理不合,故證人丙○○○及劉秀春均證稱只有訂婚,沒有結婚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所舉證人陳豔樹及甲○○之證詞,則難全然採信,單憑其二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確有結婚之事實。

五、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羅豐三相驗卷宗,證明被告丁○○曾於台南歸南派出所制作筆錄時承認原告與羅豐三有婚姻關係,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女官清菊證明其曾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撰寫證明書證明原告確與羅豐三結為夫妻,並經被告己○○、丁○○確認簽名,及被告三人委託其代為處理羅豐三在工地受傷後之一切事情,並陳述其經過與原由一節,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在審判外之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惟按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確認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利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舉重以明輕,則在審判外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自亦不適用之,故本院認無調閱及傳訊之必要。又原告所舉羅豐三婚後(應是訂婚)一直與其同居共同生活,羅豐三出意外亦都是伊及伊家人去照顧,羅豐三之薪水亦都存入伊之帳戶等情,縱認屬實,亦僅屬事實上夫妻之關係,尚難與法律上婚姻關係混為一談。

六、綜上,原告尚無法證明與羅豐三間有婚姻關係存在,其尚難認係羅豐三之配偶,,自非羅豐三合法之繼承人,從而其請求確認對於羅豐三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美治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3-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