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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家訴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六八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乙○為被告甲○○之養母,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出血性腦中風於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迄同年九月二日出院,期間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原告變更後之印鑑訂立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收養被告為養女,多年來含辛茹苦撫育唯一之子女即被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五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如今,原告身體不適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被告卻未盡扶養之義務,原告爰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此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添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謂原告出院後,被告曾經常探視,洵屬無稽,實則被告僅於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鈞院已訂調解庭前幾日,曾帶領其村長至原告住處探望一次,其餘時日均未曾探望原告,且本次探望實乃因接獲鈞院調解庭通知及原告起訴狀繕本後不得已之行為,此觀諸被告故意由村長陪同即足明瞭,況此單純探望與「履行扶養義務」間,尚有段差距,故被告行為仍屬「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添2‧本件原告因出血性中風無法自理生活,且需雇用看護工照顧生活起居,一個月

需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再加上食衣住行其他支出,一個月至少需花費五萬元,因此雖然原告一年可領退休金約二十七萬元及每月三千元之老農津貼 ,然並不敷使用,以此等費用根本不能維持生活,故被告為原告唯一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自應負扶養義務。至於原告前雖曾於五結郵局有定存一百萬元,但因有其他負債,早已將該筆款項領出,而清償部分負債,因此被告謂原告尚有一百萬元之定存,實屬有誤。況如前所述,原告每月負擔甚重,即便有一百萬元 ,亦支撐不過二年,被告以此欲卸其扶養義務,顯屬無稽。

3‧按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

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者,亦同。」而扶養義務係屬一種繼續性義務,只要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態繼續中,原告之行使撤銷權即未逾除斥期間。況被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刑事偵查案件中,曾提出相關單據表示其有照顧原告,而觀諸其所提出支付單據之最後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二日,足徵其扶養義務至少盡至此時;原告則於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偽造文書一案中,曾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開庭時表示「因為我要把土地過戶回來,我要將土地拿去貸款治病才知道」及「我希望甲○○把土地還給我」等語,而當時被告亦在場開庭,此即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就此而論,原告行使撤銷權亦未逾一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醫院收據、宜蘭地檢署訊問筆錄各一件。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前即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將原告載至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向原告訛稱欲辦理系爭土地之請領休耕補助款事宜,要求原告親自簽名,原告因病情嚴重無從分辨致依指示簽名。直迄近日,原告之病情稍為康復,且經原告之夫林阿宗領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竟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被告以原告變更後之印鑑偽立原告贈與被告之契約,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因而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原告亦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盜用其存款向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先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其中第二項所謂: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民庭總會決議:「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二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經查:

1‧原告先前服務於臺灣省公路局第四區工程處,於退休之時領有月退休金,每半

年領取一次,一年約可領取二十七萬元左右,此有原告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一件可參。另原告亦每月領取三千元之老農津貼,故原告依此退休金及老農津貼,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2‧又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經林阿宗帶回家中之時,其本身於五結郵局尚有定存一

百萬元,活期儲蓄存款二十九萬餘元。且原告因腦中風而領取農保殘障給付約二十餘萬元,故就原告所有之存款而言,亦足以維持其生活,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亦未合於民法之扶養請求規定。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張被告對於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因而撤銷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根本不實,被告否認之。且查:

1‧證人陳黃阿雪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之原告告訴被告偽造

文書案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時即證稱乙○生病時,被告早晚都會來煎藥給原告吃,白天也有來幫乙○洗澡及幫忙照顧等語。至於原告之配偶林阿宗雖亦曾到過醫院,惟依證人陳黃阿雪於同一偵查庭時證稱:「 (林阿宗) 有去,但他去都不是照顧乙○,只是要向她拿存款簿,要去領錢,乙○被逼得血壓都高起來」等語。陳黃阿雪另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調查時,檢察官訊以:「八十九年六月間,乙○中風住院,乙○的先生是否有常常到醫院看乙○?是否每天去?」,陳黃阿雪答稱:「因為林阿宗要向她拿錢,乙○不給他錢,所以他很少去看她,去就是要向她拿錢。」等語,故依陳黃阿雪之證述,被告並未有原告所指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反倒是未盡扶養義務者係林阿宗。

2‧另於原告生病住院時,所僱用之看護,亦係均由被告負責處理並支付看護費用

,此業據證人藍寶婉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查庭中,檢察官訊以:「妳的費用何人付?」時,藍寶婉證稱:「是甲○○,因為她常到醫院來,她有告訴我你的費用已經付了。」、「我照顧乙○時,只看過林阿宗來一次而己,拿水果來給乙○,約呆了半小時就走了。」、「我一人無法幫乙○洗澡,甲○○都來幫乙○洗澡。」等語。另證人吳艷紅亦證稱:「是甲○○叫我看護乙○‧‧‧‧‧。」等語。證人陳素珠則證稱:「我是把乙○帶回乙○的娘家照顧,乙○去了二十多天,林阿宗才去看她,他去載豬食順便看她一下‧‧‧‧‧在我照顧的四十多天,林阿宗只來三次,而甲○○每二天就拿中藥去給我煮給乙○吃,我的費用都是陳王霞付的‧‧‧‧‧。」等語。證人陳弘子亦證稱:「因林阿宗叫我去照顧乙○,但錢是甲○○付的,九月二日到十一月六日,每一週算一次錢,我是到乙○家中照顧她。」,檢察官並訊以:「甲○○有否去照顧乙○?」,陳弘子答稱:「有的,一天去每幾次。」等語。另證人游淑芬、吳彩鳳二人於檢察官訊以:「有否看過林阿宗去照顧乙○?」時,該二人答稱:「前面四個月沒有去看過她,後來才有去幾次,約有四、五次。」,檢察官並訊以:「甲○○有否去看乙○?」,該二人答稱:「有,他常常去,而且還會帶乙○出去吃東西,也買衣服去給她穿。」等語。故依前開看護原告之藍寶婉、吳艷紅、陳素珠、陳弘子、游淑芬、吳彩鳳等人之證述,被告實已盡扶養義務,而林阿宗對於原告則是未盡照護之責。

3‧另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調查時,檢察官訊問原告以

:「當時你住院時,是否在場的陳黃阿雪及甲○○二人在照顧你?」,原告答稱:「頭一個月,白天由我女兒及陳黃阿雪,大部分是甲○○,晚上由我先生林阿宗照顧。後來就有請看護。」等語。嗣宜蘭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案件偵查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之偵查庭中,檢察官曾訊原告以:「你住六福時,甲○○有否帶妳出去吃東西?」,原告答稱:「有帶過。」等語。故依原告於前開二刑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對於原告亦盡扶養之責,根本未有原告於本件中所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4‧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返回林阿宗之住處後,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再度被送至宜蘭

縣○○鎮○○路之六福護理之家,直至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方才返回林阿宗之住處。原告在六福護理之家期間,被告亦經常前往探視,並購買衣服及點心給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返回林阿宗之住處後,被告亦經常前往探視,故被告對於原告確有扶養之情事。

(四)縱認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且有不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原告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之法定除斥期間:

1‧民法第四百十六條之立法意旨,乃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

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而不確定。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曾在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民事案件中為訴之追加,惟此一訴之追加為法院所駁回。在該案之訴訟中,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所提出之準備續狀即載明:「且原告出院後,被告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既未對原告為任何生活上之照料且對原告因行動不便所需之看護費用,被告亦分文未付,被告空言其盡扶養之責,顯難採信。」云云。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則自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止,已逾一年之時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已消滅,從而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2‧原告自認於其出院後,被告即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另主張謂扶養義務係一種繼

續性義務,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態仍繼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在除斥期間云云。惟查: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依原告之主張,即係原告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時即告起算,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其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則自該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已逾一年之期間,原告之撤銷權亦因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雖主張「扶養義務係一種繼續性義務,而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態仍繼續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在除斥期間」云云,非但與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示「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算」之規定未符,且依原告之主張,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所示之一年期間根本無法進行,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3‧對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曾為其支付醫療費用,故被告於該日仍盡扶

養義務,而其亦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調查時,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存在,故原告行使撤銷權並未逾一年,惟:

⑴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表示之內容雖非必使用撤銷之用

語,但應明白表示出表意人不欲維持該得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另以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是否發生效力,應以相對人是否了解為斷。

⑵原告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案件調查中,對於檢察事務官

之詢問,僅係主張將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所致生之結果回復原狀,因而要求將土地過戶回來,原告於當時既未主張系爭土地係其贈與被告,則當時之表示又何來與贈與行為有關,更無原告現在所主張之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可言。

⑶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其係針對檢察事務官之詢問所為之答覆,

非對被告為對話之意思表示,被告縱使曾在場聽聞且跟本無從了解其所為之表示所指為何。

⑷被告於宜蘭地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曾提出相關單據以為答辯,惟被

告所提出之上開收據係供作被告代原告提領其存款代其支付醫療費用之證據,被告並非主張該收據係被告因扶養而支出之費用,原告舉該紙醫療收據即認被告至少扶養至九十年八月二日顯非實在。

4‧關於被告何時及何故未盡扶養義務一事:

⑴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已自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時被告因故未盡扶養義務,原告於斯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

⑵以原告之經濟條件,並未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原告無應受被告扶養之情事。

⑶因財產問題,原告受其夫(即被告之繼父)林阿宗之指使一再無端地對被告提

出民刑事等告訴。因被告一再受誣指行使偽造文書詐領存款,及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被告因此身心受創至深實難回復,如今原告居住於唆使原告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林阿宗處,被告雖有心盡養孝道,惟以上開諸多情事,被告實難近林阿宗之住處而為孝道之扶養。

(五)綜上所敘,本件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甚明。

三、證據:提出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月退休金支付登記表、診斷證明書、郵局存款明細、定期儲金存單、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並查詢兩造及訴外人林阿宗之財產、所得明細資料。

理 由

一、原告前曾主張被告以詐術、偽造文書等不正方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實體審理後,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亦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分別偵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不得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亦不得為反於前訴訟既判力內容相牴觸之裁判。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雖一再陳述系爭土地係被告「偷過戶」,而非原告贈與給被告等語,惟因此項主張有違前訴訟判決之既判力,且與其訴訟代理人林國漳律師之陳述截然不同,而原告又未及時撤銷或更正林國漳律師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參照),故原告本人所為系爭土地是被告「偷過戶」之主張,本院即毋庸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為原告之養女,且為唯一之子女,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收養人對被收養人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

目前原告因出血性腦中風僱人看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已「無謀生能力」,且查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被告固仍有退休金、老農津貼等定期性收入,亦有部分存款,惟衡諸被告每個月所需支付之看護費用、醫療費用均極可觀,在可見之未來,被告必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本院因認無論依法、依理、依情,被告對原告應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對原告無扶養義務等語,不足採信。再被告「至遲」於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前仍有履行扶養義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宜蘭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可採信。則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㈠被告何時開始未盡扶養義務?㈡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應自何時起算?㈢原告係於何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承(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相對人無庸立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一六五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五七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既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自原告出院(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後,被告就未盡扶養義務」等語,被告就此亦不否認,故原告嗣後雖提出醫院收據一紙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尚有為原告繳納一次醫療費用,認被告之扶養義務至少盡至此時等語,既與前揭規定、判例及判決意旨有違,即不足採信。且徵諸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原告曾提出準備續狀載明:「且原告出院後,被告即未盡其扶養義務,既未對原告為任何生活上之照料且對原告因行動不便所需之看護費用,被告亦分文未付,被告空言其盡扶養之責,顯難採信」云云,亦可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未盡扶養義務,原告亦係於同時即已知悉被告有扶養義務而故不履行之情事。

㈡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係形成權之行使期間,性質上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一旦經過,贈與人之撤銷權即告消滅。而此項除斥期間是否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扶養義務係屬一種繼續性義務,只要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態繼續中,原告之行使撤銷權即未逾除斥期間。惟承上所述,贈與人之法定撤銷權,所以規定因一年之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目的在維持繼續存在之原秩序,蓋受贈人取得之權利,不應因贈與人怠於行使法定撤銷權而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也。故審認本件撤銷權應自何時起算,依法條文義所示,應以具備撤銷權要件之事由發生,且該事由之發生為撤銷權人知悉時即開始起算,如此使符合法律規定除斥期間之本旨;故原告謂扶養義務係屬一種繼續性義務,只要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態繼續中,原告之撤銷權即未逾除斥期間,將使法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無從進行,且將使受贈人在多年以前即已取得之權利,長期處於變動不居之狀態,此顯非法律規範除斥期間之本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定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時,即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時開始起算,較為合理。

㈢至於原告係於何時撤銷贈與契約?因本院既已認定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出院

時,被告即開始未盡扶養義務,且此情事又係原告當時即知,故原告之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於當時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其係於宜蘭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九號偽造文書案中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行使撤銷權,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在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始行使撤銷權,因兩造各自主張之三個時點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均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則原告究於上述三個時點之何一時點行使撤銷權,即無再審究之必要。添

四、綜上所述,兩造為養母、女關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住院治療,並於住院期間之同年六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惟自原告出院時之同年九月二日起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雖依民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惟因逾同條第二項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撤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廖文章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4-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