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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羅簡字第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為興建羅東—龍德69KV輸電線第二O號鐵塔,需使用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李連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內面積約八一.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經協商決後,雙方約定以協議徵收方式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並強調會先行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頭期款,並強調如不能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會改以二十年期之租賃方式租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並告知因被上訴人公司長年辦理購地,本次購地人數眾多,被上訴人一向備有制式合約,並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於冬山鄉公所和全體土地所有人辦理手續,同時發放頭期款,只須備妥印章親自領取或託人代領亦可。至當日眾人在冬山鄉公所排隊蓋章領款,被上訴人當時並未給予上訴人購地合約,經上訴人向承辦人索取後,方經其給予一份影印之「協議紀錄」,並經告知該協議紀錄業經被上訴人之主管核定,今日方能領得購地頭期款,協議紀錄即是購地合約等語。然迄今已歷七年之久,被上訴人未依約購買或租用系爭土地,反要求上訴人依從未見過之「土地承諾書」第九條約定返還前開頭期款所謂不當得利。原審亦未詳查,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土地承諾書第九條約定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並判令上訴人返還,實難干服。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故變更設計,電纜改採地下化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七府建觀字第一0二二七一號函為證。然依該函所示,宜蘭縣政府僅是要求被上訴人於冬山河風景區內之編號一六A電塔用地一處地下化,系爭土地所設置編號二0號電塔既不在冬山河風景區內,宜蘭縣政府自無權要求改採地下化,是以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因故改採地下化,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徵收系爭土地,僅曾於用地協議紀錄上蓋章及於收據上簽名用印,其餘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上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簽,印章乃上訴人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用印於前揭用地協議紀錄及收據上時,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盜蓋於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況且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於收據上簽名,則上開土地承諾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亦應由上訴人簽名,然上開文件均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偽簽,顯非真正。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徵收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應依用地協議紀錄之約定,即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應改為廿年期之租賃。被上訴人依切結書及土地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揭獎勵金,顯屬無據。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第四條約定,系爭土地倘若依法限制不能徵收時,同意改為租賃,所領之獎勵金抵充租金,是以依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土地承諾書或切結書或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獎勵金。

(四)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蓋被上訴人有依約先行辦理徵收以購買系爭土地,或於不能徵收時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之義務。故設若認為土地承諾書第九條仍為有效,而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獎勵金,上訴人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履行辦理徵收或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之義務前,拒絕返還獎勵金。

(五)依兩造用地協議紀錄,既約定若因故無法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應改為租賃,被上訴人不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發放之獎勵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為興建所屬羅東-龍德69KV輸電線路第二0號鐵塔,需用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連得之系爭土地,而與上訴人等達成協議徵收之約定,並依約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發給上訴人先行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各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然於八十八年間,被上訴人應宜蘭縣政府之要求,配合其冬山河風景區之設計,將右開輸電線路工程改以地下化施設,而未使用系爭工地,被上訴人旋依上訴人所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約定,函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返還右開獎勵金,但屆期上訴人拒絕履行。

(二)本件兩造達成使用系爭土地協議後,因該土地毗鄰及該輸電線經過冬山河森林公園,宜蘭縣政府為免影響該風景區遊憩功能及造成視覺衝擊,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將該風景區內及其沿線之電塔變更規劃為地下化。嗣經被上訴人與宜蘭縣政府赴現場勘查,考量上開因素,並顧及線路維修與景觀整體性,而將該風景區毗鄰及沿線電線變更設計,改為全面地下化方式施設,有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建觀字第O七八八六二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建觀字第一O二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丁○○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上訴人確係應宜蘭縣政府之要求而變更設計,致未實際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宜蘭縣政府右函雖僅要求被上訴人將該冬山河風景內之編號16A電塔地下化,但被上訴人基於電線維修效益及景觀整體性之通盤考量,必須將原設計一至二一鐵塔間之架空線路全部改以地下化施設,即由羅東變電所出口沿現有道路義成路、永興路、富農路以地下電纜埋設至宜三0號道路,銜接新開拓十五公尺二號計畫道路旁之二一鐵塔連接站後,再以架空方式引接至龍德變電所。是被上訴人因取消二0鐵塔之興建,致無需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亦未報請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故上訴人稱:右開宜蘭縣政府函僅要求被上訴人將風景區內編號一六A之電塔改採地下化,原審誤認被上訴人將該線路全線地下化,上訴人依土地承諾書約定,應返還補償費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承諾書第九條約定,右述本擬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之土地,如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三十天內將所領補償費無息退還。是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發給,係以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為解除條件,如該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即不得受領該獎勵金,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亦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原共有之右開土地,既因嗣後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工程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則上訴人就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受領,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致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自認該土地承諾書、切結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係當日領款時所使用印章之印文,而對印文之真正不爭執。又該土地承諾書、切結書上之印文,係上訴人乙○○及甲○○之代理人游美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冬山鄉公所二樓會議室,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丁○○蓋用者,其在蓋用印章前,均曾向上訴人告知各該文書之內容,領取補償費用收據上之簽名,係應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要求者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何況右開用地協議紀錄,亦僅蓋用上訴人右開印章之印文,而無其親自簽名。是兩造就使用系爭土地協議事項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各式文件上,包括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承諾書、切結書,或上訴人提出之用地協議紀錄,其外觀上均僅有上訴人之印文而無其親自簽名,故上訴人稱僅知悉用地協議紀錄,而不知有所謂土地承諾書與切結書,其上所蓋用印章之印文係遭盜用者云云,即非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土地承諾書第九條約定,僅是被上訴人單方面履行輸電線與興建鐵塔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並非條件,更非解除條件,原審誤以為條件,並誤該解除條件成就,而判令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云云,即有誤會。

(四)被上訴人因情事變更致未使用系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依上訴人出具之土地承諾書第七條及切結書第四條前段約定,系爭土地如因法令限制而不能徵收時,同意改為租賃,租金另議,其所領之獎勵金則抵充租金,此乃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但因法令限制致不能徵收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本件被上訴人於右開土地使用協議後,該輸電線工程因故須變更設計,改以地下化施設,致未依原計畫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是本件未使用系爭土地情形與右開約定者顯然不同,自無適用右開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約定之餘地。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即應依約辦理購買伊所有系爭土地,但迄今七年,仍未依約履行,且未依約租用該土地,反而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所領之獎勵金,顯已違背誠信原則云云,即無可信。

(五)本件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所規定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O號著有判例。又所謂公用徵收,其徵收之目的,係國家機關須使用私有土地,並透過法定程序,給予公平合理之補償,而強制取得私有土地之所有權而言,此與一般買賣有別,核其法律性質,亦非雙務契約,殆無疑義。本件既非本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上訴人自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故上訴人稱:縱認上訴人所出具之土地承諾書第九條約定有效,被上訴人得向其請求返還獎勵金,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在被上訴人未對待給付前,上訴人得拒絕返還云云,亦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羅東-龍德線電纜線路平面概要圖二件。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為興建羅東—龍德69KV輸電線第二0號鐵塔,需使用上訴人甲○○、乙○○及訴外人李連得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內面積約八一.五六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經協商約定以協議徵收方式辦理,並按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計算,發給系爭獎勵金各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土地價款俟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內付清,上開土地專供被上訴人設置鐵塔,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時,上訴人等人應於上訴人通知三十天內,將所領補償費無息退還,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由上訴人立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土地承諾書、收據等文件領取系爭獎勵金。至八十八年間,該輸電線路工程因配合宜蘭縣政府冬山河森林公園之設計,改以地下化施設,而未依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旋依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約定,發函請求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退還系爭獎勵金,惟被上訴人二人屆期則均未依約履行。依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如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時,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三十天內將所領補償費無息退還。故系爭獎勵金之發給,係以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為解除條件,如該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即不得受領該獎勵金,被上訴人給付之目的亦隨之消滅。本件上訴人原共有之右開土地,既因嗣後被上訴人之輸電線路工程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則上訴人就該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受領,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致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構成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之。爰基於上揭兩造間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所領取之系爭獎勵金各一十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係因被上訴人須使用系爭土地以設置電塔,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協議徵收之方式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依兩造所訂立之用地協議紀錄之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應改為廿年之租賃,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承諾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雖為上訴人所有,然係於上訴人領取系爭獎勵金時,上訴人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以蓋用於用地協議紀錄及收據時,遭承辦人員盜蓋,且除收據之簽名是由上訴人所簽外,其餘上訴人之姓名均係遭承辦人員偽簽,被上訴人並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為何。故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應依用地協議紀錄為之,被上訴人依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故變更設計,電纜改採地下化而未使用系爭土地,然依宜蘭縣政府函所示,宜蘭縣政府僅是要求被上訴人於冬山河風景區內之編號一六A電塔用地一處地下化,系爭土地所設置編號二0號電塔既不在冬山河風景區內,宜蘭縣政府自無權要求改採地下化,是以被上訴人依此主張因故改採地下化,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即屬無據。又設若認系爭土地承諾書為有效,則依約被上訴人有先行辦理徵收以購買系爭土地,或於不能徵收時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之義務,則上訴人亦得主張於被上訴人履行辦理徵收或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之義務前,拒絕返還獎勵金,且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不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需於系爭土地設置電塔,而於八十五年間與上訴人達成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並已依兩造約定於同年六月十四日發放系爭獎勵金,嗣後因配合宜蘭縣政府鄰近風景區規劃,改採地下化設置設施而未使用系爭土地,而發函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派員前往洽收系爭系爭獎勵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收據二紙、用地協議紀錄、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建觀字第0七八八六二號函、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府建觀字第一0二二七一號函、被上訴人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輸北地一字第00000000Y號函各一件及羅東-龍德線電纜線路平面概要圖二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胥為依兩造間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因故未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依約是否有返還系爭獎勵金之義務。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其因故未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依其所立具之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約定應返還所領得之系爭獎勵金,並提出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為證。上訴人雖自認該土地承諾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為渠等所有,然抗辯稱係於渠等領取系爭獎勵金,將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蓋用於用地協議紀錄及收據時,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盜蓋,渠等均不知該等文件之內容,且收據部分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簽名,就上開土地承諾書、切結書等亦應要求上訴人簽名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然據辦理系爭獎勵金發放程序之證人丁○○到場證稱:「當時是我們公司因為興建鐵塔需要用到上訴人等三人共有的系爭土地,經過多次協商後達成合意,並在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在冬山鄉公所二樓會議室與上訴人二人立具書面並由上訴人領取補償款。」、「(法官提示土地承諾書、收據、切結書問:是否當時經上訴人確認後簽名蓋章?)三件文件上面的印章都是上訴人交給我蓋用,在蓋章前我有向上訴人告知說明其內容,收據的簽名是上訴人方面簽的(上訴人甲○○部分係由游美玲代理簽收),當時是要發給補償費,我會同出納人員在場發給支票,出納人員要求上訴人方面簽名。」「(法官提示用地協議紀錄問:其上是何人用印?)也是我向上訴人說明後,由上訴人交給我在上面用印。」等語。另收據上之簽名係於發放系爭獎勵金時,經被上訴人之出納人員要求方由上訴人乙○○及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游美玲簽名,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用地協議紀錄被上訴人並未要求渠等簽名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則其他文件僅蓋用上訴人之印章而未要求上訴人或代理人簽名,即非得指有何違誤。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用地協議紀錄協議內容第四點,已載明:「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且上訴人復自認證人所提出渠等之印鑑證明為真正,自足認上訴人於領取系爭獎勵金時,確已提出該等資料。是以上訴人所為不知系爭土地承諾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且上開土地承諾書、切結書上之印文,係遭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所盜蓋等抗辯,即非可採。

四、系爭土地承諾書、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既與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之用地協議紀錄同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或使用之約定,兩造自應受該等文件內容之拘束。查依系爭土地承諾書第九條:「本土地專供台電公司設置鐵塔,面積如有增加應由台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償,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承諾人(即上訴人)應將所領補償費於台電公司通知三十天內無息退還。」及切結書第三條:「塔基實際使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面積如增加應由台電公司按原議價格計償,如減少使用面積或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者,本人(即上訴人)願依照台電公司所訂期限無條件返還獎勵金。」,已約定若被上訴人因變更設計未使用系爭土地時,上訴人即應返還所受領之獎勵金。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宜蘭縣政府為避免鐵塔之設置,影響該風景區遊憩功能及造成視覺衝擊,而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配合將該風景區內之第一六A號電塔變更規劃為地下化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八七府建觀字第0七八八六二號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府建觀字第一0二二七一號函可稽。嗣經被上訴人變更設計,將原設計編號第一至二一號鐵塔間架空線路改以地下化施設,即由羅東變電所出口沿現有道路義成路、永興路、富農路以地下電纜埋設至宜三0道路再銜接新開拓十五米二號計畫道路旁之第二一號鐵塔連接站再以架空方式引接至龍德變電所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其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輸北地一(1)字第00000000Y號函及羅東~龍德線電纜線路平面概要圖在案。則被上訴人既因故變更設計,重新規劃施設電纜方式及位置致未使用系爭土地,依諸前述土地承諾書第九條及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即應將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返還。至用地協議紀錄協議內容第十點「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土地承諾書第七條「本土地倘若依法限制不能征收時,則同意改為租賃,租金另議...」及切結書第四條:「前開土地同意台電公司以征收方式辦理,倘若依法限制不能征收時,則同意改為租賃,租金另議,所領之獎勵金將抵充租金。」等規定之意旨,乃被上訴人仍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然因故無法徵收時方依該等約定改依租賃關係租用系爭土地,與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無須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迥不相同,是以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無法徵收系爭土地亦應改為租賃之抗辯,顯不可採至明。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依約先行辦理徵收以購買系爭土地,或於不能徵收時改為二十年期之租賃之義務,故於被上訴人履行辦理徵收或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之義務前,行使用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獎勵金云云。然依前述因故變更設計而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依約本即應返還獎勵金,被上訴人並無為其他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係依據兩造間之約定為之,並無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六、綜右所論,系爭土地既係因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未予使用,則依諸系爭土地承諾書第九條及切結書第三條之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所受領之系爭獎勵金。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前揭約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及自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三十日後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