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羅簡字第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駕駛非屬於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之車輛,且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違規超速、超車所造成。
(二)、派出所所拍的相片,是車禍發生時的第一時間所拍的,絕對沒有再衝撞被上
訴人車子的情事。在派出所時雖有罵被上訴人髒話,但被上訴人亦有罵上訴人,況公然侮辱及恐嚇部分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已繳了罰金,被上訴人不應再要求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是否屬於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的車輛?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殘障人士的駕駛執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車牌號碼00—六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是被上訴人所有,現在車牌號碼已改為U三—六一○七號。被上訴人雖然是殘障,但是上開車輛是自動排檔的車子,被上訴人仍然可以正常駕駛。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卷(含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卷、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九線省道由宜蘭縣蘇澳鎮往花蓮縣方向行駛,行經該省道一四八公里處時,因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營業大客車後方,違規跨越雙黃線超車,於駛回車道時擦撞營業大客車,雙方乃停車處理,呈現系爭車輛打橫在營業大客車前,營業大客車左前車頭緊靠系爭車輛右前車門狀態。旋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員警王建德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將事故現場照相完畢,指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車輛移開時,上訴人竟憤而基於毀損系爭車輛之故意,接續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向前衝撞、推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三次,致使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凹陷而損壞。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亦有推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跌倒之行為,造成被上訴人所配戴之手錶受損。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二人,於同日下午七時許,在武塔派出所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上訴人又另行起意,在有多數人在場之派出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塞你老母也鷄歪」等穢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予以侮辱。旋上訴人於離開派出所時,復另行起意,在派出所後門,向被上訴人恫嚇稱:「離開派出所要趕快去報案,不然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上訴人已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手錶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另因上訴人之恐嚇行為,已使被上訴人心生恐懼,不敢返回家中居住、因上訴人之公然侮辱行為,已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嚴重侵害,故請求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許可被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而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合先敘明。)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駕駛非屬於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之車輛,且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違規超速、超車所造成,此有鑑定委員會之報告、事故現場草圖可參。且派出所所拍的相片,是車禍發生時的第一時間所拍的,上訴人絕對沒有再衝撞被上訴人車子的情事,被上訴人車子的損害都是因為他違規撞到上訴人所致;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下午七時許,到武塔派出所制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在有多數人在場之派出所,接續以台語『幹你娘』、『塞你老母也鷄歪』等穢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警員陳明忠於刑事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0七號卷第三四頁背面、四五頁;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卷第三三頁。以下分別簡稱為:偵查卷、本院刑事卷。),且上訴人於本案及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以前揭穢語辱罵被上訴人(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卷第二八、四三頁,以下簡稱為:高院刑事卷;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一千五百元確定乙節,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細閱無訛,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致該車鈑金凹陷損壞,並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等情,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二件在卷可稽,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件、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三件、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並聲明援用該刑事卷全卷之所有證據資料為其佐證。雖上訴人否認有對被上訴人為故意毀損及恐嚇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右揭故意毀損、恐嚇之事實,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指訴甚
詳(見偵查卷第一至三、一四至一六、三五、三六頁;本院刑事卷第一九、三四頁;高院刑事卷第九、二九、四六頁。)。
(二)、且依下列事證,亦足信上訴人確有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行為:
1、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車輛遭損壞後照片二張附於刑事卷內為證(見偵查卷第五頁)。依上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有嚴重凹陷情形,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訴之毀損情節相符。
2、另證人即到達車禍現場處理警員王建德於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於製作現場圖及拍照後,請兩造移開車輛,但上訴人開車並未後退,反而前進去衝撞、推擠系爭車輛,共計三次,每次間隔幾秒鐘,系爭車輛因被往前擠而車身往上升高三次,往前約七十公分等語(見偵查卷第四0、四一、四六頁;本院刑事卷第三二至三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指訴毀損情節相符。
3、且由刑事卷附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見偵查卷第五、一九、二一頁)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及行李箱右側,除有凹損外,並有高速擦撞所造成烤漆刮損明顯痕跡,而右前車門部分則僅有嚴重凹損,並無烤漆刮損現象,佐以上訴人於刑事審理中亦自承「車子互撞的部位是在右後車門」(見高院刑事卷第二九頁)之事實,依此,足認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損部分,係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於車頭緊靠系爭車輛之際,往前衝撞、推擠所造成,並非車禍時二車高速擦撞所致。證人王建德指證上訴人駕駛營業大客車衝撞、推擠系爭車輛情節,信而有徵,應可採信。
4、再斟酌證人即當日搭乘上訴人所駕駛遊覽車之香客陳明進(註:原審判決書誤繕為陳明「達」)、曾文輝分別結證稱:「當天我乘坐上訴人駕駛的遊覽車,當時受損狀況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撞到的時候沒有很大力,所以我沒有注意到車子有沒有受到損害。」、「當日有乘坐上訴人駕駛的遊覽車,當時雙方撞到時,只有輕微擦撞而已,雙方司機就下來談。因為當時是被上訴人繞進來,所以只有輕微擦到,應該是二、三千元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上訴人違規致擦撞上訴人所駕遊覽車時,系爭車輛所受到之損害僅為輕微之擦刮傷。惟由刑事卷宗內所附系爭車輛事故後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除有高速擦撞所造成烤漆刮損明顯痕跡,另尚有嚴重凹損現象,佐以證人即修理系爭車輛人員蔣文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一般而言,如果車子是遭到擦傷,中柱是不會損害,但被上訴人的車是整個乘客座的部分都凹陷,所以應該是遭到撞擊的損害。依我的印象,凹損的部分有右前門、右後門、右中柱,右後葉的部分則應該是遭到刮傷。」(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情綦詳,故據此亦足信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鈑金凹損部分,係遭上訴人駕駛車輛衝撞所造成,並非車禍時二車擦撞所致。上訴人辯稱「派出所所拍的相片,是車禍發生時的第一時間所拍的,上訴人絕對沒有再衝撞被上訴人車子的情事,被上訴人車子的損害都是因為他違規撞到上訴人所致。」云云,自不可採。
5、至於上訴人於刑事事件審理中所舉證人即營業大客車服務小姐彭桂蘭雖證述:伊未見到上訴人於警員處理後,將營業大客車故意往前衝撞系爭車輛等語(見高院刑事卷第三0、三一頁)。惟證人彭桂蘭既為上訴人所駕駛營業大客車服務小姐,與上訴人利害相關,難以期待所為證詞客觀公允。且證人彭桂蘭未目睹,仍不能即認絕無其事。是以證人彭桂蘭上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基此,足信上訴人確實於上揭時、地,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衝撞之方式,毀損系爭車輛,致其右側車身鈑金凹陷而損壞。
(三)、另據左列事證,亦堪認上訴人有恐嚇被上訴人之行為:
1、依證人即製作被上訴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之警員陳明忠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先後結證稱:上訴人從派出所後門出去之際,有向被上訴人表示「你出去後要趕快去報案,不然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伊都有聽到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三三頁),亦與被上訴人所指訴恐嚇危害安全之情節相符。
2、參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被上訴人所指恐嚇言詞,惟其仍供述:伊有講被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怎麼死都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三五頁、本院刑事卷第三二、三三頁);伊是說被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出門前要去派出所備案,因為如果不備案,發生車禍家人會不曉得,伊未說怎麼死都不知道之話語(見高院刑事卷第二八頁);伊是說被上訴人這種開車方法,在那邊會死都不曉得,被上訴人出門之前先在派出所備個案(見高院刑事卷第四四頁)等語。故上訴人既自承確實有口出惡言,足堪印證被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陳明忠指證上訴人曾為上揭恐嚇言詞情節,信非子虛,應可採信。
(四)、此外,上訴人因故意毀損、恐嚇等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損壞他人自用
小客車之車身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五十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二十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更遭台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人目無法紀,惡性甚重,行為囂張,且事後猶無一絲悔意,一再諉過於被上訴人等情,改判上訴人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三月乙節,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一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五)、末查,本件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於上訴人為前開故意毀損之行為前,兩車所發
生之車禍係肇因於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亦陳明其係請求遭上訴人故意毀損、公然侮辱、恐嚇等行為之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辯稱「依臺灣省基宜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事故現場草圖,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因為被上訴人違法駕駛非屬於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之車輛,並在禁止超車之雙黃線路段違規超速、超車所造成。且被上訴人未取得殘障人士的駕駛執照,即駕駛未經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之系爭車輛,亦屬於違法、無照駕駛之行為。」云云,核均與被上訴人以本訴主張之上訴人侵權行為無關,自無從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事實認定之依據,上訴人聲請調查「系爭車輛是否屬於監理站許可由殘障人士駕駛的車輛?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殘障人士的駕駛執照?」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各情,自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故意毀損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身,致該車鈑金凹陷損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致生危害於被上訴人安全。」等情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故意毀損被上訴人之前述車輛,並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等事實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則本件尚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因被上訴人請求之手錶修復費用一萬六千一百元已遭原審全部駁回確定,故以下僅針對車輛修理費與非財產上損害之部分為論駁,併此敘明。),茲分述如左:
(一)、車輛修理費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遭上訴人毀損,致其支出修理
費八萬五千元等情,固已提出估價單、發票各一紙為證,然系爭車輛於遭上訴人駕車衝撞致右側車身凹陷毀損前,因被上訴人違規致擦撞上訴人所駕遊覽車時,系爭車輛所受到之損害,並非屬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此部分之修理費用自應予以剔除。而依證人蔣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依其觀之,系爭車輛修復部分有因擦撞所造成的烤漆刮損,及因直接撞擊所造成的凹損,如果扣除非屬遭撞擊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用應僅為七萬六千元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應以七萬六千元為限,其餘部分,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蔣文正為被上訴人之舊識,其所提出之發票與估價單不符,亦未將擦傷之部分分開列明,故其證言不可採。」云云,然將受損車輛交由所認識之廠商修理,以確保修理之品質及價格之公道,乃符合一般常情,且證人蔣文正之陳述又無不合常理或互相矛盾之處,其復已表示「扣除非屬遭撞擊所造成的損害,修復費用應為七萬六千元,該修復費用已經過折扣,係更換中古零件。」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上訴人空言否認證人前揭證詞,自非可取。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侵害他人自由,並不
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另於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非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達欺辱程度之言語,換言之,倘以「逾越合理範圍而達欺辱程度之言語」對人為發話,自屬對於受話者名譽之侵害行為。以本件情形而言,上訴人所用之「幹你娘」、「塞你老母也鷄歪」等穢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言之,已足以對被上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貶抑,顯非在合理可得容忍之範圍內。而上訴人所用「離開派出所要趕快去報案,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之言語,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言之,亦足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依此,足見上訴人使用上開言詞侮辱或恐嚇被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由造成侵害,則被上訴人本於前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查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生,為殘障人士,現無業,有六名成年子女,名下並有近二十筆之不動產;而上訴人為三00年0月0日生,為遊覽車司機,月收入約有十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已婚,並有四名成年子女等情,已據兩造於原審分別陳明及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復有警訊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四、一七頁)可稽。執此,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上訴人迄今猶否認有恐嚇被上訴人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二十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七萬元,方屬公允,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四萬六千元(計算式:76000元+70000 =1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許可。從而,原審就前揭被上訴人請求有據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許可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郭淑珍~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