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續易字第一號
請 求 人即 上訴人 甲○○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且應以訴狀表明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應自和解成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時,應表明繼續審判之理由,即必須指明和解有如何合於法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繼續審判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繼續審判之事由;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時,應表明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之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最高法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一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前就鈞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惟因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請求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受和解筆錄之送達,並於該項和解確定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請求,請求准予繼續審判等語。
三、查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達成和解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之卷宗查明屬實。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請求人如欲對於上開和解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該和解成立日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訴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請求即非適法。以本件情形而言,請求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始提出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且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請求人亦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已自知悉時起三十日內提出請求」,並提出證明上開情事之證據等情,有請求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依此,自堪認定請求人提出本件請求之時間,已逾前述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請求人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收受和解筆錄,並於該項和解確定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內提出本件請求」云云,並不足採。因此,請求人所提出之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四、次查,請求人於其所提出之聲請狀中,僅泛言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並未具體指明該項和解有如何合於法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具體情事等情,亦有請求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從而,揆諸首揭說明,自堪認定請求人並未合法表明繼續審判之事由。因此,請求人所提出之本件請求,於法仍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請求人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