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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丙○○

乙○○相 對 人 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一四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B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日期:2003-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