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六號
聲 請 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報酬請求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二四九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嗣經相對人撤回其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該事件並已告確定乙節,業據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訛。是經本院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中,除聲請人所陳報之郵資數額尚應扣除已經發還之郵票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元外(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他字第七五號卷第三0頁之送達證書),其餘依下列附表所列計算書確定為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六 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附表: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 額 │ 支出人 │ 支 出 時 間 │├────────────┼────────────┼──────┼──────────────┤│ │ │ │ ││ 第一審裁判費 │十七萬八千二百四十八元 │ 聲請人 │九十年二月九日 ││ │ │ │ ││ │ │ │ ││ │ │ │ │├────────────┼────────────┼──────┼──────────────┤│ │ │ │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郵票三百四││ │ │ │十元,嗣後再於九月一月十一日││ │ │ │補郵資三百四十元,共計六百八││ 第一審郵票費 │三百九十一元 │ 聲請人 │十元;然最高法院業於九十二年││ │ │ │十月二十二日將所剩餘之郵資二││ │ │ │百八十九元全數發還聲請人,故││ │ │ │聲請人已支出之郵資總計為三百││ │ │ │九十一元。 │├────────────┼────────────┼──────┼──────────────┤│合 計 │十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九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