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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臺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庚○○

丁○○子○○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己○○

癸○○丙○○○兼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辛○○、丙○○○二人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庚○○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編號B—1所示之鐵皮屋(面積二三‧六八平方公尺)拆除,暨將前開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編號C—1所示之磚造鐵皮頂(面積三0‧九六平方公尺)拆除,暨將前開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子○○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編號D—1、D—2所示之磚造鐵皮頂(面積二六‧二一平方公尺)拆除,暨將前開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癸○○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另應將如附圖編號D—2所示之鋁造雨遮(面積四‧七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前開增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二樓之房屋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前六項遷讓房屋及拆除增建物之履行期間各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丁○○、子○○、癸○○分別負擔十分之二;另由被告辛○○及丙○○○、被告甲○○各負擔十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新台幣陸萬玖仟元、新台幣玖萬貳仟元、新台幣捌萬叁仟元、新台幣叁萬貳仟元、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或等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依序為被告辛○○及丙○○○、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子○○、被告癸○○、被告甲○○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供擔保之金額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庚○○、丁○○、子○○、甲○○,及訴外人鄭吉成、謝慈惠等人,前因任

職關係而分別借用原告公司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六間房屋,惟右開等人於退休後猶繼續占用該房屋,其中鄭吉成死亡後,並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辛○○、丙○○○繼續使用,另謝慈惠死亡後,則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癸○○占用使用。

㈡本件被告因任職關係而借用系爭房屋,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於退休後負有返還房屋予原告之義務。至被告辛○○、丙○○○及癸○○亦應繼受其被繼承人之返還義務。

㈢又因原告公司刻正進行清算中,需取回系爭房屋辦理騰空標售,故依民法第四百

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終止與被告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多次以口頭及書面通知被告等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房屋,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合法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房屋即失其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

㈣被告等人除占用系爭房屋外,被告庚○○又在其屋前搭建如附表B—1所示之鐵

皮頂,另被告丁○○在其屋後增建如附表所示C—1之磚造鐵皮頂,被告子○○在其屋後增建如附圖所示D—1、D2之磚造鐵皮頂,被告癸○○則在其屋前興建如附圖所示D—2之鋁造雨遮,上開增建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請求被告分別將前述增建物拆除。又原告否認公司之管理員或員工曾答應或同意住二樓之住戶可以在一樓前加蓋地上物,一樓之住戶可在房子後面加蓋,被告此部分之陳述,不足採信;且縱被告等人上開辯詞為真,其等或其被繼承人所以能於所占用之房屋前、後加蓋,無非係基於職務配住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來,今渠等或其被繼承人既已因退休而依法不得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復迄未就其占用原告土地加蓋增建物具正當權源乙節舉證實說,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洵然有據。

㈤被告等人雖要求原告支付補償費,惟被告等人均非依公務人員退休辦法辦理退休

,並無續住之資格,故不符合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所載得申領補償費之資格。蓋上開函令明訂可申請補償費,需符合下列七項要件:⑴需在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各機關依法核准配住「眷屬宿舍」有案,並備有證明文件者。⑵需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或「遺眷」。⑶需有居住之事實。⑷需未曾輔購住宅。⑸需非調職、離職、撤職、免職人員。⑹需有續住之資格。⑺需產權仍配住機關所有。惟本件:

⒈被告等人雖主張原告曾扣取宿舍使用費,然原告為實施人費率、單一薪給機關,

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購)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公務機關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用於宿舍之維護及修理,故該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等判決,均已闡釋甚明。

⒉又行政院於四十六年六月六日所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於宿舍管理第二十條已規定

「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宿舍。」;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亦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於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是該「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之規定。行政院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以台五六人字第八○五三號令規定,及於六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以台六十一人政肆字第二○七三三號令復台灣省政府表示,事業機構員工既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而係依其單行規章辦理,其退休人員原配住之服務機構宿舍,不適用四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准予暫時續住之規定。

⒊原告為實施單一薪俸、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

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被告等人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等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行政院台四十九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及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參。

⒋是本件被告庚○○、丁○○、子○○、甲○○、己○○及被告辛○○、丙○○○

之被繼承人鄭吉成,被告癸○○之被繼承人謝慈惠等人,依上開規定均無續住之資格,自無法依據經濟國營事業委員會前開函文請領搬遷補償費。是以被告等人自不得以曾扣收宿舍使用費,執為非予補償即拒絕搬遷之理由。

㈦從而本件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等人遷讓房屋及拆除所興建之建物。又原告公司

現已進入解散清算程序,目前積欠債務達六十九億元,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月所需支付之利息,即達二千八百七十五萬元,故亟須處分土地資產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暨通知書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及原告公司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興紙人字第二0三六號函文、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中興人字第0四一二號函文、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九局住福字第三0七一一五號、第三0三九0一號函文、存證信函、財物變賣公告、標售土地公告、土地投標須知、土地公開底價明細表、開標紀錄表等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至現場測量及履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要旨:㈠被告均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受配住宿舍,並非無權占用。然因被告等人均已年邁且無經濟能力可另行覓地購屋,希望能繼續居住,或經由政府輔導協助安置。

㈡公有宿舍之返還乃全國普遍之問題,應立法、制度化、統一解決,不能單一個案

處理。宿舍之現住戶均已年邁,無力購屋,需政府協助輔導,或以優惠價格出售土地給現住戶,或由被告立切結書同意在身亡後即返還房屋,或以低率方式優先配住國宅,使住戶有棲身之所。另原告亦應支付搬遷補助費並補償房屋加蓋部分之費用。

㈢另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所示,被告

自可要求原告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頒佈之「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方案」支付搬遷費。另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被告在七十四年以前配住宿舍至今,期間為配合公司業務曾遷移三次,並因而支出搬遷費用,均得要求原告補償。

㈣被告等人雖是依據勞動基準法退休人員,然公營事業機構之經營體系分行政管理

部分及現場操作工員,工員之薪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不同於依公務員法之行政人員,故退休金亦屬微薄,更進而否定各項福利,故公營事業退休之工員實受有不公平之對待。是以被告堅持要求原告應支付搬遷費或補償費,被告等人才願意搬遷。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文、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八十三人政給字第四二九三三號、原告公司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一興紙秘字第一二二六號函文、原告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四興紙秘字第三00六號函、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剪報、退休證、陳情書、宿舍分派通知單、遷入使用房屋同意書、在職證明書等各一份,存證信函、員工薪資表各二份,戶籍謄本三份,住戶意願調查表六張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人應自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參原告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追加訴請被告庚○○、丁○○、子○○、癸○○等人拆除如附圖編號B—1、C—1、D—1、D—2所示之增建物(詳卷原告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㈠狀),然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追加自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庚○○、丁○○、子○○、甲○○,及訴外人鄭吉成、謝慈惠等人,前因任職關係而分別借用原告公司所有坐○○○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惟右開等人均已退休,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自負有返還房屋之義務,其中被告辛○○、丙○○○及癸○○亦繼受其被繼承人鄭吉成、謝慈惠之返還義務。又因原告公司刻正進行清算中,需取回系爭房屋辦理標售,故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告公司自得終止與被告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終止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房屋即失其正當權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被告等人除占用系爭房屋外,被告庚○○、丁○○、子○○、癸○○等人另搭建如附表B—1、C—1、D—1、D—2等建物,上開建物均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亦得請求被告將前述增建物拆除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均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受配住宿舍,並非無權占用。然因被告等人均已年邁且無經濟能力可另行覓地購屋,原告應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給付搬遷費,或應協助安置,亦應補償被告因宿舍所支出之花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六間房屋係屬其所有;被告庚○○、丁○○、子○○、甲○○,及訴外人鄭吉成、謝慈惠等人,因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分別配住前開房屋,嗣訴外人鄭吉成死亡後,即由被告辛○○、丙○○○繼承上開房屋之使用,另訴外人謝慈惠死亡後,則由被告癸○○繼承該房屋之使用,被告等人迄今均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另被告庚○○又在其屋前搭建如附表B—1所示之鐵皮頂,被告丁○○在其屋後增建如附表C—1所示之磚造鐵皮頂,被告子○○在其屋後增建如附圖D—1、D—2所示之磚造鐵皮頂,被告癸○○則在其屋前興建如附圖D—2所示之鋁造雨遮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稅籍證明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否認,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或其繼承人因任職於原告公司,經配住系爭房屋,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已分別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無誤;至被告每月繳付之宿舍使用費,依右揭判決意旨,僅為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自不影響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五、次按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所明定。又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可稽。依前所述,兩造間固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主張其刻正進行清算中,需取回系爭房屋辦理騰空標售,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得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九一中興人字第0四一二號函文、財物變賣公告、標售土地公告、土地投標須知、土地公開底價明細表、開標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否認,且原告需取回房屋辦理騰空標售之事實,核屬於訂約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依前舉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等人已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至遲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合法終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契約終止後已無正當權源,然其等繼續占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等情,應認可採,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六、被告雖抗辯依行政院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頒佈之「事務管理規則」及行政院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日九二七號函令,被告等人均是在七十四年以前配住,故可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然查,原告公司為實施單一薪俸、用人費率之公營事業機構,被告等人則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辦理退休等情,乃被告等人所不否認;又因單一薪俸制已將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各種生活補助、宿舍供應等因素考量在內,與一般公務人員俸給結構不同,被告等人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其等退休亦非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自非前列行政院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適用之對象,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五五七號解釋可為參照。再者,被告所提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核示事項第二項所指:「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宿舍處理時為止」,第三項:「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等規定,益可證縱係退休人員得續住之情形下,亦僅限續住於宿舍處理時為止,本件原告既因清算而需處理宿舍,顯足符合「宿舍處理」之情形。則被告以事務管理規則並無規定應於何時歸還,辯稱其有權續住云云,洵無可採。

七、被告雖另辯稱依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經國二字第0九一00一六七九三0號函主張原告應補助被告等人搬遷費等語。惟依上開函文明載「㈡有關搬遷費補助費部分:依據「臺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十點略以:『核定辦理騰空標售或就地改建者,其現住人得申請一次補助費』,台端如符合人事行政局核示下列要件又自願搬遷者,該公司自當依法核發搬遷補償費。」,故觀其意旨係指「自願遷讓」者,始給予搬遷補助。本件被告等人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搬遷,迄今仍未搬遷,已有存証信函可據,故被告得否依據上開要點請求補償費,非無疑問。且縱認本件被告可請求原告給付搬遷費,然此亦為被告得否另訴向原告請求之問題,而與本件無涉,搬遷費與宿舍返還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無從據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被告等人以原告未支付搬遷費為由拒絕騰空及遷出房屋,並不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應補償渠等修建宿舍之費用、期間三次遷移宿舍之花費部分,除被告均未舉證證明確有此項花費外,前述費用亦與本件返還房屋間無對價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八、末查,兩造間既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庚○○在其屋前所搭建如附表B—1所示之鐵皮頂、被告丁○○在其屋後增建如附表所示C—1之磚造鐵皮頂、被告子○○在其屋後搭蓋如附圖所示D—1、D—2之磚造鐵皮頂、被告癸○○在其屋後興建如附圖所示D—2之鋁造雨遮等部分,亦已欠缺占有之正當權源,被告又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前開增建物具有其他合法占有之權利,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六條併請求被告庚○○、丁○○、子○○、癸○○分別將前述增建物拆除,即為正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庚○○、丁○○、子○○、甲○○等人應將所增建如附圖所示B—1、C—1、D—1、D—2等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及部分被告拆除增建之建物交還土地,顯非立時可就,且審酌被告家庭資力及身體年齡等狀況,爰酌定二個月之履行期間。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附表┌──────┬──────────────────────┐│占 用 人 │占 用 房 屋 門 牌 號 碼 │├──────┼──────────────────────┤│辛○○ │宜蘭縣○○鄉○○路○○號 ││李練陳阿浦 │ │├──────┼──────────────────────┤│庚○○ │宜蘭縣○○鄉○○路○○號二樓 │├──────┼──────────────────────┤│丁○○ │宜蘭縣○○鄉○○路○○號 │├──────┼──────────────────────┤│子○○ │宜蘭縣○○鄉○○路○○號 │├──────┼──────────────────────┤│癸○○ │宜蘭縣○○鄉○○路○○號二樓 │├──────┼──────────────────────┤│甲○○ │宜蘭縣○○鄉○○路○○號二樓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3-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