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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丁○○

乙○○丙○○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陸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壹佰貳拾柒元。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柒仟陸佰捌拾伍元;並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伍佰叁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乙○○、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伍拾萬伍仟元、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丁○○、被告丙○○與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丁○○、被告丙○○與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第四項後段如於每屆滿一年,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仟叁佰元、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丁○○、被告丙○○與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二百九十六元之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之損害金。

(四)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四萬七千一百零五元之損害金;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九千四百二十一元之損害金。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及訴外人魏李陽、陳李素玉、林魏素珠、簡春二、朱簡月嬌、甲○○○、林阿珠等八人所共有。詎被告丁○○、乙○○、丙○○,竟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於上述土地搭建如聲明所示之房屋,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依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

⑴被告丁○○部分: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損害金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九元(計算式:5888元*43平方公尺*10%*1/2持分=12659.2元)。

⑵被告乙○○、丙○○部分:

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九千四百二十元(計算式:5888元*32平方公尺*10% *1/2=9420.8元)。

(二)就被告丁○○辯稱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並未坐落系爭土地乙節:

然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上建物確實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達四十三平方公尺,且現場測量時,是依照被告丁○○指出建物所測量之結果,其所辯顯不足採。

(三)就被告乙○○、丙○○辯稱渠等所有門號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係訴外人張茂川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商秋美購買後,經賴張阿鳳繼承後再贈與予被告二人;且張茂川於購得上開建物後,亦曾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李素玉、林魏素珠、魏李陽三人購買部分土地乙節:

⑴張茂川縱然曾向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購置部分土地,惟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難信其為真,況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亦不發生物權之移轉效力,自難以對抗原告。

⑵另觀諸被告乙○○、丙○○與賴張阿鳳間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標的僅有上

開門牌號碼二三號之建物。換言之,並不包含該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則渠等就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之事實已明。

⑶就被告乙○○、丙○○辯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已使用三十二年,應屬有

權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私有,渠等無論已使用多久,均屬無權占有。被告所云,顯不足採。

(四)再以,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在宜蘭縣○○鎮○○○街道,與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正對面,緊接羅東鎮精華地帶,並有各大金融機構(如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中小企銀等)、各主要政府機關(如羅東鎮公所、稅捐處、戶政事務所),休閒遊憩據點(如縣立羅東運動公園、第五號公園、松林公園),教育學區(如公正國小、省立羅東高中、羅東國中、國華國中)等。而系爭土地鄰近之中山公園周圍商圈地段所具之交通便利性(鄰近國光客運站、宜蘭客運站及羅東火車站),已使其地段價值高居宜蘭縣內之冠,其商店林立,甚是繁華。以其緊接上開羅東鎮精華區之地位,價值自然不菲。職是,原告按系爭土地周遭土地使用狀況,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應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謄本、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及司法院七六廳民一字第二O六五號實務見解二則、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狀況圖、照片七張、剪報乙則影本乙則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丁○○方面:被告丁○○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到場,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提出書狀,略陳稱: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伊係於八十五年繼承其父親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然該房屋係坐落同段二十八地號土地上,並非系爭土地上。前開房屋係其父於五十六年間,向本院拍賣時取得,現在已經空置二十幾年了。

(二)伊從未使用過前開建物。

(三)本院履勘時所測之建物部分完全是在同地段二十七地號上之所有物,並非伊所有之建物。

丙、被告乙○○、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渠等所有門號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係張茂川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商秋美購買後,經賴張阿鳳繼承後再贈與予被告二人;且張茂川於購得上開建物後,亦曾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李素玉、林魏素珠、魏李陽三人購買部分土地。

(二)就被告主張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已使用三十二年,應屬有權使用。

(三)願意與原告協商買賣系爭土地事宜。

(四)被告丙○○另以:系爭建物伊並沒有住過一天,應不得向其請求損害金。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贈與契約書影本一份、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丁○○及乙○○與丙○○,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及面積,侵害伊與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將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第三項、第四項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

三、被告丁○○則以: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故伊未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丙○○、乙○○則以:渠等所有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係張茂川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商秋美購買後經賴張阿鳳繼承後再贈與被告二人。且張茂川曾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李素玉、林魏素珠、魏李陽購買部分土地,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達三十二年已非無權占有。另被告丙○○從未在系爭土地上住過一天,應不得向其請求損害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未同意被告丁○○、乙○○與丙○○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面積分別為四十三平方公尺、三十二平方公尺,編號A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編號B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巷二三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建物確實已占用到系爭土地,且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測量時被告丁○○曾經到場,指出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無誤,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丁○○空言泛稱該建物並未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云云,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供佐證,其所辯顯不足採。

(二)再查,被告丙○○、乙○○雖辯稱:「渠等所有附圖所示編號B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巷○○號,係張茂川於六十年十二月一日向商秋美購買後經賴張阿鳳繼承後再贈與被告二人。且張茂川曾向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李素玉、林魏素珠、魏李陽購買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贈與契約書一份等物為證。然其所辯縱令屬實,張茂川購置系爭土地部分乙節,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發生物權之移轉效力,自難以對抗原告。且觀諸被告乙○○、丙○○與賴張阿鳳間之贈與契約,其贈與之標的僅有上開門牌號碼同巷二三號之建物,並不包含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充其量僅足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有權使用附圖編號B部分之土地及面積。被告乙○○、丙○○另辯稱:其所有建物坐落之基地已使用三十二年,應屬有權使用云云,惟系爭土地係屬私有,即令使用達三十二年,尚難認因此而為有權占有。是被告上揭所辯,均非有據。

六、有關原告請求無權占有土地之損害金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及被告丙○○與乙○○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並建築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為明確。

(二)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上述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又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一百五十二條或第一百六十條公告之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三)前揭所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鎮○○○街道,與宜蘭縣羅東鎮公正國民小學正對面,緊接羅東鎮精華地帶商店林立,甚是繁華,土地價值自然不菲,請求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損害金,應無不當等語。衡之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地價確實較高,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使用狀況圖及剪報資料,距羅東鎮最精華之中山公園周圍商圈尚有數街之隔,併審酌被告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認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始為相當。系爭土地於最近五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是被告丁○○部分: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損害金為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計算式:5888元*43平方公尺*8%*1/2持分≒10127元);被告乙○○、丙○○部分: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七千五百三十七元(計算式:5888元*32平方公尺*8% *1/2≒7537元)。原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即五萬零六百三十五元(計算式:10127*5=5063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零一百二十七元;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起訴前五年之損害金即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五元(計算式:7537*5=37685);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七千五百三十七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請求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