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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黃豪志律師被 告 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 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股東常會關於「第一案:九十一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二案: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四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等四項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意旨:

一、被告公司因應公營企業民營化政策,於民國九十年間由原台灣中興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勞工員工集資成立,原告為股東之一。惟自董事長丙○○接任後,將原承接前所留資產逐一變賣,造成九十一年度公司營運獲利假象,並遲不召開股東會審議公司營運及行政決策等,經被告公司多數小額股東催促,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被告公司位址內召開股東會,然事前則未列明召集事由,於會中未獲公司股東多數同意下,仍虛列已超過百分五十股權比例同意之股東決議簿,以使其於短期內即可將個人前所投資盡數得償,不符公司永續發展之目的,是於本次股東會中,原已決議改選董監事,並否決原董事長之股利分配提案等,仍不獲其重視依法執行,並自行議決己方所提五項議案等,造成紛爭,是為彌平上開紛爭,自有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二、就各項爭點之主張:㈠原告訴請撤銷或無效之第三至五項議案,並未經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

追認同意?⒈被告就原告訴請撤銷或無效之第三至五項議案,僅就其中第五項議案於九十二年

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為追認同意,但其仍屬得撤銷之事由。蓋改選董事、監察人既屬應載明召集事由之事項,則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明定,然上開股東臨時會係以臨時動議為追認同意本項議案,應認其追認同意有瑕疵,而不足採。

⒉又被告主張該股東臨時會亦已追認同意補正本案股東常會第二至四項議案之瑕疵

部份,則有誤解。蓋系爭股東常會第二項議案係「本公司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三項議案係「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第四項「現金增資及發行」,而依被告所提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第三項決議係「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第四項決議係「現金增資案」,並於臨時動議中提出追認本案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之改選監察人之決議為有效之決議,故僅就「改選監察人」部份有追認之行為,其餘內容並不相同,被告所謂之追認同意於法不符。另所謂「追認同意」,僅於決議有瑕疵而得撤銷之情形,就本案爭點所謂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部份,本無事後追認同意得補正之可能。

㈡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及章程,有違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應予撤銷:

⒈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合法通知且未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關於

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已為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釋明在案。本件被告公司並未於開會日二十日前依法郵寄通知,且被告公司股東有二百多人,卻僅就其中十七人為發信通知,其餘僅以黏貼公示欄公告方式通知,未收受被告公司之郵寄通知。且被告另主張「公告」及「開會通知單」之通知,依證人庚○○、辛○○、乙○○、子○○及丑○○等人之證詞,亦均無法確定公司股東於何時收受「開會通知書」,已經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⒉被告公司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股權比例表決,有違股東會決議方法違背章程之違

法: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本公司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以九折計算,其不滿一表決權者,不予計算。然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並未將股東丙○○及林明志等人超過百分之三持股,按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折計算,均列為決議股權比例。故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已有違背章程之違法。又被告公司總發行股為一千萬股,其中共有五百十一萬七千五百股,反對被告公司所提之五項議案,即佔出席股數之過半數,然被告公司卻於自行製作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均認其所提第一至四項議案「照案通過」,第五項議案則列明丑○○以股權數0000000股當選,雖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庭訊共提出九十二年股東名簿、出席股權數報告單、股東名簿資料彙總表、興中股份轉讓名單、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股東或代理人出席股權登記表,主張依上開資料可證其決議方法未違反章程第十條之規定,亦有就超過股權數百分之三部份予以九折計算等語,惟就九十二年股東名簿之蓋印章,並非於開會當日所為,而係於各股東領取系爭開會通知書時所用印,再則上開資料與是否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未違反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就超過股權數百分之三部份予以九折計算並無直接關係,實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即知被告公司確未折計股權數。

⒊系爭股東會五項議案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出席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依開會當日,另派股東庚○○所進行之股東會議記錄,當時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比例之股東人數否決被告公司之議案,然被告公司其會議記錄卻載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比例同意其五項議案,有虛偽不實情事,故該股東會決議方法有違現行法令或章程。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連署委任書計算當日股權,當日乃有五百十一萬七千五百股反對被告公司所提五項議案,並即決議改選董事為訴外人庚○○先生,此部份嗣後亦經行政院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發文字號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一九七四九0號函准許庚○○為登記,是認被告公司所列系爭決議案,均已遭原告等多數股東否決,而未達法定決議人數。

㈢被告公司於本次股東會之第三項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⒈查依被告所發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財務報告項下係稱「九十一年度營業

收入五.八九億元、營業成本四.九六億元、營業毛利0.九三億元,扣除營業費用0.五二億元,九十一年度營業利益0.四一億元,九十一年度營業外收益為0.五二億元,合計九十一年度稅前盈餘0.六二億元。」,惟嗣後討論事項第三案卻列「本公司年度資產總額三.七億元,負債總額二.一億元,業主權益

一.六億元(包括股東往來0.一億元),稅前盈餘0.六億元等語」,是兩相對造可知被告公司所謂稅前盈餘究屬0.六二億元抑或0.六億元即有差異,難認被告公司已按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先依法彌補歸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故其分派股利之第三項決議內容,顯違公司法之規定,而有無效之事由。

⒉被告公司負責人丙○○為代表公司之董事,然被告公司就投資加和公司與展豐公

司之投資案,尤其係對與加和公司之投資額,己涉及數千萬元,均屬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事項,期間從未經過股東會討論並決議,經股東反應亦置之不理,嗣後更將反對之股東員工丁○○等人,未依勞基法規即行解僱,視法令無物。於本次系爭股東會中亦未確實彌補虧損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等,履次不願將被告公司實際營收狀況帳簿提呈說明,故原告方起訴確認該項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

三、為此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一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撤銷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之五項議案。

㈡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無效。

貳、被告之答辯意旨則為:

一、原告訴請撤銷或無效之系爭股東會第二至五項議案,已經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追認同意:

㈠被告公司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再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計有五項議案:「

一、修訂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案。二、十號機處置案。三、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四、現金增資案。五、修訂被告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一項臨時動議:「追認被告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就改選監察人案所為之決議為有效」案,俱經依法予以決議照案通過或追認。

㈡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係規定「改選董事、監察人,不得以臨時動議提

出。」並非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不得於另次股東會提出臨時動議加以追認。」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股東常會決議之五項議案,則被告以臨時會加以追認,自無悖於法令規定。

㈢細鐸前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議事手冊,顯可徵知系爭股東會第三項決議「九十

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已為臨時會第三項決議「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範圍所涵蓋;另股東常會第四項決議「現金增資新台幣陸仟萬元,以發行普通股陸佰萬股,每股以壹拾貳元溢價發行」亦已為臨時會第四項決議「現金增資案」之範圍所涵蓋,除溢價發行之價格略有不同外,系爭股東會第五項決議「改選監察人選舉案」,則經臨時會之臨時動議「追認系爭股東會就改選監察人案所為之決議為有效」予以決議追認為有效。另系爭股東會第二項決議「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亦同為臨時會第三項決議「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之範圍所涵蓋。

㈣故本件系爭股東常會第二、三、四、五項決議如認有瑕疵,然既經其後之股東臨

時會依法決議照案通過或追認,則原告之訴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第一項聲明之爭點:㈠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

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通知,並無明文或強制規定應以付郵為之,且所謂之「發信主義」係指意思表示於離開表意人時即生效力之意,而與「為意思表示之方式」無涉。且被告公司確有依法將開會通知書張貼於被告公司之布告欄,另於召開系爭股東會二十日前,即以大宗郵件寄發開會通知書予未在公司任職之十七人,另對在公司任職之二三○名股東,則於同日派命公司職員癸○○於上班處所,將通知書委請各單位負責人代轉,可知被告公司確實已於召開股東會二十日前以送達開會通知,於客觀上已足使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要無悖於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而仍生通知之效力。

㈡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

」之規定:系爭股東會計有五項決議「一、九十一年度決算請承認案。二、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三、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四、現金增資及溢價發行普通股案。五、改選監察人案。」其中僅第五項議案「改選監察人」須依前開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委託書欄既載有:「審查九十一年度決算報告等案之權利與意見:一、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字樣,當即有以「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為召集事由而予列舉之意,殊無僅因其未特別提列召集事由欄而有差異。

㈢系爭股東會五項議案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被告公

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一千萬股,應依前開規定計算所需達之持有股份數為三十萬股。再依「監察人選舉開票紀錄」及「出席股權登記表」所載,業已將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林明志、丙○○、加和紙業,就其等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足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方法,確實依照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所定。㈣系爭股東會五項議案之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一七四條「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⒈被告所請求傳訊為證之股東甲○○等十人之股權,總計僅三十三萬一千股,僅佔

被告公司發行股分總數百分之三.三一,且前開股東中,有數名已經被告提起告訴,洵無可能期待其等為客觀公允之證詞。又庚○○等人將聯署書,事後附上一張文稿(即封面)予以移花接木,主張系爭股東會五項議案有超過百分之五十比例之股東人數否決,嗣經被告公司員工緊急聲明,予以澄清。原告迄猶主張,實屬不該。且縱使於扣除簽署被證八之股東合計達二、○九九、○○○股之股權後,原告充其量亦僅能執剩餘之三、○一八、五○○股(佔百分之三○.一八五)而為主張,顯然已經未達被告公司總發行股之半數。

⒉被告公司計有二四七名股東,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除含原告在內之七名股東未

出席外,有二四○名股東親自或委託出席,另依卷附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之「常出」即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親自出席之意,「常委」即於系爭股東會開會當日委託出席之意,且該出席通知書或委託書之章,此係慮及被告公司股東人數眾多,如於開會當日始一一辦理,定會因而造成開會時程之延宕,故被告公司即與一般大型公司作法相同,將前置作業先行準備,惟各股東無論係親自或委託出席,則於開會當日須攜帶其開會通知書或委託書前來辦理報到,當日確實計有二四○名股東親自或委託出席。

⒊一般大型公司因股東人數眾多,事實上並無可能就各項議案均一一清點計算同意

之股東人數或股權比例,故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之第一至四項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佔股權比例百分之九八.○七)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於議事錄中據實予以記載。至系爭股東會第五項議案因關乎監察人之改選,故被告公司為求慎重,特設計選票,以投票選舉方式為之,故監察人選票上被選舉人姓名及戶號部分,均由各該股東自行填寫,除足證該等選票俱為真正外,並得證現任監察人丑○○係以股權數五、○三一、二○○股當選。添㈤上開各項爭點,如經認定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違反之事實亦非屬重大且決議

無影響: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尚有瑕疵,惟衡諸被證四之「出席股權登記表」可知當日出席股東之股權總數為「九、八○七、○○○股」,出席率高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八.○七,並依法就各項議案表決作成決議等情,其顯然並無因此損及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另二三○名股東之權益,是系爭股東會違反之事實顯然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從而鈞院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第二項聲明部分,系爭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無效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六二億元抑或○.六億元之差別,乃因議事手冊財務報告項下之

○.六二億元,尚未扣除九十年度虧損之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此可見前開議事手冊財務報告中關於資產負債表之「保留盈餘」、損益表之「本期淨利」或盈虧撥補表之「累積虧損」,均明載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如將之扣除,即算得其概數為○.六億元,故被告公司乃取數至千萬元為單位。原告顯然係因不諳被告公司之營運及各項會計表冊,致生誤解。

㈡又各項帳務細目,亦有會計師出具之表冊一一條列於議事手冊,及卷附眾智聯合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原告猶為無謂爭執,實非的論。另被告公司除九十年虧損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外,於九十一年度並無原告所稱「本業虧損」之情,此亦得由議事手冊及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被告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參,原告所執洵無足採。

㈢關於公司之各項書表、文件、單據、表冊、簿冊等有關資料,及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之查核、檢查與監督,公司法設有諸多明文規定,倘原告對被告公司之各項書表、文件、單據、表冊、簿冊等有關資料及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有所疑義,自應依前揭規定請求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聲請法院選任監察人為之。其以本件訴訟之名,行查帳之實,不應准許。

㈣被告公司根本無原告所稱「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或「受讓他人全部

營業或財產」之情事,原告莫名主張被告公司對加和公司與展豐公司之投資案,均屬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或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云云,卻未見其就此舉證實說或詳加說明,實屬無據。此部分與系爭股東會之五項決議無涉,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㈤至股東庚○○、丁○○二人並非被告公司之經營階層,更非主管機關或監察人,

根本不可能詳實說明被告公司之營運狀況,其二人所陳充其量僅係一己之見,難為可信。

四、末者,本件原告係聲明「確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無效」,並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危害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僅以「該決議內容本身」為確認之訴之對象,即係以單純之法律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其請求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均屬無據,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在位於宜蘭縣○○鄉○○○路○號公司位址內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依該次股東常會之議事錄所載,會中乃進行「第一案:九十一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二案: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四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第五案:改選監察人選舉案。」等五項議程。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並未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且於該股東會決議後之三十日內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股票十二紙及開會通知書、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各一份為證,並有本院收受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詳九十二年補字第四號卷第三頁、第九至二0頁、第四五、五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肆、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一、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前開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業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四條、公司章程第十三條等規定,另第三項議案亦已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整理後,協議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

㈠原告訴請撤銷或無效之第三至五項議案,是否已經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

會追認同意?㈡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五項議案部分:

⒈被告公司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是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

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⒉被告公司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是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通

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⒊該次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五項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三條「本公司

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其不滿一表決權者,不予計算」之規定?⒋該次九十二年股東會的五項議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⒌又上開各項爭點如經認定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或於

決議無影響?㈢就第二項聲明確認九十二年股東會決議第三案無效部分: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決議

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而為無效?(詳見卷㈠第一七八至一八五頁)茲就各項爭點論述如后。

二、原告訴請撤銷或無效之第三至五項議案,是否已經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追認同意?㈠本件被告先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三號判決之意旨,抗辯原告訴

請撤銷之議案已經被告在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予以追認同意,故其再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是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之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已另行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會議中討論通過「第一案:修訂本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二案:十號機處置案。」、「第三案: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第四案:現金增資案。」、「第五案:修訂公司章程。」另於臨時動議中,則追認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就改選監察案所為之決議為有效,且該追認案之決議結果乃「經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追認」乙節,業有被告所提出九十二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一份可稽(詳見卷宗㈠第一五九至一六一頁)。是被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中所通過之第五項選舉監察人議案,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股東臨時會中予以追認,係屬可信。至原告主張選舉監察人之召集事由,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之規定乃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故公司在嗣後會議中所為之追認,亦不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等語,固非無據,然此僅為股東是否向法院訴請撤銷該項決議之問題。被告公司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之臨時動議決議,迄今既尚未遭撤銷,原告主張此項追認之決議不生效力云云,即有未洽。

㈡被告雖又辯稱九十二十年十月四日股東臨時會中所討論之第三案及第四案,核其

內容已經涵蓋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第二、三、四項議案,故原告再訴請撤銷此揭議案,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查,系爭股東常會第二案係為「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三案為「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四案乃「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然依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九十二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所討論通過之第三案係「為執行九十一年度盈餘轉增資案」,第四案則為「現金增資案」;復再觀諸此二項議案說明欄之內容,要與系爭股東會第三、四項議案等內容並非相同。且被告在此股東臨時會中,係以通常討論程序進行前開二項議案,非以追認方式為之,可見被告亦認股東臨時會之第三、四項議案,與系爭股東常會之第二、三、四項議案非屬相同,方係以通常議程進行討論及表決,而與原第五項選舉監察人議案係採用追認之方式不同。故系爭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案部分,難認已經被告在嗣後另以會議予以追認,是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第一項至第四項議程之決議,顯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基上,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第五項選舉監察人議案,因已經被告另於九十二年十

月四日之股東臨時會中予以追認,該股東臨時會又未經法院撤銷,則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項議案部分,顯無實益,被告抗辯其此部分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足採認。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第一項至第四項決議部分,既尚未經被告公司另以會議決議予以追認通過,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而為請求,即難認無保護之必要。

三、就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五項議案部分:㈠爭點一、被告公司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是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⒈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三

十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業有明文規定。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股份有限公司召集股東會通知之規定,係採發信主義,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此有最高法院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等裁判足資參照。是依前開裁判意旨所示,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被告公司自當於期日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

⒉然查,被告公司對於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除對未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十七

名股東,曾於會議前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以掛號信件寄出開會通知書,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開會日之前一日,期間超過二十日,足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外(此參卷㈠第三0、四八頁之購買票品證明單暨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對於其餘二三0名股東部分,被告並不否認未以郵寄方式將股東常會之召集,按股東名簿上所載之住居所進行通知。雖被告抗辯其已將股東常會開會事由以公告方式為之,亦請公司員工癸○○將開會通知書在公司送達給其餘股東等情。惟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法條文字,既已將股東會召集之方式,區分為「通知」及「公告」兩種,顯見股東常會之召集,僅有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之股東得以「公告」方式為之,故被告以黏貼「公告」方式,而為系爭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於法自有未合。至證人癸○○雖到庭表示:業將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在公司送達給其餘股東等語,然因此送達方式因非按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姓名、住居所而為發送,已難認合法,另徵諸證人癸○○陳稱:「其餘通知書再一月四日早上我交給每個單位的負責人去轉達。」「每個負責人跟我簽收後,我有交代他們要在一月四日前轉交給每個當事人。因為股東大部分都在公司上班,所以都是拿到公司交給各股東,但每個單位負責人如何交付給股東我不清楚。」、「(問:證人在二十天轉達給各單位的負責人,如何確認可以轉達給有輪休的股東?)所以我有跟各單位負責人說務必在一月四日轉達。我是第一次承辦業務,我擔心延誤時間,故有特別跟各單位負責人要求。至於休假的人事後如何轉達,各單位負責人並沒有跟我說。」等語(見卷㈡第三0、三三頁),以及股東邱鉫荏證稱「我有領到開會通知,就是這一份,是在開會十幾天前,公司把開會通知放在現場,有看到有領取。」、證人甲○○稱:「我有領到,但這個開會通知書是在十餘天前將開會通知書放在現場的架子,由大家自己去找‧‧因為大家是輪班的,所以要有到現場才會看到,我大概十二、三天前看到的。」、證人辛○○陳稱:「他們把開會通知書放在公司,所有我有領到,收到時間我不記得。」、證人乙○○表示:「我有領到開會通知書,但何時收到我沒有特別注意。至於其他股東有無收到我不清楚。」、證人丑○○陳稱:「我有領到,領到時間不記得了,是在公司領到的。」等語(參卷㈡第九至四六頁),顯見證人癸○○將開會通知交給各單位負責人後,各單位負責人是否確實將開會通知書在二十日前送達各股東,顯有疑問。然就此事實,被告無法再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次股東會之召集已經合法。

⒊被告固再辯稱股東會召集之通知,僅需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即

生通知之效力等語,並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判。惟觀諸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判乃謂:「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係採發信主義,通常固須於該條項所定之期限前並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發送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惟公司如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而於客觀上已足使該股東了解通知之內容者,解釋上,應認仍生通知之效力。」復依前舉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之裁判所示「除經對非屬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開會通知後,在客觀上已達足使該股東知曉通知之內容者外,通常仍須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其效力」之意旨,可知僅限於公司未依法備置股東名簿或所置股東名簿就上開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致須對非屬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住、居所發送開會之通知時,方得以客觀上足使股東知曉通知內容之方法為之。被告公司既已備置股東名簿,且其上載明各股東之住所,此有股東名簿一份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五一至五五頁),則其自應於二十日前,依股東名簿所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為發送該召集股東會之通知,始生效力。被告辯稱其所為之公告或在公司送達開會通知,在客觀上已足使股東知曉通知內容,而生通知之效力云云,尚嫌無據。

⒋被告對於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既無證明已於二十日前有按股東名簿上所

載之住居所發送開會通知,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業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之規定,洵屬有理。

㈡爭點二、被告公司所召集之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是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

四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之規定?⒈按股東常會召集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已

有明文。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僅記載「謹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星期六)上午十時在宜蘭縣○○鄉○○○路○號機成品倉庫北側舉行『九十二年股東常會』。二、隨函檢送出席通知書(出席簽到卡)及委託書各一份,貴股東如親自出席請填具出席通知書,如委託代理人出席,請填具委託書,於股東會或代理人收。」等字,卻無記載任何召集事由,此有開會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詳見九十二年度補字第四號卷第四五頁)。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載明召集事由,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等情,並非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此開會通知書所附之委託書上載明「一、茲委託出席本公司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五日舉行之股東常會,代理本股東就審查九十一年度決算報告等案之權利與意見。㈠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語,顯見已有記載審查九十一年度決算報告暨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召集事由,且系爭五項議案中,僅有選舉監察人之議案需載明在開會通知書上,其餘議案無須記載云云。惟委託書乃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會議時所需填具之書面文件,是委託書所載之事項,充其量僅對委託代理人出席之股東或該代理人生有效力。再者,按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及同法條第五項「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等規定,可知除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其餘議案則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惟此項規定並非在謂其餘召集事由均無須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否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豈非徒成具文。故被告主張系爭五項議案僅有選舉監察人案,需記載於開會通知書上,其餘議案均無須載明云云,委無可取。況且,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或稱議程,乃有其特定之內容及範圍,此與臨時動議並無固定內容,必無特定事由討論後,始列入臨時動議提案之情形不同,是若議程中本已列有特定程序,並於各該程序中進行討論或表決,即非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所謂之臨時動議。執此,本件依據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系爭五項議案均以通常程序進行討論暨決議,並非臨時動議事項,被告既有此五項原訂之議程需為討論或表決,依法即應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俾利股東事前知悉該次股東會議所欲進行討論之事項,被告抗辯無須於開會通知上載明此些召集事由云云,顯無可採。

⒊被告因未於開會通知書上載明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案之召集事由,原告執此主張系

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核屬有理。㈢爭點三、該次九十二年股東會議五項議案之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章程第十三條

「本公司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其不滿一表決權者,不予計算」之規定?爭點四、該次九十二年股東會的五項議案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此兩項爭點因均涉及決議方法,故一併論述之)⒈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定章程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本公司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

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其不滿一表決權者不予計算。」乙節,業有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補字第四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再按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固未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反表決方式」,因未表示反對意見之股東,未必即為贊成議案之股東,且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或中途有人離席、棄權,均影響「贊成」表決權數之計算,此種「反表決方式」似不無違背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之原則,而有規避法律規定門檻之嫌,是否為法之所許,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裁判足稽)。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由股東出資購買股份,股東就其出資額對公司負責。股份有限公司為典型之資合公司,股東對其所出資之公司之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係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即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又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每一股有一表決權,如股東持股逾一定比例,可以章程限制之,以兼顧多數及少數股東之權益。惟為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非僅形式上賦予每一股份相等之表決權為已足,更應實質上以公平之方式實施決議方式,使每一股份於行使其表決權時,得以自由表達其意思,不受不當之干擾或限制,否則即有違背每一股份均有一表決權、每一股份表決權利平等之原則,而一次整批表決解任多數董事,不能表達參與表決之股東對各被解任董事之個別意思,會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如公司形式上雖符合每一股有一表決權,但於實質上違背股東以公平方式表達其意見,影響表決之結果,其決議方式應認為違反股份平等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號裁判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所定章程第十三條明文規定「本公司股份每股有一表決權,

但一股東而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以九折計算,其不滿一表決權者不予計算。」乙節,業有興中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九十二年補字第四號卷第四一至四四頁)。又系爭股東常會就第一項至第四項決議結果,依議事錄均記載「照案通過」;然此照案通過之決議暨表決經過,實乃因系爭股東常會在開始進行之初,即有部分股東對於丙○○是否具主席資格表示異議,遂在同一場所另行集會討論,致會議現場呈現混亂情事,主席丙○○即宣讀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議案,並詢問是否有人異議,因無人表示異議,即以無人異議視為全部贊成之方式進行第一至第四項議案之表決等情,已據證人邱鉫荏、甲○○、庚○○、丁○○、癸○○、乙○○等人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卷㈡第九至三七頁)。惟查,公司法對於股東會之表決方式固未加以限制,惟仍須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且上開條文之用語既為「應」,顯見該條已強制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需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方得為之。惟系爭股東會議,被告公司採用反面表決之方式議決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案,亦即經主席徵詢無異議時視為通過之方式,進行議案表決,然股東對於議案之態度可分為同意、反對及無意見,如僅計算反對之股數,並以之認為未反對者即為贊成,則係將無意見者擬制為同意,然僅單純沈默未表示意見,並不當然可認為是默示同意,被告公司將無意見者歸為同意,自與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所違背,亦無法判斷是否已按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之規定計算同意之股權數。

⒊況且,股東出席後未參與表決即為退席之情況下,固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額數(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一定比例股東之出席數),但其表決通過議案,是否已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非謂在場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仍應就其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二七六三號判決、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O六六號判決,可資參考。系爭股東會在開始進行之初,既已呈兩派股東各自開會討論,或有股東先行離去局面,應以影響「同意」表決權數之計算。則主席丙○○表決通過議案時,自仍應就同意者之股東表決權核定計算,是其逕以反表決方式進行第一項至第四項議程之決議,似不無違背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之原則,而有規避法律規定門檻之嫌,亦無法證明該四項議案已經出席股東表決過半數之同意,復無法認定其已按章程規定將持股超過發行股數百分之三者,就超過部分按九折計算。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計算表決之方式,因無法認定已將持有已發行股票超

過百分之三之股東股權數按九折計算,業無法證明已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案之決議方法,有違公司章程第十三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應認可採。

㈣又上開各項爭點如經認定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該違反之事實是否非屬重大或於

決議無影響?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未於二十日前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合法通知所有股東,且在開會通知書內又未載明召集事由,使股東無法在合理之期間內,就系爭股東常會欲召集之事由進行準備,致於會議中能充分表達意見,以行使其股東權利;且被告於會議中未實際計算同意之股權權,影響議案通過與否之事實認定,實質上亦限制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權益,是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難認非屬重大。被告以此否認原告之請求,非屬正當。

四、就第二項聲明確認九十二年股東會決議第三案無效部分,即九十二年股東會議決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之決議內容,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之規定,而為無效?㈠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因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先將盈餘彌補

歸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故不得分派股利,是系爭股東常會第三案關於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部分,自有無效之情事等語。然此事實業據被告否認,且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乃有盈餘六千一百六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經依公司章程提列百分之十之公積後,尚得分配員工暨股東股利乙節,有被告公司九十一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稽(附於卷外),亦據會計師戊○○到庭結證稱:「我是受被告公司的委任去查核該公司九十一年度財務報表。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稅後淨利是00000000元,九十一年度之前累積虧損是0000000元,九十一年度的淨利先去彌補九十一年前的累積虧損後,所剩餘可供分配的盈餘總額是00000000元,依公司法規定提列百分之十的法定公積0000000元後,可分配給員工的紅利總額為五四○六三○元,分配給股東的紅利的總額為00000000元。」、「我們主要是用抽查的方式依法針對被告提出的帳冊及報表進行查核,並確定這些報表是否有重大不實,至於對於會計紀錄作抽查主要是針對金額較大或有異常的部分。」、「並沒有發現重大不實或異常的情形,至於一些小瑕疵是在我們查核的容許範圍內。」、「我們是依據被告提出損益表中抽查相關報表來進行查核,本件我們依據被告提供的報表或是帳冊來查核結果,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確實有盈餘。」等語(詳見卷㈡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股東會第三案關於分配股利及盈餘轉增資,並無不實情事一節,應為可信。

㈡再者,原告右揭主張,無非係以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之財務報告項下記載

「九十一年度稅前盈餘0.六二億元。」等字,惟嗣後討論事項第三案卻列「稅前盈餘0.六億元」,兩者有所不符,以及股東庚○○、丁○○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前開議事手冊內關於盈餘之數額前後記載雖有不同,惟至少公司仍有盈餘0‧六億元,故原告以此來主張被告公司財務係呈歸損狀態,殊不可採;且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之淨利為六千一百六十一萬餘元,前開九十二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內之財務報告項下即以開數額取四捨五入,記載「九十一年度稅前盈餘0‧六二億元」;至於會中就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之討論事項記載「稅前盈餘0‧六億」,實際上則係將淨利之尾數捨去而得之數額,然兩者係指相同之款項一節,已經監察人即證人丑○○到院證述在卷(見卷㈡第四七至五0頁);另被告抗辯議事手冊財務報告項下之「○.六二億元」,係尚未扣除九十年度虧損額一百五十四萬七千元,將之扣除,即得概數為○.六億元等語,亦與證人戊○○前開證詞稱:「被告公司九十一年度稅後淨利是00000000元,九十一年度之前累積虧損是0000000元,九十一年度的淨利先去彌補九十一年前的累積虧損後,所剩餘可供分配的盈餘總額是00000000元」相符合。而證人戊○○具專業會計師資格,其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其查核工作之進行,包括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制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暨評估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是其查核後,認為「合理確信財務報表有無重大不實表達」,自屬可信。且會計師戊○○上述查核結果,亦顯然較股東庚○○、丁○○等人僅憑報載資料或自行蒐集之文件,而推論公司已經歸損之陳述,更具專業可採,故原告再要求被告公司提出所有之財務報表,以供確認是否有重大不實之表達云云,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已呈現虧損狀態,顯無從再分派股利等情,因難認有理,是

其訴請確認系爭股東常會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之決議有違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之無效情事,亦非可取。

伍、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第一項至第四項議案,因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第一案:九十一年度決算請承認案」、「第二案:九十一年度盈虧撥補表請承認案」、「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第四案:為增建廠房需要,擬辦理現金增資案」等四項決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惟其另訴請撤銷該股東會「第五案:監察人選舉案。」之決議,及請求確認上述「第三案:九十一年度股利分配及辦理盈餘轉增資案提請核議」之決議內容無效等節,則為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日期:200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