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 告 乙○○
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被 告 甲○○ 住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複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清池所留之遺產,其中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取得,並各按應有部份四分之一保持分別共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股權五十股,均分由原告乙○○取得,原告乙○○並應分別補償原告丙○○、丁○○及被告甲○○各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新台幣伍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坐○○○鄉○○段洲子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補償費新台幣壹拾萬零貳仟柒佰元,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被告於兩造共有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期限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地上權租金為每月新台幣玖仟伍佰叁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就兩造繼承人洪清池所遺留之財產請求分割為:
⒈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依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原告原告乙○○取得,原告乙○○應補償原告丙○○、丁○○及被告甲○○各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五十元。
⒊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⒋坐○○○鄉○○段洲子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補償費十萬二千七百元,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
㈡就被告所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應自民國九
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租)。
二、陳述意旨:㈠分割遺產部份:訴外人洪清池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又洪清池共計留下遺產:⒈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總股金為五千元;⒊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⒋坐○○○鄉○○段洲子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補償費十萬二千七百元。又前揭洪清池所留遺產,由兩造繼承後迄今均未分割,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至洪清池所留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三七0、三七一建號之房屋已經滅失,另洪清池死亡時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再列為遺產分配,僅就前開四項遺產訴請分割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調整租金部份:又前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洪清池於七十
年九月七日即為被告設定不定期之地上權,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迄今已二十多年未曾調整。然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且位於宜蘭市主要商業區,生活機能甚佳,被告目前將土地上建物作為店面使用,然二十年前約定之地租每月僅五千元,扣除應繳納之地價稅後所剩無多,自有調整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九千一百四十四元,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之計算標準,亦即每月租金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為此爰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訴請如第二項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郵政匯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地價謄本、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令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五份為證;復請求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三七
0、三七一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本院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意旨:㈠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
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該公同關係既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本件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單方終止洪清池所留遺產之公同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且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需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應就洪清池所留之所有遺產為之,方屬合法。
㈡又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均需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依最高額計算,實未考量近年國內經濟惡化,被告生意不佳,及四周房屋多無法出租等情形。另兩造每年之租金係採「先期繳清」方式,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則以郵政匯票將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租金全數交清予原告等三人。
三、證據:提出宜蘭縣政府八五府地劃字第三七0七九號函暨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六號函、宜蘭縣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價款支出專戶領款通知單等各一份,及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各三份為證;並分別請求向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查明洪清池於死亡時所留之存款暨股票狀況、向宜蘭縣政府查詢洪清池因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得領取之差額地價款數額、及向勞工保險局宜蘭分局查詢洪清池死亡後其繼承人得否請領死亡給付及得請領之數額。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及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查詢洪清池之遺產申報明細,暨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於七十年間設定地上權之資料及該土地自七十年迄今之地價證明;另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宜調字第二六號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依應有部份各四分之一,辦理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⒉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原告持份各四分之一之土地租金,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各二千六百四十八元(參卷第四頁之起訴狀)。嗣於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就兩造繼承人洪清池所遺留之財產請求分割為:⑴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依兩造各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⑵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分由原告乙○○取得,原告乙○○應補償原告丙○○、丁○○及被告甲○○各一千二百五十元。⑶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⑷坐○○○鄉○○段洲子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補償費十萬二千七百元,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分歸兩造取得。⒉就被告所承租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一萬零五百九十二元(詳卷第一八五頁補充辯論意旨狀)。然核其所為之變更,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洪清池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然洪清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
八日死亡後留下⒈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⒊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⒋農地重劃補償費十萬二千七百元等四項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將前開四項遺產分割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前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洪清池於其生前即為被告設定地上權,約定每月租金五千元,迄今已二十多年未曾調整,然該土地現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且位於宜蘭市主要商業區,故前揭租金偏低自有調整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作為租金之調整標準,訴請如第二項聲明所示等語。㈡被告則以: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告
並不同意原告單方終止洪清池所留遺產之公同關係,故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且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應就所有遺產整體為分割,方屬合法。另關於土地法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均需按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故原告以此數額請求調整租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清池業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然就洪清池所留之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兩造亦無法就遺產之分割達成協議;另系爭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於七十年九月七日即經洪清池為被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期限為不定期、每月租金五千元之地上權,嗣洪清池死亡,兩造業就該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經宜蘭縣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宜地字21字第0九二000七八六六號函所檢送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卷宗第二一至二六頁、第二九至三0頁、第四七至四九頁),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宜調字第二六號卷宗核閱屬實,而上揭事實復未據被告否認,自堪認為實在。
四、爭點之判斷:然原告訴請被告就洪清池所留之遺產進行分割,及主張被告之前開地上權租金應予以調整乙情,則均經被告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經兩造整理確認為:㈠兩造被繼承人所遺留下來的遺產內容為何?㈡系爭租金是否有調高之必要?如應調高,數額為何?(參卷第一四五頁)茲就右述兩項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分割遺產部份: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八號裁判參照)。且遺產之公同共有與一般情形下之公同共有,性質略有不同,一般之公同共有係以公同共有關係本身為其終局目的,然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存在,故一般公同共有在其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而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則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暨前開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次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三八號判決可稽)。
⒉查本件兩造均為洪清池之繼承人,然彼此間既不能協議分割遺產之方法,且被繼
承人亦無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共同繼承人間復無禁止分割之協議存在,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按兩造各四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查,洪清池所留之遺產共計有:⒈坐落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⒉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股金價值為五千元;⒊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五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鄉○○段洲子小段五八地號土地之農地重劃補償費十萬二千七百元等四筆;至於其原有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三七0、三七一建號之房屋業經滅失,另洪清池之繼承人原得請領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部份則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等事實,除經兩造陳明並分別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八五府地劃字第三七0七九號函暨八七府地劃字第一五六八三六號函、宜蘭縣深洲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價款支出專戶領款通知單等件為佐證外(參第二七至三一頁、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復有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宜地一22字第0九二000九四二六號函所附之「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三七0、三七一建號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九二一0一八八六五號函、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北區國稅宜縣一字第0九二一0二0五六八號函檢附之「遺產稅核定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及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宜信管字第五0四號函檢送之「存款暨股票資料」,暨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地四字第0九二0一四三二0四號函、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保給命字第0九二一0三一九六五0號函在卷可稽(詳見卷宗第九九至一0五頁、第一一九至一三七頁、第一四七至一五一頁、第一七五頁、第一七六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⒊是原告請求就前開第1項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第3項保證
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及第4項之農地補償費,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為分割,核屬正當。另針對第2項保證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之股權五十股,總股金為五千元部份,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一四七八二號函令「信用合作社社股每股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元,每一社員至少應認購二十股」之規定,無法令全體繼承人平均繼受此部份之遺產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函令一份為憑(參卷第一五七頁),是其主張此揭股權均由原告乙○○承受,其並按每人原可分得之股權價值即一千二百五十元(50股×100元÷4人=1250元)補償給其餘繼承人,要屬合理,復為其餘繼承人同意,自應准許。
從而本件爰將洪清池所留之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調整租金部份:
⒈按租賃物為不動產,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四
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而言;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增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四號及二十年上字二八三號等判例參照)。且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就其(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之點言之,則二者實相類似,故關於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地上權地租之增加,應類推適用,亦有司法院院字第九八六號解釋可稽。經查,被告於七十年九月一日即於系爭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期限為不定期、每月租金五千元之地上權乙節,業於前述,然前開土地面積為一三九平方公尺,於七十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一百二十七元,七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八千三百二十元,迄至九十二年一月該土地公告現值已調高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申報地價亦漲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一紙為證,復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宜地一字第0九二000七八六六號函所附之地價謄本二紙可憑(詳卷第四四至四六頁、第一四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自被告設定地上權迄今確有昇漲等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於繼承系爭土地後,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調漲地租,洵屬可取。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又該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而前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至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復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此係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仍須參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之百分之十(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八五五號、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參照)。系爭宜蘭市○○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面臨中山路,係宜蘭市○○○道路,該土地附近均為商業區,斜對面為宜蘭分局中山派出所,鄰近便利商店,距離宜蘭橋約二百公尺、距離宜蘭火車站及宜蘭醫院約四、五百公尺,距離力行國小約二百公尺,生活機能良好;又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三層樓建物,建物屋齡約二、三十年,一樓現為被告販賣糕餅之店面等節,已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卷第五三至六0頁)。從而本院依據前述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申報地價自被告設定地上權後,雖有調漲,然調漲幅度並非甚鉅等情事,認本件地上權之租金應調漲為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九即九千五百三十三元(計算式:9144元×139 平方公尺×9﹪÷12月=9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屬允當。
⒊又被告於起訴前業已繳交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之租金,此
有存證信函暨郵政匯票各三份可按(詳卷第八七至九二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租金為每月九千五百三十三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就渠等被繼承人洪清池之遺產分割,既屬有據,爰將洪清池之遺產分割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系爭宜蘭段亙門小段一七0地號土地之價值,因較七十年間被告設定地上權時有所昇漲,是原告請求將租金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調整為該土地現年度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九即九千五百三十三元,亦屬合理,應予准許,然超過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即非正當,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遺產之分割,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將此部份訴訟費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欠公允;另系爭宜蘭段艮門小段一七0地號之土地因係由兩造共同繼承取得,故關於調整租金部份,雙方同受利益,從而本件訴訟費用本院經酌量後,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別負擔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