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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將萬通商業銀行宜蘭分行發行存單號碼FG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八萬元之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以下簡稱系爭存單),嗣因系爭存單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經被告行使質權而兌現入帳,故原告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訂立性質上屬於委任、租賃混合契約之「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合約),被告將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交由原告經營,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由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接手經營。詎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因「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簡稱SARS)」疫情肆虐之天災之不可抗力事由,致民眾出入公共場所大為畏懼,就醫及探病人數銳減,位於羅東博愛醫院及聖母醫院前之上開停車場難以繼續經營,營收由九十一年一月份之一百十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迄同年五月份遽減為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五月單月營收虧損達五十萬四千四百二十一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降低權利金,但被告不允,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單之履約保證金,被告卻以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而屬無效之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拒絕返還,爰依據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約定,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另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及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該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由原告請求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照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被告即將原告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予以沒收,該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即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照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拒絕返還。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無效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餘地。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簽訂,該合約書之內容均為真正。

二、系爭合約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終止契約,經被告同意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

三、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委任、租賃之混合契約。

四、系爭合約之履約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五、原告先前已交付系爭存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接手經營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

六、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系爭合約前,已繳交權利金合計四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

七、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行使質權而將系爭存單兌現入帳。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時整理本件之爭點並經兩造同意後為下述五項:

(一)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二)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三)本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

(四)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五)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照系爭合約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一)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後或終止契約經甲方(即被告)查明乙方(即原告)無違約情事後無息發還,此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在卷可憑。查系爭合約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終止,如無違約之情事,原告固得依據該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然因被告主張原告有違約情事,故依照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不予發還等語,原告則抗辯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規定係屬無效約定,且本件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合約等語,核屬後述第二大項及第三大項之爭點,為免贅述,詳如後述說明。

(二)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如因配合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須終止契約收回本停車場經營管理權時,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之日起停止營業,交由甲方接管,權利金按其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不得異議。前項通知應預留十五日之預告期間;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此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附卷可憑。查該項約定係賦予被告得因都市計畫變更或其他重大事故發生之事由而單方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原告援引該項約定而主張SARS疫情屬於重大事故之發生,兩造均得以免除契約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顯屬無據。

(三)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停車場(包括附屬設備)在經營管理權移轉後除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發生毀損滅失外,其餘之損害概由乙方負回復原狀及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在卷可憑。查此項約定係就停車場及其附屬設備如發生毀損滅失時,其危險負擔問題所為之約定,顯然與本件爭點在於終止契約後履約保證金得否請求返還之問題無涉,亦非原告得據以主張之請求權,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事由造成停車場毀損,原告尚且無庸負責,則原告在SARS疫情之情況下,經被告同意終止合約後,自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將兩者混為一談,不足為採。

二、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是否因違反誠信原則及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

(一)系爭合約二十四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如要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知會甲方,經甲方同意後,方得終止契約。乙方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此有系爭合約之合約書附卷可憑。原告雖主張契約既經被告同意而終止,已無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之理,況如將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與第十一條約定互為比較,被告如欲收回停車場而終止契約時,僅權利金依照原告實際經營管理日數扣除,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此外別無其他賠償約定,且約定十五日前通知原告即可,與原告終止契約所受之限制顯然有所差別,兩造契約地位顯不平等,亦抵觸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有違誠信原則而屬無效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乃被告為防止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而受損害,以沒收作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履約保證金方式,而達成其避免蒙受經濟上損失之目的,並經原告合意成立,為契約當事人本於契約自治之精神所擬定之條款,並無不妥之處。況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其文義解釋上已將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視同違約,此就繼續性契約而言,亦無顯失公平可言。至原告雖主張與系爭合約第十一條約定相較顯失公平,且與系爭合約第七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抵觸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第十一條已限制被告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苟無該項約定事由之發生,被告亦無從提前終止契約,且審酌本件停車場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財產,係基於公眾停車需求所設置,其使用上本具有相當之公益目的考量,故被告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屬合理,與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將原告提前終止契約視同違約,並非立於相同之基礎,難以互相比較而謂當事人契約地位不平等。又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係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即視同違約,與系爭合約第七條係約定原告無違約時可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要屬不同情形,並無抵觸,亦與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屬於危險負擔之問題並不相涉,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實屬無據。

(二)按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故本法係屬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普通規範,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自應適用特別法之規範。次按:公有路外停車場,得委託民間經營;其委託經營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為停車場法第二十九條所明文。本件被告所有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委託原告經營管理,係依照前開停車場法及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公共造產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而對外招標,此有被告提出之宜蘭縣羅東鎮南門地下停車場委託經營投標須知乙份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說明,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八年七月九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七二六號函文解釋同此見解可供參照,故原告援引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無效云云,已屬無據。況本件停車場為被告所有之公共財產,係基於公眾停車需求所設置,其使用上本具有相當之公益目的考量,被告於符合一定要件下得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亦屬合理,已見前述,自不能認為被告有意運用政府機關之優勢力量而與原告簽立不平等之契約條款,且對照被告與第三人永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權公司)簽定之同一停車場委託經營管理契約,其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亦與系爭合約相同,此有被告提出與第三人永權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被告亦無對於不同廠商有差別待遇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而屬無效云云,委無足採。

三、本件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

(一)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暨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委任之當事人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係屬SARS疫情而終止系爭合約,依照前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合約之性質固屬委任與租賃之混合契約,但畢竟與單純之委任契約有別,依照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將南門地下停車場及設備交付予原告使用而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權利金,與單純之委任契約係由受任人提供勞務處理委任事務並得依約定請求委任人支付報酬,在由何人給付對價之此點上完全相反,故原告自居於受任人地位而主張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已屬無據。況單純之委任契約係居於信賴關係而成立,當此信賴關係喪失時,契約當事人自得任意終止,始符委任契約之本旨,然系爭合約亦具有租賃之性質,參照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除非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否則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則上僅在期限屆滿時終止,系爭合約第二條已明文約定契約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三年,且未約定原告有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已視同違約,詳如前述,故原告援引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云云,顯屬謬誤,先予敘明。

(二)茲有疑義者,如確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時,被告得否依照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之問題。例如停車場及附屬設備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發生毀損滅失者,系爭合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僅約定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此時如請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得否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查系爭合約雖無相關之約定,然而,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提供如合約書所附明細表之使用範圍及附屬設備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原告依約繳納權利金予被告,如停車場及附屬設備因天災或不可抗力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發生毀損滅失者,已造成被告無法依約提供適當之空間及附屬設備,已構成給付不能或無法為完全之給付,且會造成原告無法達成原本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時,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准許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此時,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應採限縮解釋,認為如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時,被告不得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故被告辯稱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約定,不論是否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被告均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不足為採。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SARS疫情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者,應限於該事由確已直接造成兩造間發生給付不能或無法為完全之給付,無法達成原欲達成之契約目的者,始足當之。查SARS疫情雖對於民眾出入公共場所之意願有所影響,然而,並不會直接造成兩造就系爭合約之履行上有給付不能或無法完全給付之情形。本件原告在SARS疫情發生之期間,認為繼續經營管理停車場無利可圖而終止系爭合約,但該SARS疫情既無直接造成兩造間發生給付不能或無法為完全之給付,尚難認為屬於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必要之情形。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工程企字第0九二00五一二0五0號函覆說明二表示:該會所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四十九條規定:「機關及廠商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行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等語,亦屬構成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形,始得展延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與本院之見解並無二致,原告據此主張該會前開函文亦認為本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故雙方均得免除契約責任云云,要屬誤解。況該會函文僅得作為參考意見,不具任何拘束力,併此敘明。

(四)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已屬違約,而系爭合約第二十四條又無原告所主張無效之事由存在,且原告主張SARS疫情為不可歸責原告事由而有終止系爭合約之必要,亦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並無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四、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一)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又此項違約金之約定,雖不因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意旨推之,其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並不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是否有酌減違約金之必要,需審認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被告在原告未終止系爭合約前因原告履行契約所受之利益,再參酌客觀之社會經濟狀況,予以綜合判斷。

(二)查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原告應按期給付之權利金總額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元,共分十二期繳納(每期三個月),每期繳納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元,此有系爭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憑。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原告所繳交之權利金合計為四百六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五元,此為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與原告如未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預期可受之利益為二千七百三十六萬元相比較,相差高達二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就形式上而言,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所受之消極損害已達二千二百七十萬一千九百三十五元,超出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甚鉅。又本件履約保證金僅約定為二百二十八萬元,相當於系爭合約約定之一期權利金之金額,依照社會交易常情,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故本件如果單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性。

(三)惟查:本件南門地下停車場所在位置緊鄰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地圖乙份在卷可憑,平日亦以進出前述二間醫院之病患及家屬停車繳費作為主要之收入來源。從下述事項予以分析,可以確知SARS疫情明顯對於本件停車場之收入造成實質影響:

1 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函查,該局函覆說明二提及:我國係於九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出現首例疑似SARS感染病患,嗣後每月通報確定之病例數,從該年三月有十名、四月有一百二十名、五月有一百九十九名、至六月有十七名為止,累積為三百四十六名(參見該函文附表);說明三提及:該局最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九二000三0九四號函請症候群通報醫院加強通報,經世界衛生組織於當年三月十五日發佈全球警訊及通報定義後,隨即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九二000三一六二號函正式行文全國醫療院所加強通報並採取防疫相關措施;說明四提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署授疾字第0九二000一二0五號函公告有關患者及家屬進入醫療院所,一律必須接受體溫檢查並戴妥自備之口罩,否則醫療院所醫師得拒絕診療,或得於室外或隔離空間施予診療;醫療院所於疾病流行期間,得限制民眾探病停留時間及進入醫療院所之家屬人數,該公告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署授疾字第0九二000一二六二號公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廢止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衛署疾管監字第0九三00一0九三九號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按。顯見自世界衛生組織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正式發佈SARS全球警訊及通報定義後,加上我國感染SARS確定病例數從九十二年三月至六月間累積已達三百四十六名,行政院衛生署命令各醫療院所採取限制病患及家屬自由進出各醫療院所之相關防疫措施,該等相關措施,勢將影響病患與家屬前往各醫療院所包括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意願,可堪認定。

2 本院再向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三月止

之每月門診就醫人次情形(家屬人數無法統計),經羅東聖母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天羅聖民字第0三四0號函及羅東博愛醫院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十三)羅博醫字第0五00四四號函分別函覆在卷,上開二間醫院之門診人數除了九十一年二月及九十三年一月適逢舊曆新年而明顯低於平均值之外,均在九十二年五、六月份明顯達到最低之門診人數,其數值及變化,詳如附表一所示。亦與前述行政院衛生署因應SARS疫情而命令限制病患及家屬自由進出各醫療院所之時期相當。

3 本院復調取本件停車場自九十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六月止之營收資料,此有兩

造分別提出之營運資料及明細表在卷可參,由被告自行經營之期間為九十年八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由原告經營之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其後自九十二年七月五日起由第三人永權公司接續經營,在停車空間及收費標準均未變更之前提下,經比對後,除被告原先經營之前幾個月營運收入較低之外,營運收入最低之月份即在九十二年五月間,次低之時期亦在九十二年六月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其數值及變化,詳見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顯與SARS疫情流行之高峰期相當。如將本件停車場之營收變化與鄰近之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門診人數變化交叉比對,詳見附表四所示,更可明顯看出本件停車場營收變化與上開二間醫院之門診人數變化呈現極為密切之連動,亦可證明前開二間醫院之就醫病患及家屬停車繳費實為本件停車場之主要收入來源。

(四)從上述說明可知,SARS疫情及行政院衛生署之相關防疫措施,嚴重影響病患及家屬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意願,而以前開二間醫院之就醫病患及家屬停車繳費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本件停車場,亦因此造成收入大幅降低之情形,此項事由,並非兩造所能預防及避免。查本件原告每月需繳交之權利金平均為七十六萬元,此即為原告所付出之最低成本,尚不包括其他人事、清潔費用,當原告於九十二年五、六月之收入分別僅有四十五萬九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六十六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明顯低於前述最低成本時,任何一位理性的契約當事人包括原告,自會選擇損害最小之方式以求降低前開經濟上之損失,而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請求降低權利金,為被告以系爭合約並無相關約定為由而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羅鎮財字第0九二000九五三一號函文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曾經試圖以請求降低權利金之方式來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且此項作法,除可避免原告因蒙受經濟損失而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外,亦可使被告避免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而損失權利金收入,實屬最符合兩造利益之方式。然被告拒絕原告該項請求,原告因此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如再允許被告沒收原先所約定二百二十八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對於原告實屬過苛。本院認為參酌當時客觀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在終止系爭合約前原本有意繼續履行之情事,本件違約金實有酌減之必要。爰參考原告履行系爭合約之期間為六個月又四日,相當於原系爭合約預定履行之三年期間之六分之一,被告已因原告履行系爭合約獲得六分之一之利益,則本件違約金自應酌減約六分之一之比例,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能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酌減至一百九十萬元為適當。從而,被告將其餘三十八萬元予以沒收而兌現入帳,已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溢收之三十八萬元及自被告兌現入帳後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院已依法酌減違約金,本件自無再予討論有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一百九十萬元為適當,故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收之三十八萬元及自被告兌現入帳後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有三十八萬元,未逾五十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核與經爭點整理後之待證事實及本件勝敗結果無關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4-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