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0號
原 告 宇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對訴外人
加東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東公司)有一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租金債權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加東公司為假執行,請求扣押加東公司於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處之債權,執行處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四號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就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加東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加東公司清償,然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加東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為「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以下簡
稱岳飛新村改建工程),曾與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簽訂契約,委由林昌公司施作,林昌公司遂將該工程中之鋼板樁工程,發包予加東公司施作,加東公司並因此向原告公司租用鋼板樁。嗣因宜蘭縣政府與林昌公司終止前開工程合約,致林昌公司無力支付包含加東公司在內之下游廠商工程款。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遂組成自救會,與宜蘭縣政府及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被告公司進行協調,雙方在九十一年七月間達成協議,被告同意進場施作林昌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被告亦同意於工程結束驗收,宜蘭縣政府撥付保留款後,將所領取之保留款,用以處理林昌公司與下游廠商間之債務問題,是依此協議,被告與加東公司確實有一債權存在。
㈢又加東公司固未於前揭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內簽名,惟加東公司乃為林昌公司系
爭工程之下游廠商,而該協議書第三條已明白約定受分配對象為林昌公司承作系爭公司所積欠工程款之協力或下游廠商,則顯然於協議書上簽名之自救會委員,除自己外並為其他非委員之自救會廠商代理人,且為被告所明知,依隱名代理關係,該協議書對加東公司亦有效力。是依該協議書,被告有義務將其與宜蘭縣政府在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之應給付款項,分配予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故被告基於其與自救會九十一年七月之協議,乃對加東公司負有義務,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即有債權存在,應屬無疑。至協議書第五條之記載,應僅指無工程上之債務存在而已。
㈣被告雖抗辯宜蘭縣政府並無給付任何保留款予被告,被告無從協助林昌公司解決
下游廠商之債務。惟本件原告僅在確認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而已,並非要求被告給付款項。故宜蘭縣政府雖尚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予被告,且雙方正於訴訟中,然依據被告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七條之約定,不論訴訟結果如何,宜蘭縣政府均有給付義務,宜蘭縣政府迄今尚未給付,僅涉及被告給付之期限而已,並不影響加東公司對被告之請求權。
㈤本件被告得向宜蘭縣政府領取之保留款為三千六百二十萬四千一百六十一元,於
扣除管理費及保固金保留款外,尚有三千一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二十元可為分配。再依系爭協議書附件「下游廠商退票金額、四月份請款未撥及保留款統計表」計算,林昌公司總計積欠下游廠商之金額為四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而林昌公司積欠加東公司之工程款為三百四十七萬九百四十六元,約佔百分之七‧五四,則加東公司可分配金額約為二百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
㈥從而聲明請求:確認加東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之意旨:㈠加東公司非為林昌公司施作岳飛新村改建工程」之下游廠商:岳飛新村改建工程
之主辦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經公開招標由訴外人承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鴻公司)得標,嗣因承鴻公司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工,於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由林昌公司施作承鴻公司未完成之後續工程。然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原告係主張:伊與加東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九日簽訂鋼板椿租賃契約及山留材租賃契約書,使用於宜蘭市岳飛新村及公教國宅興建工程;暨訴外人加東公司並無承認為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等語,故依時點計算,加東公司應為承鴻公司之下游包商,而非為林昌公司之下游包商。故加東公司自不得依被告與自救會委員簽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向被告為主張。
㈡加東公司不得依據被告公司與自救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所簽訂之協議書,主張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且該項協議書係附有條件:
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系爭岳飛新村改建工程之自救會委員簽立協議書,惟
協議書第一條明定之依據為「被告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然依被告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在領取林昌公司保留款之金額範圍內,始有協助林昌公司解決下游包商債務之糾紛,而所協助之對象乃為「林昌公司」。故被告與自救會委員所簽訂之協議書,非但表明上開依據,並於協議書第五條約明雙方間無債務存在,如宜蘭縣政府未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此等下游廠商均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故縱認加東公司為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之一,未於相當之條件下,亦不能單憑此協議書,即對被告主張有何債權存在。
⒉且被告與自救會委員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後段業已約定,應以宜蘭縣政府有
無核撥林昌公司之保留款或保固金予被告作為被告分配款項之條件。蓋因工程保留款之核撥,須待工程初驗驗收合格,如驗收不通過或有瑕疵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業主宜蘭縣政府或得主張扣除修補費用或違約金,甚或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又宜蘭縣政府與林昌公司之仲裁(八十九年仲聲信字第八三號)判斷,雖認宜蘭縣政府應給付林昌公司一億一千九百九十四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然事實上,宜蘭縣政府業已在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號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主張拒絕給付林昌公司之保留款予被告,顯見宜蘭縣政府會不會核撥林昌公司之保留款予被告,並不確定,核撥之時期亦不確定,核撥之數額同不確定。從而被告與自救會委員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特別約明「甲方(即被告)對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無債務存在」及「如宜蘭縣政府未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乙方及如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均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之條件,以避免滋生無謂困擾。惟目前宜蘭縣政府既無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予被告,其條件尚未成就,加東公司自無從向被告為請求。
⒊退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後段之約定,係以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
金予被告作為期限屆至之解釋,然此亦係附始期之法律行為。蓋倘宜蘭縣政府未撥付工程保留款或保固金予被告,期限則未屆至,林昌公司下游廠商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是在宜蘭縣政府撥付款項之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及該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僅存有期待可能之利益而己,雙方並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㈢再者,宜蘭縣政府會不會核撥林昌公司之保留款予被告,並不確定,核撥之時期
亦不確定,核撥之數額同不確定,已於前述,且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款予被告,仍應依宜蘭縣政府核撥之實際數額作計算,故依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第二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未經相當程序及分配結果無人異議確定後,無從確認加東公司或系爭協議書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能否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數額。實務上就確認他人間之債權款項,如債權存否或數額無法確定,亦不認為有理由。
㈣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從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
,對訴外人加東公司有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租金債權存在,該判決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確定。又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即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加東公司為假執行,請求扣押加東公司於第三人即被告公司處之債權,執行處並以九十年執字第三九三四號對被告核發執行命令,就本金三百五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七元及執行費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禁止債務人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加東公司清償,然被告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加東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執行處函文各一份為證(卷宗第一0至一七頁),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四號給付租金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應認為真正。
㈡又訴外人宜蘭縣政府為「宜蘭縣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曾與
訴外人承鴻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然因承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再由其保證廠商林昌公司進場施作以履行合約責任,嗣因林昌公司亦因財務糾紛因故停工,宜蘭縣政府遂再要求林昌公司之保證廠商即被告公司履行責任,雙方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簽立協議書;另林昌公司之下包或協力廠商亦組成自救委員會,而與被告進行協調,雙方並於九十一年七月書立協議書。此業有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各一份可稽(見卷第五七至六四頁),亦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惟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加東公司為林昌公司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故加東公司基於前開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自對被告公司有一債權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經兩造於審理中進行爭點整理,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加東公司是否為林昌公司施作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工程」之下游廠商?㈡加東公司得否依據被告公司與自救委員會所簽訂之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而主張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即加東公司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的保留款)?又該項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㈢如認為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何?(參卷宗第一0八頁)本院即就前述各項爭點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加東公司是否為林昌公司施作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工程」之
下游廠商?查原告主張加東公司為林昌公司關於系爭岳飛新村改建工程之下游廠商,負責施作鋼板樁工程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前開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二二二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所附之「岳飛新村改建國宅暨公教住宅興建工程下游廠商退票金額、四月份未撥及保留款統計表」各一份足稽外(卷宗第十頁、第六五頁),亦經證人即加東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振成到庭證稱:「(問:你與宜蘭縣政府岳飛新村改建國宅工程有何關係?)這個工程是整個發包給承鴻公司,但實際施作是林昌公司,原因是因為承鴻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所以由林昌公司承包,我是負責該工程的地下室安全支撐部分,我是加東公司的負責人,我們對於承包的工程部分有跟林昌公司有簽工程契約。」「我們直接是跟林昌公司接洽訂約。」甚詳(見卷宗第一一六頁),是被告抗辯加東公司應屬承鴻公司之次承包商,非屬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自不可採。
㈡爭點二、加東公司得否依據被告公司與自救委員會所簽訂的協議書,而主張對被
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即加東公司得對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被告向宜蘭縣政府領取的保留款)?如得依據該協議書請求,則該項協議書是否附有條件或期限?⒈經查,原告雖主張其為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而被告公司依據與宜蘭縣政府八十
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乃有協助林昌公司解決下游廠商債務之義務,被告亦依此項約定另與林昌公司下游廠商自救會在九十一年七月另立協議書,故加東公司依此份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即對被告有一債權存在等語。然查,本件訴外人加東公司係與林昌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乙節,業於前述,故宜蘭縣政府在林昌公司因故停工後,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另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保證廠商即被告履行林昌公司之工程責任,然此份協議因僅存在於宜蘭縣政府與被告之間,要與加東公司無涉,故加東公司並不因此份協議而與被告間另成立契約關係,此應不待言,亦可由被告與宜蘭縣政府間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五條係約定:被告在領取工程款之金額範圍內,「協助林昌公司」解決下游包商或協力廠商之債務糾紛等語即明(見卷第五八頁);換言之,被告基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僅係居於協助林昌公司之立場解決下游廠商之債務,並非在承擔林昌公司與其次承包商或協力廠商間之承攬契約或債權債務,故林昌公司對加東公司之債權債務,並不因此份協議書而轉嫁至被告。再者,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與林昌公司下游廠商自救會委員所書立之協議書,乃係依據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而來,此有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一、依據:甲方(即被告)與宜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所立協議書第五條。」之記載可佐(見卷第五九頁),故被告依此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所居之地位,應與前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之情形相同,亦即被告公司應僅在協助林昌公司解決債務而已,難認被告與林昌公司之下游廠商間已成立新債權債務關係。況且,被告與自救會委員在上開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第五條中,已明白揭櫫:「甲方(即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商無債務存在,僅依本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之協議書第五條協助林昌營造有限公司解決下游包商或協力廠商之債務糾紛。如宜蘭縣政府未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乙方(即自救會委員)及如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家均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卷第六三條),故原告再舉九十一年七月所立之協議書,主張其依此協議書即對被告有一債權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⒉且查,被告與自救會在九十一年七月簽立之協議書第五條後段業已約定:「…。
如宜蘭縣政府未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乙方(即自救會委員)及如附表所示廿七家廠家均不得向甲方為任何請求。」等語(見卷第六三條),故被告僅在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時,有協助林昌公司解決其下包或協力廠商債務糾紛之義務,是被告抗辯其可否依九十一年七月份協議書之約定分配款項予下游或協力廠商,係以「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為條件,並非一成立此份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被告即負有協助林昌公司支付工程款予下游廠商之義務乙節,要屬有理。況被告公司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五條之法律關係,固得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承鴻公司或林昌公司就本件工程之保留款或估驗款,然被告此項請求權乃基於此份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而來,並非基於承鴻公司或林昌公司與宜蘭縣政府間之承攬契約而來,且於此協議書第五條亦有稱:「丁方(即被告)同時允諾在領取前項工程款之金額範圍內,協助林昌公司解決下游包商或協力廠商之債務糾紛。」故被告對林昌公司下游廠商有無「協助解決債務」並分配所領取款項之義務存在,仍需視該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協議書第五條所稱「領取前項工程款」或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第五條「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之條件是否成就而定,此與林昌公司在承攬契約成立時即對承攬人宜蘭縣政府享有請求報酬之權利,或加東公司在承攬關係存在時即對林昌公司有一報酬請求權,至於工程有無瑕疵需否扣款,僅為承攬人對定作人在行使報酬請求權時,得否主張抵銷或請領條件是否成就之情形,並不相同。故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此份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即對包含加東公司內之林昌公司下游廠商負有一債務,至於宜蘭縣政府有無核撥款項,僅涉及此項給付之期限云云,要不可採。
⒊基上判斷,被告依據其與自救會委員間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所成立之協議書,因僅
於「宜蘭縣政府核撥保留款或保固金」之條件成就下,有協助林昌公司解決債務並將所領取款項分配給各下包或協力廠商之義務,且原告並不否認宜蘭縣政府迄今猶未支付保留款或保固金予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加東公司依據此份九十一年七月協議書,即對被告公司有一債權存在,自非有據。
㈢爭點三、如認為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有債權存在,債權額為何?
本件訴外人加東公司既不得依據被告與自救委員會在九十一年七月間所簽之協議書,對被告主張債權存在,則兩造所提出關於加東公司對被告所存在之債權額為何之主張或抗辯,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訴外人加東公司對被告公司間因無法認定有債權關係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加東公司對被告有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債權存在,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裁判費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