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公布廢止前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劉家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