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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2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文獻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人 林和曄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林和曄間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之四地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和曄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以羅登字第八三0六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九所為之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義果邀同被告甲○○及另名訴外人林欣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每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履約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鄉○○段七一二、七二五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前開借款債務訴外人林義果僅清償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餘本金及利息均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鈞院對林義果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等人核發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一一0七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

二、又訴外人林義果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七計算,前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期按月平均攤還,未按期履約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之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林義果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餘額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鈞院具狀聲請就前述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擔保品○○○鎮○○段○○○○號等四筆土地,被告甲○○於強制執行期間,二度向原告申請暫緩執行,原告考量其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一次全數清償,均同意所請。惟於暫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原告多次通知其依約前來協議分期償還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清查被告甲○○之財產,方發現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和曄,被告顯係假藉協議分期清償之名義,行脫產之實。

四、查被告甲○○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截至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止,應給付原告費用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九元,及應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共計二十八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經扣除林義果於延滯後清償二十七萬九千元及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由原告行使抵銷權受償九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共計受償三十七萬八千一百九十四元,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

而被告及訴外人林義果、林欣穎提供之擔保物價值如下:

(一○○○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百三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元(被告甲○○所有)。

(二○○○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八十一萬二千元(訴外人林義果所有)。

(三)礁溪鄉常段七二五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五百八十八萬元(訴外人林義果所有)。

(四○○○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二四七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九十六萬五千二百五十元(訴外人林欣穎所有)。

右開土地價值共計三百七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

(五)系爭土地地目原,面積五千四百零五元,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二百一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元,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因扣除所擔保債務外尚有餘值頗鉅,乃經過戶登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五、再經原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羅東分局查詢被告甲○○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借款保證債務,除前述與原告相關者外,尚有:

(一○○○鄉○○段○○○號:地目原,面積八百四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

告現值三十二萬九千一百六十元。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二○○○鄉○○段三四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二百一十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八萬

一千九百元,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三○○○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千五百七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公告現值六十一萬二千三百元。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及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林進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四○○○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千八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公告現值七十萬五千九百元,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及五十萬元予林進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五○○○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三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

現值一十二萬零九百元,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六○○○鄉○○段○○○號:地目原,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二十四萬一千八百,設定抵押權二百五十萬元予礁溪鄉農會。

右開不動產價值共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九百六十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甲○○對礁溪鄉農會所負債務計九百一十八萬元,顯已不足清償債務。

(七○○○鄉○○段四一之一地號:地目原,面積七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公告現值三十一萬零五十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八○○○鄉○○段○○○號:地目旱,面二百八十五積一千八百一十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十一萬一百五十元,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和曄名下。

(九○○○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萬零四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公告現值四百零九萬零七百一十元,設定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三星鄉農會及五十萬元予林進福。

(十○○○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萬四千五百九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公告現值五百六十九萬二千零五十元,設定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三星鄉農會。

(十一○○○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千九百二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公告現值七十五零三百六十元,設定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三星農會及五十萬元予林進福。

(十二○○○鄉○○段○○○號:地目原,面積四千二百零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公告現值一百六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元,設定抵押權九百六十萬元予三星鄉農會。

右開(九)至(十二)之不動產共計價值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元,而經查被告甲○○於三星鄉農會所負之債務額至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止共計一千一百零九萬元,及林進福五十萬元,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十三○○○鄉○○段二七之二地號:地目原,面積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三百九十元,屬水利用地。

(十四○○○鄉○○段四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六百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屬水利用地。

(十五○○○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五百一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十九萬八千九百元,屬水利用地。

(十六○○○鄉○○段○○○號:地目原,面積六百二十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二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屬水利用地。

(十七○○○鄉○○段○○○號:地目原,面積八百五十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屬水利用地。

(十八○○○鄉○○段○○○號:地目堤,面積八百七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三十四萬二千八百一十元元,屬水利用地。

(十九○○○鄉○○段○○○號:地目堤,面積一千一百一十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四十三萬四千四百六十元,屬水利用地。

(二0○○○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二百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十二萬五千零五十元,屬道路用地。

(二一○○○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一百零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四萬零九百五十元,屬水利用地。

(二二○○○鄉○○段○○○號:地目原,面積三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十三萬零六百五十元,屬水利用地。

(二三○○○鄉○○段五三之一地號:地目道,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屬道路用地。

(二四○○○鄉○○段○○○號:地目道,面積二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公告現值九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屬道路用地。

(二五○○○鄉○○村○○路七一之一號建物,面積九十一點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房屋現值五萬元,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綜合右開被告甲○○所負之債務合計二千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然財產合計價值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不足清償其債務。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被告間所為脫產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法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和曄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七、又被告雖抗辯稱所提供之抵押物已可足額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然原告前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甲○○等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時,鈞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三次拍賣底價總計為四百零四萬八千元,仍未拍定,後因主債務人林義果前來申請和解而經原告撤回該案。又對三星農會債務部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第四次拍賣以底價一千七百七十九萬元仍未拍定。而對礁溪鄉農會及訴外人林進福部分,所謂拍定之擔保物價金迄未分配予債權人。況縱以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底價計算,經扣除以公告現值計算之減半增值稅後,原告亦僅受償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顯不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而三星鄉農會部分以同樣方式計算,亦僅受償一千零六十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而此金額尚不計其利息及違約金,故顯然三星鄉農會亦無法足額受償。是以原告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參、證據:提出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一一0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借據、催告書各一件,現借各筆餘額查詢及債權計算書三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三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單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份、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一執辛字第一五0四號公告、代墊訴訟費及其他費用收支明細表各一件及債權金額計算書催收款項帳二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甲○○固曾擔任訴外人林義果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然債權金額應非如原告所言,而應僅餘四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又因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原存於原告處之存款,分別經原告擅自扣除林義果部分本金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利息債權七百一十九元,被告甲○○部分本金二千六百零四元,利息債權八十八元,就林欣穎部分本金債權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利息部分四百七十九元,合計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故就本金部分應僅餘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又查,就林義果向原告所借本金四百萬元之借款,分別經林義果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欣穎提○○○鎮○○段○○○○號○○○鄉○○段七一二、七二五之三地號○○○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上開土地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已價值五百四十餘萬元,故顯然就被告甲○○保證之債務部分,上開抵押物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無疑。

(二)又就原告所指稱被告甲○○向礁溪鄉農會有保證債務九百一十八萬元,三星鄉農會一千一百零九萬元,林進福五十萬元,債務總計二千百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然擔保之財產總價僅為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事實上被告提供之擔保足夠全額清償。而就礁溪鄉農會部分,事實上礁溪鄉農會已因拍賣主債務人林義果之擔保品而受償,僅餘二百餘萬之債權。又就三星農會部分,經三星鄉農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擔保物價格經鑑價後亦達二千六百一十五萬元,顯然扣除對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之債務後,尚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可供其他債人受償,故顯然被告甲○○尚有餘力清償所有債務。

(三)故綜右所述,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和曄,但確實尚有餘力清償所有保證債務,所為贈與行為即無害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依法並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貸款餘額表、原告所發羅東郵局第四六四號、五七一號、五七0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壬字九十執三三0九字第六0三一七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宜院雅民執辛九十一執一五0四字第二七四四七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辛字第四00三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申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義果邀同被告甲○○及另名訴外人林欣穎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四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六五計算,每月繳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履約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鎮○○段○○○○號○○○鄉○○段七一二、七二五之三地號三筆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及○○○鄉○○段○○○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一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前開借款債務訴外人林義果僅清償至九十年八月三日止之利息,餘本金及利息均迄未清償。經原告聲請本院對林義果及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等人核發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一一0七號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在案。又訴外人林義果另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八七計算,前一年按月繳息,第二年期按月平均攤還,未按期履約時,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並提供坐落宜蘭縣○○鄉○○段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三十六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惟林義果僅繳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餘額迄未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約亦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原告即以前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就前述四百萬元借款部分之擔保品○○○鎮○○段○○○○號等四筆土地,債務人強制執行期間,二度向原告申請暫緩執行,原告考量其因資金籌措問題,無法一次全數清償,均同意所請。惟於暫緩執行期間屆滿後,原告多次通知其依約前來協議分期償還事宜,然均未獲置理。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以該裁定清查被告甲○○之財產,方發現被告甲○○已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和曄,被告顯係假藉協議分期清償之名義,行脫產之實。又經原告查詢結果,被告甲○○另對訴外人礁溪鄉農會、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有保證之債務,而所提供之擔保物亦均不足清償各該債務,縱加計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財產無法完全清償。故被告甲○○所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和曄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含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和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固曾擔任訴外人林義果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然債權金額應非如原告所言,而應僅餘四百零九萬七千零八十四元,又因本件借款之債務人原存於原告處之存款,分別經原告擅自扣除林義果部分本金七萬三千七百九十七元,利息債權七百一十九元,被告甲○○部分本金二千六百零四元,利息債權八十八元,就林欣穎部分本金債權二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利息部分四百七十九元,合計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三元,故就本金部分應僅餘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又查,就林義果向原告所借本金四百萬元之借款,分別經林義果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甲○○及訴外人林欣穎提○○○鎮○○段○○○○號○○○鄉○○段七一二、七二五之三地號○○○鄉○○段○○○號等土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上開土地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已價值五百四十餘萬元,故顯然就被告甲○○保證之債務部分,上開抵押物之價值已足以清償無疑。又就原告所指稱被告甲○○向礁溪鄉農會有保證債務九百一十八萬元,三星鄉農會一千一百零九萬元,林進福五十萬元,債務總計二千百五百七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然擔保之財產總價僅為一千七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七十元部分,事實上被告提供之擔保足夠全額清償。而就礁溪鄉農會部分,事實上礁溪鄉農會已因拍賣主債務人林義果之擔保品而受償,僅餘二百餘萬之債權。又就三星農會部分,經三星鄉農會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五0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其擔保物價格經鑑價後亦達二千六百一十五萬元,顯然扣除對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之債務後,尚餘一千二百餘萬元可供其他債人受償,故顯然被告甲○○尚有餘力清償所有債務。故縱被告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和曄,但確實尚有餘力清償所有保證債務,所為贈與行為即無害於被告甲○○之其他債權人,依法並無任何得撤銷之原因。故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贈與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就被告甲○○為訴外人林義果之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及三十萬元,嗣林義果未依約到期清償債務,經催索仍未獲給付,及其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林和曄,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及被告甲○○另對訴外人礁溪鄉農會、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負有保證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九十年度羅促字第一一0七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借據、催告書各一件、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三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清單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十七份等為證,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二00一0九六七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是以本件之爭點,胥在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得由原告訴請撤銷。就此被告固抗辯稱:積欠原告本金部分應僅餘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且被告甲○○與訴外人林義果、林欣穎所提供○○○鎮○○段○○○○號○○○鄉○○段七一二、七二五之三地號○○○鄉○○段○○○號等四筆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合計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上開土地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已價值五百四十餘萬元,顯已足以清償無疑。又所積欠訴外人礁溪鄉農會、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之債務,亦已均提供足額擔保予各該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並提出被告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貸款餘額表、原告所發羅東郵局第四六四號、五七一號、五七0號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宜院雅民執壬字九十執三三0九字第六0三一七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宜院雅民執辛九十一執一五0四字第二七四四七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辛字第四00三號通知及鑑價報告摘要各一件為證。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而言。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臺上字一三0二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查本件被告甲○○為訴外人林義果對於原告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本即應與其他連帶債務人各負全部清償責任,其抗辯稱其與其他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已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云云,姑不論該等擔保物是否如其主張已足清償對於原告所有債務,亦不論所積欠之債務究係原告所主張之五百零七萬二千六百五十三元,或為被告自認之三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三十一元,被告甲○○於清償債務前,對於自己所有之財產所為無償行為,本即造成自己積極財產減少之結果,相對的對於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即足致擔保減少之結果,而有使債權有不能受償或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足認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且縱令被告所抗辯被告甲○○之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及訴外人礁溪鄉農會、三星鄉農會及林進福等人全部債務,然此亦僅足認定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後,仍有相當資力而已,然如前所述,債務人所為法律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本不以致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限,是以被告所為前揭抗辯,均無理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於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撤銷債務人之法律行為時,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林和曄,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撤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和曄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所有權名義為被告甲○○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張軒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案由:撤銷土地贈與等
裁判日期:2004-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