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己○○
丙○○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有股份十八股、原告戊○○對被告有股份六股、原告丙○○對被告有股份三十股存在。
被告應就原告己○○所有前項股份(係自訴外人甲○○受讓)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之股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股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等提起本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係被告之股東,被告發行股份600 股,原告己○○持有66股(係自原股東甲○○受讓而得,現仍登記為甲○○所有),原告戊○○持有132 股,原告丙○○持有126 股,並由原告戊○○擔任總經理一職。詎被告之其他股東即訴外人丁○○等人竟於民國92年8月2日下午未經合法程序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分別由庚○○及丁○○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並將原訴外人甲○○所有,當時已轉讓予原告己○○之66股非法變更為18股、原告戊○○之132股變更為6股、原告丙○○之126股變更為30股,並經被告於同年8月11日向經濟部聲請修正章程及為改選董事之變更登記,而經經濟部准予登記在案,已損及原告之權利,而有起訴請求確認之必要。爰為訴之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己○○對被告有66股,原告戊○○對被告有132股,原告丙○○對被告有126股之股份存在。⑵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前項股東名冊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就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稱自被告前董事長即訴外人甲○○處受讓66股份部分,因訴外人甲○○原已於90年12月
3 日因歸還原借款需要,而授權被告讓渡48股予另處訴外人邱明山。其後何以原告己○○持有甲○○所書立之91年3 月15日之買賣協議書及92年1月5日之股份轉讓書,被告實不知情,應由買賣股權之當事人自行解決。且甲○○之股份,已於90年12月 3日由甲○○將其中48股讓與訴外人邱明山,將得款歸還原代墊股款之另一訴外人丁○○,並已於91年6 月27日繳納過戶證券交易稅,92年 8月11日完成變更登記在案,故原告己○○主張有被告66股權存在,並不實在。惟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訴外人甲○○尚得將所餘股份18股讓與原告己○○,則就此部分被告亦無爭執。
㈡、就原告戊○○、丙○○(下稱原告戊○○等二人)部分:
1、被告92年8 月2 日股東會議,係經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甲○○授權、用印,經合法為開會通知並進行改選,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2、原告戊○○股數由132 股變更為6 股,及原告丙○○股數由
126 股變更為30股乙事,係源於87年底,原告戊○○持採礦計劃簡介至台中覓得訴外人丁○○、甲○○、乙○○及被告現法定代理人庚○○等四人出資支援採礦事業,並由原告戊○○等二人負責經營。然其後始知礦區禁採,又至90年底,被告公司股東始得知原告戊○○等二人聯手將公司購置之堆高機、挖土機等機具全部盜賣一空,而經查帳結果,發現原告戊○○等二人所提8,000,000 元計劃帳目,全係浮報,公司資金亦遭虧空,乃定91年1 月8 日召開股東會議,要求原告戊○○等二人交代如何彌補丁○○之損失。當日經原告戊○○等二人提議:「本礦場由其本人在一週內(1 月15日)找尋買主以新台幣1200萬元議價,如果買賣不成,丙○○及戊○○等二人股權各讓渡16股(應為各16% ,即各96股)交由丁○○處理,處理方法由姜小姐直接辦理過戶登記指定人名下。」,而經股東全體贊成通過。惟嗣原告戊○○等二人並未找得買主以12,000,000元買下礦場,其等之股份各16%即96股數股乃登記予丁○○,另復經原告戊○○自行讓渡30股予訴外人翁小堯、原告丙○○自行讓渡12股予訴外人翁小舜,故原告戊○○尚餘股數為6 股,原告丙○○尚餘股數為
30 股 。被告並無非法變更原告戊○○等二人之股份情事。
㈢、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者,為原告戊○○等二人均為被告之股東,股份原分別為原告戊○○132 股、原告丙○○126 股,然至被告92年8 月2 日股東會議時,依股東名冊所載,原告戊○○之股份僅為6 股,原告丙○○之股份亦僅為30股,而此股數之變動並經被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獲准等情。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92年8 月2 日股東會議紀錄、經濟部92年
8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11720 號函及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一件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認定如下:
㈠、就原告己○○主張有被告66股份部分:查原告己○○主張其對被告有66股份,係自被告之股東訴外人甲○○購得,並已依約給付價金等情,並提出91年3 月15日買賣協議書、92年
1 月5 日股份轉讓書各一件,及面額400,000 元支票2張 、200,000 元支票1 張為證。被告對上開買賣協議書、股份轉讓書及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抗辯訴外人甲○○對原有股份66股,其中48股已於90年12月3 日轉讓予訴外人邱明山,並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等語,並提出股份轉讓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原告雖復否認上開股份轉讓書及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之真正,然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稅務機關出具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證該公文書有何不實之處,自不得空言否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以得自由交易為原則,且並不以受讓人已給付對價,亦不以經變更公司登記後,始生股權轉讓之效力,僅須出讓人與受讓人間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足。查本件原告己○○於向訴外人甲○○購買被告之股份前,甲○○既已將原持有之66股中之48股轉讓予另名訴外人邱明山,則甲○○僅餘18股可供處分。是嗣後甲○○雖復與原告己○○約定轉讓被告之股份66股,然實則轉讓予原告己○○者僅有18股。故原告己○○請求確認對被告有股份存在,於18股內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甲○○未依約轉讓予原告己○○之股份,原告己○○自得依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賠償。另原告己○○雖於92年12月31日所具陳報狀中,陳稱其另向訴外人乙○○買得被告股份60股,然原告己○○於起訴狀僅主張被告非法將甲○○之66股份變更為18股而請求予以確認,訴之聲明亦始終未曾變更或擴張,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曾表示就訴外人乙○○讓與之部分亦請求確認,則該部分之股份是否存在,即非本件審認之範圍,併予敘明。
㈡、就原告戊○○、丙○○部分:
1、就本件原告戊○○等二人就渠等原股份分別為132股及126股,然被告向經濟部申請,經經濟部於92年 8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232511720 號函准予變更登記之股東名簿所示,渠等之股份分別為原告戊○○ 6股,原告丙○○30股乙節,被告抗辯此乃因原告戊○○等二人與被告其他股東即訴外人丁○○等人間因被告公司經營等糾紛,而於91年1月8日股東會時,由原告戊○○等二人與其他股東丁○○、庚○○、乙○○等人協議:「丙○○提議本礦場由其本人在一周內(一月十五日)找尋買主以新台幣1200萬元議價,如果買賣不成,丙○○及戊○○股權各讓渡 16股(應為16%,即96股)交由丁○○處理,處理方法由姜小姐直接辦理變更過戶登記指定名下。」等語,然屆期被告戊○○等二人並未覓得礦場之買主,故丁○○即依約將原告戊○○等二人之股份各96股過戶自己名下等語,並提出經原告戊○○等二人所簽認之被告91 年1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1件為證。原告戊○○等二人對此會議紀錄之真正並無爭執,惟主張於該次股東會後,渠等已尋得原告己○○及訴外人劉金山為礦場之買主,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及其他股東丁○○等人刻意刁難阻撓,要求要提出12,000,000元現金始同意出售礦場云云,並提出原告己○○及訴外人劉金山出具之證明書一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阻撓礦場買賣之行為。查依本件被告91年1月8日股東會議紀錄所示上開內容,除出售礦場部分,因或涉及被告主要資產之買賣,為須經股東會議決之事項外,其餘如原告戊○○等二人未於期限內就礦場覓得買主,則渠等之股份應如何處理等事項,應屬被告股東間之協議。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戊○○等二人,既與被告其他股東丁○○等人為上開約定,則丁○○於渠等未於91年 1月15日以前覓得礦場之買主並以適當之買賣條件成立買賣之停止條件成立後,自得將原告戊○○等二人之股份各96股為移轉行為。雖原告戊○○等二人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及股東丁○○等人有刻意阻止礦場買賣成立之行為,惟所提出原告己○○及訴外人劉金山所書立之證明書,稱渠等正要辦理買賣簽約時「億昌公司股東丁○○女士故意反悔,百般阻撓而致無法正式完成合約。延至91年 1月14日才與丙○○股東授權代表簽定買賣契約。」,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庚○○要求買方須提出現金支付價款等情事,然對前者,原告戊○○等二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而後者縱認屬實,亦僅得認屬庚○○對買賣價金給付方式提供之意見,難認係阻止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另據證人乙○○於93年 3月30日到庭結證稱:91年1月8日之股東會伊有參加,當時是公司想要將礦權出售他人,股東同意以12,000,000元出售,並約定如買賣不成戊○○等二人要讓渡 16股(應為16%即96股)給丁○○,後來找到原告己○○要買下礦權,但是細節沒有談成,公司方面希望將價格再提高,後來因此無法談成等語。益徵礦場買賣無法成立,係因交易內容之細節無法談妥,而非丁○○或庚○○有何不正當行為阻其成立而致。是以原告戊○○等二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至明。
2、綜上所述,原告戊○○等二人之原有股份,雖分別為132 股及126 股,然依渠等與丁○○於91年1 月8 日之協議,由丁○○指定將渠等股份各96股移轉予己,則渠等所餘股份各僅為原告戊○○36股、原告丙○○30股。而嗣後原告戊○○將其中30股讓與訴外人翁小堯、原告丙○○將其中12股讓與訴外人翁小舜,則原告戊○○等二人所餘股份應分別為原告戊○○ 6股、原告丙○○18股。然就原告丙○○所有股份部分,被告既自認有30股存在,則本院自應依此認定原告丙○○所有股份。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判決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有股權存在,於原告己○○有18股、原告戊○○有 6股、原告丙○○有30股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就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部分,就原告己○○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告戊○○等二人之請求部分,因被告現股東名冊業已登記為原告戊○○ 6股、原告丙○○30股,自無再請求被告為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原告戊○○等二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