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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0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4年7月 6日及同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甲○○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