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訴字第306號上訴人 即原 告 甲○○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億昌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94年7月 6日及同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甲○○及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