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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王文靜

參 加 人 羅東綱鐵股份有限公司

四樓之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被 告 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之地磅、B部分面積14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 (下同)92 年9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4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4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⑴緣坐落宜蘭縣蘇澳段126、127及13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宜蘭縣○○鎮○○路○段○○號及57號廠房及附屬建物 (下稱系爭廠房)原屬訴外人欣榮建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榮公司)所有,欣榮公司於87年間向原告借款並將系爭土地、廠房及生產機具設定抵押權予原告,90年4月30日欣榮公司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因其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乃依法實行抵押權,經本院以90年執字第2555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經本院於91年7月18日除去上開租賃關係。被告於系爭土地及廠房遭查封後,於系爭土地126地號土地上營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磅、B部分之鐵皮屋及C部分之鐵皮屋,違反查封效力。被告於92年4月2日拍賣中依法承受執行標的,同年4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原告誤植為92年4月25日),同年4月30法院命被告被告自動履行點交,被告妄加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未經法院除去,而拒不點交,迄同年9月25日法院始將執行標的除上開被告自行搭建之鐵皮屋及地磅所佔用之土地外,依法點交予原告。又被告承租標的本不包括系爭土地,故其自行搭建上開鐵皮屋及地磅,屬無權占有,且係於查封後搭建,違反查封效力,故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占有權源,其迄今拒不拆除上開鐵皮屋及地磅,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⑵被告自92年4月28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之日起起迄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以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合計為3,638,533元。⑶被告自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之日起,迄今仍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184條規定,請求其自9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1,712元。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5.77平方公尺之地磅、B部分面積143.2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C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2年9月2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12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63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⑴就拆屋還地部分:系爭土地於90年4月30日,由欣榮公司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廠房及機械設備出租予被告,90年7月17日經本院查封 (本院90年執字第2555),查封前被告已占有系爭土地,嗣被告約於91年4、5月間於系爭127地號土地 (經測量應為一二六地號)興建新的辦公室、守衛室、地磅。91年7月18日法院為除去租賃之裁定,92年1月8日確定。被告興建辦公室、守衛室、地磅乃本於承租人對租賃標的之使用,而查封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對租賃標的之使用權利,是被告並無違反查封效力或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法院之除租裁定效力亦不及於系爭126地號土地,上開建物或工作物均係被告本於租賃關係而建,原告承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侵權行為,且原告已非所有權人,其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要求賠償,顯無理由。⑵就原告請求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證書至法院點交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何時取得所有權無關,是原告雖因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但在未受點交之前,其就系爭土地及廠房尚無使用收益權,其無法使用之損害,應自取得收益權後受侵害之時起算,原告於92年9月25日受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則原告於是日才取得收益權,其請求被告賠償92年9月25日前,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器後,有增購零組件,以供營運之需,是那些物品究應否點交,亦待執行法院釐清,本院亦曾協調並二次履勘,92年9月25日點交結果,亦確有部分物品點交被告取走,惟原告向來主張系爭土地上或建物中之物品,均屬伊拍賣所得,不許被告取走,甚控告被告負責人竊盜,以致點交遲遲無法進行,豈可歸責被告,被告無故意過失。再被告與欣榮公司間之租賃標的,包括系爭廠房內機器設備,而上開動產租賃並未被除去,原告於承受不動產同日承受上開機器設備,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上開機器設備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又不許被告將租賃範圍內動產移出使用,則原告當有義務繼續提供安置機器之廠房土地供被告使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並無理由。且原告現非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人,其是否可請求損害金,更非無疑。末查,92年6月24日原告率人強入被告尚占有之系爭土地廠房內,強將動產租賃標的之一的加熱爐組件-原料推進器拆除並取走,致被告之工廠被迫停工,實際上已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廠房,而被告每月除仍負擔基本之水電及人力成本外又蒙受有鉅大之營業損失,乃原告竟將受損害之期間計算至92年9月25日,實屬無理。⑶就原告請求自法院點交後,被告未拆除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系爭126地號土地後,被告即無法進入使用,被告既無使用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按月給付1,712元,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參加人陳述:原告於93年2月17日將系爭土地、廠房及機具,轉售並移轉登記與參加人。參加人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地磅、鐵皮屋,返還126地號土地部分,於參加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輔助原告參加。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廠房由欣榮公司於87年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嗣欣榮公司未依約清償借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7月17日查封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於92年4月2日拍賣時承受,之後出賣予參加人,92年4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2年9月25日經法院點交。欣榮公司於設定抵押權後之90年4月30日,將系爭廠房連同廠房內機具出租與被告 (租賃標的有無包括系爭土地兩造有爭執),並交付被告使用,租賃期限自90年5月16日起至95年5月15日止。被告於法院查封後,於系爭土地第126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ABC所示之鐵皮屋及地磅,迄今尚未拆除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90年執字第2555號執行命令、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執行筆錄、90年執字第255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90年執字第2555號卷證資料足憑,搭建鐵皮屋及地磅部分,並經地政機關測量屬實,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是否無權占有?經查,原告自92年4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如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非被告租賃標的,已經本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本院於91年7月18日裁定除去租賃,亦僅就系爭廠房除去租賃,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未經法院除去租賃,原告承受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雖在本院查封之前,但其於法院查封後始搭建上開鐵皮屋及地磅,亦是違反查封之效力,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之規定排除之,足認被告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起訴恆定原則之規定,原告雖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於訴訟中,移轉於參加人,於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影響,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BC之鐵皮屋及地磅,仍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原告得否對被告請求自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利移轉證書起至法院點交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主張被告自92年4月25日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移轉證書起迄92年9月25日法院點交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原告非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間之租賃關係,既經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實施拍賣,由買受人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則自是時起,第三人繼續占有該標的,自屬侵害買受人對該標的之所有權,買受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但仍應以第三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為請求之要件。經查,系爭廠房內原屬欣榮公司之機具,大部分係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經原告聲請本院拍賣後 (即本院91年執字第2372號),原告於92年4月2日承受(與系爭土地及廠房同日承受),再於同年4月21日出賣予參加人,並聘請保全公司提供廠房警衛服務,92年6月25日(被告主張92年6月24日)參加人將廠內部分機具拆走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本院90年執字第2555號卷證及原告提出之其與國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留駐服務契約書附於本院92年重訴字第44號卷可稽,足認系爭廠內機具原告承受後,很快就轉賣給參加人,並聘有保全公司駐廠守衛,被告已難生產利用,原告亦自承92年4月2日原告承受後,被告就沒有在生產 (詳本件及92年重訴字第44號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廠房內確有部分機具或零組件係屬被告所有或所有權歸屬有爭執者,此由92年7月17日執行筆錄記載「雙方對於廠房內之動產部份權利歸屬有所爭執,命買受人、占有人 (指被告)分別造冊,列出清單... 關於動產承受部份十大項有所爭執者,均詳如履勘之列表」,於92年9 月25日點交筆錄記載「現場執行點交從形式判斷屬於第三人(指被告)所有之物品詳如附表」、「買受人願與第三人就其餘有爭執部份再協調」等語,及當日確有部分物品點交被告取走等情足證,有本院90 年執字第2555號執行卷可按,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傳票、照片等附於上開執行卷 (該卷第67頁以後)可證,且被告曾於92年7月3日欲搬走其認為屬於其所有之機具,即遭參加人提起竊盜之告訴等情,亦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偵字第1868號卷證可稽。足認,原告或參加人在沒有法院介入點交之前,因與被告對部分機具所有權之歸屬有爭議,根本不許被告擅自搬遷,則本件被告在法院點交之前,雖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尚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抗辯其無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後,仍繼續占有,依通常社會觀念,似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其既無從運作生產,亦無從搬走屬於自己之機具或零組件作處置或利用,兩相抵銷,即非必然獲利,自應由原告具體舉證證明。職是,原告逕以被告於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權利移轉證書 (即取得所有權)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即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難認為真實,或主張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土地及廠房所有權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即係侵害其所有權,使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未當。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或賠償以申報地價與房屋價值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638,533元一節,即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及廠房後仍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9月25日點交系爭土地及廠房予原告時,原就可依職權排除被告於系爭126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鐵皮屋及地磅,而未予排除,已如上述,但被告並不因此反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兩造於點交後,已無點交前產權爭執之問題,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屋及地磅,仍占有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或損害金。查原告請求依89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被告以如原告得請求時,同意其得以89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44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亦屬公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849元 (744x274x5%÷12=849.4)之部分,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錫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