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係請求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算,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五七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六0八建號及其基地持分,並已領取原告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三百七十元,而不動產之執行仍繼續進行中。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之依據,係訴外人陳麗珠偽造原告之署押於借用證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被告以原告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而因原告在外地工作,家人收受支付命令後疏未注意,致原告不知情而未提出異議,導致該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陳麗珠與被告間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陳麗珠偽造借據上保證人簽名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原告既非陳麗珠與被告間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責,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已受償五十萬三百七十元,即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原告,並應自領取時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三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具狀抗辯以:原告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兩造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上開事件係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非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原告對此容有誤會,況原告對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應已確定。而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所爭執之本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之支付命令,業因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則該部分利息債權原告不得另訴爭執請求確認為不存在,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故被告執合法確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被告持本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五七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六0八建號及其基地持分,並已領取原告為停止執行提供之擔保金五十萬三百七十元。然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之依據,係訴外人陳麗珠偽造原告之署押於借用證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利息,被告以原告為陳麗珠之連帶保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連帶給付借款利息五十七萬六千元,然因原告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未提出異議,致使前開支付命令確定。嗣經原告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判決確定,確認原告就訴外人陳麗珠與被告間一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等情。上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五七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債權憑證、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桃院祺執九十二年執九字第一一四八號通知、同院執行處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桃院祺九字第一一四八號執行命令、同院提存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存字第八八七號函、同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桃院祺民執九字第一一四八號函、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民事判決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院地院調得該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八號民事執行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為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胥在於被告持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五七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債權憑證(由本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改發)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而取得告提存之五十萬三百七十元,是否為不當得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持前開執行名義,係依據確定之支付命令而來,原告雖主張其已就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所由之本金債權一百五十萬元暨其利息部分,提起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系爭保證債權確不存在,惟查:前開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主文意旨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就被告與訴外人陳麗珠間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利息每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借款債務之債款本金,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之利息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其駁回原告之訴部分,理由則為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以訴外人陳麗珠積欠一百五十萬元借款之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止計三十二個月總計五十七萬六千元之利息,而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即被告連帶清償上開金額之利息。該支付命令送達至原告於宜蘭縣○○鄉○○路○○號住所,經原告之母持原告姪子張智凱之印章收受,均經合法送達,然原告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提出異議以致支付命令確定,就該部分利息已生既判力,故原告不得另訴請求確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嗣該案經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六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故本院八十四年度宜促字第四五六號支付命令之確定效力仍然存在,於未經排除其確定力前,被告仍得持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故被告以該支付命令及其後核發之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宜院耀民執辛八十六執五七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取得原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五十萬三百七十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屬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擔保金五十萬三百七十元及自受領之日起至清償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