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 告 金龍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捌佰柒拾元之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訴外人立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確認之債權金額為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此項減縮訴之聲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係因其為訴外人立永公司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立永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二0五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保固金債權在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扣押,嗣據被告具狀略以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因保固期間尚未屆滿,且須經評估無其他應保固修補義務時,始得發還為由,而提出異議。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立永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訴外人立永公司對被告之保固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案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二0五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金債權,在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被告具狀提出異議,否認訴外人立永公司對被告有前開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乃通知原告應於十日內起訴,否則撤銷所發扣押命令,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固抗辯訴外人立永公司於保固期滿,未修補瑕疵,致被告須重新發包始得修補應保固之瑕疵,然依被告所提出之重新發包之支出金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扣除該款項後,被告仍應返還所餘保固金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爰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立永公司對被告有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立永公司承包被告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興建工程,依雙方工程合約書第十九條規定,立永公司應於全部工程完成並正式驗收後,繳存保固切結及保不漏切結,並繳交合約總價百分之一價金作為工程保固金,並承諾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除天災地變外,倘工程之一部或全部工作物有瑕疵,經查明係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立永公司應按圖樣無條件負責修復,倘延不履行其保固義務時,被告得逕行動用保固金予以修補。查該工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驗收合格,保固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立永公司雖繳納保固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予被告,然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二次會同相關單位及保證廠商即訴外人慶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和公司)勘查現場後,發現該工程有部分設施損壞及鋼件銹蝕,非屬正常耗損,屬債務人保固範圍內需無條件辦理改善修補事項,且保證廠商對於修復事項並無異議,原告乃依合約書及保固切結書之規定,動支保固金辦理修復。嗣經被告將應修復項目公開招標,其決標結果須費工作費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工程設計監造費一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七元、工程管理費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是以立永公司對於原告之保固金債權,自應扣除上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訴外人立永公司之債權人,原告並以其對立永公司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保固金債權,及被告於接獲本院扣押命令後,向本院提出異議,原告乃於接獲異議通知後提起本件訴訟。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宜院雅民執溫九十二執字第六九二號及同年月二十四日宜院雅民執壬九十二執字第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二0五號執行命令、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宜院雅民執九十二執未字第七二0五號函、被告與立永公司之工程合約各一件為證。
(二)依訴外人立永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契約,立永公司對於所承攬被告之蘇澳港跨漁港航道拱橋興建工程,於完工驗收後,應負五年保固義務,並約定立永公司應繳交工程款百分之一之保固金,如工程有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等保固事項應予修復,則立永公司應按設計圖無條件修復,如延不履行保固義務,被告得逕行動支保固金予以修補。嗣立永公司雖有繳納保固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工程保固期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屆滿,然因於保固期間內有屬保固之事項尚未修補,經被告會同保證廠商即訴外人慶和公司勘查確認後,將應修復項目公開招標,決標結果尚須支出工程費總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此情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合約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六日現場會勘紀錄、經費細目表、決標公告、開標紀錄、包商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工程管理費計算標準、設計監造工作合約書等為證。
四、故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訴外人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金債權之金額,究應為若干。訴外人立永公司固已繳納保固金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然有應保固修復事項未經立永公司修復,致被告須另行發包施作,而因此所生費用依約被告得於保固金中支用,已如前述。是以立永公司對於被告之保固金債權,於扣除修復費用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一十二元後,尚餘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立永公司對被告有一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七十元之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