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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 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0八.六0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遷空,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與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肆月。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二結段二一0之一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三0八.六0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原係被告所有,嗣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賣與原告,被告於簽約後已依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亦已依約給付十萬元搬遷費並代為清償被告積欠之債務而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依照系爭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將系爭建物騰空連同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如屆時被告不能交付時,被告應自違約日起至交屋日止每日以二百元計付違約金賠償原告,惟被告屆期後並未依限交屋,迭經原告請求,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並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0八.六0平方公尺,及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之建物遷空,將土地及建物交付與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交付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新台幣貳佰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先係與訴外人游明通約定要在系爭土地上合建房屋,其中一間要分給被告,未料竟遭游明通及原告之詐騙,使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章,然被告並無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系爭契約書上親自簽章,並有見證人張人福、游明通在場。

(二)原告給付被告十萬元作為搬遷費,且已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之抵押債務,並塗銷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三)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亦已由原告擔任納稅義務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係遭訴外人游明通及原告詐騙要合建房屋而簽訂系爭契約書?

(一)原告到庭陳述:系爭契約書簽約時原告本人亦有到場,當初是因為訴外人游明通要原告出錢幫他還債,就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出資四百多萬元幫被告還清債務以作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買賣之價金,錢是直接交給抵押權人,原告並同時交付十萬元給被告作為搬遷費等語。核與證人游明通證述:一開始是被告和他兒子要和我合建,是說合建後蓋三間要分給他一間,因為土地上面有設定抵押權,有設定三個順位之抵押權,後來我出錢給張人福還了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吳淑滿,我要求土地要過戶給我,我蓋好會分給他一間房子,但在辦理過程中,還去借一筆四、五十萬元之債權,我得知法院有查封通知,我就叫張人福及被告說你要還我錢,不然我要告他們,後來被告同意要把不動產賣給我。因為我做生意失敗,後來沒有錢,就請原告出錢,由她來擔任買受人用那一些錢來還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當時有乙○及她女兒、兒子張人福、原告及我本人在代書事務所簽約,當場也付了十萬元的搬遷費,而且也拿了錢還了聲請查封的債權人,也是吳淑滿。一開始我是打算要合建,但是中間過程被告他們又因為欠錢造成不動產被查封,所以才會改以買賣為之等語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代書盧鈴蘭到庭證述:我是擔任承辦的代書,當時有被告及其兒子張人福、原告及游明通在場,兩造講好契約的內容,我再幫他們立本契約書,我不記得他們是否有提及要合建的事,我只知道他們當時是買方約定要替賣方還債作為買賣價金,我記得還有搬遷費,過戶完之後就有付搬遷費。當時被告識別能力正常,我有把買賣契約的內容唸給被告聽,見證人張人福很清楚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等語。是系爭契約書確實係由兩造合意而簽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之事實,知之甚詳,並無遭詐騙之情事。

(二)另從原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上,原係記載承買人為繼豪建設有限公司(董事游明通),然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由抵押權人吳淑滿聲請查封登記在案,嗣後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塗銷查封登記,其抵押權亦經塗銷,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羅地一(一七)字第0九三000四五一九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土地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對照系爭契約書簽訂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顯見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明通原先雖係打算以繼豪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合建三間房屋,並已準備申辦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但是系爭土地遭訴外人吳淑滿聲請查封,因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予繼豪建設有限公司,為避免系爭土地再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查封,乃經游明通協調改由原告與被告以買賣之方式簽訂系爭契約書,約明由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土地上抵押債務,以代價金之給付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證人張人福雖到庭證稱:這份契約書上面的指印是我蓋的沒錯,一開始是要跟游明通合建,要用我母親的土地來合建,那時候土地有設定抵押,我那時候說這樣不行辦,游明通說他會去辦,後來我在外面借錢,游明通拿錢幫我還債,後來他又找了一些人要借錢給我,原先有講蓋三間房子要分一間給被告,後來要準備蓋房子,拿十萬元給我母親,要我母親搬出來,要被告拿出印鑑資料出來,但我們並沒有要賣不動產的意思云云。然證人張人福既在系爭契約書上簽章並擔任見證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上之內容應有所知悉,況系爭契約書一開始就標明為買賣不動產契約書,證人張人福並非不識字之人,且為有獨立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豈有毫無知悉系爭契約書內容之情形下即草率簽章之理?顯見其證稱被告沒有要出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不認識到庭作證之證人盧鈴蘭云云,惟被告先前已自認系爭契約書係在代書事務所簽訂,而系爭契約書為證人盧鈴蘭依兩造意思所書立,已如前述,被告卻辯稱不認識到庭作證之證人盧鈴蘭,除非係因年事已高而記憶不清,否則顯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簽訂系爭契約書,而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被告辯稱係遭訴外人游明通及原告之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書,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並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歷多年,且其年事已高,一時覓地搬遷不易,核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法酌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以資兼顧。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

裁判日期:200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