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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意旨:㈠原告二人向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租宜蘭縣○○鄉○○段第二八○之一三地號

、面積四‧八五一四公頃之鄉有林地,雙方訂有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㈡兩造間「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已經被告依據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予以終止:

⒈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續租之申請,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

日,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覆原告時,並未主張原告未依契約第十條規定於租約屆滿前三個月,向原告聲請續約,因而視為放棄租賃關係。反倒是於該函主旨中敘明:「台端○○○鄉鄉○○○○○段二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二十公頃內四、八五一四公頃,申請辦理續租手續乙案,因該筆土地本所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預留作為蘭陽校區用地,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後由本所終止租約,請查照。」於該函之說明欄中更敘明:「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鄉農字第七○八號函『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故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時即對原告為依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之意思表示,斯時尚在系爭租賃關係有效期間之內。

⒉且前開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主旨乃謂「已預留為設校用地」等語,均未言

及係因原告未於租期屆滿前未聲請續租而視為放棄。而該等「預留作為設校用地」,即為契約第七條所約定之:「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之情事,故被告上開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確係指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終止,而非第十條之誤載。

⒊此外,參照契約書第七條與第十條所約定之內容,以及系爭契約書第十條,並未

有給付補償費之約定,而契約第七條則有補償之約定之情事,而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發之礁鄉農字第0九一00一0一四一號函示,被告於終止租約後,亦對原告為補償,此更足證明本件被告係依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況系爭契約第十條係以「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為前提,而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林木尚未採伐,自未合於「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之要件,故被告抗辯謂本件有契約第十條約定之適用云云,應屬無據。本件被告於整個辦理過程中,均係主張依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終止契約,從未為契約第十條約定之主張,被告抗辯該函文第七條之記載,應為該契約書第十條之誤引云云,原告否認之,對於此一錯誤之抗辯,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

⒋再者,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九一○○○八九五三號函亦謂:「

台端原○○○鄉鄉○○○○○段二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三、九五一四公頃造林案(原為四、八五一四公頃,其中○、九○公頃劃入同段二八○之十二地號,另案補償),本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端終止承租關係,收回土地,至為地上林木處分部分,再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處分完畢。如逾期由本所逕為處分,不得請求任何賠償,請查照。」故依前開宜蘭縣礁溪鄉公所函示,系爭租賃關係係由被告終止,而依前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本件係因宜蘭縣礁溪鄉公所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出租土地預留作為蘭陽校區用地,故被告確係依前開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終止租約。

⒌另依前開兩造所立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在終止租約時,所造林木

之處置方式有二種,一為依約分收,另一為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依該契約第七條約定,並未明定就所種植之林木必須以林木處分分收之方式辦理。更何況本件原告請求之面積為被告將之列入補償之○‧九公頃部分,該部分即為被告於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九一○○○八九五三號函中所稱「另案補償」,另被告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發之礁鄉農字第○九一○○一○一四一號函亦謂:「一、台端原○○○鄉鄉○○○○○段二八○之十二地號內○、九公頃,已另案補償,請至本所領取補償費,其補償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四○五八二號公告造林費用標準辦理。二、同段二八○之十三地號內三、九五一四公頃地上林木處分,仍限依本所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八九五三號函辦理。」故由上開函中更可區別原告所承租之土地,其中○‧九公頃部分係屬被告同意補償之部分,另三‧九五一四公頃部分,則係被告主張以林木處分方式處理之部分。故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九公頃部分而言,依被告之上開函示,本即屬於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而非依約分收之部分,被告自應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復因地上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剷除,無從加以實地查估,故原告主張參酌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粗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來加以計算。

⒍另再參諸被告承辦人員對於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書所為之簽

呈,其中之擬辦欄中亦謂:「原承租四八五一四公頃,補償0‧九公頃後,剩餘三九五一四公頃,同筆土地亦尚有十六公頃餘未處理,依據本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項:『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要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因此擬請准予辦理續租。」更可證明被告稱該函文所載第七條,係為第十條之誤引,並不實在。

㈢如被告已依兩造前開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在案,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地上物損失:

⒈依兩造所簽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出租土地因政

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而被告亦依租約第七條約定終止本件租約。本件因地上物亦均遭被告剷除,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在承租林地上之地上物損失。復因地上物業遭被告剷除,無從加以實地查估,故原告主張參酌「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來加以計算。

⒉原告於七十二年間即在承租林地上種植大葉桉樹造林,胸徑平均達十七公分,樹

高均逾五公尺以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附表所示,桉樹每公頃至少載種二千株,復參酌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大葉桉胸徑十五公分以上未滿二十公分者,每株之補償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二十元,原告以已列入補償之○‧九公頃部分為請求基準,再依租約約定租地造林人之利益分收為百分之八十,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

㈣為此爰依兩造所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訴

請被告補償,並求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零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逕依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而於租

約存續期間內予以終止租約乙節,容或有誤。按本件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契約,其情形恆與前開契約書第七條規定之租約存續期間內予以終止租約之情形,乃屬二事,並不相同。況且本件租約既將於十五日後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期而終止,衡情被告顯無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函即期終止契約。且綜觀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三七號函之主旨內容,被告亦確未有即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至於前開函之說明欄第二項所載:「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鄉農字第

七○八號函『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乙節,實應為該契約書第十條之誤引。蓋前開礁鄉農字第一四○三七號函之主旨內容,被告乃係針對原告申請辦理續租案所為否准之處分或意思表示,且被告並未於該租約存續期間內予以終止租約,至為明確。是原告以該函之主旨所示情形,主張被告業已依契約第七條終止租約,顯係斷章取義。另依被告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礁鄉農字第三號函文主旨所示之記載,亦可見被告係針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陳情申請辦理續租案所為,且被告亦未於租約存續期間內予以終止租約(按: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又該函之簽呈中,承辦人員雖曾於擬辦欄記載擬請准予辦理續租等語,惟此業經被告鄉長予以否決,此有被告鄉長於該簽呈批示:「請依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三七號函辦理」等語可稽。是原告徒以該函之主旨所示「已預留為設校用地」等語,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已函示「另案補償」,復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剷除,

無從加以實地查估,被告應依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予以辦理補償等語。惟原告所舉函文中之「另案補償」,恆與前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無涉,因依照兩造契約書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等規定,本無因租期屆滿而終止租約情形之補償約定。而被告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九一○○○八九五三號函主旨內所稱「另案補償」,及被告另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礁鄉農字第○九一○○一○一四一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等情,實僅係被告為力促系爭土地供淡江大學設立蘭陽校區之既定政策得以遂行,所作政策上善意之額外補償而已,究非依據前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辦理補償。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稽。況上開政策上善意之額外補償,業經原告予以拒絕而未予領取,且嗣因於法無據而作罷,併此敘明。是原告以前揭二函所稱「另案補償」,惡意曲解為被告係依據前開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辦理補償云云,尚無足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予

以辦理補償,亦無理由:依兩造之契約書第十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並無因租期屆滿終止租約而予以補償之特別約定。再者,本件亦非徵收補償之事件,尚與「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無涉。且依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原告亦僅得主張「依約分收」,亦即原告應將林木砍伐後,依該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分收,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礁鄉農字第四○三七號函通知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在案。再退步言,縱認本件應依「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之規定處理,亦應辦理現場查估其實際數量後,始得再依實際情形予以補償。惟原告對於其目前存活之數量及樹木之大小,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以當初造林之數量,逕依「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計算補償,亦有未洽。

㈤本件確係因租期屆期而終止,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係依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

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予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主張依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請求參照「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予以辦理補償,並無理由。為此求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其二人共同向被告宜蘭縣礁溪鄉公所承租坐落宜蘭縣○○鄉○○段二八○之一三地號、面積四‧八五一四公頃之鄉有林地,又該契約書第七條業已約定:「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時,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損失。」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暨共同租地造林合約書各一份為證(參卷宗第八至一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然原告主張被告已按該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在案,故原告自得本於該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之損失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經兩造就所爭執事項整理後,協議出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是否已經被告依據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予以終止?㈡如被告已依兩造前開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在案,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補償地上物損失?如得請求補償,則得補償之金額為何?(見卷第六八至六九頁)。本院茲就該二項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㈠爭點一、兩造間「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是否已經被告依據該契

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予以終止?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將系爭出租土地預留做為蘭陽校

區用地,故乃依據兩造間「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之約定終止租約等情,無非係以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覆原告稱「主旨:台端○○○鄉鄉○○○○○段二八0之十三地號,面積十二公頃內四‧八五一四公頃,申請辦理續租手續乙案,因該筆土地本所與淡江大學簽訂協議書,預留做為蘭陽校區用地,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後由本所終止租約,請查照。」「說明二、依據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八二鄉農字第七0八號函『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辦理。」等語,為其依據(參卷宗第十一頁)。然查,經核兩造所立之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出租土地,若因公所政策需要,停止出租或公共事業上需為公共使用,『得』終止租約,由公所收回,承租人不得異議,‧‧」之約定,可知是否按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予以終止租約,乃屬被告單方面之權利;復又參諸前揭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文之主旨欄記載「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地以前辦理林木處分後由本所終止租約」等字,可證被告僅係以該函文作為欲終止租約之通知,並非係以該函件來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該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文,作為其按契約書第七條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尚無從採憑。且本件原告並未於該函文所載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前,就系爭土地之造林辦理林木處分乙節,乃有被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0礁鄉農字第三號函文記載「‧‧請在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辦理林木處分。」等字可佐(見卷五十三頁),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此外,本件又未見被告另有以契約書第七條為由,而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據被告按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予以終止等情,自有未恰。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一礁鄉農字第0九一000八九五號函

中表示「台端原○○○鄉鄉○○○○○段二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三‧九五一四公頃造林案(原為四‧八五一四公頃,其中○‧九○公頃劃入同段二八○之十二地號,另案補償),本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端終止承租關係,收回土地,至為地上林木處分部分,再限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處分完畢。如逾期由本所逕為處分,不得請求任何賠償,請查照。」等情(見卷第五四頁),顯見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經被告終止。惟查,右列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九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充其量僅為被告欲終止租約之通知,惟嗣後原告並未依該函文所示辦理林木處分,被告亦無再按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向原告表示終止租約之事實,均已於前段認定。再者,兩造間租地造林關係之租賃期間係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此有上揭「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二條條文可稽,惟於該租期屆滿前後,雖經原告一再申請,被告均未同意其等繼續租用系爭林土乙節,乃為兩造所不否認,復有兩造間往來之函文可稽(詳見卷宗第五二至五七頁),是按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行消滅,無待被告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職是,兩造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既已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顯無從再按原租約第七條之約定,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在右舉九一礁鄉農字第0九一000八九五號函表示「台端原○○○鄉鄉○○○○○段二八○之十三地號,面積三、九五一四公頃造林案(原為四‧八五一四公頃,其中○‧九○公頃劃入同段二八○之十二地號,另案補償),本所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與台端終止承租關係,收回土地」等詞,經參諸其所述終止租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為兩造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之日,而該日又在被告第一次促請被告辦理林木處分期限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前,故被告抗辯其在九一礁鄉農字第0九一一000八九五號函所稱之「終止租約」,係指租期屆滿之意,顯非無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已依原租約第七條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云云,委無足取。

⒊原告固再以被告在前述九十一年七月一日礁鄉農字第0九一000八九五號函,

及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礁鄉農字第0九一00一0一四一號函,均提及「另案補償」等字,主張被告確已按兩造租約第七條終止租約,方有補償(參卷宗第五四、五五頁)。惟查,兩造間之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期滿消滅,被告自無法再於嗣後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曾同意就原告所承租林地之一部分面積,予以補償,然此補償原因,或係基於政策考量,或係基於地方民情,不一而足;且該函文係因原告向被告陳情,請求被告至現場查估地上物辦理補償一情,已有陳情書乙份可憑(見卷第五六頁),而被告亦在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礁鄉農字第0九一00一0一四一號函文回覆稱:「台端原○○○鄉鄉○○○○○段二八0之十二地號內0‧九公頃,已另案補償,請至本所領取補償費,其補償係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0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四0五八二號公告造林費用標準辦理」等語,從而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中之0‧九公頃所為之補償,並非「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原告主張前述兩件函文所稱之「另案補償」,即為系爭「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第七條所定之「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亦非正當。

⒋小結: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礁鄉農字第一四0三七號函回覆予原告之

函文,因難認係屬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在系爭林地租締造林契約之期限屆滿前,另有以契約書第七條為由,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從而原告主張「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已經被告依據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予以終止,核屬無據。

㈡爭點二、如被告已依兩造前開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終止租約在案,則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補償地上物損失?如得請求補償,則得補償之金額為何?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約,已經被告依據該契約書第七條之規定予以終止一情,依據前項爭點之判斷,因已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照該條「按實予以補償地上物」之約定,請求被告按「宜蘭縣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及魚類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給付原告補償金,即非正當。故兩造關於此項爭點之主張,本院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按兩造間「宜蘭縣礁溪鄉鄉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第七條予以終止租約,從而原告依據該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補償其地上物之損失,洵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三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04-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