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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 告 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零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耿玉崎邀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李麗琨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且逾期清償者,除逾期清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在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債務人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債務人耿玉崎即未再依約繳款,被告之母李麗琨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惟李麗琨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一份及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十萬零六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