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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5138、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廠牌BENZ、型式S500之銀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車牌號碼00—5138、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出廠年月

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之BENZS500銀色轎式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收當,當時隨即向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該車確實為持當人羅秀清所有,原告經驗明身分證後,即接受質借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予羅秀清,並於當日陳交日報表予當地管區備查,完成合法典當程序,是依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六號解釋及當鋪業法第二十一條後段之規定,原告自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㈡惟借款不久後經友人通知,該車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已為被告即系爭車輛之車主

報警失竊,並陸續接獲被告來電稱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於日前遭竊,希望以典當金額之半價贖回該車;然依典當人羅秀清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即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完成監理機關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卻遲於同年月十一日始向警方報案失竊,期間相隔六日,顯與一般事理有違。且上開車籍資料及持當人羅秀清之身分證業經原告查詢均屬真正,按當舖業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告應以九十五萬元之典當金額贖回,其要求僅按典當金額之半價贖回,顯無依據。原告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限其於七日內贖回車輛,惟其均置之不理,故其回贖之權利亦於典當期滿而歸於消滅,惟因其報警失竊,導致監理站就該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造成原告無法處分該車,而致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另依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所發之羅警督字第一三七0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發之中監投字第九一0五七七二號函所示,原告需以確定判決除去其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又原告收當當日隨即向主管機關查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查明該車確為持當人羅

秀清所有且無失竊紀錄登載,經驗明身分證無誤後,再核對汽車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證,原告即接受質借九十五萬元予羅秀清,並隨即開立當票交其收執,且於當日陳交日報表予當地管區備查,完成合法典當程序,故原告當日已盡其所有查證之能事,其為善意受當實堪認定。

㈣被告雖稱因羅秀清所持有鑰匙非原廠鑰匙,顯見原告非出自善意云云。然當舖業

者於收受汽車係先查明如前述之文件,而非以是否為原廠鎖匙為斷,蓋若於遺失原廠鎖匙之情形下並不一定皆會回原廠配製鎖匙,且於邏輯推斷上,就算持有原廠鎖匙之人於法律上並不能代表其有足夠之表徵為所有權人,反之亦同,故仍應以前揭之文件及占有之事實表徵之。被告雖又稱原告所質借之金額顯有敲詐被害人之嫌,然此車輛之新車價值約四、五百萬元,原告衡量典當當時之價值及當事人聲稱必將回贖之情狀,故借予九十五萬元,且收當時該車又未見有失竊紀錄,何有敲詐之說。另為證明是否為車輛所有人之文件,一般係以行車執照為證明即已足,本件非買賣車輛之交易,何以需提出出廠證明,故被告稱原告未令羅秀清提出車輛之出廠證明,實已背一般交易習慣。

三、證據:提出王澤鑑、謝在全著民法物權節本、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線上查詢車籍資料、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律師函暨回執、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收當表、羅秀清身分證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典當借據收據、當票、中古車鑑價資料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所述之質借程序事實,係以合法程序據以掩護不法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證:

⒈各種車輛之鎖匙為各廠牌車輛之重要配備之一,尤其系爭車輛之廠牌BENZ為

高級名牌車輛,其鎖匙較為特殊,與一般廠牌鎖匙顯不相同,故只要視車輛之鑰匙,即可辨明該車輛之來源是否正當合法,此事實應為經營典當業者所明知。本件持當人羅秀清持以向原告質借九十五萬元之自小客車為被告失竊車輛,原廠產製之鎖匙仍由被告持有中,故羅秀清所持有之鑰匙絕非原廠產製,必屬仿造品,故當羅秀清將系爭車輛之鎖匙交付原告時,原告理應發現系爭車輛來源不明,始合情理,然其卻仍予收當,顯見原告收當系爭車輛非出自善意,極為顯明,故其不受法律保護。

⒉另原告典當質借之金額亦顯有敲詐失竊車輛被害人之嫌。據原告所稱其所質借予

羅秀清之金額為九十五萬元,然系爭被竊之車輛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七月出廠,為十年之老爺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由訴外人新嬌建設公司辦理進口,八十九年一月即由訴外人陳金鐘以八十萬元之價格頂讓予被告之母陳碧珠,如今時過近四年,其價值當在八十萬元以下。按一般人持貨物向當舖典當,可獲得借款數額均在質押物品現質之半額以下,今被告以八十萬元購入系爭車輛,於使用年於後,仍得質借九十五萬元之貸款,借貸數額竟高於擔保物品價值,顯不可能,除非原告與竊盜犯間存有某種程度之默契,故意抬高借款數額以期被害人持現款贖回車輛時獲取暴利,由此足證原告明知贓物而仍予收當之事實。

㈡原告雖又稱其曾向主管機關查詢車籍資料並核對羅秀清之身分證云云,然原告明

知任何廠牌之車輛於出廠時均附有出廠證明,並應繳納稅賦,並據此出廠證明等申領車輛證照,何以原告未令羅秀清提出出廠證明,即確認質押車輛來原證當合法?足見原告收當本件車輛非出自善意。

㈢又系爭車輛雖屬動產,惟因車輛需懸掛車牌號始得行駛於公路,故有車輛者,均

需向監理所辦理登記,並申請牌照懸掛車上以利行駛。凡車輛由製造廠商製造完成時隨車附有出廠證明,載明廠牌車型、引擎號碼等,又車輛分為國產車及外國車,國產車出廠實應報繳貨物稅,而國外進口車即需報關繳納關稅,於新車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申領照牌時,需填寫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檢附車輛出廠證明及完納稅捐證明,據以憑辨。而中古車之交易是由新車主與舊車主會同向主管機關監理所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外(需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依交易市場慣例,賣方為證明基於正當權源取得車輛所有權,都將車輛出廠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等,一併交付買方,以證車輛來源合法正當。以被告被竊賓士廠牌而言,經由數手轉讓予被告,均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廠證明書、完納稅證明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可供證實。原告為典當業者,從事收當車輛業務,就上述車輛之登記應如何辦理,應檢附何種證件等,理應知之甚詳。本件持當人羅秀清將竊取之車輛交由原告典當,原告為何未要求羅秀清提交系爭車輛之權源證明文件,為何竟向主管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尤其現實社會竊車之不法集團,常而易聞,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收當當日曾向主管機關查詢資料,確認典當車輛為羅秀清所有無誤後始予收當乙節,係屬推卸責任之詞,極為顯明。

㈣尤有進者,凡典當業者就其典當業務亦即收當物品之真偽、品質、價格等,應瞭

之如掌,而車輛之開啟鎖匙為車輛重要配件之一,均由製造車輛之廠商自行產製,並於鎖匙上印有廠牌標誌,另形式構造亦有不同,例如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外型特殊,為少見之鑰匙,原告為從事車輛業務之典當業,對於各廠牌車輛之鎖匙應知之甚詳,故羅秀清交付鎖匙時,原告即應察知該車輛非羅秀清所有,始合乎常情,故原告明知系爭典當車輛非持當人羅秀清所有且必屬非法取得之車輛,而仍予以收當之事實,應為明確,原告之請求即非有理。

㈤典當業者意圖獲取不法利益而抬高典當借款數額,即需持當人之同意與合作,始

能完成,依正當情況,持當人以物品為典當,向當舖質借,通常均應一時急需,但貸借期前均能清償借款以取回典當物品,故若故意抬高典當借款數額,而於當票上載明抬高數額,則持當人於贖回典當品時,豈非應依當票上數額為之清償,而受有損害,故除非持當人為不法之徒,其取得物品手段為不法,而無意回贖,否則正常之典當絕無抬高典當數額之舉。本件原告故意抬高典當借款數額,可見其明知羅秀清持之典當之車輛為贓物,否則至少亦知悉為不法取得。故本件原告非善意取得占有車輛之事實,已盡明確,是其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一幀、汽車出廠證明、完納稅捐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單、保險證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狀況、歷年來異動情形,復向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所收受之收當日報表;並勘驗系爭車輛。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摘要: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收當,當時隨即向主管機關查

詢上開車輛車籍資料,確認該車為持當人羅秀清所有,嗣後經再核對身分證、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資料後,即接受質借九十五萬元予羅秀清,並於當日陳交日報表予當地管區備查,完成合法點當程序,是原告當日已盡其所有查證之能事,而為善意收當,故依法原告已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然被告對於原告收當之過程有所爭執,並報警失竊,導致監理站就該車輛為禁止處分登記,造成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需以確定判決除去其危險,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則以:原告之收當係以合法程序掩護不法行為,蓋羅秀清當日並未持原廠產

製之鎖匙,故原告理應發現系爭車輛來源不明,卻仍予收當,顯見非出自善意,自不受法律保護。另該車為0年以上之舊車,係被告之母以八十萬元購入,時過四年,其價值當在八十萬元以下,原告卻質借九十五萬元,其借貸數額竟高於擔保物品價值,顯見原告與羅秀清間故意抬高借款數額以期被害人贖回車輛時獲取暴利,亦足證原告明知贓物而仍予收當。再者原告亦未令羅秀清提出車輛出廠證明或完納稅捐證明等權源證明文件,故由上事證均知原告明知羅秀清典當之車輛為贓物,否則至少亦知悉為不法取得,故本件原告非善意取得占有車輛之事實,已盡明確,是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流當為其取得所有權,惟被告另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而遭監理站禁止異動登記,嗣後雖經原告申請已撤銷該禁止異動登記,然因被告質疑原告之收當過程,而不去辦理車輛尋獲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處分或移轉該車輛,經向有關單位查詢,經回覆原告需以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業據其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其因質疑原告收當過程有瑕疵,故不願辦理車輛尋獲登記,致該車迄今無法處分(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之收當行為是否已善意取得車輛所有權,有所爭執,以致該車輛之所有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典當乃債務人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者以取得一定資金,並以該動產擔保該債務之行為,其性質固屬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質權,然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業已明定「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不適用之」,是關於此等營業質權,依應適用當舖業管理規則(此規則雖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已經廢止,惟本件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仍有該規則之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至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後者則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之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舖業收當物品中如確依本規則之規定收當,經有關機關查明係屬贓物時,其物主得以質當原本取贖。其有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所收當之物品,經查係贓物並經司法經關判決確定者,應由當鋪舖無償發還原物主,如在判決確定前物主已先以原本取贖者,應將原本發還,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較之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乃一般性之規定,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乃特別規定,是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適用自應優先於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此於大法官會議第二十六號解釋文亦明白揭示:「典押當業既係受主管官署管理並公開營業,其收受典押物除有明知為贓物而故為收受之情事外,應受法律之保護。典押當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即修正後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旨在調和回復請求權人與善意占有人之利害關係,與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立法精神尚無違背,自不發生與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牴觸問題。

」,是以本件自有當舖業管理規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秀清於九十年七月六日持系爭車輛至其當舖要求典當,原告隨即與監理處連線以電腦查詢車籍資料,確認該車登記為羅秀清所有且無失竊紀錄,另再驗明及存查羅秀清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後,即以九十五萬元質借予羅秀清,原告復於當日陳交日報表與當地警察機關備查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線上查詢車籍資料表、收當表、身分證影本、車輛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典當借據收據、當票各一份為證,復有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中警刑字第0九二00二00一七號函檢覆本院之收當表二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另被告並不否認其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向警察機關申報車輛失竊,是原告於前揭時間收當時,系爭自小客車顯尚未經警局通報為失竊車輛,而車籍資料又無顯示異常情形,故原告主張其於收當已盡查證之能事,而無法得知該車為贓車後始為收受等情,堪屬可採。是按當舖業收當物品時,應憑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經審慎查驗無誤時,始可收當;查驗時,並應注意左列各事項:㈠照片與本人之五官特徵是否相符。㈡姓名、年齡、性別、職業等登記事項是否符合。㈢證件有無偽造、變造、塗改、冒用等情事。持當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軍人身分補給證、外籍人士居留證、護照、服務機關之證件不易辨識時,應拒絕收當,如持當人堅求送當,當舖業應著持當人,於當票副聯內捺印左大姆指之三面清晰指紋後,始可收當。當舖業應備有登記簿,將收當物品名稱、規格、特徵及持當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等事項,逐日詳加登記,以副頁兩份報當地警察機關。收當物品於收當期限屆滿之次日,應填寫流當品報告表,送當地警察機關;其簿冊報表之格式,由內政部警政署、直轄市主管機關另定之,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收當前既已核對及存查羅秀清之身分證、行車執照,嗣後並將收當物品之資料報當地警察機關,而警察機關亦未告知該車贓物,是原告前述之收當程序,顯已符合上揭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其應屬善意而為收當,要無疑問。

五、至被告雖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羅秀清所持有之鑰匙非原廠產製之鑰匙、亦未提出車輛權源證明文件、原告所質借之金額過高等情,抗辯原告係明知該車為贓物卻仍惡意收當等語。然查:

⒈按占有人本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為民法第九百四

十四條所明定,是本件以持當人羅秀清占有車輛之事實,及車籍資料上登記該車屬羅秀清所有,復經羅秀清提出行車執照、身分證等件證明其占有之資格等情狀,即足以令人信賴持當人係善意、合法占有系爭車輛,並有適法所有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仍需以原車廠產製之鎖匙及汽車出廠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等文件,查核持當人羅秀清就系爭車輛有所有權,否則即屬明知為贓車而收受云云,尚難採信。況且訴外人羅秀清於典當時雖未提出系爭車輛之原廠鑰匙,然其所提供之鎖匙亦可發動系爭車輛乙情,已據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一般車主若遺失原廠鎖匙,亦非均會回原車廠配製鎖匙,故是否持有原車廠產製之鎖匙,顯非表徵車輛所有權之依據。此外,汽車係屬動產,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係以交付為所有權移轉之方法,此與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情形,並不相同,至監理機關就車輛所有權狀態予以登記,僅是便利其管理以及作為課稅依據,並非使汽車之權利狀態即等同於不動產物權,故被告抗辯為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一定需提出車輛出廠證明料、完納稅捐證明等文件,上開文件乃表徵車輛權源之必要證明等情,洵為無據,不足採信。

⒉又系爭車輛為西元一九九三年九月(即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出廠、型式為S50

0轎式兩門之BENZ自用小客車,於羅秀清九十年七月六日持當時,雖屬八年之中古車,然同款車型之車輛新車價格約為五百七十五萬元,八年中古車之市場價格則約為一百零八萬元,如有天窗應再加計五至八萬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中古車鑑價資料為證,再參以該車保養狀況良好、外觀均無凹損,有照片一紙在卷足憑,原告以九十五萬元之價格收當,顯未高於該車當時之市場價值。被告雖辯稱其母於八十九年間係以八十萬元向他人購入,故系爭車輛之價值必低於八十萬元云云,然姑不論被告對此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據此充其量亦僅說明其母係以低於市價之價值購入該車,是該八十萬元尚無足代表該車應有之市場價值,被告辯稱原告以高於擔保物價值之金額收當系爭車輛,顯見明知該車為贓車,而故意詐騙被害人以高額價金贖回車輛獲取暴利,委無可取。

⒊基上,原告主張其已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善意收當,堪信為真,

被告雖否認之,並抗辯原告明知該車為贓物而惡意收當,惟據被告所舉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收當系爭自用小客車有何明知為贓車而仍收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原告收當之程序合於當舖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六、末按營業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可資適用,並不禁止流質契約,則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之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已如前所述。再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當鋪業之滿當期限,由省、直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逾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者,當鋪業得將原物變賣。」是質當人於質當後三個月又五日仍未取贖者,當物之所有權即歸當鋪所有,當鋪有權得予變賣。執此,訴外人羅秀清係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原告,有當票、典當借據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憑,則於經過三個月又五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後其仍未向原告回贖,此亦有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一紙為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已由原告取得。又原告既依當鋪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善意收當,依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原物主即被告即得以質當原本取贖,然原告已依法通知被告依當價取贖,惟被告迄今亦未取贖乙節,已有律師函暨回執一份可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因上開流當契約之規定,歸屬原告所有,即屬有理由。從而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峰巨

裁判日期:2003-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