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居宜蘭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之房屋乙間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欲承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之房屋乙間,原告於締約後,即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立即遷入該屋居住。嗣後因被告無法履約交付價金,兩造乃合意解除前揭契約,此時被告自應從前述之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上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宜蘭市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相片八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致祥、林佳宏、黃宗德及調閱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案卷。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含該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五0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欲承買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之房屋乙間,原告於締約後,即將上開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亦立即遷入該屋居住。嗣後因被告無法履約交付價金,兩造乃合意解除前揭契約,此時被告自應從前述之房屋中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然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宜蘭市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各一件及相片八張為證;且證人即承辦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黃宗德證稱:「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原證二宜蘭市公所函所寫的建物(指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證人即處理兩造因購買系爭房屋衍生刑事詐欺糾紛之律師張致祥證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的房子。在檢察官開庭時,乙○○有到庭。乙○○有說這個契約已經解除了,但他想要再買這個房子。檢察官有問丙○○是否還願意再賣給他,並且請我幫忙兩造再辦好買賣契約,但是後來雙方還是沒有再訂約。時間大概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左右。從刑事告訴開始,系爭的房子一直是乙○○在占用。」等節,以及證人即受被告僱用前往系爭房屋粉刷油漆之林佳宏證述:「乙○○叫我去粉刷房子(指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粉刷完後,乙○○有付給我錢。」(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再參以被告亦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現在還是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內。」(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五0號詐欺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即該案卷第十六頁。)、「房屋(指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是丙○○同意我搬進去住。」(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六號詐欺案件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即該案卷第十四頁。)等語明確;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亦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證人黃宗德雖另證稱「因為乙○○要求把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到第三人名下,所以雙方同意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申報。當時丙○○同意於撤銷系爭建物契稅申報案後,重新將系爭買賣標的物移轉給乙○○所指定的人。當時雙方沒有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黃宗德上開證詞顯與證人張致祥前揭所為「乙○○有說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之證言不符,且黃宗德所述之情節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張致祥所述之情節則發生於000年0月間,故應以張致祥之證言為可採,反之,黃宗德上開證詞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兩造間買賣「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房屋」之契約已經解除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被告本即應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將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之房屋返還原告,乃被告拒不返還該房屋,其繼續占有上開房屋自屬於無權占有。因此,原告依據首揭法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三十之十六號四樓之房屋乙間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楊麗秋~B法 官 邱景芬~B法 官 劉家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