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法定代理人 簡敏雄 住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被 告 未○○○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
癸○○ 住台北市○○○路○段○○○巷十二丙○○ 住台北市○○路○○○號三樓戊○○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寅○○○ 住天○○ 住台北市○○路○○○號十五樓甲○○ 住台北縣新莊市○○里○○街○○號四樓右七人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酉○○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絡結,判決如左:
主 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未○○○之受分配金額新台幣陸佰壹拾玖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之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三六七號(以下簡稱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於超過新台幣(下同)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被告未○○○之受
分配金額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癸○○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丙○○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寅○○○之受分配金額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天○○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酉○○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甲○○之受分配金額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均應予剔除。
貳、陳述:本件符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
㈠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壬○○所有宜蘭縣○○鎮○○段五七二
之二地號等共四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予以分配,並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該分配表中,關於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所受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另對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沈玉華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亦不同意,原告業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一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之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惟於分配期日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債務人壬○○、債權人戊○○等二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於同年六日原告亦對分配表聲明異議,而於分配期日之時,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亦當場對債務人壬○○、債權人戊○○等二人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依執行筆錄之記載,僅有本件之債權人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到場,筆錄所載之執行程序為:「債權人代理人到院陳稱:對債務人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之聲明異議狀其中之參仟貳佰貳拾貳萬壹仟玖佰壹伍元表示反對。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狀無意見。」,可知:㈠執行法院於當時並未表示原告之異議為正當,並據此而使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㈡債權人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公司之代理人對於原告之聲明異議僅表示:「無意見」,並未為同意之表示。㈢債權人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公司當時即對債務人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
㈢又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
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故該條項所稱之分配表,係指:「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所為之更正分配表。然本件執行法院於當時並未表示原告之異議為正當,並據此而使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或同意之陳述。且債權人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當時亦對債務人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故執行法院其後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行製作分配表,惟因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並未表示原告之異議為正當,債權人亦對其他之異議表示反對,故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另行製作之分配表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示之分配表,而係法院依職權製作之分配表,自無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㈣再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分配表,原告分得執行費用二十八萬零五百元,原
告對此聲明異議,於聲明異議時,原告係主張執行費用合計應分配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然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分配表,原告受分配之執行費用為六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此一分配金額非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之金額。故由上開分配金額與原告所異議之金額並不相符乙節可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分配表,並非法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配金額六十四萬千二百五十六元係正當而為之分配,更足證明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分配表係法院依職權所製作之新分配表,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更正分配表」。
實體部分:
㈠有關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受分配額,於超過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應無優先受償之權:
①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
土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之。」;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原告漏植第二項)亦有明文;另內政部(八O)台內地字第八○七八四三八號函釋亦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加成補償』非屬地價範圍,本部七十七年八月日台內地字第六二一○五四號函釋有案,又被徵收之土地應有之負擔,其款額計算以該土地所應得之補償金額為限,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以,該加成補償並不屬地政機關代為清償範圍。」。故由上開說明可知關於土地之徵收,其所謂補償地價,應僅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而已,並不及加成補償金或所加發之救濟金或獎勵金或該等金額所發生之利息。是徵收程序所發給之加成補償金、救濟金、獎勵金、利息等,即非屬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部分,亦非地政機關代為清償之範圍,該部分自應由全體債權人以一般債權分配。
②本件作為分配價金之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依宜蘭縣政府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府地二字第○九一○○九七一二六號函所示,其地價補償費部分僅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其餘部分則為地價加成、農林作物、利息、獎勵金等。依上開說明,抵押權之優先權僅及於地價補償費部分,則就本件執行所得之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亦僅有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係屬於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超過此部分之金額,抵押權人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應由全體債權人以一般債權按比例分配。
③又查本件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為系爭補償費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
分配表所示,其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為二億零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然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地價補償費僅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執行法院所製分配表乃係依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主張,就債權金額含本金及利息合計二億零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均以優先權予以受償,此一分配金額即有未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就本件所得優先分配之金額,僅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超過此部分之金額,自應以一般債權參與分配,爰請求判命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㈡有關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等八人之應受分配額均應予剔除:
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等八人中,有多人與債務人壬○○有親屬或僱傭關係存在,渠等雖有抵押權之設定,並提出本票作為債權之證明,惟原告否認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等人對債務人壬○○有抵押債權存在,則被告未○○○、癸○○、丙○○、戊○○、劉曼麗、天○○、酉○○、甲○○等人就本件執行所得價金,自不得參與分配,渠等應受分配額即均應剔除,爰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㈢對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等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①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為其匯給訴外人申○○、庚○、勝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大公司)之款項,合計金額為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然上開款項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該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為壬○○向被告未○○○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其總金額僅為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另餘數係以二十二萬元之現款拼湊,更足證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被告未○○○所稱之借貸時間為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其於本院另陳稱係在借款初即已設定抵押權云云,此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根本未合。被告未○○○另陳借錢並未計算利息,亦未清償,借錢用途都是說公司須要錢等語,此更足證明被告未○○○與壬○○個人並無借貸關係。
②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主張之債權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匯給訴外人亞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特公司)、勝大公司之款項,合計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四千元,然上開款項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該等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癸○○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其總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二萬四千元,此與被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為一千零二十萬元並不相符,此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
③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主張之債權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匯給訴外人申○○、亞特公司、勝大公司之款項,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一五十元,其中部分尚由訴外人亥○○、乙○○匯入,並非被告所匯。上開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額一千零二十萬元差距至大,被告再以訴外人卯○○所匯予雙福公司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湊數,且為合於其債權額一千零二十萬元,而稱上開二筆款項各以五百九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結算云云。然查上開款項之給付,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且款項有近半數係亥○○、乙○○、卯○○所匯,是該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為壬○○向被告丙○○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其總金額亦與其主張之抵押債權額一千零二十萬元數額不相符,其所稱該二筆款項各以五百九十萬元、四百三十萬元結算,實為湊合其所主張之債權額而為。再參諸卯○○苟確借貸與壬○○,理當由壬○○設定抵押權與卯○○即可,又何須委託設定抵押權於與壬○○有親屬關係之被告丙○○,此更足證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被告丙○○陳稱向友人亥○○、同學乙○○借貸並未給付利息,以亥○○、乙○○與壬○○並無淵源,借貸卻無須利息,亦長期未清償,此亦與一般之借貸情形有違,足證此一金額係湊數之金額。
④被告戊○○部分:
被告戊○○主張之債權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其匯給訴外人勝大公司之款項,金額僅為一百萬元。上開金額與被告戊○○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一千零二十萬元差距至大,被告戊○○再以訴外人午○○、戌○○所匯予勝公司之八百八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湊數。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且款項多為午○○、戌○○所匯,被告戊○○之部分僅為一百萬元,該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為壬○○向被告借貸之證明。且上開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所主張之匯款額為一千一百萬元,此亦與被告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一千零二十萬並不相符。再參諸午○○、戌○○苟借貸與壬○○,理當由壬○○設定抵押權與午○○、戌○○即可,又何須委託設定抵押權於與壬○○有僱傭(原告誤植為親屬)關係之被告戊○○,此更足證明前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又被告戊○○係勝大公司之會計,然對於如何借貸給壬○○卻不太記得,苟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亦應由高額借貸之午○○、戌○○設定抵押權,然本件卻債權額最少之人設定抵押,更與常情未合。
⑤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主張之債權額為二千零四十萬元,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其匯給訴外人申○○之款項,金額僅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上開金額與被告寅○○○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二千零四十萬元差距至大,被告寅○○○再以訴外人巳○○匯予勝大公司之一千萬元湊數。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且近半數之款項為巳○○所匯,自不足為壬○○向被告寅○○○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該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寅○○○所主張之上開匯款金額合計為二千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此亦與被告寅○○○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二千零四十萬元並不相符,故被告寅○○○稱所匯之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以一千零四十萬元結算,實係為湊合其所主張之債權額。再參諸巳○○苟借貸與壬○○,理當由壬○○設定抵押權與巳○○即可,又何須委託設定抵押權於壬○○有親屬關係之被告寅○○○,此更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
又,被告寅○○○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二千零四十萬元,然其所提出匯款金額僅為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其主張另一千萬元係巳○○之債權云云。惟查:巳○○苟有一千萬元之債權,其大可自行請求設定抵押權,何須設定在壬○○之親人處而增加風險,故寅○○○應係以巳○○所匯予勝大公司一千萬元湊數。
⑥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主張之債權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其匯給訴外人辛○○、申○○、勝大公司、萬華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華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為三千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然查上開款項並非支給壬○○,而為壬○○以外之人,該等匯款自不足為壬○○向被告天○○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劉綸東主張匯給辛○○、申○○、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為三千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此亦與被告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不相符。故其主張僅以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結算並設定抵押權,實係要湊合所主張之債權額而已,此更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
⑦被告酉○○部分:
被告酉○○所主張之債權額為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其匯給訴外人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之款項,計金額為三千零五萬元。查上開款項之給付,並非支給壬○○,而係壬○○外之人,該等匯款自不足為壬○○向被告酉○○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實,亦無法證明此等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酉○○所提出之匯款證明,其金額為三千零五萬元,此與被告酉○○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二千九百三十萬五千元並不相符,此更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又查,被告酉○○與壬○○僅為朋友關係,其所借貸之債權額高達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借貸時間自八十年二月、三月間、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間,於此長達八年之時間竟未曾清償,卻一再借貸,又未支付利息,焉有如此優厚情事,此與常情根本不符。
⑧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主張之債權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然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卻為訴外人辰○○匯給勝大公司之款項,金額合計為三百十萬元。然查上開款項之給付,並非被告甲○○所支出,且亦非支給壬○○,而係壬○○以外之人,該等匯款之事實,自不足為壬○○向被告甲○○借貸之證明。且上開匯款縱係屬實,亦無法證明此匯款之法律關係係屬「借貸」。另被告甲○○所主張其匯給勝大公司之款項,金額計為三百十萬元,此亦與被告甲○○所主張之抵押債權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不相符,故被告甲○○主張其僅以二百五十五萬元結算並設定抵押權,實係要湊合所主張之債權額而已。再參諸本件係辰○○匯款,則由壬○○設定抵押權與辰○○即可,又何須委託設定抵押權於與壬○○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甲○○,此更足證明上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
⑨又查,本件貸與人於本院訊問時均稱借款並未計算利息,且除被告劉陳曼麗部
分外,壬○○未曾清償過云云。然以被告所抗辯之借貸金額,其數目非低,且經多年之時間,竟均未曾有過清償或支付利息之約定,此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違。且被告及證人等人均證稱係借貸與壬○○,然等所提出之匯款資料,竟無一係匯給壬○○,此亦足證壬○○之告貸並非實情。另匯款之原因諸多,單憑匯款並不足以證明即為借貸,被告等人復未舉證證明該等匯款為借貸,自難僅以有匯款之情,即謂該等匯款為借貸。再參諸被告等人苟借貸與壬○○,衡情應將款項匯予壬○○,然本件情形,所有被告及證人等人所匯之款項,竟無一匯往壬○○之帳戶,此更足證明確被告等人與壬○○之間並無借貸關係。
⑩另就被告戊○○、寅○○○共同辯稱證人巳○○、黃俊英貸與壬○○,再分別以被告戊○○、寅○○○名義設定抵押權之部分:
證人巳○○證稱其與兒子午○○所貸出之款項,係:「壬○○告訴我說,他跟他哥所開的萬華金屬股票要上市,在八十八年中八十八年底的時候,前後跟我借予二千多萬元。」,午○○亦證稱:「當時是說萬華金屬股票要上市,所以他透過我爸向我借錢。」等語,再參諸款項均未匯入壬○○個人之帳戶,此更足證明巳○○、午○○所匯款項並非借貸與壬○○個人。
⑪再就證人壬○○、丑○○證詞部分:
證人壬○○亦證稱:「因為勝大、萬華金屬要增資缺錢,所以就向他們借錢,金額很多我也記不清楚。」、「(金錢是用到那裡去?)事實上都是用到勝大、萬華公司,當時萬華金屬在增資。」等語。且證人即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之負責人丑○○對於:「公司的財務調度有何人負責?」之訊問,答稱:「是我在負責。」,對於:「有無向酉○○先生借過錢?」之訊問,丑○○證稱:「我有打過電話,我弟弟也有打,我叫我弟弟去跟酉○○調度,錢都是匯到勝大,作為勝大的營運週轉之用。」,再參諸被告及證人等人所匯之款項,其中多數係匯勝大公司、萬華公司,此亦足證被告或證人等人縱有貸與,亦非借貸與壬○○個人,而係貸與勝大公司、萬華公司。
⑫末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提起本訴,本院於同年四月九日第一次開庭,
苟被告等人確有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且依被告等人所陳亦曾經過會算,衡情對於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應早即取得。然被告等人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直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方具狀提出,且所提出之債權證明均非匯款與壬○○甚或以其他人之債權合併拼湊,此更足證被告等人抗辯謂渠等借貸與壬○○個人根本不實。被告等人對於壬○○既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參與分配。
叁、證據:㈠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紙。
㈡內政部(八O)台內地字第八O七八四三八號函影本一件。
㈢宜蘭縣政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函文影本一件。
㈣聲請向宜蘭縣政府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函查:壬○○所有系爭四十三筆土地所領取各項補償費之細目及金額等相關資料。
㈤聲請訊問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
、甲○○、證人申○○、庚○、勝大公司負責人、亞特公司責人、亥○○、乙○○、卯○○、黃俊英、戌○○、巳○○、辛○○、辰○○,並予隔離訊問。
乙、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符合異議之訴法定要件:
㈠依本院民事執行卷記載,系爭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徵收款項,前經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通知各關係人,嗣經併案債權人原告及債務人壬○○、抵押權人即被告戊○○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僅針對其本身所分配之執行費用部分提出異議,而債務人壬○○及被告戊○○係針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所分配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經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對原告聲明異議無意見,而對債務人壬○○、抵押權人戊○○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在案。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因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更正分配表(僅就原告執行費部分
而已),並通知送達各關係人,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對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就逾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等八人是否能受分配而聲明異議,債務人壬○○及抵押權人戊○○亦具狀陳述同第一次異議內容,及反對原告異議內容,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陳述對原告及債務人壬○○、抵押權人戊○○前開異議表示反對。
㈢經查,原告對於本院第一次分配表內容(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分配表)
,僅就其本身分配之執行費提出異議而已,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書明對本件訴訟標的內容及金額提出異議,因之除原告本身分配之執行費提出異議,並經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同意,則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之一規定將更正分配表送達給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而該債務人壬○○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原告本身分配之執行費,均未於送達後三日內為反對陳述,則本件異議已告終結,法院即應依確定之分配表分配,方屬合法,縱分配表上所列債權分配有錯誤,類如原告所稱加成補償或配合施工獎勵金等情,亦屬就該債權能否提起如確認之訴之實體訴訟救濟問題,而非提起異議之訴。
㈣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更正分配表(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分配期日
),僅更正加列原告提出異議之執行費用部分,此部分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已同意,執行法院係對未到場之債務人壬○○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就更正部分給予異議期間表示而已。參照強制執行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該債務人壬○○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均未於法定期間即更正分配表送達三日內就更正部分提出異議因而於送達後逾三日而告確定,本件異議程序即已告終結,原告未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分配期日一日前針對本件訴之聲明內容提出異議,已逾第一次分配表異議期間而告確定,自不得利用更正分配表機會,再度提出本件訴訟標的異議之訴,既不符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又無法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實體方面:
徵收土地補償費中加成部分及地上補償費、獎勵金等,均在抵押權優先範圍內:㈠依宜蘭縣政府函覆本院稱:「㈠系爭土地地號係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興辦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前經內政部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九○七二七八○號函核准徵收,本府旋於九十年五月九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五○二七六號公告徵收,同年六月二十二、二十六日發放補償費。㈡另土地徵收條例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三五七○號令公布,是本件徵收案自有該條例之適用。㈢本件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係依本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八十九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另加五成補償。㈣系爭四十三筆土地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公告蘇澳新馬地區都市計劃,部分住宅區工業區、、農業區○○○區○○○○道路用地,部分鐵路用地,部分道路用地。」㈡可見系爭四十三筆土地係在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才辦理徵收,自有該條例
之適用,因之依該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依內政部函釋,其性質亦屬補償地價之範圍,均為法定補償地價範圍,抵押權人自得優先受償(依宜蘭縣政府函地價補償費及其加成部分,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均屬法定徵收補償費,為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至三十四條所明定)。
㈢再參照民法第八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及
從權利」,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則縱如原告所云加成補償等非屬「地價範圍」,惟亦屬原抵押物之從物或從權利或法定孳息,依上開民法規定均在抵押權效力範圍內,且參照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因滅失得受之賠償金,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則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因政府徵收而消滅,但因徵收所得之賠償金(即上開地價補償金、加成補償等)依上開規定,亦應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
叁、證據:㈠聲請本院向內政部函查:都市計畫保留地加成補償是否屬於地價範圍之相關法源。
㈡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授權書影本各一份。
丙、被告酉○○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
陳述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
徵收土地補償費中加成部分及地上補償費、獎勵金等,均在抵押權優先範圍內:
陳述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
被告酉○○對證人壬○○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㈠壬○○經營之勝大公司及萬華公司係家族公司,壬○○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起即向
被告借貸金額,並指示被告匯入債務人壬○○指示之勝大公司或萬華公司,偶而壬○○亦委由伊胞兄丑○○要求被告匯款,被告即依其指示匯入指定之帳戶,此均有被告酉○○親筆書寫之匯款回條聯為證。
㈡依證人丑○○於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審理時證稱:「我與壬○○是兄弟」、「
(問:你是否是勝大、萬華金屬的負責人?」「是。」、「(問:有無向酉○○先生借錢過?)有。我有打過電話,我弟弟也有打,我叫我弟弟去跟酉○○調度,錢都是匯到勝大。以作為勝大的營運週轉之用。」。又,證人壬○○於同日亦證稱,伊因勝大、萬華公司要增資缺錢亦向被告酉○○借貸。且就利息約定及九十年三月十日債權人會議經過情形,多數證人之證詞在本院採隔離訊問方式,陳述均一致,足證本件被告酉○○之抵押債權確屬實在。
叁、證據: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㈡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㈢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一件。
㈣匯款回條聯影本十三張。
㈤聲請訊問證人壬○○。
㈥訴外人謝藍淑美、藍瑞美彰化銀行存褶明細影本各一件。
丁、被告未○○○、癸○○、丙○○、戊○○、寅○○○、天○○、甲○○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程序方面:
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不合法:
㈠陳述同被告中華票券公司。
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對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分配表仍得再行表示異議。惟:
①本件原告不同意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表,於對該分配表聲明異
議後,不待執行法院對該項異議為准許更正分配表或駁回之決定,即逕自起訴。查原告對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應待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再行更正分配表,並將分配表送達於各債權人、債務人後,該債權人或債務人有為反對陳述時,再由原告對為反對陳述之人起訴,始屬合法。原告未經執行法院為更正分配表,並待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收到分配表後為反對之陳述,逕自起訴,自非合法。
②按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
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分配期日亦併算計入十日期間之內,應於分配期日起算十日內提出,始屬適法。查本件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提起,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始為起訴,其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更在其後,已逾法定十日期間,依法原告異議之聲明視為撤回,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
實體方面:
㈠徵收土地補償費中加成部分及地上補償費、獎勵金等,均在抵押權優先範圍內:
陳述與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同。
㈡被告未○○○、癸○○、丙○○、戊○○、寅○○○、天○○、甲○○對證人壬○○之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①被告未○○○部分:
被告未○○○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間共借款予債務人壬○○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分別依壬○○之要求,匯入壬○○之妻申○○、之父庚○及壬○○家族企業勝大公司等帳戶內,而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指被告未○○○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並非事實。
②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共借款予壬○○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壬○○因財務調度,要求寅○○○將借款匯於其妻申○○等帳戶,扣除已清償之二十一萬元後此項債務經寅○○○同意以一千零四十萬元結算。另債權人巳○○與債務人壬○○為簡化擔保設定,故與寅○○○合意將巳○○對債務人壬○○一千萬元之債權,委由寅○○○一併設定抵押權,故寅○○○乃就二千零四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亦即,其中一千萬元乃受巳○○委託設定,其餘一千零四十萬元為寅○○○之債權金額。
③被告戊○○部份:
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予債務人壬○○,依壬○○之指示匯付家族企業勝大公司一百萬元。為簡化登記程序,午○○將借款予債務人壬○○,經壬○○指示匯付其家族企業之勝大公司共計一千萬元,亦即午○○匯款八百八十萬元,另指示訴外人戌○○匯款一百二十萬元,委託戊○○併同設定抵押權。
④被告天○○部分:
被告天○○借款予債務人壬○○,依其指示匯付壬○○之女辛○○、之妻申○○或其家族企業勝大公司、萬華公司帳戶內,共計對債務人壬○○有三千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之債權,經於設定抵押前以二千九百三十二萬五千元結算,並以該金額設定抵押權,其抵押債權確屬存在。
⑤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予債務人壬○○,經壬○○指示匯付其家族企業亞特公司,計一千零二萬四千元。另被告癸○○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借款予債務人壬○○,經壬○○指示匯付其家族企業勝大公司,計二百萬元。二者合計一千二百零二萬四千元正(計算式:
10,024,000+2,000,000=12,024,000)。
⑥被告甲○○部份:
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借款予債務人壬○○一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借款予債務人壬○○一百萬元,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借款予債務人壬○○六十萬元,均經壬○○指示匯付其家族企業勝大公司,借款均由被告甲○○委由其夫辰○○匯予該公司。合計三百十萬元(計算式:
1,500,000 +1,000,000+600,000=3,100,000),經於設定抵押之前結算,壬○○尚欠二百五十五萬元,故依該金額設定抵押權。
⑦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六日三次共借款予債務人壬○○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96,350+780,000 +172,800=1,149,150,其中七十八萬元由乙○○匯入),依壬○○之指示匯於其妻申○○帳戶。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借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計算式:56萬元+280萬元+42萬元+100萬元=478萬元。其中有由亥○○、乙○○匯入者),並依其指示匯付於壬○○家族企業之亞特公司、勝大公司帳戶。前開借款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149,150+4,780,000=5,929,150),經被告丙○○同意以五百九十萬元結算。又訴外人卯○○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共借款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351,267+1,200, 000+2,000,000=4,551,267)予壬○○,並依壬○○指示匯款於其家族企業雙福公司。此債務經卯○○同意以四百三十萬元結算。且為簡化設定,卯○○與債務人壬○○及被告丙○○均同意,將卯○○對債務人壬○○債權,委由被告丙○○一併辦理抵押設定,乃由被告丙○○就一千零二十萬元(計算式:5,900,000 +4,300,000=10,200,000)金額為抵押權設定。⑧綜上,被告未○○○、癸○○、丙○○、戊○○、寅○○○、甲○○與債務人壬○○之債務,確係被告與壬○○之借貸關係,依壬○○之指示匯付,並已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原告空言與債務人壬○○間之借貸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尤其,被告及證人就其借款及設定之事項,均經本院隔離訊問,其供述均為相符,益證渠等與壬○○借款確屬真實。
叁、證據:㈠原告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㈡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
㈢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函文影本一件。
㈣被告未○○○合作金庫存褶明細、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匯款申請書、花蓮區中小企
業銀行存褶明細、蘇澳地區農會存褶明細、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存褶明細、彰化銀行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各一份(均為影本)。
㈤被告寅○○○匯款單據影本七件、巳○○匯款單據影本一件、巳○○與寅○○○及壬○○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書立之契約書影本一件。
㈥被告戊○○華南銀行存褶明細、證人午○○台灣銀行存款戶對帳單、午○○與戊○○及壬○○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書立之契約書各一件(均為影本)。
㈦被告天○○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單據影本二件。
㈧被告癸○○華南銀行匯款單影本二件。
㈨被告甲○○匯款單據(匯款人為辰○○)影本三件。
㈩被告丙○○匯款單據影本十五件、壬○○與丙○○及卯○○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所書立之協議書影本一件。
聲請訊問證人壬○○。
戊、本院依職權調取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四O九二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號卷宗、調取勝大、亞特、萬華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理 由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分公司經理己○○已離職改由簡敏雄繼任,並由被告中華票券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授權書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執行債務人訴外人壬○○之參與
分配債權人,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為執行債權人,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則為參與分配債權人,被告均係以壬○○對伊等積欠借款,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等為擔保參與分配,惟本件分配金額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應僅有地價補償費之部分即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執行法院竟將其餘包括地價加成、農林作物、利息、獎勵金部分共計二億零三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零五元,均列為優先受償之範圍。且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實行抵押權之債權額均屬不存在,自不得列入分配。執行法院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實行分配,伊於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為反對之陳述,異議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㈠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其中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於超過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㈡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分配表,其中被告未○○○之受分配金額六百一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被告癸○○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丙○○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寅○○○之受分配金額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天○○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酉○○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甲○○之受分配金額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均應予剔除之判決。
被告則均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縱令起訴合法,本件分配金額
實為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亦均屬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另再以:伊等對壬○○確有抵押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四三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參與分配普通債權人,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
司為執行及抵押債權人,被告酉○○、未○○○、癸○○、丙○○、戊○○、寅○○○、天○○均為參與分配抵押債權人(渠等並均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壬○○為執行債務人。
㈡本件執行事件將壬○○所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
百九十四元予以分配。前開應分配金額中,屬於地價補償費部分為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
㈢執行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製作分配表,定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實行分配,
而通知各關係人,嗣經併案債權人原告及債務人壬○○、抵押權人被告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聲明異議,原告針對其所分配之執行費用二十八萬零五百元提出異議認為因另有一案應併案處理(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八號),應分配之執行費用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而債務人壬○○及被告戊○○針對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所分配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提出異議,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對原告聲明異議表示「無意見」,對債務人壬○○、抵押權人戊○○聲明異議表示「反對」。
㈣執行法院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行製作分配表,定分配期日為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更正項目為因另有併案(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八號),原原告假扣押執行費二十八萬零五百十元,增為原告所應分配之執行費用為六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其餘部分未予更正。
㈤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對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就逾一億六千九
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及被告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戊○○等八人是否能受分配而聲明異議,債務人壬○○及抵押權人戊○○亦具狀陳述同第一次異議內容,及反對原告異議內容,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期日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陳述,請就無異議部分先予分配,並對原告及債務人壬○○、抵押權人戊○○前開異議表示反對。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戊○○等八人表明:原告異議程序不合法,且主張抵押債權確係存在。
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整理兩造爭執要旨分別為:⑴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
起是否合法?⑵執行債務人壬○○所有四十三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分配金額中之地價加成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等費用,是否均在抵押權之範圍內?⑶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本院之判斷分述如后: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合法: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原告,應以對其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之人為被告提起本訴,並於異議終結前為之,始稱適法。本件原告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所列之被告均為對原告聲明為反對陳述之人,是並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合先敘明,故需審認者,在於原告是否依前揭之說明,於異議終結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㈡依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之分配表,原告分得執行費用二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元,原
告對之聲明異議,觀其異議內容:執行法院僅以列原告假扣押時所繳納之執行費用二十八萬零五百一十元,因有併案(即指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八號)而有所漏列,而應為六十四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雖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法院起訴,對當時為反對陳述之壬○○、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然執行法院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另行製作分配表,而與原分配表之分配金額不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分配表註記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有併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八號)重製分配表」,顯示執行法院亦認原分配表有原告第一次異議所舉不當之處。不過,執行法院嗣另定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分配期日,所製之分配表中原告分配之執行費用金額改為六十三萬七千三百零二元,並非原告所主張應分配之金額,足認執行法院認為異議人原告所認原分配表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非全部可採。倘若因此認定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針對第一次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即不得再行異議,即使原告喪失對更正後之分配表異議之權利,恐有不公,是則,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即異議是否終結之判斷,應以後分配期日為基準。至於異議人對於原分配表聲明異議後,得否執不同之事由,或增加原來未提出之新事由於更正分配表後之期日聲明異議,因強制執行法對此並無限制規定,實難稱有何不合法之處。從而,本件後分配期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惟原告對於該分配表中,關於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所受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另對被告未○○○、癸○○、丙○○、戊○○、寅○○○、天○○、酉○○、甲○○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亦不同意,原告業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聲明異議,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已於同月三十日分配期日當場對原告之異議表示反對,其餘被告亦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以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其又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對被告等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實屬無據。
執行債務人壬○○所有四十三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
百九十四元之分配金額中之地價加成補償費、獎勵金及其他補償費,是否在抵押權之範圍內?㈠本件系爭四十三筆土地之所有補償費及其利息部分計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
五百九十四元,該筆費用係包括地價補償費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其餘部分為地價加成補償費、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利息,並不包括獎勵金。而施工獎勵金七百八十五萬三千八百三十三元,係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府地二字第Z000000000號及所附徵收補償費一覽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開供分配之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尚包括獎勵金部分乙節,應屬誤會。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徵收補償地價
,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又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公告前已領有建築執照或於農地上為合法改良土地,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停止工作者,其已支付之土地改良費用,應給予補償。建築改良物原供合法營業之用,因徵收而致營業停止或營業規模縮小之損失,應給予補償。前項補償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法定情形,應發給遷移費。土地徵收條例第三章徵收補償章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足徵地價補償及其加成部分、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費、土地改良費、營業損失補償及遷移費等係屬法定徵收補償費,此有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O六六九七號函之行政命令可資參照,為內政部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本院自得引用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又,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加成發放之補償費,考其原意,乃係基於國內土地之公告地價低於市價甚多,「為免被徵收者損失過鉅,乃以加成補償之方式以彌補部分之損失」。是以無論係原補償地價實額或加成補償費額,名稱容有不同,惟其均為地價補償費,而同為抵押物之變形(代替)物則無二致。再查,加成發放之補償費係因抵押物(土地)被徵收而滅失所發生,並非土地所有人之勞力、資本所得,而有使抵押權人坐收其利之不公平情形,則加成之地價補償費,自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始為合理。又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解釋上抵押物因被徵收所得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當均為抵押物所有人得受之賠償金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
㈢從而,依照上開之說明,本件無論地價補償、加成補償或其他補償費,均應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是執行債務人壬○○所有四十三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三千五百九十四元均在系爭抵押權之範圍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被告未○○○對壬○○之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原告否認被告未○○○對壬○○有抵押債權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存在,是應由被告
未○○○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未○○○雖舉出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之匯款資料,其中包含未○○○於合作金庫綜合存款存褶明細、匯款申請書、未○○○於花蓮中小企業銀行綜合存款存褶明細、蘇澳地區農會存褶類存款明細、高雄區綜合存款存褶明細、彰化商業銀行支票往來對帳單等物為證、並陳稱共匯款十七筆予壬○○或壬○○指定之壬○○之家族企業勝大公司、壬○○之父庚○、壬○○之妻申○○之帳戶內,共計一千五百零八萬元,其中尚有一筆現金二十二萬元,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於存款帳戶中提出亦係交付壬○○云云。然,匯款原因本不只一端,尚難僅以匯款資料認定確有借貸之事實,且壬○○又係被告未○○○之女婿,更有加以查明之必要。然,質之被告未○○○對於借貸之重要各節卻稱,只記得借一千五百三十萬元給壬○○,其中現金拿好幾次,於借款之初就已設定給伊,忘記一千五百三十萬元是以多少金額設定抵押云云,所陳已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是在九十年四月四日(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四O九二號卷可參),有甚大差距,且現款借貸次數之陳述亦與所舉出之提領資料不符,是否確有本件借貸存在,被告未○○○所稱與事證未符,尚難認被告未○○○已充分證明上開匯款及現款提領係因壬○○之借貸。
㈡從而,被告未○○○對壬○○,應無一千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
癸○○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癸○○到庭陳稱:壬○○為伊同學之弟,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借款一
千零二萬及一個零頭予壬○○,錢是依壬○○指示匯至亞特公司與勝大公司,復於九十年三月份,當時開了一個壬○○債權人會議,壬○○大哥丑○○提到辦設定需要用錢,故又再借給壬○○二百萬元,會議地點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壬○○的公司,來了十來位等語。另證人壬○○證稱:確曾向被告癸○○借貸,因為其家族企業所屬之勝大、萬華金屬公司增資缺錢,九十年三月十日會議是伊找的,因為當年六月份有一個徵收款,伊必須找債權人來協調,才談到要設定抵押,總共債權人約有八、九人。互核二人所稱於重要事實堪稱相符,又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前開會議各節,亦經被告酉○○、寅○○○、天○○、甲○○、丙○○、證人巳○○、壬○○經本院隔離訊問證述尚屬一致,足認應確有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債權人會議,並談及到設定系爭抵押之事,是被告癸○○所稱堪信為真。而被告癸○○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千零二萬四千元至亞特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二百萬元至勝大公司等情,亦有被告癸○○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二二五頁)、存款憑條(同前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癸○○對壬○○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以:被告癸○○借款予壬○○,並未約定利息、且從未清償分文有諸多可
疑之處云云。然,質之被告癸○○稱伊與壬○○是三十幾年的朋友等語,對此原告亦不否認,則渠等並未約定利息,未清償分文等情,尚不足推認有何違反借貸常理、經驗法則之處,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可疑之處。
㈢原告又以:被告癸○○係分別匯款至亞特與勝大公司,為壬○○以外之人,是該
等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癸○○借款之證明云云。然亞特、勝大、萬華金屬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子○○、丑○○、丑○○,為壬○○之兄弟,壬○○為股東,並均參與前開公司之業務等情,已由證人壬○○、丑○○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七十四頁以下),壬○○指示癸○○匯入亞特與勝大公司帳戶,並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又縱令款項用途均作為壬○○所屬公司之用,也尚難逕論謂借款人為亞特或勝大公司,是應確係由壬○○向被告癸○○告貸,並設定抵押,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被告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戊○○到庭陳稱:伊為勝大公司之會計,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借款一百
萬元予壬○○,嗣多位債權人在勝大公司召開協調會,壬○○表示其土地有一個補償費,在(九十年)六月份會下來,就用這個來償還,該次協調會談及要設定抵押,當時設定了一千多萬元,因為還有一位黃先生跟伊一起設定,放在伊名下,因而書立了一紙契約書,以儘快將事情處理好等語。另證人午○○則證稱:伊確於八十八年間借款予壬○○,是透過其父巳○○,當時萬華公司股票要上市,壬○○透過巳○○向伊借款,金額為一千萬元,是由伊與其表姐戌○○合起來的。九十年三月十日伊與巳○○曾到壬○○公司開一個協調會議,故伊委託公司內之會計被告戊○○處理比較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戊○○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二O頁),其上載有午○○委託被告戊○○以戊○○名義統籌設定抵押權字句等情相符,而被告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匯款一百萬元至勝大公司、午○○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款八百八十萬元至勝大公司、戌○○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匯款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戊○○華南銀行存褶明細(本院卷一第二一八頁)、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對帳單(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可資佐證。再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勝大公司由壬○○所召集,由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之協調會等事實,應足確認,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會議中,壬○○同意將被告戊○○之債權與午○○之債權部分合併設定抵押等語,堪信為真。足認被告戊○○對壬○○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以:被告戊○○係勝大公司之會計,然對於如何借貸給壬○○卻不太記得
,苟有設定抵押權之必要,亦應由高額借貸之午○○、戌○○設定抵押權,然本件卻債權額最少之人設定抵押,更與常情未合云云。惟,被告戊○○借貸時間為八十六年間,對於借貸詳細時間不記憶更合乎常情,且其受僱於勝大公司,證人午○○證稱認為被告戊○○處理較為清楚等情,亦無何矛盾之處。
㈢原告雖又以:被告戊○○、證人午○○借款予壬○○,並未約定利息、且從未清
償分文有諸多可疑之處云云。然,質之被告戊○○及證人午○○、巳○○等人,被告戊○○稱伊於勝大公司任職不怕壬○○不還,證人午○○、巳○○則稱當時壬○○公司之股票要上市,壬○○曾承諾等股票上市要以(每張)十元賣予伊等等語,亦尚符借貸常理、經驗法則,並無原告所稱之可疑之處。
㈣原告雖復以:被告戊○○所匯款項並非支給壬○○,為壬○○以外之人,是該等
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戊○○借款之證明云云。然戊○○係匯付勝大公司,被告戊○○辯稱係依壬○○指示匯入,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又縱令款項用途均作為壬○○所屬公司之用,也尚難逕論謂借款人為勝大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被告寅○○○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寅○○○到庭陳稱:壬○○為伊妹婿,曾在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借款一千
多萬予壬○○,期間曾清償過二十一萬元,借款均匯至申○○帳戶中,復於九十年三月份設定抵押,設定金額是二千零四十萬元,有一位黃先生說一千萬元設定在伊那裡,當時書立了一紙契約書,確為伊所簽等語。另證人巳○○則證稱:伊在八十八年中,八十八年底時先後借款二千多萬元予壬○○,九十年三月份,壬○○找伊開會,說土地要讓債權人抵押,伊當時表明擔心所得稅較高,伊拿了一千萬元並請壬○○之親戚幫忙,就用寅○○○名義抵押,並書立有契約書等語,核與被告寅○○○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一七頁),其上載有巳○○委託被告寅○○○以寅○○○名義統籌設定抵押權字句等情相符,而被告寅○○○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止,匯款一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六元至壬○○之妻申○○之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匯款憑條、存款憑條共七件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寅○○○陳稱借款中有清償二十一萬元,於扣除後以一千零四十萬元結算一節(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質之證人壬○○亦證稱:只記得有還過一、二十萬元等語,對於部分清償之情,兩人所述堪認大致相符,亦可認為真實。又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勝大公司由壬○○所召集,由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之協調會等事實,應可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寅○○○主張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之會議中,壬○○同意將被告寅○○○之債權與巳○○之債權部分合併設定抵押等語,應可採認。足認被告寅○○○對壬○○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以:被告寅○○○所匯款項與主張借貸之金額並不相符,應係湊合之數云
云。惟被告寅○○○與證人壬○○就設定抵押詳情、部分清償各節,經隔離訊問後所稱均大致相符,再考壬○○之其他債權人亦多有捨其零頭或取一定成數之債權額設定抵押之情(詳見下述之被告酉○○、天○○等人),並無何顯與常理未符或矛盾之處。原告尚難執此事由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
㈢原告雖復以:被告寅○○○所匯款項並非支給壬○○,為壬○○以外之人,是該
等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寅○○○借款之證明云云。然壬○○指示匯付其妻申○○,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被告天○○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劉綸東到庭陳稱:伊為壬○○之姐夫,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借款三
千多萬元予壬○○,借的錢大部分匯到壬○○或其妻或女兒之帳號內,一開始沒有設定抵押,嗣在九十年時才設定,因為錢借那麼多,總要有交待,當時設定二千多萬元,因為壬○○土地價值沒有那麼多,談設定抵押時有在場,是在三重光復路二段壬○○辦公室裡,在場大約十多位等語,有關九十年三月十日之債權人會議之舉行地點,及在場人數之陳述,與被告癸○○、戊○○所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堪認被告天○○應確有親自參加該次會議。而被告天○○確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間,共計匯款三千四百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至壬○○之女辛○○、申○○或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被告劉綸東任負責人之均茂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存褶明細、台灣銀行三重分行匯款明細(本院卷一第二二二頁以下)在卷可稽。再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勝大公司由壬○○所召集,由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之協調會等事實,應可確認為真,已如前述,又被告天○○對於該次會議之在場人數、舉行地點之陳述,又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壬○○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應確有參與。認則被告天○○主張其對壬○○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㈡原告雖復以:被告天○○所匯款項並非支給壬○○,為壬○○以外之人,是該等
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天○○借款之證明云云。然壬○○指示匯付其妻女或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㈢原告又以:被告天○○借款予壬○○,並未約定利息、且從未清償分文有諸多可
疑之處云云。然,被告天○○為壬○○之姐夫,依渠等週轉借貸未並未約定利息,迄未清償分文等情,尚不足推認有何違反借貸常理、經驗法則之處,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可疑之處。
被告酉○○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查被告酉○○到庭陳稱:伊與壬○○家族為世交,其公司與勝大公司是鄰居,自
八十年起至八十八年間陸續借款三千多萬元予壬○○,借的錢大部分匯到壬○○指定之勝大公司或萬華公司之戶頭,約在二年前設定抵押,當時伊提出伊之債權,大家就按照百分之比計算等語,核與證人壬○○、丑○○之證詞亦大致相符。而被告酉○○確自八十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止,共計匯款三千零五十萬元至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之帳戶內之事實,有匯款回條聯十三紙、謝藍淑美、藍淑美於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褶明細各一份(分見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以下、卷二第七八頁以下)附卷足參。再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勝大公司由壬○○所召集,由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之協調會等事實,應可確認為真,已如前述,認則被告酉○○主張其對壬○○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尚屬可採。
㈡原告雖復以:被告酉○○所匯款項並非支給壬○○,為壬○○以外之人,是該等
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酉○○借款之證明云云。然壬○○指示匯付其家族企業勝大公司、萬華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㈢原告又以:被告酉○○借款予壬○○,並未約定利息、且從未清償分文有諸多可
疑之處云云。然,被告酉○○與壬○○家族為世交,週轉借貸未並未約定利息,迄未清償分文等情,尚不足推認有何違反借貸常理、經驗法則之處,是並無原告所稱之可疑之處。
被告甲○○抵押債權不存在:
㈠被告甲○○到庭陳稱:伊以前為勝大公司之常務及採購助理,與壬○○也是很久
的朋友,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借款三次共匯款三百十萬元予壬○○,九十年三月十日壬○○通知伊等開會,表示其土地有一個補償費,在(九十年)六月份會下來,當時設定抵押二百五十五萬元,他的兄弟當時說剩餘部分,再看要如何清償等語。又被告甲○○確委由訴外人其夫辰○○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匯款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匯款六十萬元至勝大公司,此有被告甲○○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本院卷一第二二六頁至二二八頁)在卷可稽。再查,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在勝大公司由壬○○所召集,由其他多位債權人共同參與之協調會等事實,應足確認,已如前述,而被告甲○○對於該次會議在場人數、舉行地點各節之陳述,又與其他被告及證人壬○○所述大致相符,足認其應確有參與。認則被告甲○○主張其對壬○○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屬可採。足認被告甲○○對壬○○應確有抵押債權存在。
㈡原告雖以:本件既係辰○○匯款,何以未設定抵押予辰○○即可,此更徵並非上
開款項並非壬○○所借貸云云。惟,被告甲○○本為勝大公司員工,壬○○告貸之對象為甲○○,並由壬○○設定抵押予被告甲○○,並無特別違常之處。又查,辰○○為被告甲○○之夫,被告甲○○委託其夫匯款,亦無何矛盾道理,是系爭抵押債權並無原告所稱可疑之處。
㈢再者,被告甲○○與壬○○之借貸,並未約定利息、且從未清償分文,為被告甲
○○承認在卷,然甲○○本任職於勝大公司,與壬○○又是多年朋友,未約定利息且迄未清償所在多有,亦未有不符借貸常理、經驗法則之可疑之處。
㈣原告雖復以:被告甲○○所匯款項並非支給壬○○,為壬○○以外之人,是該等
匯款之事實,不足為壬○○向被告戊○○借款之證明云云。然被告甲○○係匯付勝大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理由同前述,是不影響由壬○○出面告貸之事實,又縱令款項用途均作為壬○○所屬公司之用,也尚難逕論謂借款人為勝大公司,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被告丙○○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㈠被告丙○○到庭陳稱:伊是壬○○姐姐卯○○之同學,在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
曾陸續借款五百多萬元予壬○○,有一些錢是請其友人亥○○、乙○○匯款,並依壬○○之指示匯款至亞特公司帳戶內。嗣多位債權人在勝大公司召開協調會,談及要設定抵押,當時設定了一千多萬元,因為卯○○說要一起設定,放在伊名下,並因而書立一紙協議契約書等語。被告丙○○所提出之九十年三月十日書立之契約書(本院卷一第二三九頁),其上載有卯○○委託被告丙○○以丙○○名義統籌設定抵押權字句等情相符,經核對其上「丙○○」、「壬○○」、「卯○○」之簽名,均與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訊問當事人丙○○及證人卯○○時於筆錄上之簽名筆跡相符,足認被告丙○○所言非虛。
㈡又被告丙○○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及同年二月六日三次
共匯款予壬○○共計一百一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計算式:196,350 +780,000+172,800=1,149,150,其中七十八萬元由乙○○匯入),匯付於申○○帳戶中。
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匯款四百七十八萬元(計算式:56萬元+280萬元+42萬元+100萬元=478萬元。其中有由亥○○、乙○○匯入),匯付於亞特公司、勝大公司帳戶中,前開匯款合計五百九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亦有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在卷足參。
㈢另就卯○○對壬○○借貸部分,查卯○○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
七月十日及同年九月十九日,共匯款四百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計算式:1,351,267+ 1,200, 000+2,000,000=4,551,267)予壬○○,並依壬○○指示匯款於其家族企業雙福公司等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丙○○辯稱其債權就五百九十萬元結算設定抵押,卯○○部分則以四百三十萬元,合計一千零二十萬元以被告丙○○名義設定之等語。考壬○○之其他債權人亦多有捨其零頭或取一定成數之債權額設定抵押,並無何顯與常理未符或矛盾之處。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告貸並未約定利息、未曾清償與借貸常情有違;另匯款對象係
壬○○以外之人,足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同前述理由,原告均尚難執此事由否認抵押債權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綜上所述,債務人壬○○所有四十三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億五千七百六十五萬
三千五百九十四元之分配金額中之地價、地價加成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俱在抵押權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中華票券板橋分公司之受分配金額,於超過一億六千九百三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四元(即地價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云云,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執行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分配表中,被告未○○○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就其受分配執行費十萬零七千一百元及抵押權受分配金額六百零九萬四百八十八元,合計六百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癸○○、丙○○、戊○○、寅○○○、天○○、酉○○、甲○○對壬○○之抵押債權均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癸○○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丙○○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戊○○之受分配金額四百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二十六元、被告寅○○○之受分配金額八百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五十一元、被告天○○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酉○○之受分配金額一千一百八十七萬八千七百一十元、被告甲○○之受分配金額一百零三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均應予剔除云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郭淑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