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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2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原告 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戊○○乙○○庚○○丙○○(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憲○○○鎮○○○路○○號)相對人即被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相對人即被告 羅東綱鐵股份有限公司

4樓之法定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承受訴訟,對本院94年9月2日所為裁定,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應由甲○○、戊○○、乙○○、庚○○、丙○○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 (下同)92 年7月9日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訴訟,後聲請人於92年12月31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甲○○、戊○○、乙○○、庚○○、丙○○為公司清算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變更為甲○○等五人,但其五人於第一審訴訟中,未聲明承受訴訟,因委任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停止,惟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聲請人與律師間之委任關係已結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再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開訴訟現繫屬第二審,爰依該規定,向鈞院聲明承受訴訟等語,並提出股東會議記錄為證。

二、原裁定以: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查,王定豐等五人就任北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後,業經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聲請本院指定其五人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有本院93年度司字第7號案卷足稽,足認北一剛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而無當事人能力,非僅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爰認原聲請,尚有未合而予駁回。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327條定有明文;而清算人就任後,明知而不通知債權人報明債權,縱已辦申報完結手續,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人格仍然存續。本件訴訟,聲請人於92年7月9日起訴請求確認對相對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則於清算時應通知相對人報明租金債權,乃未通知,有違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時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亦未表明有此租金債務,或相對人不交付租賃物之損害賠償權利,是本件爭訟標的,漏未列入清算範圍,顯見聲請人之清算仍未完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則聲請人之法人格自尚未消滅,爰請撤銷原裁定,准甲○○等人承受訴訟。並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為證。

四、經核原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及所提證據,並調閱本院93年司字第7號卷證,尚無不合,爰撤銷原裁定,准聲請人之聲請由甲○○、戊○○、乙○○、庚○○、丙○○為聲請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美治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裁判日期:2005-09-19